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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7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17號原 告 王朝根訴訟代理人 黃修律師

蘇家宏律師被 告 王文隆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被 告 王文昌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羅子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54年間購買當時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巷○○號房屋及基地,並將所購之上開房地借名登記予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王黃珮貞。嗣於70年間,原告與其餘地主、建商在上開基地上合建房屋,並分得3 間房屋,門牌號碼分為臺北市○○區○○街○○巷○○號6 樓、臺北市○○區○○街○○巷○○號6 樓(下稱系爭房屋)及臺北市○○區○○街○○巷○○號4 樓房屋,原告為達節稅目的,借用其5 名子女即被告王文隆、王文昌、訴外人王文達、王惠玉及王文成之名義,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予渠等共有,系爭房屋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795/10000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借用王黃珮貞之名義為所有權登記。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實為原告,且均由原告居住管領,一切支出如地價稅、房屋稅、日常水電費全由原告負擔。嗣後因王黃珮貞過世,原借名登記予王黃珮貞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原應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但因地政機關誤載為繼承。現因原告已無力負擔生活費用及房屋支出,欲處分系爭房地,王文成、王惠玉及王文達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同意移轉附表所示不動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惟被告拒絕之。原告乃依法終止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此,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王文隆辯稱:系爭房地為王黃珮貞所有,且基地部分於85年2 月1 日原告與王黃珮貞依夫妻聯合財產制更名登記約定由王黃珮貞取得,王黃珮貞於96年7 月28日死亡後,被告王文隆依法繼承王黃珮貞財產而取得,倘若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則於85年間依聯合財產制更名登記或王黃珮貞死亡時,原告即應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又系爭房屋被告王文隆為使用執照之申請人之ㄧ,且為第一次保存登記所有權人,可見被告王文隆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與原告無關。況原告雖主張其就系爭房地與王黃珮貞或被告王文隆等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復與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載不符。另系爭房地稅負長年皆由被告負擔,益徵系爭房地非屬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王文昌辯稱:原告雖主張其為臺北市○○街○○巷○○號房地及系爭房地之實際權利人,然上開17號房地改建後興建房屋,系爭房屋起造人為王黃珮貞、王文達、王惠玉、王文成及被告等2 人,於房屋興建完成後,王黃珮貞等人即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另棟房屋即同址21號4 樓房屋亦登記為王黃珮貞所有,又系爭土地當時亦登記為王黃珮貞所有,由上述事實,可證改建前之上開17號房屋、改建後之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均非原告所有,況原告如為系爭土地及上開17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理應於房屋改建時即登記為系爭房屋起造人,又王黃珮貞後於96年7 月28日過世,原告於辦理王黃珮真之遺產申報事宜時,亦應主張系爭土地實際上為原告所有,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為王黃珮真、被告與其餘子女所有,而被告王文昌與原告同住於系爭房地時,亦負擔系爭房地之稅捐、水電與費用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權利人,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首查,以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事實:㈠系爭土地前為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原登記為王黃珮貞所有,後於王黃珮貞死亡後,由兩造及王惠玉、王文成、王文達已繼承為原因關係登記為共有人,原告之權利範圍為6 萬分之3543,被告及王惠玉等人則均為6 萬分之795。

㈡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巷○○號房屋原登記為王黃珮貞所

有,改建後所興建之系爭房屋則登記為被告及王惠玉、王文成、王文達共有,權利範圍各為5 分之1 。

㈢原告與王惠玉、王文成、王文達就系爭房地於本院以101 年

度司北調字第598 號成立調解,王惠玉、王文成、王文達均同意將起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範圍登記予原告。

五、其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本於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原告與王黃珮貞間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如有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是否有據?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原告與王黃珮貞間就系

爭土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⒈系爭房屋係由上開17號房屋拆除後所興建,已如前所述,上

開17號房屋與系爭土地雖然登記為王黃珮貞所有,然查,原告主張為改建事宜而與其餘地主、建商簽署合建契約書,並提出原證8 之合建契約書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該契約書前言記載「立合建契約書人地主王朝根(下略)等三人(以下簡稱甲方)、暨出資合建人簡德耀(以下簡稱乙方),茲因雙方同意合建房屋,僅訂立條款如左:」、第1 條記載「甲方願將座落台北市○○區○○段地號480-9、480-10、480-11土地合計約112.26 坪,提供乙方出資合建地上七層地下一層店鋪住宅」、第3 條記載「甲乙雙方言明建物分配比例為甲方分得55%,乙方分得45%。」,則依據上開契約記載之文義以觀,原告既然係以「地主」之地位與其餘地主及建商簽訂上開契約書,並就上開17號房屋與系爭土地有處分之權限,則衡之社會通念,原告主張其為上開17號房屋與系爭土地之實際權利人,應非無據。

⒉依據上開契約書第3 條所載,以及第9 條記載「甲乙雙方言

明甲、乙兩方起造人及產權名義皆由甲、乙兩方各按分得房屋比例各自指定之」,可知上開17號房屋改建後,原告與其餘地主依約可分得55%房屋,原告並有權指定房屋起造人及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權利人,亦非無據。被告辯稱其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固非無據,然依據上開事實,可知此均係因原告依約為上開指定所致,從而被告為系爭房屋起造人及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事實,並不足以遽而認定渠等即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權利人,況證人王文達已到庭具結證稱「(你父親當時把系爭房屋登記給你們時,有無說這只是借你們名字登記?)有,他們沒有說要送給我們,只是說要節稅,所以要登記在我們名下」(見本院卷第83頁),可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應屬可採。

