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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6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687號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炳華訴訟代理人 盧聖文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潘世偉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吳敏華字慧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所開具之保證金保證書對被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肆仟伍佰肆拾元之保證債務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關於新臺幣(下同)1,074,540 元之保證債務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債務關係之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保證債務不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確認原告就民國85年3 月20日所開具之保證金保證書對被告1,130,650 元之保證債務不存在,其後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就85年3 月20日所開具之保證金保證書對被告1,074,540 元之保證債務不存在,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雇主合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發公司)因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81年5 月8 日公布之就業服務法(下稱修法前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1 項第7 款或第8 款規定之工作,依修法前同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應繳納保證金,用以擔保合發公司依修法前同法第55條第1 項所規定「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警察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境者,其遣送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雇主負擔。」之費用,故合發公司委由原告於85年3 月20日開具金額2,321,280 元之保證金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見本院第6 頁)予被告,而依系爭保證書第1 條內容,明確指出所應負之保證責任為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3 項,是系爭保證書之保證責任僅就修法前同法第55條第1 項費用之給付即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警察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境者,其遣送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嗣就業服務法於91年1 月21日修正(下稱修法後就業服務法),依修法後就業服務法第60條規定「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警察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國者,其遣送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雇主負擔。前項費用由就業安定基金先行墊付,並於墊付後,由該基金主管機關通知雇主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雇主依本法修法前第55條第3 項規定繳納之保證金,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所聘僱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或經廢止,並已離境或由新雇主承接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返還。」,已取消雇主預繳保證金制度,雇主並得聲請返還,且系爭保證書所擔保之外國人已於86年1 月26日全部離境,且保證期間合發公司並無積欠修法前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1 項所規定之上開費用,系爭保證書原告對被告主張之1,074,540 元之保證債務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96年5 月23日公布之就業服務法第60條,業已刪除上開91年

1 月21日修法後就業服務法第60條第3 項規定關於所聘僱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或經廢止,並已離境或由新雇主承接後,始得申請返還保証金之規定,即系爭保證書所依據之母法已取消並刪除應待受聘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或經廢止,並已離境或由新雇主承接之條件規定,是系爭保證書之保證期間至遲於96年5 月23日即已屆滿。

㈢、系爭保證書第1 條就保證範圍已明定依修法前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3 項保證合發公司就修法前同法第55條第1 項費用之給付,保證範圍明確,不應擴張解釋包含就業安定費。況就業安定費依修法前之就業服務法第51條之規定,應由雇主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特種基金專戶繳納,作為促進國民就業之用,修法前就業服務法將此就業安定費與修法前第55條第

3 項保證金繳納制度同時並行,修法後就業服務法雖就就業安定費有增列處理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且修法後就業服務法第60條規定,在考量實務作業情形下,取消雇主預繳保證金制度,若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警察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國者,其遣送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雇主負擔,在雇主未負擔前由就業安定基金先行墊付,如此而已,而被告並未提出合發公司有積欠遣送外國人出國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必要費用而由就業安定基金先行墊付之金額明細及證據,且原告受委任之保證事項亦並不包含雇主所應繳納之就業安定費,是被告不應擴張解釋系爭保證書保證範圍包含就業安定費。又系爭保證書之性質與合發公司所積欠之就業安定費性質不同,前者性質為保證責任,義務人為原告,後者為金錢債權,義務人為合發公司,與民法抵銷規定「兩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之情形不符,且合發公司委任原告開具系爭保證書以代替所應繳納之保證金,合發公司並無實際保證金存在於中央主管機關,對中央主管機關並無所謂之保證金債權得以讓被告主張抵銷,故被告以合發公司欠繳之就業安定費及中央主管機關應返還之保證金均為金錢債權主張抵銷,於法不合,是被告不得以合發公司積欠之1,074,540 元就業安定費主張抵銷。

