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66號原 告 李建民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複代 理 人 賴麗容律師被 告 盧建榮訴訟代理人 馮志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具狀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2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16頁),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現為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下稱中研院史語所)研究員,戮力鑽研學術成果豐碩,於歷史學專業領域享有優良之聲譽;被告現為中國文化大學史學系(下稱文大史學系)教授,亦曾擔任中研院史語所研究員,其前因撰寫《盧建榮致史學界公開書》、《從根爛起》等文,以「黑幫六人組」、「黑幫幹盡壞事」、「教授學問大A錢很有術」、「學界錢神」等語毀損其他學者名譽,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復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747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賠償150萬元,並刊登道歉啟事確定在案。另被告亦因公然辱罵同所研究員邱仲麟「人而做賊」等語,亦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5日,足見被告有以誇大不實、恣意謾罵及嘲蔑之情緒性攻擊侮辱言論貶損他人人格之不良慣行。被告與原告曾為中研院史語所同事,且均為歷史學專業領域享有一定聲譽之人士,然被告卻將其與中研院史語所間論文審查之私怨,不當轉嫁於原告承擔,且不知悔改,自99年9月起陸續於其主編之《社會/文化史集刊》系列刊物(下簡稱系爭集刊),以「世紀大騙子、民國以來最大文抄公」、「抄李敖兩篇文章…榮膺青年獎得主」、「李建民抄李敖陰門陣研究轟傳武林…一起下海集體犯案」、「朋比分贓」、「結夥偷盜」、「提倡抄襲文化」、「攘竊之徒」、「宵小之徒」、「精密分工狂抄李敖著作」、「不肖員工」、「抄李(敖)三人之一」等誇大不實言論、流於恣意謾罵、嘲蔑之情緒性攻擊侮辱言辭,嚴重詆毀原告之名譽(侵權內容、出處、證據詳如起訴狀附表一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1至17頁,以下概稱系爭言論)。
鑑於社會大眾對學者之高道德期待及學者對自身修為之自律,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客觀上實已嚴重貶損原告之人格、學術聲譽及社會評價,顯然構成侵權行為。
(二)又被告為解決系爭集刊銷售量不佳之問題,屢次以《社會/文化史集刊(5)抄襲的知識社會學民國以來史學界最大的集體舞弊疑雲》等聳動標題發行該集刊,藉此吸引社會大眾注意,增加該集刊之銷售量,以圖私利;實際上該系列集刊亦因上開聳動標題致銷售量遽增,《社會/文化史集刊(5)抄襲的知識社會學,民國以來史學界最大的集體舞弊疑雲》更因此登上金石堂暢銷冠軍。且被告亦於《社會/文化史集刊(6)批判的歷史學-體制不公與微弱的反抗聲音》之目錄前一頁記載「歡迎提告,一路奉陪到底」,可知被告於發表系爭言論前即明知其言論恐涉違法,仍為刻意打壓原告,而於系爭集刊不斷詆毀原告名譽,顯係故意藉由聳動及譁眾取寵之標題吸引社會大眾閱讀、購買該系列集刊,計劃性地散布系爭言論以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系爭集刊係以連載方式出刊,原告前於100年5月及101年6月尚可購買到《社會/文化史集刊(5)》,目前仍於各銷售通路廣泛販售中。是被告故意藉由系爭集刊發行方式將系爭言論廣為流傳之情節,已足使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對原告之人格產生負面評論、質疑原告之學術涵養,實已嚴重減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致原告之名譽權持續性地遭受前所未有之損害,被告之行為顯已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而中研院史語所對被告所為不實之系爭言論,亦於99年10月8日在其網頁上刊載澄清啟事,表明被告所為檢舉行為顯屬不實。且旅美知名歷史學者、中研院余英時院士亦於與原告私人往來信件中以「台北年來有人毀謗史語所同仁,…,而是有學人對史語所憎恨,造無聊謠言…」等語表達其對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不認同。另被告除以系爭言論嚴重詆毀原告之名譽外,並同時具名向臺灣大學歷史學系(下稱臺大歷史系)檢舉,業經臺大歷史系於100年2月10日函告該校審議結果「決議檢舉不成立」在案。
