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657號原 告 吳家錫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複代理人 楊佳純律師被 告 協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紅靈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五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者,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本件被告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98年9月7日以經授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命令解散,並經新北市政府於99年3月22日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據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查核屬實,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被告公司應行清算。而原告係以其為被告公司登記之董事故被列為法定清算人,惟兩造間該委任關係存否不明確,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之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被告公司為之,是本件應以監察人吳紅靈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被告公司董事,於94年9月30日已退出公司經營,僅為掛名董事,被告公司業已解散,依法應行清算程序,原告已於101年6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辭任清算人之意思表示,並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兩造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時即終止,惟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仍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原告有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法律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甚明。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確認之訴。經查,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原告為被告之董事,而被告業經命令解散及廢止公司已如前述,並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0頁);被告公司雖曾向臺灣新北地方院(下稱新北地院)呈報吳家益為清算人,經該院以99年5月31日板院輔民事謙99年度司司字第169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見本院卷第78頁),惟吳家鎰已於100年4月21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嗣於100年5月13日聲報吳紅靈為清算人,然並未提出股東會另選任其為清算人之證據,且經新北地院以100年11月8日板院清民事敏100年度司司字第287號函否准備查,亦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閱無訛,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更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通知其補正營利事務所得稅結算申報相關資料,亦有該所101年6月7日北國國稅新莊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佐(見本院卷第16、17頁);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已不存在,則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四、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97條亦有明定。是公司與清算人間之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其已於101年6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辭任清算人之意思表示,惟遭退回,乃聲請本院以101年8月10日101年度司聲字第1258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於101年8月16日登報公告,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公示送達裁定、登報報紙及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1-15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故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於終止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時終止,兩造間不再有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即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101年9月5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