㈣、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85年3 月20日所開具之保證金保證書對被告1,074,540 元之保證債務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詳觀系爭保證書第2 條、第5 條記載可知依系爭保證書之文義,原告之保證責任係自保證書簽發日起至雇主之聘僱許可期滿之日後30日止;但於受聘僱人應離境而未離境,或雇主申請遞補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後再重新申請聘僱許可者,於被告通知原告前,原告之保證責任仍存續。換言之,原告之保證責任於合發公司聘僱期間屆滿後又重新申請聘僱許可時,除經被告通知原告保證責任中止外,原告之保證責任仍存續。今合發公司於83年申請聘僱外籍勞工78人,該次聘僱之勞工最後一位雖於86年1 月26日離境,惟合發公司嗣後延用系爭保證書陸續向被告申請重新招募外籍勞工,經被告分別於86年1 月30日以勞職外字第0000000 號函、88年9 月22日以勞職外字第0000000 號函、90年8 月24日以勞職外字第0000000 號函核准合發公司聘僱75位、83位、71位外籍勞工,而被告於90年8 月24日最後1 次核准合發公司聘僱之外籍勞工最後一位離台之時間係在99年9 月29日。顯見原告之保證責任,至少應持續至99年9 月29日為止。而合發公司積欠94年4 月起至95年3 月止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共1,117,960 元(扣除被告因強制執行所獲清償後,合發公司尚積欠被告1,074 ,540元),上開費用發生於原告應負保證責任期間,則原告告自應依系爭保證書負保證責任。

㈡、修法後就業服務法有關就業安定費繳納之用途亦包含修法前之保證金繳納之用途,亦即處理有關外國聘僱管理事務,是雇主積欠就業安定費,即係雇主積欠包括擔保雇主所聘僱外國人經警察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境所需費用及收容期間必要費用,故系爭保證書之保證事項自包含就業安定費用。此可觀法務部100 年7 月18日法律字義0000000000號函亦認定「…就業安定費之部分用途,與修法前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均係作為擔保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警察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境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必要費用之用,其性質雷同;且雇主欠繳之就業安定費及中央主管機關應返還之保證金均為金錢債權,二者如均屆清償期,互相抵銷,尚無違反債之本旨之情事。是本件無民法第334 條但書所定不得抵銷情事,貴會應得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主張抵銷」(見本院卷第122 頁),換言之,修法前之保證金與就業安定費均係作為擔保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警察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境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必要費用之用,其性質雷同,二者依法可以相互主張抵銷。而合發公司迄今仍積欠94年4 月至95年3 月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共1,074,540 元,則被告對原告自有因原告之保證責任發生而享有1,074,540 元之保證債權,且被告業已向原告請求,原告自應如數給付,又系爭保證金保證書係屬代替現金之給付,被告自得以此主張抵銷,故原告請求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之金額業經被告合法抵銷,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云云,顯無理由。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保證書係原告於85年3 月20日開具予被告收執,其第1條載明「立保證金保證書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以下簡稱本行,茲同意合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雇主),因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之工作,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所繳納之保證金,由本銀行開具本保證金保證書負保證責任」(見本院卷第6頁)。

㈡、合發公司申請聘僱之外籍勞工至遲於99年9 月29日全數離境,其聘僱外籍勞工期間曾發生3 次經警察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境之相關費用共7,400 元,合發公司已給付,無欠款(見本院卷第81頁)。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保證書第1 條就保證範圍已明定依修法前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3 項保證合發公司就修法前同法第55條第

1 項規定「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警察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境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必要費用」之給付,保證範圍明確,不應擴張解釋包含合發公司積欠被告之就業安定費1,074,540元,而保證期間合發公司並無積欠被告上開修法前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1 項所規定之費用,故系爭保證書原告對被告主張之1,074,540 元之保證債務不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就系爭保證書保證責任之範圍為何?㈡、被告是否可就合發公司積欠之就業安定費1,074,540 元對原告主張權利?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保證書保證責任之範圍為何?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警察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境者,其遣送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於81年5 月8 日公布之就業服務法(即前述修法前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1 項、第3 項係規定該費用「應由雇主負擔」、「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工作,應繳納保證金,以擔保第一項費用之給付」;嗣就業服務法於91年1 月21日修正(即前述修法後就業服務法),取消上開繳納保證金制度,改以第6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該費用「應由雇主負擔」、「前項費用由就業安定基金先行墊付,並於墊付後,由該基金主管機關通知雇主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其後就業服務法再於96年5 月23日修正第6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該費用「由下列順序之人負擔:一、非法容留、聘僱或媒介外國人從事工作者。二、遣送事由可歸責之雇主。三、被遣送之外國人」、「第一項費用,由就業安定基金先行墊付,並於墊付後,由該基金主管機關通知應負擔者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2、經查,原告出具之系爭保證書其第1 條已載明係就合發公司因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修法前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1 項第7款或第8 款規定之工作,應依修法前同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所繳納之保證金,故開立系爭保證書負保證責任(見本院卷第6 頁)。又原告出具系爭保證書之時間為85年3 月20日,而依當時之就業服務法即修法前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1 項、第3 項係規定「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警察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境者,其遣送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雇主負擔」、「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工作,應繳納保證金,以擔保第一項費用之給付」,而就業安定費部分係另以第51條第1 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特種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促進國民就業之用」,是如合發公司在當時聘僱外國人從事修法前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1 項第7 款或第8 款規定之工作,依分別依修法前就業服務法第51條第1 項、第55條第

