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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6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693號原 告 林佩穎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被 告 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賢勳訴訟代理人 劉芮伶

梁世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執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士院儀執高字第一八二九二號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原告繼承林文禎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90年12月27日士院儀執高字第1829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原告繼承林文禎遺產範圍外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原告繼承林文禎遺產範圍部分以外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原告就前開部分之債權是否仍具有債務人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父林文禎於86年8月6日擔任陳平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6,250,000元之連帶保證人,而陳平自同年12月6日起未依約履行,經中小企銀聲請拍賣陳平提供之抵押物,尚餘3,748, 229 元未獲清償(下稱系爭保證債務),林文禎旋於87年1月15日死亡,由伊繼承系爭保證債務,惟伊自幼父母離異,由母扶養長大,未與林文禎同居共財,由伊繼續履行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原告繼承林文禎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87年9月7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以87年度繼字第565號裁定駁回。原告於林文禎死亡後3、4日即已知悉繼承開始及系爭保證債務,斯時原告為完全行為能力人,有能力處理繼承相關事宜,且中小企銀於90年間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系爭保證債務,經本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359號判決中小企銀勝訴確定在案,伊係經輾轉受讓系爭保證債權,是由原告繼續履行該債務,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林文禎於86年8月6日擔任陳平向中小企銀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陳平於同年12月6日即未依約履行,經中小企銀拍賣陳平提供之抵押物後,尚餘系爭保證債務未獲清償,嗣林文禎於87年1月15日死亡,被告輾轉受讓系爭保證債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借據、系爭債權憑證各1件及債權讓與聲明書5份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由伊繼續履行系爭保證債務顯失公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或同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茲敘述如下:

㈠按民國98年6月10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揆諸其立法旨意,在於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會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現行實務上繼承人因繼承而承受債務,屬無法獲悉且最常發生者,莫過於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蓋保證人保證責任之發生,繫諸主債務人是否履行債務,與一般債務人負擔自己債務責任之情形不同,故相較於一般債務,保證契約債務之存在,保證人之繼承人顯較難知悉。又債權人貸予借款時所評估者,乃為主債務人及保證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保證人之繼承人之資力併予評估。從而繼承人如因而繼承保證契約債務以致影響其財產權及生存權,國家即有加以保護之必要。且本次民法修正既已改採「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之制度,自宜同時溯及保護此等繼承人。(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準此,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所稱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之情事,應以繼承財產與保證債務之多寡;繼承人與該保證債務之關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是否自被繼承人處取得其他財產等利益,以致影響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等保證債權人所受之利益;繼承人有無其他可歸責之事由等因素為判斷標準。

㈡經查,原告固自承其於林文禎去世後約一個星期即知悉繼承

開始之事實,惟原告之出生日期為64年7月8日,其母游阿美與其父林文禎於69年8月15日協議離婚,約定原告由游阿美監護撫養,斯時林文楨在台北監獄服刑中;林文禎之戶籍地址原為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嗣於76年8月15日遷入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原告之戶籍地址則原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5樓游阿美戶內,嗣於89年1月15日遷入臺北市○○區○○路○段00號2樓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離婚登記申請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區戶政事務所69年9月8日北市000000000號函、離婚協議書、林文楨戶籍謄本及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5頁及第41頁),顯見原告自游阿美與林文禎於69年8月15日協議離婚後,即未與林文禎同居共財,實難僅以原告於繼承開始後一週內得知悉林文禎死亡之狀況,遽爾推論其得知悉林文禎詳細之財務狀況,應認原告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無法知悉系爭保證債務之存在,系爭保證債務即難謂與原告有何關連,且尚無證據得以推知原告於繼承開始前自林文禎處取得其他財產或利益,以致影響被告所受之利益,是由原告繼續履行系爭保證債務,確有顯失公平之情。

㈢次查,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於87年8月1日向本院聲請拍賣原告繼承林文禎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於聲請狀內載明林文禎於86、87年間擔任大菩橡膠實業有限公司與第一銀行間352萬元及146萬元借款債務連帶保證人之事實,而原告則於同年月31日收受關於系爭房地之拍賣抵押物裁定後,始於同年9月7日向本院家事法庭拋棄繼承,然經本院以87年度繼字第565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87年度拍字第1714號卷查證屬實,並有本院87年度繼字第565號裁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6頁),又參諸原告自幼即未與林文禎同居共財等情,業如前述,堪信原告主張其於收受關於系爭房地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始知悉其繼承林文禎之保證債務,致未能於繼承開始時即87年1月5日起3個月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情為真,自難認原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存在。

㈣再查,林文禎死亡後,其遺產僅有系爭房地,有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卷可考(見卷第33頁),而原告繼承林文禎所負之債務,除系爭保證債務外,尚有前開第一銀行總計498萬元之保證債務,且系爭房地業經第一銀行聲請本院87年執字第1517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所得金額2,

58 萬8,000元,尚不足清償林文禎與第一銀行間之498萬元保證債務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88年12月28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存卷可參(見卷第34頁)。又原告並無於繼承開始前自林文禎處取得其他財產或其他利益,誠如前述,衡諸原告自林文禎處取得之利益及應負擔之繼承債務,若由原告繼續履行本件高達374萬餘元之系爭保證債務,已屬顯失公平至明。

㈤又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意旨)。查中小企銀固於90年間請求原告給付系爭保證債務,並經本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395號判決中小企銀勝訴確定,然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規定係於98年6月10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該項事由發生在前開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自不受該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就系爭保證債務負清償責任。被告抗辯原告聲請拋棄繼承業經駁回,且原告於林文禎死亡後3、4日即已知悉繼承開始及系爭保證債務之存在,斯時原告為完全行為能力人,有能力處理繼承相關事宜,且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359號判決原告應給付系爭保證債務,故由原告繼續履行系爭保證債務並無顯失公平云云,並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保證債務,於超過其繼承林文禎之遺產範圍外不存在,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其繼承林文禎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1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