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673號原 告 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敏雄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被 告 丁士剛
吳書平吳蔡素許炳輝郭進發郭進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南嫣律師被 告 吳書華
楊彩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士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吳書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吳蔡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澤所得遺產為限,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許炳輝、郭進發、郭進福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春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吳書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元,並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楊彩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士剛負擔百分之十六;由被告吳書平負擔百分之十;由被告吳蔡素負擔百分之十一,僅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澤所得遺產為限負擔;由被告許炳輝、郭進發、郭進福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僅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春所得遺產為限連帶負擔;由被告吳書華負擔百分之十六;由被告楊彩晴負擔百分之三十。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第20條,係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有明文。而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參照)。原告起訴狀原以民法第249條第3款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被告丁士剛(下稱丁士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萬8,000元,及自民國87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吳書平(下稱吳書平)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8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吳書華(下稱吳書華)應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8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楊彩晴(下稱楊彩晴)應給付原告83萬8,000元,及自87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吳蔡素(下稱吳蔡素)應給付原告60萬6,000元,及自87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許炳輝、郭進發、郭進福(下稱許炳輝、郭進發、郭進福)應連帶給付原告99萬元,及自87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始追加備位聲明:丁士剛應給付原告46萬4,000元,及自87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吳書平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8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吳書華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8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楊彩晴應給付原告41萬9,000元,及自87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吳蔡素應給付原告30萬3,000元,及自87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許炳輝、郭進發、郭進福應連帶給付原告49萬5,000元,及自87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以民法第249條第4款、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系爭合建契約第18條為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經核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保障,且符訴訟經濟,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吳書華、楊彩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起訴聲明:㈠先位聲明:丁士剛應給付原告92萬8,000元,及自87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吳書平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8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吳書華應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8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楊彩晴應給付原告83萬8,000元,及自87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吳蔡素應給付原告60萬6,000元,及自87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許炳輝、郭進發、郭進福應連帶給付原告99萬元,及自87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丁士剛應給付原告46萬4,000元,及自87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吳書平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8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吳書華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8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楊彩晴應給付原告41萬9,000元,及自87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吳蔡素應給付原告30萬3,000元,及自87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許炳輝、郭進發、郭進福應連帶給付原告49萬5,000元,及自87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主張下情:
