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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6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658號原 告 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耀長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律師被 告 福金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家煌訴訟代理人 鄭定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經營權利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貳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壹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壹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原請求被告福金寶有限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1萬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按日給付13,513元之違約金;嗣變更為請求給付1,118,152元,及其中81萬元自101年4月23日起、其中308,152元自同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13,513元(見本院卷第4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以公開招標方式將其所屬停一至停七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委外經營,被告於99年12月14日以6,756,666元得標,兩造並簽訂有「新北市林口區停一至停七停車場營運及移轉招商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按期繳納經營權利金(共分8期,繳納期限自100年1月23日前至101年10月23日前,除第1期金額為1,086,666元外,其餘各期均為81萬元),如逾期未納權利金以違約論,並應分別按未繳納之經營權利金計算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就經營權利金總額千分之二計算逾期違約金,遲延繳納15日以上者,原告得不經催告,逕依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終止契約。被告本應於101年4月23日前繳納第6期之經營權利金81萬元,惟屆期並未繳納,又無不可歸責之原因,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請求按經營權利金總額之千分之二計算之每日違約金13,513元(計算式:6,756,666元×2/1000=13,5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嗣因系爭契約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0條、第11條等規定,通知被告自101年8月27日零時起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應繳納之第6期權利金81萬元及第7期部分權利金308,152元(自101年7月23日起算至8月26日共計35日,依比例計算權利金為308,152元),以及按日給付違約金13,513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18,152元,及其中81萬元自101年4月23日起、其中308,152元自同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13,513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辯稱已於101年4月16日向原告表示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惟原告並未同意,且回函請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處理,足見兩造並未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且被告並無終止權,是被告片面表示終止系爭契約無法律上之理由,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及第10條之約定,被告遲延繳納經營權利金達15日以上,原告得終止系爭契約,亦得不終止系爭契約而向被告請求繳納違約金及給付損害賠償,非謂原告有終止系爭契約之義務,是被告抗辯其逾期繳納權利金逾15日,原告即可逕行終止契約,否則應作為而不作為亦屬違約與失職云云,並不足採。

三、被告則以:被告承租系爭停車場後因不堪賠累,已於101年4月16日發函向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同年5月3日回覆應依系爭契約辦理,惟已逾被告應繳納經營權利金之指定期限即4月23日前,因原告延宕回覆使被告錯失處理之時機,導致被告違約罰款。又被告雖願意接受違約之事實,沒收保證金,然被告並無逾期繳納權利金之事由,縱有亦僅止於15日,蓋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遲延繳納權利金達15日以上即可逕行終止系爭契約,否則原告應作為而不作為,亦屬違約失職而未遵守系爭契約之規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以公開招標方式將系爭停車場委外經營,由被告於99年12月14日以6,756,666元得標,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經營期間自100年1月23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被告之權利金繳納共分8期,除第一期權利金為1,086,666元外,其餘各期為81萬元,原告並已向被告收取34萬元之履約保證金。

(二)被告自101年4月23日即未依約繳納權利金,且因無法如期繳納權利金,於101年4月16日發函原告,請求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同年4月20日收受該函文後並未同意,並函復被告仍應依約繳納權利金。

(三)原告於101年8月22日以新北林經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自101年8月27日零時起終止系爭契約,並於8月31日完成系爭停車場之點交。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契約於何時終止?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違約金有無理由?如有,數額各為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於何時終止?⒈依兩造不爭執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1條(契約之終止)規定

:「一、終止契約之事由:㈡契約存續期間內,雙方得以書面合意終止。㈢因可歸責於甲方(即原告)之事由:因可歸責於甲方之原因導致委託經營資產發生重大毀損滅失,乙方(即被告)得終止契約。㈣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1.乙方有破產或有其他重大財務困難情事,致繼續履約顯有困難者;5.乙方有逾期繳納經營權利金超過15日者,甲方得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72頁)。可知除了兩造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合意終止外,被告如欲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必須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被告於101年4月23日前並未依約繳納第6期之權利金,其因無法如期繳納權利金,於101年4月16日發函原告請求擬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101年4月20日收受該函文後並未同意原告之請求,並以101年5月3日函覆被告仍應依約繳納權利金,否則將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辦理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26、27頁),且系爭契約係因被告經營困難不堪賠累而未能繼續履行,顯然係可歸責於被告,此為被告所是認,則被告以101年4月16日函請求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自不生終止之效力。

