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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7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35號原 告 李福甜(原名李烏甜)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律師被 告 漢星演藝經紀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號7樓之2法定代理人 郭覺民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李昱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出資額事,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7年3 月10日與被告公司簽立認股證明,載明原告入股被告公司,認股數量為10股,認股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原告於每年年底結算時,可獲得被告公司盈餘百分之十作為股利,並得於投資滿1 年後,選擇繼續投資或請求被告公司原價買回股權,故兩造應已成立認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爰依系爭契約持股人權益須知第2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以原價75萬元買回原告之上開股權。另原告迄今並未收到被告公司之財務報告、營業狀況或股利分配等報告,且原告應為股東,被告卻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顯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爰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返還其受領之金錢75萬元及遲延利息,綜上,原告為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認股證明,依其所載係於87年3 月10日簽立,惟其上所示被告公司及負責人名義之印文,被告於86年間已登報公告其印鑑遺失,嗣於86年11月7 日申請變更公司印鑑,可見被告公司並未出具上開認股證明予原告。又自被告公司章程及歷年股東名冊觀之,原告均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自無由主張返還股權。況公司法禁止股東任意取回其已納之股款,是系爭契約持股人權益須知第2 條與公司法之規定相悖而無效,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買回股權,即不應准許。

(二)此外,被告於89年3 月14日召開89年度第三次股東會議決議,原告親自出席並簽名,上開會議決議無意願分攤負債之股東以放棄股權論,原告因未出資彌補虧損,業已放棄其股權,而不得請求返還股款。又原告認被告有給付遲延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惟原告未曾催告被告履行,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契約已解除,請求被告應回復原狀並賠償損害,應無理由。

(三)綜上,被告爰為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被告公司自86年6 月10日設立登記,資本額750 萬元,原始股東為項文正、鄭民、郭覺民、彭鴻輝、孫榮造及林莊秀珠,董事為項文正,嗣股東迭有變更,於94年12月9 日變更為股東郭覺民1 人,原告未曾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股利。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應為真實。

四、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而為被告所否認,從而,本案兩造所爭執者而為本院應判斷者,應為下列事項即:

(一) 原告主張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並已依約交付75萬元予被告

,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原告75萬元,有無理由?

五、就上述爭執事項(一),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契約關係,已提出上開認股證明為證,經查,該份認股證明載明原告認股數量為10股,金額為75萬元,認股日期為87年3月10日,其上並蓋用被告公司及當時負責人項文正名義之印鑑。被告雖否認該份文書之真正,並以前情置辯,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該份證明書其上被告公司及項文正之印文,與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其中86年11月7 日前之公司章程、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等文書,其上公司與項文正之印文,以肉眼比對,兩者均屬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79頁)。至被告雖又辯稱上開公司及負責人項文正之印鑑早已於86年間登報說明遺失,並提出登報一份為證(見本案卷第130頁),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被告既不否認上開印鑑之真正,而上開登報文件雖記載遺失被告公司及負責人印鑑,聲明作廢,然此係由被告自行刊登,並無其餘佐證得以證明,且亦不足以證明確由他人盜蓋上開印鑑於上開文書。此外,另參以依據被告公司於89年3 月14日所召開之89年度第3 次股東會議記錄所示,該次會議內容為「清算公司資產」,原告亦出席該次股東會,除原告以外,其餘出席者尚有項文正、郭覺民、李靜亞、孫榮造,此有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又項文正、郭覺民及孫榮造當時均為被告公司股東,此有被告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背面),至李靜亞雖未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然其曾到庭具結證稱伊投資被告公司30萬元等且已經繳清上開投資款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及背面),則就出席人員與討論議題而言,原告若非曾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應不致與其餘公司股東與投資人一併出席上開會議,被告公司亦不致同意原告出席上開會議,亦徵兩造間應曾簽訂系爭契約,上開認股證明應為真正。