一、原告於87年5月1日與楊彩晴、同年5月3日與訴外人吳澤(已歿,繼承人為吳蔡素)、同年5月3日與訴外人許春(已歿,繼承人係許炳輝、郭進發、郭進福,應繼分各1/3)、同年5月4日與丁士剛、同年6月3日與吳書平、88年7月9日與吳書華,分別訂立合建契約,約定被告提供渠等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674、664、686、658、665、673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由原告出資申辦都市更新獎勵容積及建築房屋,原告於簽約時支付定金41萬9,000元予楊彩晴、30萬3,000元予吳澤、49萬5,000元予許春、46萬4,000元予丁士剛、27萬元予吳書平、23萬元予吳書華。惟系爭土地嗣經原告提供予訴外人康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證公司)申請辦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且該權利變更計畫業經臺北市政府審議通過核定發布實施公告,渠等上述可歸責致合建契約陷於給付不能。而吳書華於94年7月1日將其所有6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書平,且楊彩晴與原告簽約後,逕於96年7月9日其所有674地號全部,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政一,是吳書華、楊彩晴亦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爰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民法第249條第3款法律關係,先位訴請被告加倍返還定金,次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系爭合建契約第18條法律關係,備位訴請被告返還原額定金,乃求為判決如上揭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對被告並不負保證與3分之2以上地主訂立合建契約,或必取得臺北市政府核定獎勵容積之義務,故原告並無可歸責債務不履行事由,被告以此解除系爭契約,係不合法。又系爭合建契約非定型化契約,自無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餘地。至被告並未因訂立系爭合建契約而受有損害,其抵銷抗辯不可採。
丙、被告丁士剛、吳書平、吳蔡素、許炳輝、郭進發、郭進福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而以下詞置辨:
一、被告囿於系爭合建契約,乃未與康證公司訂立任何契約,亦未參與選配房地之同意作業,致遭該公司以公開抽籤方式分配被告之房地權利,故被告無何可歸責事由。原告於87年締約後,未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項、第15條第2項,履行至少與2/3以上地主訂立合建契約之義務,未戮力於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之都市更新程序作業,堪認原告有可歸責違約事由,故被告得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5條第1項沒收定金。又系爭合建契約為定型化契約,竟無原告整併義務期限之約定,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為無效。
二、系爭合建契約因可歸責原告而給付不能,故被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以101年10月2日答辯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依康證公司規劃之都市更新案與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3項,分別計算被告應分配之權利價值差額為丁士剛856萬1,052元、吳書平606萬302元、吳蔡素529萬1,995元、許炳輝、郭進發、郭進福各為211萬4,643元,被告以此差額損害,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5條第1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334條規定,與原告請求為一部抵銷(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暫時保留)。
丁、被告吳書華、楊彩晴:渠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戊、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於87年5月1日與楊彩晴、87年5月3日與吳澤(歿於87年6月22日,繼承人吳蔡素)、87年5月3日與許春(歿於90年5月31日繼承人許炳輝、郭進發、郭進福,應繼分3分之1)、87年5月4日與丁士剛、87年6月3日與吳書平、88年7月9日與吳書華訂立系爭合建契約,約定渠等提供土地,由原告出資申辦都市更新獎勵容積及建築房屋,原告並依約支付建築保證金41萬9,000元予楊彩晴、30萬3,000元予吳澤、49萬5,000元予許春、46萬4,000元予丁士剛、27萬元予吳書平、23萬元予吳書華;康證公司所辦理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地號等54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劃及權利變換計畫案,業經臺北市政府於101年1月19日核定實施,被告全體並無與康證公司成立契約,而丁士剛、吳書平、吳蔡素、許炳輝、郭進發、郭進福並無提出分配位置之申請,而由康證公司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以公開抽籤決定渠等分配權利,該公司於101年取得臺北市都市發展局核發之建照執照,而建築保證金依契約第15條第1項文義,係違約定金性質等節,有系爭合建契約、支票、臺北市政府102年5月2日函、康證公司102年5月20日函、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存卷為徵,是以兩造合建契約陷於不能履行之給付不能狀態,原告所交付之款項係違約定金,應堪認定。
己、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合建契約給付不能,係可歸責被告;縱非可歸責被告,亦無可歸責原告,故被告依民法第249條,應加倍返還或原數返還其所支付之定金,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所定原告與全部地主或2/3以上地主訂立合建契約,是否係原告之給付義務(對他義務)、兩造就系爭契約之給付不能,有無可歸責事由、被告得否依契約第15條第1項沒收保證金;定金應加倍或原數返還、被告解約是否合法、抵銷抗辯有無理由,爰審究如下。
二、㈠1.依系爭合建契約前言:「茲甲乙(按:指被告、原告)
