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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7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56號原 告 星銳演藝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盛晃 住臺北市○○○路○段○○○號15樓之被 告 曾子芸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街00訴訟代理人 陳效天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7日在○○○區○○○路○○○巷○號3樓租屋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無名小站個人部落格,發表「不要再隱忍爛經紀人了【模特兒日記】」一文,於文中提及不肖經紀人及公司名稱雖均以代號為之,惟於該文結束後,在延伸閱讀項連結未經查證之由訴外人林玥玲發表之標題為「請大家小心星銳演藝,小心李克昂(甲○○)!!!這個大騙子」一文(下稱系爭文章),文中有「他在電話中的聲音人模人樣,但當你去面試的時候就可以發現,他不僅眼神好色,更會刻意說些很猥褻的話」等內容,供不特定人公開閱覽,足以貶損原告星銳演藝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甲○○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被告上開誹謗行為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被告行為嚴重影響原告公司之信用,導致原告公司業務因而幾近停擺,與過去榮景差距懸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15公分乘9公分大小,字體不得小於標楷體12號字,刊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下各一日。(三)第1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台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兼職模特兒,為分享職涯經歷及提醒有意入行之年輕人注意,長期搜集與模特兒相關工作之文章資料,再轉貼至部落格供讀者參考。系爭文章為林玥伶在無名小站部落格撰寫,伊僅係透過網頁程式將系爭文章標題形成超連結,點擊後即自動連線至上開網址,文章內容並非顯示在伊文章中,讀者如對系爭文章有興趣係自行點選連結瀏覽。林玥玲於98年8月21日經刑事判決有罪後,系爭文章即已移除,原告主張於99年9月間發現伊之部落格時已無法連結,原告不可能再受有損害,且因伊轉貼網址連結行為而閱覽系爭文章之人數稀少,原告縱受有損害亦屬甚微。況網路上有甚多批評原告公司及訴外人甲○○之言論,訴外人甲○○亦曾因性侵害及性騷擾疑雲遭壹週刊報導,原告訴請損害賠償亦經法院判決認為壹週刊已合理查證可信為真實,而駁回其訴。伊與原告公司並無接觸,於轉貼系爭文章前已盡查證義務,並無詆毀原告之故意或過失,自無侵權行為可言。況原告就其財產上損害並未舉證證明其有200萬之損害,亦未證明原告公司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何關聯,是被告自無需就此負賠償責任。況原告並非知名公司,所受損害甚小,亦無登報回復名譽之必要。再原告於早於4年前即97年間即知伊之行為,迄至101年8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為兼職模特兒,於97年10月7日在其位在臺北市○○區

○○○路○○○巷○號3樓之租屋處,以電腦設備連結上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無名小站個人部落格(下稱被告部落格)「不要再隱忍爛經紀人了【模特兒日記】」一文內(帳號為tarja,文章網址為http://www.wretch.cc/blog/tarja/00000000),被告於上開文章中提及不肖經紀人及公司名稱時均以代號為之,於文章結束後在延伸閱讀項下連結訴外人林玥伶在部格格發表之標題為「請大家小心星銳演藝,小心李克昂(甲○○)!!!這個大騙子」文章(文章網址為http://www.wretcn.cc/ blog/sunnyrush/0000000),文章內容包括「他在電話中的聲音人模人樣,但當你去面試的時候就可以發現,他不僅眼神好色,更會刻意說一些很猥褻的話」之內容。

㈡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就被告上開轉貼文章

行為,於99年9月21日提出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字第65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794號刑事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上易字第133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決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較重之妨害信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

㈢訴外人林玥伶因於95年8月14日在部落格撰寫系爭文章,於

98 年8月21日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3235號刑事簡易判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減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其無名小站個人部落格「不要再隱忍爛經紀人了【模特兒日記】」一文內,在延伸閱讀項連結林玥玲發表之系爭文章,侵害原告公司之信用並造成200萬之財產上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厥為:㈠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刊登系爭文章之行為,侵害其公司之信用並造成公司財產損失200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公司請求被告應賠償2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及刊登道歉啟事,有無理由?㈢原告公司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刊登系爭文章之行為,侵害其公司之信用