(三)因被告現仍具有中研院史語所退休研究員、文大教授之身分,且本件與另案確定判決所涉者均為被告侵害歷史學界資深學者名譽權之不當言論;又原告本長期擔任中研院史語所相關文件審查委員、會議與會人,就被告惡意攻訐之系爭言論,原告深受其擾,是原告除為保障個人名譽外,亦為維護中研院史語所之聲譽,為此,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對被告提起訴訟;並斟酌其他類似案例之被害人請求賠償金額,復依本件侵害者及受侵害者之身分、侵害之程度、連續出刊侵害之持續進行狀態而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之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第509號解釋意旨認為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無侵害他人名譽之行為。原告所主張被告自99年9月起陸續於主編之系爭集刊,從第5期至第11期有「世紀大騙子、民國以來最大文抄公」等系爭言論,為嚴重貶損原告之學術聲譽及社會地位云云,惟上開用語置於被告各文脈絡以觀,可知均為有所據,當非「恣意謾罵、情緒性攻擊」可比,且原告斷章取義之12個用辭分屬三種不同語境,不能不加以區別。茲就於還原語境之下檢視前揭用辭內容以釐清事實:
⒈第一種語境:出自系爭集刊第5期有關原告與另2人原係臺
灣大學歷史研究所(下稱臺大史研所)碩士班先後期同學,渠等與另位同所博士班先後期同學,涉嫌於未成名、研究所博士生養成教育時,各有一次或多次抄襲李敖書文。此陳年舊案發生於00年代末、80年代初,斯時原告與其他2人尚未擁有如今崇高學術權位之狀況,被告窮盡所有資源將事情原委調查清楚,寫成9萬字「調查報告」刊載於主編之第5期內容。⑴被告於該「調查報告」的〈專號‧序─台灣史界的深層崩壞〉乙文中,該刊頁6,言及原告於81年發表「陰門陣考」一文於中研院史語所主編並刊行的《大陸雜誌》85卷5期,頁196-199,係講述無知中國人用女性生殖器對抗洋人火砲之事,惟此種研究業經李敖撰寫並先後發表「陰部思想」(77年10月)和「厭砲」(79年2月)2文於自家雜誌中。原告因所撰文章引人側目、話題性十足,為掩人耳目,而採化名「李健民」發表,惟投稿中外學術刊物須以真名發表以示負責,用化名發表學術論文乃學術倫理所不容,詎原告所用化名與中研院近代史研究所研究員李健民相同,企圖魚目混珠陷李健民於不義,故被告於所主編第5期頁7第2段才會說:「本刊的世紀大騙子、民國以來最大文抄公故事還沒講完。」這句話完全未提原告名諱,已盡隱晦之能事、給足原告顏面。試想原告所為,不用真名、不敢負責,甚至用同機關(中研院)同仁、一位真實近代史學者之名諱作為化名,這是企圖蒙蔽社會大眾的欺人之舉;又80年代思想風氣尚未大開,原告化名「李健民」大談以女性生殖器剋洋砲之事,帶給李健民及其家屬諸多困擾,遑論原告之創見係襲自李敖著作,卻巧為掩飾。⑵在抓抄「調查報告」此一語境之下,被告所寫「一路獎不完的院士高徒,原來是史上最大文抄公」一文,頁52,言及原告以抄襲李敖文,發表「陰門陣考」和「婦女媚道考」(85年11月發表,同年12月獲刊由服務機構當權者所主編《新史學》7卷4期)2文,仗以成名,嗣於86年申領青年獎,並於87年獲獎。此處所述重點在指出原告抄襲李敖所著文章為其成名憑藉,而非原告所曲解其申獎的是另外3篇文章一事。被告撰文真意僅在表達青年獎得主於獲獎前所發表作品中,以抄襲李敖書之上揭二文最吸睛,同時仗以成名,之後原告平步青雲,獲頒青年獎只是第一步,以後會得到更多的學術獎項,此與被告所編第5期頁7預先指實原告30歲初獲青年獎、48歲獲傑出獎,之後院士獎在望等語不謀而合,復與頁52所言相互印證,前後邏輯一貫,自無原告所指摘說法不實。⑶另原告指控頁5被告批評其「陰門陣」一文,「轟傳士林」,係換個方式影射原告仗以成名之說法,顯屬誤會,應為據實描述已然發生之事,此乃恭維,而非誹謗;反而原告擅改被告文字,誤寫成「轟傳武林」,方屬不實。
⒉第二種語境:被告於99年12月27日接獲臺大〈致檢舉人盧
建榮保密十年公函〉,函覆被告所指摘抄襲乙節因事涉人員已畢業、且就職中研院,不予處理。系爭集刊發行人張友驊據此合理認定臺大包庇、縱放抄襲者,實有根據,乃規畫一系列期刊(從第7期至11期)徹底追查臺大、中研院隱匿抄襲弊情之報導和評論。至被告所稱原告另2位同學看在眼裡,有樣學樣,「一起下海集體犯案」等語,指的是另有2人也一起去抄李敖書;即被告公布20年前一件抄襲的陳年老案調查報告之後開始著手調查此案的案外案,亦即中研院和臺大如何隱匿弊情,官官相護統治集團中人,以及教育部如何監督不周之社會公益問題。被告於所主編系爭集刊自第7期起,歷經第8至11期,都在尋求與以上三大公務機構對話,指出他們如何廢弛公務、瀆職濫權。
⑴原告指控的「朋比分贓」、「結夥偷盜」,應與上開「一
起下海集體犯案」一同比觀合敘、以明究竟。被告此處用語出現在系爭刊物第11期(101年4月出版),其中所執筆的標題為〈這樣的台灣大學、中央研究院 非關門不可〉一文,係指抄襲案的案外案,即主管機關的怠惰和失職,而非指原告及另2人。然事情肇因於3人合抄李敖書文,文章敘明略以:「本刊第5期…揭發一起駭人聽聞的集體抄襲李敖著作事件,迄今查出至少有14件李敖作品…其中甚至有一文:〈吃人-動物吃人,人也吃人〉,是2人各取所需、各抄前、後部分的。如此朋比分贓、相互擔保不互揭瘡疤的行動,堪稱古今中外所未曾有。抄襲原本是獨腳大盜者的勾當,如今竟演成結夥偷盜的行徑,真是臺灣奇蹟,也是臺灣學界之奇觀!」所引3句話中,第1句是事實陳述,惟隱匿行為者名諱;第2句話是針對抄襲的「結夥」性作出評論,不關乎個人,而是行為特性太過詭異,因而以「朋比分贓」作比喻,以便讀者理解其中詭異所在,實與原告無關;第3句話乃汎論,不針對具體個別人、事的慨歎,講抄襲行徑多係個人私密為之,以此比喻為「獨腳大盜」之行為,對於兩人都看上同一篇文章、且分而抄之、彼此河水不犯井水之做法,只有「結夥偷盜」可形容。更重要的是盜取李敖的智慧財產,可知此處被告所言,係針對抄襲行為本質為個人私密,以及殊為少見的兩人合抄一文且各有地盤的特異行徑,分別用獨盜和合盜的行徑比喻之。亦即被告遭原告指控的一雙對立用語,乃對抄襲行為區分的比喻用語,並不在說具體合抄一文的那兩人;縱令原告硬要扭曲成指涉具體個別人物,然講的也不是原告,倘將這3句話加以綜合觀察,若要說意有所指,實與原告無關。
⑵對於原告反駁被告所言有3人合抄李敖書之古怪行徑,分
