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53號原 告 王盛晃被 告 曾子芸訴訟代理人 陳效天
黃沛聲律師蔡思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7日在○○○區○○○路○○○巷○號3樓租屋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無名小站個人部落格,發表「不要再隱忍爛經紀人了【模特兒日記】」一文,於文中提及不肖經紀人及公司名稱雖均以代號為之,惟於該文結束後,在延伸閱讀項連結未經查證之由訴外人林玥玲發表之標題為「請大家小心星銳演藝,小心李克昂(甲○○)!!!這個大騙子」一文(下稱系爭文章),文中有「他在電話中的聲音人模人樣,但當你去面試的時候就可以發現,他不僅眼神好色,更會刻意說些很猥褻的話」等內容,供不特定人公開閱覽,足以貶損伊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被告上開誹謗行為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伊為具相當知名度之演藝經紀人,並經營星銳演藝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銳公司),被告行為嚴重影響伊之名譽及星銳公司信用與名譽,伊之精神受有甚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及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15公分乘9公分大小,字體不得小於標楷體12號字,刊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下各一日。㈢第1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台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兼職模特兒,為分享職涯經歷及提醒有意入行之年輕人注意,長期搜集與模特兒相關工作之文章資料,再轉貼至部落格供讀者參考。系爭文章為林玥伶在無名小站部落格撰寫,伊僅係透過網頁程式將系爭文章標題形成超連結,點擊後即自動連線至上開網址,文章內容並非顯示在伊文章中,讀者如對系爭文章有興趣係自行點選連結瀏覽。林玥玲於98年8月21日經刑事判決有罪後,系爭文章即已移除,原告主張於99年9月間發現伊之部落格時已無法連結,原告不可能再受有損害,且因伊轉貼網址連結行為而閱覽系爭文章之人數稀少,原告縱受有損害亦屬甚微。況網路上有甚多批評原告之言論,原告亦曾因性侵害及性騷擾疑雲遭壹週刊報導,原告訴請損害賠償亦經法院判決認為壹週刊已合理查證可信為真實,而駁回其訴。伊與原告並不相識,於轉貼系爭文章前已盡查證義務,並無詆毀原告之故意或過失,自無侵權行為可言。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並非社會知名人士,所受損害甚小,其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亦無登報回復名譽之必要。再原告於98年2月25日即知伊之行為,迄至101年8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264頁背面至265頁):㈠被告為兼職模特兒,於97年10月7日在其位在臺北市○○區
○○○路○○○巷○號3樓之租屋處,以電腦設備連結上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無名小站個人部落格(下稱被告部落格)「不要再隱忍爛經紀人了【模特兒日記】」一文內(帳號為tarja,文章網址為http://www.wretch.cc/blog/tarja/00000000),被告於上開文章中提及不肖經紀人及公司名稱時均以代號為之,於文章結束後在延伸閱讀項下連結林玥伶在部格格發表之標題為「請大家小心星銳演藝,小心李克昂(甲○○)!!!這個大騙子」文章(文章網址為htt
p://www.wretcn.cc/ blog/sunnyrush/0000000),文章內容包括「他在電話中的聲音人模人樣,但當你去面試的時候就可以發現,他不僅眼神好色,更會刻意說一些很猥褻的話」之內容。
㈡原告與星銳公司就被告上開轉貼文章行為,於99年9月21日
提出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字第65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794號刑事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上易字第133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決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較重之妨害信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
㈢林玥伶因於95年8月14日在部落格撰寫系爭文章,於98年8月
21日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3235號刑事簡易判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減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其無名小站個人部落格「不要再隱忍爛經紀人了【模特兒日記】」一文內,在延伸閱讀項連結林玥玲發表之系爭文章,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㈠原告就被告刊登系爭文章行為,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㈡原告就被告刊登系爭文章行為,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有無理由?㈢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被告刊登系爭文章行為,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有
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又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
2、經查,本件被告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被告部落格發表「不要再隱忍爛經紀人了【模特兒日記】」一文,其中延伸閱讀項連結至系爭文章,而系爭文章之標題為「請大家小心星銳演藝,小心李克昂(甲○○)!!!這個大騙子」,其內容載有「他在電話中的聲音人模人樣,但當你去面試的時候就可以發現,他不僅眼神好色,更會刻意說些很猥褻的話」等文句,已足使一般人對於原告產生其係行為不檢、人格低劣之印象,而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雖辯稱其被告部落格並未顯示系爭文章之內容,僅係以連結方式供讀者參考他人職涯經歷,提醒有意入行者注意求職陷阱,被告之意非在詆毀原告之名譽云云。惟被告以連結方式散布系爭文章,而系爭文章之內容,已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業如前述,則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3、被告另辯稱其有收集模特兒受害相關案例資料,於轉貼系爭文章連結前,已合理查證可信為真實,自不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已盡查證義務而具阻卻違法事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於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已自承:「(檢察官問:當時有無查證過內容真偽?)