3 項,繳納就業安定費及保證金兩種不同之費用,而系爭保證書依其上開內容觀之,顯係合發公司以原告出具之系爭保證書代替修法前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3 項之保證金給付,與就業安定費無關,首堪認定。

3、原告出具系爭保證書後,就業服務法有修正之情形,而依修法後就業服務法取消上開修法前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3 項雇主繳納保證金制度,並規定「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警察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境者,其遣送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由就業安定基金先行墊付,並於墊付後,由該基金主管機關通知應負擔者限期繳納,此法律之修正係主管機關考量實務作業情形,取消雇主預繳保證金制度(見91年1 月21日修法理由參照)。修法後前開「遣送外國人出國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係由雇主繳納之就業安定費成立之就業安定基金先行墊付,然此僅係墊付性質,與前開雇主繳納之保證金係擔保該費用之支付,兩者性質不同,自不得以前開修法即謂雇主應繳納之就業安定費與修法前雇主應繳納之保證金係屬同一。且依修法前就業服務法第51條之規定,雇主繳納就業安定費係用以「促進國民就業之用」,修法後就業服務法第55條亦規定雇主繳納就業安定費係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而前開「遣送外國人出國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依修法前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係另一獨立之費用,應由雇主負擔,雇主在特定之條件下並應繳納保證金,依前開修法後就業服務法第60條之規定,亦係由應負擔之人負擔,並非係由就業安定基金負擔,就業安定基金僅係先行墊付,再向應負擔之人追討,是「遣送外國人出國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與「就業安定費」,不論依修法前後之就業服務法,均非屬同一費用,故被告辯稱雇主積欠就業安定費,即係雇主積欠包括擔保雇主所聘僱外國人經警察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境所需費用及收容期間必要費用云云,顯不可採。再者,依系爭保證書第1 條之文義解釋,系爭保證書已載明保證範圍為依修法前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所繳納之保證金,保證範圍明確,亦即保證雇主就「遣送外國人出國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之支付,自不可任意擴張解釋系爭保證書之保證範圍包含雇主積欠之就業安定費用,是原告主張系爭保證書保證範圍不包含合發公司積欠之1,074,540 元就業安定費乙情,可堪認定。

㈡、被告是否可就合發公司積欠之就業安定費1,074,540 元對原告主張權利?被告辯稱修法前之保證金繳納之目的與就業安定費部分用途,均係作為擔保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警察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境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必要費用之用,其性質雷同,二者依法可以相互主張抵銷,而合發公司迄今仍積欠被告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共1,074,540 元,則被告對原告自有因原告之保證責任發生而享有1,074,540 元之保證債權,且被告業已向原告請求,原告自應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又系爭保證金保證書係屬代替現金之給付,被告自得以此主張抵銷,故原告請求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之金額業經被告合法抵銷云云(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1 頁)。然查,系爭保證書之權利義務係存在於兩造間,而積欠就業安定費用之債務人為合發公司、債權人為被告,兩者債權債務人已有不同,且系爭保證書之保證範圍不包括合發公司積欠之就業安定費用,業如前述,又合發公司申請聘僱之外籍勞工至遲於99年9 月29日全數離境,其並無積欠「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警察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境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必要費用」未付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自不得依系爭保證書對原告主張保證債權,亦無從主張抵銷。至被告所提法務部100 年7 月18日法律字義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22 頁),應適用於修法前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3 項之保證金係由雇主自行繳納,故雇主欠繳之就業安定費及中央主管機關應返還雇主之保證金,如均屆清償期,可互相抵銷,與本件之情形不相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保證書已載明保證範圍為依修法前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所繳納之保證金,保證範圍明確,亦即保證雇主就「遣送外國人出國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之支付,自不可任意擴張解釋系爭保證書之保證範圍包含雇主積欠之就業安定費用,又合發公司申請聘僱之外籍勞工至遲於99年9 月29日全數離境,其並無積欠保證範圍即「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警察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境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必要費用」未付之情形,是被告自不得依系爭保證書對原告主張保證債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85年

3 月20日所開具之保證金保證書對被告1,074,540 元之保證債務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伊倫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裁判日期:2012-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