別出現在被告主編系爭集刊所寫各文:Ⅰ、第8期(100年6月)〈話題人物(余英時)前情提要〉一文中,有「集體有系統抄李敖」(頁93)。Ⅱ、第9期(100年9月)〈學術殿堂(按指中研院)蒙塵專區設置緣起〉一文中,有「有系統、精密分工狂抄」(頁197)。Ⅲ、第10期(101年1月)〈中央研究院踐踏學術永續經營〉一文中,有「不肖員工集體抄襲」(頁183)。Ⅳ、第11期(101年4月)〈台大以行政裁量權瞞天過海包庇抄襲者〉一文中,有「當年三人組一起下海抄李敖著作」(頁164)。從以上用語出處即知:被告為文係針對學閥余英時、中研院(2次)及臺大等重量級人物和公務機構,而非針對原告;以上各文從未對原告提名道姓,僅因刊物為季刊,為免讀者一頭霧水、每次要話說從頭,即文章欲讓讀者知事情原委為一陳年弊案,而須一語帶到。被告誠然未親睹80年代3人聚會或聯絡之場面,衡情彼等若有聚會或聯繫應也隱密其事、外人難得窺知。本件被告勘對3人抄李敖《中國迷信新研》一書,原告抄走「厭砲」、「媚道」及「中國人的陰部思想」等3文,另邱、林2人各自抄走李敖著書4文和5文不等,絲毫未有重疊兼重複,此其一。其二則是如前所指李敖另書《獨白下傳統》中〈吃人〉一文,林、邱2人各取所需、分抄前後各半,亦即偶有2人均看中同一文,也在進行抄襲工作時互不相犯(參系爭集刊第5期頁77「表一台灣1990年代杜幫黑手集團認抄李敖分工表」,見本院卷一第142頁)。如此精準之分工行為,豈不能令人合理懷疑不事先研議協商?更何況渠等在臺大史研所為前後期同學,且80年代原告和林氏為中研院史語所同事,每天共事,另邱氏雖較晚入職該所,但抄李敖文仗以成名之作〈不孝之李─唐以來割股療親現象的社會史初探〉《新史學》6卷1期(85年3月)頁92「附記」感謝名單中,原告與林氏赫然在列,且時間為83年2月、該文發表會地點是中研院史語所。而邱氏另抄李敖文〈人藥與血氣〉《新史學》10卷4期(88年12月)頁67感謝名單中,原告亦赫然在列。以上3人公開露臉場合雖僅係冰山一角之少,但難掩私下會見的龐大冰山之多。凡此種種,均係指陳本件抄襲特點在於「集體」2字,原告雖認為被告所說非實,然經被告詳加敘明上開查證過程後,當可證明被告之合理推論,並非無的放矢。
⑶原告指控的「攘竊之徒」,原出自系爭集刊第7期(100年
2月)〈原來大師愛說謊〉一文,頁45,有謂:「余門4大弟子此番有2人成為余大師文(指〈《十批判書》與《先秦諸子繫年》互校記〉,乃余氏指控郭沫若抄錢穆的揭弊文章)中『攘竊』之徒,另2人在公務上則處於必須處理抓抄打假的執行公權力立場。」以上攘竊2字故意打上引號,指的是援引余英時用詞,原告故意刪掉引號,變成是被告說的,乃篡改被告作品。依余英時撰文說郭沫若抄襲錢穆文,有2處用到「攘竊」一辭:「但他(指郭沫若)不此之圖,竟出之以攘竊,說明了他是一個完全沒有學術誠實的人」、「郭沫若的攘竊,鐵案如山,我一點也沒有冤枉他…」等語可知余氏認定抄襲是一種攘竊之行為。被告引用學術典故來比喻80年代此3人集體抄李敖案,實乃依據前輩之提法,而非自設之詞,且以引號表示有出處,在系爭集刊第7期書首位置處,標題:「1954年余英時抓抄大憲章」,可知被告撰文既未指名道姓,且係引據余氏話語。
⑷原告指控的「宵小之徒」,原出自系爭集刊第8期(100年
6月)〈話題人物 前情提要〉一文,頁93載:「這樁90年代的集體舞弊案,在2010年被本刊第5期首度披露。之後台灣史界權勢集團拼命包庇這些偷盜李敖智慧財產的宵小之徒。」等語可知被告撰文對象係權勢集團的包庇之舉,余氏乃此團體之首。其批評他人犯抄則逕稱「攘竊」,被告對待抄襲之舉的人,依余氏標準,稱之為「宵小之徒」,意思相同。原告據左秀靈主編《當代國語辭典》頁534,採「宵小」之原意,如今流行的語意則係「不法之徒」據此,知抄襲者行動隱密如同鬼祟,而所為是有違國法和學術倫理規範的,稱之「宵小之徒」是名實相符;另就維基百科對「抄襲」所下定義,也是說剽竊行為。可知對抄襲者施以偷盜、竊據、不法等各式語彙,乃社會共通行事準則,屬合理用字。況該詞前面有一特定語彙:「偷盜李敖智慧財產的」,毫無逾分。
⑸原告指控的「不肖員工」,語出自系爭集刊第10期〈中央
研究院踐踏學術自由永續經營〉一文,頁183載:「這位由所長倚權傍勢逐走的研究人員,不是別人,就是揭發史語所一樁不肖員工集體抄襲的盧建榮。」揆諸其文意,乃被告因檢舉抄襲案觸怒當道致遭解職,刻向中研院抗爭中。對抄襲者稱之以「不肖員工」,依余英時院士、字典以及維基百科等觀點,應係持平描述,更何況未提名道姓,文章重點指向是公務機構迫害被告事件。檢舉人不僅職務不保、還吃上官司,而舞弊者不僅受包庇,抑且興訟,還實施車輪戰,欲假手法院鎮壓檢舉人。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泛稱「不肖員工」為觸法行為,那原告抄襲李敖文章卻備受禮遇,又待何說。
⑹至原告指控有關「黑拳道」一詞係指「黑道」之意,惟真
意究為何,應還原到文脈和語境。該詞源出系爭集刊第11期(101年4月)所寫〈台大以行政裁量權瞞天過海 包庇抄襲者〉一文,頁164載:「他(指某人,不是原告)…更有杜幫2位大學長…從旁翼助之下,展現台灣史學班底的黑拳道一一當者無不披靡,向無例外。」,可知黑拳道指的是原告所依附的權勢集團,說它如何迫害被告。按說人勢力大,有用拳頭大作比喻;而徒手拳腳功夫或武術,多以○○道為稱,像李小龍「截拳道」、日本武術的「空手道」及韓國武術的「跆拳道」等均是。原告望文生義之曲解,這些武術豈非都是「黑道」?原告或許認被告以「黑」字形容史界權勢集團的武術或武藝之高強,為貶義,然這有違人們對顏色各有喜愛或崇尚之情,況且,原告是秦漢史學者,應深悉大秦帝國尚黑色,豈能說黑色是貶義的顏色?又跆拳道高手繫黑帶,叫黑帶高手,可知黑字用在形容武術,不僅沒有貶義,相反是尊崇之意。可知被告在此用「黑拳道」形容權勢集團之武術非常高強,無人能敵,連被告都被它擊敗,這是恭維權勢集團,而非貶抑。甚且,另案本院92年度易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亦認被告多次使用「黑幫」2字,尚難逕認其有詆損貶低他人名譽之意思在等語,肯認以「黑幫」一辭形容權勢集團,並未違法。稽之法律實務界就如此強烈的「黑幫」一辭,尚有認為置於行文脈絡觀察並無觸法之虞,何況「黑拳道」一辭,更宜從文脈和語氣去做正確之判斷,庶免不必要的夾纏不清。
⒊第三種語境:關於中研院史研所黃進興所長透過官網刊「