雙方為合作興建房屋,約定由甲方提供建築用地,乙方提供興建資金,併負責規劃、設計及興建事宜,…甲方提供建築用地上之房屋,並願委由乙方提向台北市政府辦理核定都市更新申請獎勵容積」;第1條(合作標的)載明甲方負責提供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供乙方出資申辦都市更新獎勵容積及建築房屋,復酌以第6條(雙方簽訂本契約書後甲方應負責事項):「(第2項)於乙方與全部地主簽訂合建契約書後(亦可於簽訂三分之二以上時)甲方地上物所有人應即配合乙方提辦申請都市更新獎勵容積之申請,奉准獎勵後三十日內甲方應將合建土地騰空點交乙方接管,其地上建物或占有物未據遷離則概由乙方以廢棄物處理,但如有涉及第三者之權益或糾紛時,甲方應出面釐清…」,依上開契約前言及第1條約定,可知原告負出資及建築房屋義務與向臺北市政府提出都市更新獎勵容積之申請義務,被告則負提供土地義務;再參以契約第6條已載明本條係規範被告於本契約簽訂後所應負責之事項,可知第6條各項即約定「被告」所負義務,而非原告所負義務,復審究第6條第2項約款:「於乙方與全部地主簽訂合建契約書後(亦可於簽訂三分之二以上時)甲方地上物所有人應即配合乙方提辦申請都市更新獎勵容積之申請」,究繹該文義,旨在約明被告於原告與全部地主或2/3以上地主訂立契約後,即負提辦申請之配合義務,並非進而謂與全部地主或2/3以上地主締約,係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對他義務」(即該義務之違反構成債務不履行或損害賠償責任之發生),既非對他義務,即無原告違反此義務而可歸責構成債務不履行責任可言,是被告抗辯:給付不能係原告違反義務所致,其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依法無由,而不可採,是原告既無可歸責事由致給付不能情事,即不負民法第226條因可歸責債務人致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依民法第256條解除契約即非合法,且其謂原告應依民法第226條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所為之抵銷抗辯云云,亦非可採。
⒉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契約第15條第1項固約明:「乙方對本約若有違約,甲方得將保證金予以沒收」,惟原告並無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事由,是丁士剛、吳書平、吳蔡素、許炳輝、郭進發、郭進福自不得依契約第15條第1項或民法第249條第2款沒收原告所交付之定金,故渠等抗辯:得無庸返還云云,依法無由,並不可採。
㈡如前一、所述,丁士剛、吳書平、吳蔡素、許炳輝、郭進
發、郭進福並無與康證公司締約,亦未提出分配權利之申請,致遭康證公司逕依都更條例第31條以抽籤分配渠等權利,而康證公司得就渠等所有之土地實施都市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乃係康證公司依都更條例經主管機關核定實施而為,並非渠等主動提供土地或有何可歸責行為所致,而非可歸責丁士剛、吳書平、吳蔡素、許炳輝、郭進發、郭進福;至吳書華、楊彩晴部分,依康證公司102年5月20日覆函謂:本區無此二人,足證吳書華、楊彩晴所有之土地,並未在康證公司所實施之都市更新權利變化計畫案區域內,是原告主張係渠等二人主動提供土地予該公司實施都市更新云云,即與事實不符,是原告據此謂有可歸責被告之給付不能情事,丁士剛、吳書平、吳蔡素、許炳輝、郭進發、郭進福應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加倍返還定金云云,不符該款所定構成要件,尚無可採。
㈢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下列之規定:…三、
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合建契約給付不能不可歸責於原告、丁士剛、吳書平、吳蔡素、許炳輝、郭進發、郭進福,業如前述,是被告六人依法即應原數返還定金,故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法律關係,訴請渠等加倍返還定金尚屬無由,然其備位訴請渠等原數返還定金,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2.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本合約期間,甲方之土地不得轉移第三人或為設定他項權利等,否則視為違約」,查吳書華於94年7月1日移轉67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予吳書平,楊彩晴於96年7月9日移轉67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予訴外人陳政一,有土地異動索引存卷足徵,是吳書平、楊彩晴有違反契約第12條之違約行為,致其所負提供土地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且可歸責渠等二人,是渠等應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加倍返還定金,故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吳書華、楊彩晴依序加倍返還定金46萬元(23萬×2=46萬)、83萬8,000元(41萬9,000×2=83萬8,000),為有理由。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有明文。
㈠吳蔡素為吳澤之繼承人、許炳輝、郭進發、郭進福為許春之
繼承人,依首揭規定,自於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各繼受原數返還定金之債務;而許炳輝、郭進發、郭進福部分,渠等尚應負連帶責任。又原告雖謂被告所負返還定金債務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87年或88年起算云云,然渠等返還定金債務並無確定期限,自應以原告之起訴為催告,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始為清償期屆至,故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各被告送達日期,有送達回證存卷為憑),原告上揭利息起算日之請求,依法無據,而不可採。
㈡綜上,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法律關係,訴請
吳書華給付46萬元,及自10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楊彩晴給付83萬8,000元,及自10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法律關係,請求丁士剛給付46萬4,000元,及自10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吳書平給付27萬元,及自10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吳蔡素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為限,給付30萬3,000元,及自10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許炳輝、郭進發,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49萬5,000元,及自10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庚、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不影響判決結,爰未逐一論述,末予敘明。
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理由,且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