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668號原 告 黃雪江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律師被 告 林錦燦訴訟代理人 林松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定之終局判決有既判力者,除別有規定外,限於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判決既判力客觀範圍之認定,應以訴訟標的有無經終局判決為準。經查,本件原告及訴外人董惠玲、陳淑貞(下稱原告等3人)曾主張被告故意聲請假處分致原告無法履行與訴外人雍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雍國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因而受有需賠償雍國公司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違約金之損害,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等3人未上訴而告確定。原告於該案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於本件則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50 0萬元,二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無重覆起訴及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李治等人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96年5月22日李治等人與原告等3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共有之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等3人,李治等人並於96年5月25日發函通知被告是否依法主張優先承買權,惟被告並未主張,李治等人乃將被告應得之價金9,129,674元提存,並於96年10月26日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等3人已於96年4月15日與雍國公司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全部以2億8,500萬元出售,並收取簽約金1,500萬元,然被告卻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00分之219之過戶有爭議為由聲請假處分,致原告等3人無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雍國公司,因而解除買賣契約並賠償雍國公司1,500萬元,原告受有500萬元之損害。又被告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業經判決駁回確定,原告曾於98年1月13日供擔保3,043,333元以撤銷上開假處分,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其自始不當之假處分,受有不能利用上開擔保金之利息損失565,726元(自98年1月13日起至101年9月30日共1357日,計算式:3,043,3335%1357/365),加計上開賠償雍國公司之違約金其中4,434,274元,合計50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保全對系爭土地之權利而聲請假處分,並提存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該假處分並非自始不當而遭撤銷,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9-171、197頁):㈠被告與李治等人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5000分之219。
㈡李治等人於96年5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渠等已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出售予原告等3人,要求被告於文到起10日內表示是否主張優先承買權,逾期則視為放棄。
㈢被告於96年5月30日回函通知李治等人,主張渠等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且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事先通知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渠等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無效。
㈣被告於96年11月1日聲請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13399號裁定
(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其提供擔保金913萬元後,原告等3人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00分之219不得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另於96年11月5日供擔保,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2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96年度執全字第3699號(下稱系爭假處分執行)受理,於96年11月6日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9/5000辦理查封登記。
㈤原告於97年2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儘速撤銷
假處分,逾期就其所受損害,被告應自負其責,被告於同年月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㈥原告等3人主張被告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故意以
聲請假處分方式,使原告自由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受有限制,因而無法履行與雍國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而受有需賠償雍國公司1,500萬元違約金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經本院以99年3月3日98年度重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等3人未上訴而確定。
四、原告主張下列事項:㈠原告等3人與雍國公司於96年4月15日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
約書,約定由原告等3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出售予雍國公司,價金為2億8,500萬元(含地上物補償費、拆遷費、房屋補貼款)。
㈡原告等3人與李治等人於96年5月2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由李治等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出售予原告等3人,約定價金為2億5,633萬8,000元。
㈢李治等人以被告為擔保物之受益人,將9,129,674元在本院
辦理清償提存,並於96年10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00分之219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等3人所有,應有部分各1/3。
㈣原告等3人聲請本院於97年11月5日以97年度執全聲字第19號
裁定,准其等以91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本院系爭假處分裁定撤銷。原告等3人於98年1月13日供擔保,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本院執行處於98年2月23日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9/5000塗銷查封登記。
㈤原告等3人與雍國公司於98年1月5日簽訂解除買賣協議書,
言明因原告無法依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同意解除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原告除應返還已收價金1,500萬元外,尚應賠償雍國公司1,500萬元。
㈥原告等3人於98年3月13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游芬
美、曾劉碧美所有,被告游芬美、曾劉碧美於同年3月23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臺灣土地銀行,嗣後塗銷信託登記,於98年9月4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永豐銀行。
㈦系爭土地於99年3月31日分割67平方公尺增設同段第158-2地
號土地,系爭土地於100年10月11日轉售予大華建設公司並已移轉登記完畢。
㈧被告主張李治等人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係屬無效,因系爭土
地已移轉登記予大華建設公司,依民法第213條及第215條規定提起回復原狀等訴訟,先位聲明請求撤銷撤銷游芬美、曾劉碧美上開信託行為及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撤銷原告等3人與游芬美、曾劉碧美上開買賣行為及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與原告等3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備位聲明則請求原告等3人連帶賠償11,922,294元本息,經本院於100年5月31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803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5月15日以100年度重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業據其提出不動產預訂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20-23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9-16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8-29頁)、解除買賣協議書(本院卷第32-33頁)、96年度存字第5090號提存通知書(本院卷第187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執全字第3699號、97年度執全聲字第19號、98年度重訴字第803號民事卷宗全卷核屬無訛,亦堪認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假處分有自始不當及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撤銷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因假處分及供擔保所受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所受損害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
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亦準用之。是債務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須「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或「因債權人不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或「債權人聲請」而撤銷假扣押裁定始足當之。又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處分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處分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者而言,若係因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該裁定,即與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有間,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假處分裁定,僅屬因命假處分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79號、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系爭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即上開四、㈧回復原狀
等訴訟,雖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惟揆諸前揭說明,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與上開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並不相同。又原告等3人即假處分債務人曾聲請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並經本院於97年11月5日以97年度執全聲字第19號裁定,准其等以91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固如前開四、㈣所述,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2項規定,法院得裁定許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係指債務人為債權人提供擔保後,即得聲請撤銷原來假處分之「執行」而言,要與「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迥異,亦非屬「因債權人不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或「債權人聲請」而撤銷假處分「裁定」之情形。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假處分裁定有何其他因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定事由遭撤銷之情形,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即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假處分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