澄清啟事」,指摘系爭集刊第5期內容為「無端」、為「訛」,並為維護該所名譽,不惜打擊被告刊物信譽,用以損毀被告學術誠信。被告為回應而撰寫〈銹劍駑馬泣殘紅-與建民兄論引用的真諦〉刊於所編系爭集刊第6期(99年11月)頁241-252處。文中頁252載:「李建民提『任人不引用其文絕不生氣說』,是一種最新的抄襲論述(之前有兩種抄襲論述在台灣流行,那是被捉抄後的辯解術),是變相在提倡抄襲文化,希望人人成為抄襲文化的共犯結構。」問題是被抄襲之人都很氣憤,包括事主李敖在內。原告既係抄襲者,專門製造痛苦給別人,當然自己就一派輕鬆了,故被告在頁249即說「乃一時策略…自是不足為訓的。可知這是在與原告辯論學術倫理存廢問題,特別是沒有任何人在資訊流通暢達條件下,可以自外於非引用前人發現這條學術鐵律。原告當然沒有說「我主張抄襲不犯法」,但其倡議不用在意有人不遵守引用之學術規範,這就在棄守學術規範,轉而對抄襲者有利,可以不用負法律責任;被告才說此係「變相在提倡抄襲文化」,乃為討論規範遵守與否之問題,指出不守規範者會釀學術巨災,何來涉及原告人格?是原告先下學術戰帖,倡導此議,被告恭敬應戰,表示不同看法,並堅主學術倫理不可廢,縱使有不同看法,被告發表在自家刊物上,但紙面小眾刊物之傳播力道,根本不敵原告利用官網散播其說之強勁力,只有極少數之人讀過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引用觀」,僅止於此,原告尚難以容忍,必透過司法力量予以消音,豈非在學術擂台跌跤後欲借訴訟加以反擊嗎,凡此種種,原告指摘被告所言非實或詆損其人格云云,皆似是實非,難以成立。
(二)原告為形塑被告出言不慎以致被訴之負面形象,舉證10年前陳豐祥對被告之民、刑事訴訟,及近日邱仲麟對被告所提之刑事告訴,被告均有敗訴紀錄。惟被告自84年起迄今投身學術志工事業,以學術回饋社會之旨,盡一位獨立知識人之言責,惟此一志業有著須付極高挨告風險之代價。被告緊扣社會重大公共議論提出針砭,扣除最新2書,其他各書不僅有書評,報章雜誌還爭相報導,更有獲獎者,多年來以學術公民服務社會、批評史界和政治當道下,僅僅只有一書和一文挨同一人提告,卻不幸敗訴。這符合原告指稱被告有「以言論貶損他人人格之慣行」嗎?被告公共形象絕非如此。又原告自詡其學術表現優異,那是抄襲事件發生以後之事,本件述說的是原告於年輕時(即尚在臺大史研所當博士生時)不慎犯錯,與原告日後表現如何,毫無關係,現今身分地位與當年犯錯係兩回事,不可混為一談。再者,原告擷取臺大歷史系於100年2月10日函告「檢舉不成立」乙節混淆視聽。所謂「檢舉不成立」並非指「抄襲案不成立」或「原告沒抄李敖」,而是臺大以原告涉嫌抄襲之時間點係已在碩士畢業後進入中研院服務為由,將球踢還中研院,臺大不予處理。至於中研院史語所認定「沒抄襲」方式,並非依法調查,而是由所長以行政權威口頭敷衍了事,二機構均未依法組成調查委員會及外審秘密審查,且從未有調查報告公布以昭公信,特別是二機構首長都在檢舉人和舞弊者之間罔顧行政中立,明顯偏袒自己集團中人的舞弊者。又關於系爭集刊第6期書首刊有「歡迎提告,一路奉陪到底」等字句,乃該刊社長張友驊鑑於臺大、中研院及教育部均已怠惰至無可救藥的地步,將希望寄託在清明之司法單位,遂鼓勵抄襲者提告,俾便於法院辯明是非曲直,以期真相早日水落石出,不料原告竟扭曲成被告「已知其言論恐涉違法」云云,顯與事實有違。至於原告引證余英時、蔣竹山致其書信,用以證明被告詆毀原告一出於「憎恨」,另出於弁利。惟該書信所言乃私領域行為,出於聯絡情誼之成分大,應可不必負責,故爾同黨或同派系私人之間往往將捕風捉影之事當真,且隨意言之,自屬不妥,況書信內容是否屬實,尚待查證,其又稱被告辦學術刊物為譁眾取寵云云,更是誤解。
(三)原告對被告所舉證各項批判抄襲事由,一概不分青紅皂白,全貶抑成臨訟答辯或卸責之詞,非但蹈邏輯學全稱否定之謬誤,亦與事實不合。首先,原告係以系爭集刊中,被告揭發原告與另2人違反學術倫理事涉侵權,而於101年8月提告;然99年9月之後該刊就在追究兩大學術機構即臺大歷史系和中研院隱匿弊情、包庇舞弊者,迄今仍在持續追究中。由原告所興「訟案」涉及兩個時間點:其一,99年9月「弊案」公布;其二,該「弊案」所引發的兩學術機構隱匿、包庇舞弊嫌疑人的案外案,從99年9月起至原告提告(101年8月)迄今仍在進行中。末按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無侵害他人名譽之行為,此即本件爭執之關鍵所在。是被告並無任何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之行為,原告所為屬可受公評之範圍,被告亦是言之有據,特別是九萬言之抄襲調查報告,字句斟酌再三,洵非虛妄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四第263頁及背面):
(一)原告現為中研院史語所研究員。
(二)被告現為文大史學系所教授,曾任中研院史語所研究員。
(三)系爭集刊(第5至11期)之主編為被告。該集刊出現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系爭言論內容(詳如原證4、6、7、8、
9、10、11、12、13、15)。
(四)「『陰門陣』考-古代禮俗筆記之二」、「『婦人媚道』考-傳統家庭的衝突與化解方術」、「『肺石解』-古代禮俗筆記之一」等文章,均係原告於就讀臺大博士班時所撰寫發表。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9月起陸續於主編之系爭集刊,從第5期至第11期有如前述「世紀大騙子、民國以來最大文抄公」等不當系爭言論,嚴重貶損原告之學術聲譽及社會地位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對於原告多次抄襲李敖文章,業已盡合理查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是以兩造爭執應予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三篇文章:「『陰門陣』考-古代禮俗筆記之二」(下稱「陰門陣」)、「『婦人媚道』考-傳統家庭的衝突與化解方術」(下稱「婦人媚道」)、「肺石解-古代禮俗筆記之一」(下稱「肺石解」)是否有抄襲李敖之著作?㈡若無抄襲,則被告所發表系爭言論是否構成侵害原告之名譽?如係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得請求慰撫金之金額若干?