⒉按系爭契約第5條(經營權利金之計算與繳納)規定:「

三、經營權利金遲延給付:乙方應於經營權利金繳納期限屆滿前向甲方繳納…。經營權利金逾期未繳納者,以違約論,並應分別按未繳納之經營權利金,計算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就經營權利金總額千分之二計算逾期經營權利金。遲延繳納15日以上者,甲方得不經催告,逕依第11條之規定終止契約。」、第11條規定:「一、契約終止之事由:㈣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1.乙方有破產或有其他重大財務困難情事,致繼續履約顯有困難者;5.乙方有逾期繳納經營權利金超過15日者,甲方得終止契約。二、契約終止之通知:任一方終止本契約時,應以書面載明契約終止事由、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及終止之日期通知他方」。查原告認被告因符合系爭契約第11條有關重大財務困難情事,已於101年8月22日以新北林經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自101年8月27日零時起終止系爭契約,並於8月31日完成系爭停車場之點交,此有原告所提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於101年8月27日終止,應屬有據,堪可採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違約金有無理由?如有,數額各為若干?⒈按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三、契約終止之效力:㈣因可歸

責於乙方之事由終止契約之效力:1.甲方得押提並沒收乙方留存之全部履約保證金。2.甲方得再向乙方請求應給付之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依本契約得向乙方請求支付之費用。」,本件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於被告而終止,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未付之經營權利金及違約金,即屬有據。又系爭契約係於101年8月27日終止,被告逾期未付之權利金為第6期之權利金81萬元,以及第7期自101年7月23日起至8月26日共計35日之權利金,依比例計算為308,152元(81萬×35/92=308,1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118,152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權利金,即無不合。

⒉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後段規定,得請求被告

給付按契約經營權利金總額千分之二計算之逾期違約金。惟該條係規定「經營權利金逾期未繳納者,以違約論,並應分別按未繳納之經營權利金,計算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就經營權利金總額千分之二計算逾期『經營權利金』。遲延繳納15日以上者,甲方得不經催告,逕依第11條之規定終止契約(營運違約金如附件A10)。」(見本院卷第6

5、66頁),並非為逾期「違約金」之規定;而有關違約金之計算,應係依系爭契約第10條(違約之處理程序)規定:「㈢甲方得視情節輕重依『停車場法』及『新北市停車場委託經營違約金標準表』(附件A10)要求乙方繳納違約金,有持續之情形者,並得按連續依違約金規定處理至改善為止。」(見本院卷第71頁),及依該附件A10即新北市停車場委託經營違約金標準表之規定,違約金每日應按當期定額權利金千分之二計算(見本院卷第98頁),即應依該期權利金81萬元計算千分之二後之每日違約金為1,620元(計算式:81萬元×2/1000=1,620),而非依經營權利金總額千分之二計算。是原告主張違約金應依經營權利金總額千分之二計算每日違約金為13,513元,即無依據。準此,被告違約日期係自101年4月23日起至系爭契約終止前之同年8月26日止,共計126日,原告可請求之違約金為204,120元(計算式:1,620元×126=204,12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至被告雖抗辯其並無逾期繳納權利金,縱有亦僅止於15日

,蓋依系爭契約第5條遲延繳納權利金達15日以上,原告即可逕行終止契約,否則原告應作為而不作為,亦屬違約云云。然查,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經營權利金逾期未繳納者,以違約論…。遲延繳納15日以上者,甲方得不經催告,逕依第11條之規定終止契約。」、第10條規定:

「㈠乙方於委託營運期間,如有任何違反本契約之義務或應辦理之事項者,或甲方認為乙方有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時,除依本契約第11條終止契約外,甲方得選擇下列之一種或數種方式處理,並以書面通知乙方:1.要求限期改善。2.要求乙方繳納違約金。3.中止乙方營運本停車場設施之一部或全部。4.請求損害賠償。」由上可知,被告遲延繳納經營權利金15日以上,原告得終止系爭契約,亦得選擇不終止契約而請求違約金賠償,非謂原告於被告違約後僅有終止系爭契約之義務。是被告以前揭抗辯主張被告未於遲延繳納權利金達15日後即終止契約,亦屬違約云云,尚非可取。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金為1,118,152元(即第6期權利金81萬元加上第7期權利金308,152元,第6期之繳納期限為101年4月23日前、第7期之繳納期限為101年7月23日前)、違約金為204,120元,合計為1,322,272元。然原告曾依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收取被告繳交之34萬元履約保證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已以之扣除違約金,此有原告101年6月1日新北林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扣除後剩餘之履約保證金135,880元(計算式:340,000-204,120=135,880元)部分自應扣抵先到期之第6期權利金81萬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共計982,272元(第6期為674,120元、第7期為308,152元),自屬有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2,272元,及其中674,120元自101年4月23日起、其餘308,152元自同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准許之;至於敗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裁判日期:201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