(二)此外,李靜亞雖未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然其亦證稱伊也曾以其或者其妻子名義與被告簽立與上開認股證明同樣型式之認股證明,伊已繳交30萬元予被告公司,因其繳交該筆30萬元且取得認股證明,故伊認為其為被告公司股東,伊亦曾以主席身份參與並主持被告公司股東會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4頁),可知李靜亞縱亦未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然其經被告公司認可與同意出席被告公司股東會,應係因已簽立認股證明與交付30萬元之故。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據此,原告業已與被告公司簽立前揭認股證明而成立系爭契約,已如前所述,而上開認股證明已記載原告出資75萬元,又原告曾與李靜亞與其餘股東一併出席被告公司股東會且參與議題討論一事,業經認定無誤,則依社會常情與交易慣例而論,若原告並未依據上開認股證明所載,繳交75萬元予被告公司,則被告公司何以通知並同意原告參與公司股東會?從而根據被告公司出具上開認股證明,事後並通知且同意原告出席且參與上開股東會議之事實,依上所述,亦可認原告主張其已出資75萬元並交付被告,應可採信。

六、就上述爭執事項(二),判斷如下:

(一)按公司增資,應經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但股東雖同意增資,仍無按原出資數比例出資之義務。有第1 項但書情形時,得經全體股東同意,由新股東參加。公司法第106 條第

1 、3 項有所明文,再按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有限公司除於設立之初由各股東出資以成立外,於公司成立後,依前揭規定,除經公司增資以加入新股東或因與其他股東轉讓出資成為公司股東外,尚不因個人與公司間約定出資,而逕認該個人已成為公司股東。經查,被告自設立登記起迄今未曾為增資,資本額均係750 萬元,原告亦無受讓被告其他股東之出資,業經本院查核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屬實,依上所述,原告雖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然其不因依約交付75萬元予被告,即然成為被告公司股東,自不待言。

(二)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第19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上開認股雖載明「1.本持股人可於年底結算時,獲得公司此年總盈餘的百分之十,作為股利,未滿一年者,按投資月數計算。2.持股人可於投資滿一年後,選擇繼續投資,或是將股權以原價新台幣柒拾伍萬元由公司購回等語,可知被告依約應使原告取得被告公司股權,且於簽立滿1 年後即88年

3 月10日起,原告得要求被告買回原告出資,則原告雖未因系爭契約當然成為被告股東取得被告公司股權,然依兩造締約時之真意,應認原告自88年3月10日起,如不欲繼續維持與被告間之投資關係,得無息請求返還已給付之投資款,原告主張其得依約請求被告返還75萬元,應非無據。

(三)按有限公司屬資合公司,應依循資本確定、資本維持及資本不變三原則作為資合公司治理之原則規範,藉以保護資合公司債權人及公司信用之維護,而有限公司亦無準用股份有限公司得收回、收買股份之例外規定,倘有限公司取得自己之股份,將威脅資本之充實,有悖資本維持原則,故公司法基於法律政策上之要求,原則上禁止公司取得自己股份。被告辯稱買回原告股權之約定,違背公司法資本充實原則,而為法所不許,應屬無效云云,惟查,原告並未因系爭契約當然成為被告股東,業如前述,則被告依約返還原告前揭75萬元,不生被告公司資本額出資變動或由被告持有自身出資額之情,被告前揭所辯應無足採。

(四)被告復抗辯原告已於89年第3 次股東會決議簽名放棄其股權,並提出會議記錄為證,惟查前揭會議記錄內容為:「清算公司資產」公司實負債急須支付之新台幣捌拾肆萬元整,表決結果如下:1.捌拾肆萬由全體股東平均分攤,繼續支持公司。2.如無意願分攤上述金額之股東,以放棄股權論。3.如無意願之股東超過半數以上時,公司只有清算變賣公司資產,來償還上述金額」等語,可見前揭會議決議三種被告公司負債處理方式,但並無結論,均係假設性之記載,尚難遽認原告於該會議記錄上簽名即屬放棄其本於系爭契約得對被告主張之權利,故被告此項辯解,亦非可採。

七、綜此,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契約,依前揭須知第2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

7 月3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八、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又原告前揭請求既有理由,其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給付之款項,即無庸審酌,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
裁判日期:201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