六、茲分敘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三篇文章「陰門陣」、「婦人媚道」、「肺石解」是否有抄襲李敖之著作?⒈按判斷著作權侵害之要件有二,一為被告是否曾接觸(ac
cess)著作權人之著作,二為被告之著作與著作權人之著作是否實質相似(substantial similarity)。所謂「接觸」,指依社會通常情況,可認為他人有合理機會或可能見聞自己之著作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所謂「實質相似」,指被告著作引用著作權人著作中實質且重要之表達部分,且須綜合「質」與「量」兩方面考量,為價值判斷,認為二者相似程度頗高,或屬著作之主要部分者,始足當之。又著作之實質相似,不需要逐字逐句全然相同,亦不需要全文通篇實質相似,只需要在足以表現著作人原創性的內容上實質相似即可。且倘抄襲部分為原告著作之重要部分,縱使僅佔原告著作之小部分,亦構成實質之相似。有鑑於侵權態樣與技巧日益翻新,實不易有與原本全盤照抄之例,有意剽竊者,會加以相當之變化,以降低或沖淡近似之程度,避免侵權之指控,使侵權之判斷更形困難。故判斷是否抄襲時,應同時考慮使用之質與量,合先敘明。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指控其所發表前揭3篇文章有抄襲李
敖所著之「中國人的陰部思想」、「厭砲」、「媚道」、「立肺石」等情,並非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然經兩造同意,將原告三篇文章:「陰門陣」考-古代禮俗筆記之
二、「婦人媚道」考-傳統家庭的衝突與化解方術、肺石解-古代禮俗筆記之一,與前揭李敖文章送請國立政治大學法學院暨商學院合聘副教授李治安鑑定結果,認為「原告李建民之著作與李敖之著作,質與量均未達實質近似之程度。本案尚須特別指出者有下:(一)本案涉及歷史研究之特殊性,不同史學家如研究相同主題,常需參考相同或部分重疊之史料,不同史學家對於相同史料之解釋或有不同,而均為受到著作權保護之表達,但萬不可因為學者間引用相同之史料即斷定後引用者即為抄襲,若僅因引用相同史料而構成抄襲或著作權侵害,則不僅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妨礙歷史及相關領域之發展進步與知識累積,亦違反著作權法立法意旨。再者,國內、外一般著作權侵害之認定方法,均是將公共領域中的資訊抽離後,再作比對,如本鑑定意見關於「量」的實質相似分析,若將李敖及李建民作品中屬於公共領域部分抽離,則兩者之作品並無實質相似,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三)…就本件而言,原告李建民與李敖或有引用相同史料,但兩者文章之結構、體系、段落、層次、評析方式及觀念表達文字用語有明顯差異,顯非實質相似,因此認定李建民並無抄襲或著作權侵害情事。(四)最後,就史料之編纂作品而言,若就資料之選擇或編排具有原創性,則依著作權法第7條之規定,亦成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編輯著作。1.然而,承前所述,不同歷史學者就同一主題之研究,難免會參考相同之史料,因此,縱使李敖之作品就史料之選取可成立編輯著作,其他學者若參考了相同史料,未必一定構成編輯著作之抄襲或著作權侵害。2.就歷史研究之本質而言,史料既存於公共領域中,而相同主題之研究本來就極有可能參考相同的史料,若一般史學研究者就該議題均會參考相同史料,則系爭史料之編纂即有前述『思想表達合併原則』之適用,而無法認著作權侵害。3.本件中觀諸李建民三篇文章之治學方法、資料蒐集及考證、論述風格及資料呈現方式,均有相當獨創性及個人風格,其資料蒐集範圍及研究方法均較李敖作品嚴謹,若僅因為李建民與李敖之作品均曾參考引用屬於公共領域之相同史料,即論斷前者抄襲後者作品,或侵害後者之著作權,則不僅有違反著作權法鼓勵發展國家文化資源之本旨,亦有可能一超越薜荔原則之方式,限制人民言論自由。4.準此,本鑑定意見認為,縱使李敖之作品成立編輯著作,原告之作品亦未侵害前者之著作權。」等語,此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85至387頁)。依此堪認原告主張其並未抄襲侵害李敖之文章而侵害其著作權,尚非無據,應可採信。至於被告另請求將原告前揭3篇文章有無抄襲乙事送請國立清華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黃居正副教授鑑定乙事,然上開鑑定人李治安乃經兩造合意選任,自不得以事後結果對其不利而任意指摘為不可取,且被告既未具體指出李治安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有何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自無再予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若無抄襲,則被告所發表系爭言論是否構成侵害原告之名譽?如係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得請求慰撫金金額若干?