⒊另查,系爭房屋於75年間建造完成後即打通為一戶,供兩造

及王黃珮貞、王惠玉、王文達及王文成等人共同居住使用,直至被告王文隆婚後因工作關係始遷出系爭房屋前往高雄居住,被告王文昌則於85年間向原告購入前開同址4 樓房地後始遷出系爭房屋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其負擔系爭房地之稅賦與費用等,亦據其提出原證4、9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單及為證,應屬可採,而被告王文隆係於43年0出生、被告王文昌係於44年0出生,此亦有原證5 之戶籍謄本為憑,可知被告於75年間僅年約21、22歲,又原告主張王黃珮貞生前未曾工作一事,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綜合上情以觀,依據社會通念,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權利人,較為可採,被告辯稱渠等與王黃珮貞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權利人,較不可採。

⒋此外,另佐以被告之其餘兄弟姊妹即王惠玉、王文達及王文

成已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前已述及,王文達亦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房地係原告自己努力賺錢所得,故於調解時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亦徵原告應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權利人。

⒌綜上,原告主張其與王黃珮貞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存在,及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均為有理由。

⒍另被告辯稱原告未於85年間依夫妻聯合財產制更名登記為原

告,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已有未合云云。按中華民國74年6 月4 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85年9 月6 日修正生效

1 年後,適用中華民國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1017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二、夫妻已離婚而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6-1 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夫妻於74年6月4 日以前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於同日前取得之不動產,得於85年9 月6 日至86年9 月5 日間以實際所有權人重為所有權人之登記,縱認系爭土地之登記有合於上開之情況,然依前所述,原告與王黃珮貞間既已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與王黃珮貞間就夫妻財產所有權之歸屬即已有所約定,不論法律之更迭為何,對於原告與王黃珮貞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無影響,況,原告未依法為所有權變更登記之原因多端,不論係因法律之修訂是否為原告所知悉,抑或原告認上開修訂並未變更實際所有權之歸屬,尚難僅以原告未依上開修正之民法親屬篇施行法之規定變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即可推論原告與王黃珮貞間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⒎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如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權利人,應於王黃珮

真死亡時,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然原告與王黃珮真間就系爭土地既然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是否於王黃珮真死亡時請求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為原告之權利,原告縱於當時並未行使上開權利,亦不足以證明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實際權利人。

㈡如有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是否有據?⒈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

1 條第1 項、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既與委任契約相同,是借名者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出名者將財產移轉於借名者。

⒉依前所述,原告與被告間既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原告自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隨時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已於100 年10月9 日通知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其餘出名人王惠玉、王文達及王文成亦已同意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

,是否有據?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550 條第1 項前段、第541 條第2 項、第

17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既已消滅,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得訴請他方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同前所述,原告與王黃珮貞間就系爭土地間有借名登記契約

法律關係存在,而王黃珮貞於96年7 月28日即已死亡,有戶籍謄本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與王黃珮貞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於96年7 月28日即告消滅,原告於斯時自得行使其移轉登記請求權。

⒊又系爭土地雖於96年12月13日辦理繼承登記予被告王文隆及

王文昌、原告、王惠玉、王文達、王文成所有,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既屬原告所有,所有權借名登記予王黃珮貞,則於王黃珮貞死亡時,系爭土地即非王黃珮貞之遺產,王黃珮貞之繼承人對系爭土地依法自無繼承權,被告雖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認系爭土地實為王黃珮貞所有,惟該份文件僅係為認定王黃珮貞之遺產免納遺產稅,並非認定所有權之歸屬,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以繼承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王黃珮貞之所有繼承人,並未解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而王黃珮貞之繼承人既無權繼承系爭土地,卻享有系爭土地之登記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房屋依據借名登記契約,就系爭土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即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婉菁附表┌─────────────────────────────────┐│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 │公尺)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 │ │├───┼────┼────┼──┼───┼─────┼──────┤│臺北市○○○區 ○○○段一│333 │建 │5.00 │795/60000 ││ │ │小段 │ │ │ │ │├───┼────┼────┼──┼───┼─────┼──────┤│臺北市○○○區 ○○○段一│333-│建 │367.00 │795/60000 ││ │ │小段 │1 │ │ │ │├───┴────┴────┴──┴───┴─────┴──────┤│建物部分 │├──┬───────────────┬─────────┬────┤│ │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建號├───────────────┼────┬────┤ ││ │門牌號碼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 │ │ │面積 │ │├──┼───────────────┼────┼────┼────┤│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33、 │108.29 │陽台13. │1/5 ││1280│333-1 地號 │ │96 │ ││8 ├───────────────┤ │ │ ││ │臺北市○○區○○街○○巷○○號6樓 │ │ │ │├──┼───────────────┼────┼────┼────┤│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33、 │109.51 │陽台14. │1/5 ││1280│333-1 地號 │ │22 │ ││9 ├───────────────┤ │ │ ││ │臺北市○○區○○街○○巷○○號6樓 │ │ │ │├──┼───────────────┼────┼────┼────┤│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33、 │地面層29│ │377/1000││1281│333-1 地號 │.85; │ │0 ││6 ├───────────────┤二層至六│ │ ││ │臺北市○○區○○街○○巷○○○○○號│層各22.0│ │ ││ │共同使用部分 │ 5; │ │ ││ │ │七層22. │ │ ││ │ │84; │ │ ││ │ │屋頂一層│ │ ││ │ │27.07; │ │ ││ │ │屋頂二層│ │ ││ │ │29.21; │ │ ││ │ │地下層69│ │ ││ │ │.78; │ │ ││ │ │地平面騎│ │ ││ │ │樓7.95 │ │ ││ │ │ │ │ │└──┴───────────────┴────┴────┴────┘

裁判日期:2013-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