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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7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42號原 告 吳佩雯(即吳建章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劉倩妏律師複 代理人 姜宜君律師被 告 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賢勳訴訟代理人 劉芮伶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福字第八九八○四號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助字第二九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吳佩雯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本院101年司執福字第89804號強制執行事件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294號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410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原告分別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102年1月9日減縮並變更聲明為:本院101年度司執福字第89804號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294號關於原告吳佩雯之強制程序部分應予撤銷。原告所為減縮並變更聲明部分,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主張對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吳建章(下稱被繼承人)有債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等繼承人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1年司執字第89804號),並經本院自行以及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1年司執助字第294號執行原告財產。惟原告出生隔年親生父母即離異,原告雖由被繼承人於宜蘭監護,但父母離婚隔年父親即再娶,並陸續有三位同父異母弟弟,由於繼母對待原告頗不友善,原告嗣於民國82年間至嘉義就讀大學後,即與被繼承人分居,與家人關係更形疏離,88年間將戶籍遷出宜蘭,迄至被繼承人於97年11 月7日過世,已逾15年未曾同住,因被繼承人再婚後,無暇照應原告,雙方少有往來,原告更無從知悉被繼承人是否有債務存在。迄至被繼承人臨終前,原告曾於病榻前詢問是否遺有債務,亦經被繼承人告知,雖無法留下財產,亦未遺留債務。因此,原告雖未繼承任何財產,但亦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原告嗣於101年7月間接獲被告之存證信函追討被繼承人之債權,惟因心中確信被繼承人並無債務,故未予理會。嗣後向聯徵中心查調被繼承人資料,以及接獲法院之執行命令,始知被繼承人留有債務等情,是原告十多年來均與被繼承人分居自謀生計,完全不知悉被繼承人之財務狀況,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要件甚明。又被繼承人生前任停車場管理員收入微薄,原告並未自被繼承人繼承任何財產,而被告主張之債務金額加計被告聲稱高達20%之違約金及9.72%之利息,竟累計有新臺幣(下同)上百萬之多,實屬任職教師的原告所難以想像及承擔,原告既未自被繼承人繼承任何財產,即無所謂「所得遺產」,要求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自無庸對被告負擔任何債務。再者,原告所有座落於臺北及嘉義之不動產,係原告以買賣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均非繼承取得之財產。故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9804號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294號關於原告吳佩雯之強制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為原告之親生父親,被繼承人是否遺留債務對原告之權益影響甚鉅,按常理,父親無欺瞞子女之道理,原告以不知債務為由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顯有違常理,更者,原告於被繼承人臨終前數月曾照顧過被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身體及財務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是以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主張對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吳建章有債權,向本院聲請

對原告等繼承人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1年司執字第89804號),並經本院自行以及囑託宜蘭地院以101年司執助字第294號執行原告財產。

㈡被繼承人吳建章於97年11月7日過世,原告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㈢原告等繼承人未申報被繼承人吳建章之遺產稅,此有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101年11月6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101年11月12日北區國稅羅東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24至25頁)。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9804號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294號關於原告吳佩雯之強制程序,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101年12月26日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載明「一、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但債權人主張其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改採概括繼承,以維立法者美意。二、依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修正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等語,故於修正施行前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不包括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2項於97年1月2日修正時所增列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繼承開始前或開始後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之繼承人),原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上述情形,得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乃就應概括繼承債務之繼承人得為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則繼承人主張有前述得為限定責任情形時,依上說明,自應由該繼承人就上述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即(一)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二)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三)該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與繼承人未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間有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於82年間至嘉義就讀大學後,即與被繼承人分居,

88年間將戶籍遷出宜蘭,迄至被繼承人於97年11月7日過世時,已逾15年未曾同住,並提出戶籍謄本、國立中正大學建教合作計畫約用專任助理人員到職報到單、臺北市文山區木柵國民小學服務證明書、臺北市信義區福德國民小學服務證明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國民小學離職證明書、臺北市北投區逸仙國民小學離職證明書、臺北市大安區幸安國民小學聘書等件為證(見卷第9至10、56至64頁)。經查,原告係於88年8月27日遷出被繼承人之戶籍地址,並於92年7月14日遷移戶籍至臺北市內湖區,此有戶籍謄本可憑。次查,原告自87年8月1日起至88年7月31日於國立中正大學擔任專任助理職務、自88年8月31日起至89年7月31日止擔任臺北市文山區木柵國民小學代理教師、自89年8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擔任臺北市信義區福德國民小學教師、自95年12月28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擔任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國民小學代理教師、自96年8月30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擔任臺北市北投區逸仙國民小學代理教師、自97年8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擔任臺北市大安區幸安國民小學教師,此有國立中正大學建教合作計畫約用專任助理人員到職報到單、臺北市文山區木柵國民小學服務證明書、臺北市信義區福德國民小學服務證明書、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國民小學離職證明書、臺北市北投區逸仙國民小學離職證明書、臺北市大安區幸安國民小學聘書等件可參。綜上,原告自87年8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分別於嘉義及台北市工作,又參以原告於88年8月27日遷出被繼承人之戶籍地址,並於92年7月14日遷移戶籍至臺北市內湖區等情,可知,原告確實多年未曾與被繼承人同住。

㈢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臨終前,伊曾於病榻前詢問是否遺有債

務,亦經被繼承人告知,雖無法留下財產,亦未遺留債務等語。經本院向臺北市國稅局查詢被繼承人死亡時申報遺產事件相關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回函表示查無被繼承人吳建章遺產稅申保資料,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101年11月12日北區國稅羅東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卷第25頁),足見原告因信賴被繼承人於臨終前告知無遺產及債務等情,而認定被繼承人無遺產可向國稅局申報,故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並未有被繼承人吳建章遺產稅申保資料,原告主張經被繼承人告知,無留下財產,亦未遺留債務等語,堪可採信。

㈣再查,原告名下有房屋二筆及土地三筆,分別座落於嘉義縣

及臺北市,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卷第30頁),且原告係於85年2月12日取得座落於嘉義縣之房地,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卷第54至55頁),而原告所有座落臺北市之房地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0年5月21日登記為原告名下,此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9804號卷第32至37頁),堪認原告名下所有之房屋二筆及土地三筆均非繼承而來,即原告並未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

㈤綜上,原告已多年未與被繼承人同住,且因信賴被繼承人之

告知而未申報遺產稅資料,依前開說明,原告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原告復未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現遭被告聲請查封之不動產均係原告之固有財產,且被告亦未能舉證原告若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僅就繼承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而本件原告並未繼承任何遺產,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9804號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294號關於原告吳佩雯之強制程序,即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9804號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294號關於原告吳佩雯之強制程序應予撤銷,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3-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