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簡言之,名譽是否確有受侵害,應以客觀上社會之評價而定,至於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非認定之標準。準此,民事訴訟中主張名譽權受侵害之被害人,必須舉證證明行為人之行為致其社會評價遭受貶損、行為人就其行為貶損被害人名譽一事具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人之行為有違法性等事實,始得訴請行為人負侵權行為之民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集刊所載系爭言論內容,指控原告有抄襲李敖著作之行為,並非事實,雖如前述,但原告主張被告此舉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及學術地位,而請求精神賠償,是否有據,仍應視被告有無盡其合理之查證義務而定。蓋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以及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無所謂真實與否,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查,系爭集刊中固有如原告指稱之系爭言論,如「世紀
大騙子、民國以來最大文抄公」、「抄李敖兩篇文章…榮膺青年獎得主」、「李建民抄李敖陰門陣研究轟傳武林(應為「士林」之誤)…一起下海集體犯案」、「朋比分贓」、「結夥偷盜」、「提倡抄襲文化」、「攘竊之徒」、「宵小之徒」、「精密分工狂抄李敖著作」、「不肖員工」、「抄李(敖)三人之一」等;然觀諸被告主編系爭集刊之書名分別為「抄襲的知識社會學-民國以來史學界最大的集體舞弊疑雲」(見本院卷一第77、80、82頁)、「百年恐怖專輯:司法亂政,自由已死」(見本院卷一第84頁)、「批判的歷史學-體制不公與微弱的反抗聲音」(見本院卷一第86頁)、「建國百年特輯-余英時先生與我的一段公案及其後果」(見本院卷一第88頁)、「百年建國專輯-亡國之禍,盡在司法」(見本院卷一第94頁)、「台灣百年特輯-司法禍國,於今為烈」(見本院卷一第96頁)、「鷹犬亂法司法亂國-江國慶冤案總結報告」(本院卷一第98頁)、「司法亂政,自由已死」(見本院卷一第101頁),以及其前後文之文章脈絡及內容(詳參本院卷一第78至103頁),可知被告係從批判的歷史學角度出發,其認為原告之3篇論文「陰門陣」、「婦人媚道」、「肺石解」,有多處抄襲李敖所著之「中國人的陰部思想」、「厭砲」、「媚道」、「立肺石」等文章,且均未引註李敖之文章作為出處或註腳,被告並提出其所自行製作「抄襲調查報告」(刊於系爭集刊第5期)作為佐證,而對於原告以抄襲而來之論文獲獎及成名事件感到不滿,有違最基本之學術倫理,並向臺大歷史系及中研院史語所提出檢舉與批判,進而對臺大歷史系及中研院史語所之調查回應,逐一提出其感到有包庇及體制不公之個人見解,並非無端泛指原告有論文抄襲之情事,而係經過具體查證。又依前揭鑑定報告可知,雖然其認為原告之作品並未侵害李敖之著作權,然經比對兩人之文章結果,發現在「量」之實質近似方面:⑴原告之「陰門陣」與李敖之「中國人的陰部思想」比對,兩篇文章實質相同的部分如表一所示,總共有215字相同,佔李敖文章整體比例為17.17%(2
16 /1258);與李敖之「厭砲」比對,兩篇文章實質相同的部分如表二所示,總共有358字相同,佔李敖文章整體比例為30.97%(358/1156)。⑵原告之「婦人媚道」與李敖之「媚道」比對,總共有501字相同,如表三,佔李敖文章整體比例為37.53%(501/1335)。⑶原告之「肺石解」與李敖之「立肺石」比對,總共有349字相同,如表四,佔李敖文章整體比例為32.34%(349 /1079)。(見本院卷三第361至365頁)。另就原告與李敖之文章具有「質」之實質近似方面:⑴原告之「陰門陣」與李敖之「中國人的陰部思想」比對,兩篇文章引用了相同之史料與衍生論述,原告引用《臨清寇略》及李敖引用《臨清紀略》,為同一史料來源,且均參考《金鑾瑣記》及《梵天廬叢錄》,兩者引用《金鑾瑣記》之目的均在說明洋人也學會用女子裸體或陰部做軍事防禦用途,兩篇文章確實在議題分析上有交集之處;又原告之「陰門陣」與李敖之「厭砲」比對,兩篇文章引用相同之史料及衍生論述方面,由於李敖在本文中引用《臨清紀略》、《梵天廬叢錄》及《金鑾瑣記》之方式與目的與前述「中國人的陰部思想」一文幾乎完全相同,因此關於原告所著「陰門陣」與李敖所著「中國人的陰部思想」一文中,引用相同史料與衍生論述之分析在此可完全套用。⑵原告之「婦人媚道」與李敖之「媚道」比對,兩篇文章均以「媚道」做主題,因此舉出史料中相同的事例,如均引用「史記」中栗姬與景帝諸美人爭寵及失寵的故事,又例如兩篇文章均有引用班固之「漢武帝故事」,此外,兩篇文章均引用史記「妻宜君,故成王孫,嫉妒,絞殺侍婢四十餘人,盜斷婦人初產子臂膝以為媚道。為人所上書言,論棄市。子回以外家故,不失侯」之記載。⑶原告之「肺石解」與李敖之「立肺石」比對,兩篇均以肺石作為文章討論重點,原告將「肺石函」機制解為「意見箱」與李敖見解相同,兩篇文章中另一個類似的概念是對於清朝凌揚藻「蠡勺篇」有「肺石」一條的看法,李敖及原告咸認為肺石並非如凌揚藻所云係用來敲擊,而是讓人立於其上(見本院卷三第366至385頁)。是依李敖上開著作與原告所發表3篇論文「陰門陣」、「婦人媚道」、「肺石解」之內容相互參照,既有如前述實質相同的部分內容,且彼此文字相同之比例不低,整體比例最高達三成以上,文章討論所涉及之重要觀點及參考之史料文獻,亦有如前揭所述諸多相似或相同之處,佐以李敖之文章係發表在前,而原告之3篇論文均係其於就讀臺大博士班時所撰寫發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諸兩人論文研究之主題相同或相似,是原告在撰寫論文之當時,應不難有研究或接觸李敖著作之機會,依此足徵被告所辯依其自行調查比對後,已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自己所述原告涉有抄襲李敖文章之行為為真實,並非憑空杜撰指摘原告之論文抄襲,尚非無據。