並造成公司財產損失200萬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公司既主張被告於其無名小站個人部落格「不要再隱忍爛經紀人了【模特兒日記】」一文內,在延伸閱讀項連結林玥玲發表之系爭文章,侵害原告公司之信用、造成負面評價,原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2.經查,本件被告固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被告部落格發表「不要再隱忍爛經紀人了【模特兒日記】」一文,其中延伸閱讀項連結至系爭文章,而系爭文章之標題為「請大家小心星銳演藝,小心李克昂(甲○○)!!!這個大騙子」,其內容載有「他在電話中的聲音人模人樣,但當你去面試的時候就可以發現,他不僅眼神好色,更會刻意說些很猥褻的話」等文句,然觀之被告所發表之文字,如「大騙子」、「眼神好色」、「說很猥褻的話」均係針對訴外人李克昂(即甲○○),通篇並無任何文字足以毀損原告公司之名譽,而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是否屬知名公司及人士,一般人是否會將上該文字所欲批評之李克昂(即甲○○),直接連結或將李克昂(即甲○○)視為原告公司,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況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另以其個人名義,就同樣之事實,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業據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753號判決,認定系爭文章之文句,足以使一般人對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個人產生行為不檢,人格低劣之印象,侵害其名譽權,然亦未有證據顯示系爭文章之內容,足以使一般人對「原告公司」之法人信用產生負面評價,抑或是損害其信用之結果,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於前揭部落格所發表之文字及連結,對於原告公司之信用造成損害乙節,尚難認屬真實,自難認構成侵權行為。

㈡原告公司請求被告應賠償2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及刊登道歉

啟事,有無理由?

1.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侵害原告公司之信用致受有2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係舉96年度至98年度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本院卷㈡第30頁)為證。惟查,被告於上開網站所發表前揭連結之時間係在97年10月7日,而比對原告所提96年至98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知,96年原告營利所得合計虧損357,054元,97年原告營利所得合計虧損34,619元,98年原告營利所得合計虧損410,553元,原告公司雖於98年有虧損加增之情形,然與96年度之虧損相較,其數額差距甚近,原告既未能舉證原告公司受有2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尚不能憑此即認原告公司98年之虧損係因被告行為所導致,況且,本院審酌原告公司係從事模特兒經紀業務,影響營業收入之因素頗多,如市場競爭、景氣波動、經營策略等,故原告公司所提出上述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公司之營業虧損確係受被告刊登系爭文章行為之影響。

2.再者,原告公司另提出99、100年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亦可見(見本院卷㈠第16頁至第28頁),原告公司99年1-2 月銷售額為420,065元,99年3-4月銷售額為337,642元,99年5-6月銷售額677,043元,99年7-8月銷售額為780,200元,99年9-10月執行業務銷售額為876,900元,99年11-12月銷售額為761,333元,足見被告發表系爭文章後之99年間,原告公司銷售額並未大幅減少,99年7、8月及99年9、10月之銷售額,較之99年1至6月銷售額仍有成長之情事,是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於網站登載系爭連結文章致原告公司營業收入減少之情,並無證據以實其說;至於原告公司100年1-2月銷售額為462,000元,100年3-4月銷售額為49,00 0元,100年5-10月銷售額則均為0元,雖可認原告公司於100年3月以後該公司銷售額即大幅下滑,然距被告於上開網站所發表前揭連結文章之時間(即97年10月7日)已相隔達三年之久,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公司100年後之銷售額下滑與被告之前揭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則原告公司欲以上述證據,證明原告公司之業務下滑係受被告行為之影響,其舉證尚屬不足,而未可採。

3.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須依實際加害程度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職業、被害之程度,以為酌定之標準,縱有登報道歉之必要,亦必其登報內容適當而後可。經查,本件被告之行為對於原告公司並無構成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原告公司是否具有眾所週知之名氣,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況查,系爭文章係以網路方式傳播,被告亦已移除其部落格關於系爭文章之連結,且系爭文章於95年間刊登,被告於97年間張貼系爭文章之連結,迄今已逾4年,原告請求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衡諸常情一般報紙讀者恐不明所以,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公司信用有受損之事實,其請求被告應於各大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尚乏依據。

㈢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被告辯稱縱認其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惟原告公司早於4年前即97年間即已得知被告之行為,原告公司迄至101年8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云云,原告則否認其早於97年間即知悉被告之侵權行為,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被告雖以林玥伶撰寫系爭文章經本院95年8月21日98年度簡字第323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可認系爭文章至遲於當時即已移除,原告公司應於之前即已知悉被告之行為,惟此乃被告推測之詞,而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至於被告雖於他案(訴外人甲○○另以個人名譽權受損為由起訴控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乙案,經本院分案為101年度訴字第3753號案件)聲請本院調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上網瀏覽紀錄及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客戶瀏覽紀錄,惟上開公司均回覆並無該等紀錄,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753號判決附卷可考;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登報道歉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3-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