我不清楚,我沒有查證過(見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0888號卷㈠第12頁)」、「(之前有聽過星銳公司或者認識告訴人嗎?)沒有,都不認識(見上開他字卷㈡第36頁)」,足見被告並未向原告或系爭文章之作者查證。被告於刑事案件一審及二審審理時雖改稱當時週刊有一些關於原告之負面報導,故相信系爭文章內容為真實才轉貼,惟與其偵查中所言並不相符,被告辯稱其於偵查中係因對所謂「查證義務」之法律上意義不理解故為前開陳述,要難採信。又被告雖提出壹週刊第80期標題為「樂透女郎集體遭性侵害」及第325期標題為「抓胸扯內褲,韋汝經紀人被爆性騷擾」之書面報導(見本院卷第106至114頁),欲證明其在部落格張貼系爭文章連結前已為合理查證,然該等週刊報導日期分別為91年12月5日、96年8月16日,與被告於97年10月7日張貼系爭文章連結,時間已有相當差距,且縱使被告在其部落格張貼系爭文章連結前,確曾閱讀上開週刊關於原告與其旗下模特兒及藝人間糾紛之負面報導,惟壹週刊經常刊登所謂「八卦」報導,內容真實性非可全然盡信,況該週刊因其報導不符真實而與相關人涉訟,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尚難以壹週刊曾報導原告該等負面消息,即認被告已為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文章之內容為真實。再者,被告另提出以原告別名「李克昂」為關鍵字搜尋網頁之結果(見本院卷第100至105頁),雖有諸多不利於原告及星銳公司之相關內容,惟其搜尋日期為100年12月1日,均於被告為系爭行為之後,亦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又被告雖僅為一般私人而非媒體,未若新聞專業人士具有資源及管道可以查證系爭文章內容之真實性,惟仍非不得藉由在系爭文章後留言或透過電子郵件等方式,向林玥伶就其文章內容之真實性為進一步之確認,被告卻率爾將系爭文章之連結轉貼在其部落格中,亦難認其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於轉貼系爭文章連結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文章之內容為真實,是以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未具阻卻違法之事由,不能解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4、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因名譽受侵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其轉貼被告部落格之網址連結,未造成原告之損害,且情節非屬重大云云,惟所謂情節重大,係針對「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所設之要件,於本件受侵害者為上開法條明定之名譽權並無適用,被告所辯尚乏依據。又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第1221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為00年出生,高中畢業,為星銳公司負責人,未婚,99年度所得為42萬元,名下有1筆不動產、1部汽車,被告為00年出生,大學畢業,從事設計工作並兼職模特兒,未婚,99年度所得為136,915元,名下無不動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調閱兩造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1、52頁)、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55、59至62頁)。爰審酌系爭文章並非被告撰寫,被告亦非直接在其部落格轉貼系爭文章內容,而係於其部落格文章後「延伸閱讀」項下轉貼系爭文章之網路連結,且其部落格至99年9月間累積閱覽人數僅1千多人(見本院卷第16頁),又原告就前述壹周刊第325期報導曾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99號民事判決以該報導業經合理查證並為平衡報導且非與公益全然無涉,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而被告係為提醒其他欲從事模特兒行業之女性保護自身安全,乃蒐集網路上有關模特兒於職場見聞之相關資料張貼在其部落格,因一時疏忽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非針對原告之惡意攻擊,被告加害行為之手段及被告受害之程度尚屬非鉅,及前述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原告就被告刊登系爭文章行為,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有
無理由?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須依實際加害程度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職業、被害之程度,以為酌定之標準,縱有登報道歉之必要,亦必其登報內容適當而後可。經查,本件原告雖經營演藝經紀公司,於業界有一定名氣,惟尚難謂係眾所週知之社會知名人士,系爭文章係以網路方式傳播,被告亦已移除其部落格關於系爭文章之連結,且系爭文章於95年間刊登,被告於97年間張貼系爭文章之連結,迄今已逾4年,原告請求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衡諸常情一般報紙讀者恐不明所以,登報道歉當非回復原告名譽有效、必要之方法,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應於各大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尚乏依據。
㈢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被告辯稱縱認其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惟原告於98年2月25日即知其行為,迄至101年8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云云,原告則否認其於98年2月25日即知悉被告之侵權行為,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被告雖以林玥伶撰寫系爭文章經本院95年8月21日98年度簡字第323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可認系爭文章至遲於當時即已移除,原告應於之前即已知悉被告之行為,惟此乃被告推測之詞,其雖聲請本院調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上網瀏覽紀錄及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客戶瀏覽紀錄,均經上開公司回覆並無該等紀錄(見本院卷第205、206頁),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是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9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