故縱使鑑定報告最終認定原告之文章與李敖著作無實質相似或近似,並不構成抄襲或侵害著作權,然亦無損於被告對原告涉及抄襲乙事有所合理懷疑。再者,參以系爭集刊之發行人即證人張友驊亦到庭證述:伊身為發行人要負法律責任,被告所寫的文稿(含系爭言論)送到伊這邊來,伊非但有看過,也向李敖先生查詢過至少4次,我們兩個都認定原告的文章是抄襲李敖的著作,所以伊才決定刊登,非但如此,還在系爭集刊第6集「批判的歷史學」書名頁後面有刊登「歡迎提告本刊一路奉陪到底」,伊與李敖都認定原告的文章引證李敖的見解,居然不註明出處,李敖說他寫那些文章年紀超過50歲,原告28歲不到,其見解居然可以超過李敖,這是歷史界的笑話,可以證明大陸雜誌、新史學等縱容包庇原告的抄襲,這是學術界的墮落等情(見本院卷四第125頁及背面)。是由系爭集刊之發行人張友驊、李敖亦均認同被告之見解觀之,益見被告所辯其自行調查後認定原告之文章有抄襲李敖著作之情事,其所為指摘並非全然無憑,堪可採信。
⒊雖被告向臺大歷史系檢舉原告之論文涉抄襲案,經該校調
查決議檢舉案不成立,此有臺灣大學99年12月13日校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00年2月10日函復原告之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0、106頁),惟該函中認為:「李建民先生被檢舉涉抄襲之論文,皆為李先生任職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時,以該所研究人員名義所發表,且與本校學位授予無關,故本校非審理其著作之權責機構。其論文是否如台端(即被告)所指抄襲,應由其任職單位之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審理。」,又依中研院史語所於99年10月8日刊登之「澄清啟事」雖以:「茲有坊間雜誌《社會/文化史集刊(5)》,無端指涉本所三位研究人員邱仲麟、李建民、林富士涉及論文抄襲,事關當事者的學術名譽,經查邱仲麟、李建民、林富士,一向學術表現優異,學界自有公評。惟恐指涉之事以訛傳訛,且影響本所聲譽,謹代表三位當事者刊登澄清啟事,敬請學界垂察。」(見本院卷一第104頁),可知中研院史語所僅係代原告等當事人澄清並無抄襲情事,以避免影響中研院聲譽,並非直指被告之抄襲指控錯誤,而係留待學界公評,以尊重不同價值判斷之言論自由。另參以被告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歷史系畢業、美國西雅圖華盛頓州立大學歷史系博士,並曾任職中研院史語所,於中研院退休後,目前在中國文化大學史學系擔任專任教授等學經歷(見本院卷一第74頁、卷四第314頁),則被告以其身為史學界一份子,出於改正史學界抄襲之歪風,就史學界可受公評之事,在所主編之系爭集刊內著文詳予說明並揭發其比對查證原告之3篇論文有涉及抄襲李敖著作之情事,實難認有逾越適當合理之評論範圍。至於原告所指「世紀大騙子、民國以來最大文抄公」、「抄李敖兩篇文章…榮膺青年獎得主」、「李建民抄李敖陰門陣研究轟傳武林…一起下海集體犯案」、「朋比分贓」、「結夥偷盜」、「提倡抄襲文化」、「攘竊之徒」、「宵小之徒」、「精密分工狂抄李敖著作」、「不肖員工」、「抄李(敖)三人之一」等系爭言論,雖曾將原告及其同事比喻為共同抄襲之盜竊者或宵小之徒等;然將未經作者同意之抄襲行為,視為剽竊他人研究成果之竊賊,其引喻並未失當,況且系爭言論既係被告就其查證比對認為原告抄襲李敖著作所為之評論,而按評論意見乃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是故,縱被告之上開用字遣詞令原告難堪,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可言。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前因撰寫《盧建榮致史學界公開書》、《
從根爛起》等文,以「黑幫六人組」、「黑幫幹盡壞事」、「教授學問大A錢很有術」、「學界錢神」等語毀損其他學者名譽,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復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747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賠償150萬元,並刊登道歉啟事確定在案,另被告亦因公然辱罵同所研究員邱仲麟「人而做賊」,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5日在案,足見被告有以誇大不實、恣意謾罵及嘲蔑之情緒性攻擊侮辱言論貶損他人人格之不良慣行云云,並提出上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至66頁)。惟查,原告所指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妨害名譽乙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被告無罪確定;又被告之前遭陳豐祥起訴侵害名譽之民事案件,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賠償150萬元,並刊登道歉啟事確定在案,然本件與該案之情形不同,被告既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原告涉有抄襲李敖文章之行為屬實,並非憑空杜撰,業如前述,自難憑此認定被告即有以不實之侮辱言論貶損他人人格之慣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有以系爭言論貶損原告人格之惡意,顯無足取。
⒌原告又主張被告現為文大史學系教授,並曾任中研院史語
所研究員,更曾擔任系爭集刊之主編,鑑於被告之學術資歷及系爭集刊之發行情形,被告所為之言論實具有動見觀瞻之效,其所須善盡之查證責任自應較一般人為高,惟被告未賦予原告辯明之機會,且未經合理查證即逕予報導,或顯有相當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正確性猶執意為之,難認其無過失,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然而,依證人張友驊之證述:被告僅提供文稿,經過我手,是我自己去把原告跟李敖的原文拿出來做比對,結果發現周官周禮是偽書,原告連偽書的出處都搞不清楚,這才讓我起疑拿李敖的書跟原告的書做比對,李敖沒有提到周官周禮,但是原告卻把周官周禮註明出處,連周官周禮是後世偽作都不知道,割裂灌水做學術加工,這是欲蓋彌彰,所以我才認定這是一個抄襲事件,李敖也同意我的看法,又平衡報導是要看當事人意願,因經過比對原告確有抄襲,所以不必詢問原告之意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7、200頁)。
可見被告撰文發行前既經過系爭集刊發行人張友驊之實際審核,其亦認同原告之論文有涉及抄襲李敖著作之情事,縱未予原告辯明之機會,亦難認被告有未經合理查證之疏失;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被告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乙事善盡舉證責任,即難認被告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⒍基此,本件原告之3篇論文「陰門陣」、「婦人媚道」、
「肺石解」經鑑定結果,縱認無抄襲李敖所著之「中國人的陰部思想」、「厭砲」、「媚道」、「立肺石」等文章而侵害其著作權,然被告既有相當理由得以確信自己所述原告涉有抄襲李敖著作之行為為真實,並非憑空杜撰,業如前述,且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乃就史學界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並未逾合理範圍,縱令原告感到難堪,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從而,原告僅擷取系爭言論之片段「世紀大騙子、民國以來最大文抄公」、「抄李敖兩篇文章…榮膺青年獎得主」、「李建民抄李敖陰門陣研究轟傳武林…一起下海集體犯案」、「朋比分贓」、「結夥偷盜」、「提倡抄襲文化」、「攘竊之徒」、「宵小之徒」、「精密分工狂抄李敖著作」、「不肖員工」、「抄李(敖)三人之一」等語,主張其名譽遭被告侮辱受損,而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云云,洵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純慧【表一】:李建民「『陰門陣』考-古代禮俗筆記之二」與李敖「中國人的陰部思想」量之實質相似比對:
┌─────────────────────────────────┐│「急呼妓女上城。解其褻衣,以陰對之,而令燃炮。群見鉛丸已墮地,忽躍││而起,中其腹,一時兵民歡聲雷動。」 │├─────────────────────────────────┤│「徐杏林時以全省營務處代理提督,適患足疾,遣部將馬總兵雄飛帶兵平之││。一日,戰未畢,忽見對陣之匪擁出裸婦人數十,哭聲震天,官軍大炮竟不││燃。」 │├─────────────────────────────────┤│「徐蔭軒相國傳見翰林,黃石蓀往。遇山東張翰林曰:『東交民巷及西什庫││,洋人使婦女赤體圍繞,以禦槍炮』……徐相素講程朱理學,在經筵教大阿││哥:退朝招各翰林,演說『陰門陣』,蓋聞豫瞎子言,樊教主割教婦陰,列││『陰門陣』,以禦槍炮云。」 │└─────────────────────────────────┘【表二】:李建民「『陰門陣』考-古代禮俗筆記之二」與李敖「厭砲」量之實質相似比對┌─────────────────────────────────┐│「光緒甲午春,四川順慶土匪作亂,徐杏林時以全省營務處代理提督,適患││足疾,遣部將馬總兵雄飛帶兵平之。一日,戰未畢,忽見對陣之匪擁出裸婦││人數十,哭聲震天,官軍大砲竟不燃。此見諸近人筆記者,名曰『婚人厭砲││』。昔讀『六合內外瑣言』,亦有婦人裸以厭敵之說,誠不值通人一笑。此││種邪說,流傳甚久亦甚廣,時至今日,尚有信之者,可憂也!」 │├─────────────────────────────────┤│「賊中有服黃綾馬褂者,……坐對南城僅數百步,口中默念不知何詞。[官 ││兵以]眾砲叢集擬之,鉛丸將及其身一二尺許,即墮地。當事諸君俱惴惴無 ││可措手。忽一老弁,急呼妓女上城。解其褻衣,以陰對之,而令燃砲。羣見││鉛丸已墮地,忽躍而起,中其腹,一時兵民歡聲雷動。」 │├─────────────────────────────────┤│「徐蔭軒相國傳見翰林,黃石蓀往。遇山東張翰林曰:『東交民巷及西什庫││,洋人使婦女赤體圍繞,以禦槍炮』」……徐相素講程朱理學,在經筵教大││阿哥:退朝招各翰林,演說『陰門陣』,蓋聞豫瞎子言,樊教主割教婦陰,││列『陰門陣』,以禦槍炮云。」 │└─────────────────────────────────┘【表三】:李建民「『婦人媚道』考-傳統家庭的衝突與化解方術」與李敖「媚道」量之實質相似比對┌─────────────────────────────────┐│「日讒姬(栗姬)短於景帝曰:『栗姬與諸貴夫人幸姬會,常使侍者祝唾其背││,挾邪媚道。』景帝以故望之。」 │├─────────────────────────────────┤│「元光五年(公元前一三○),上遂窮治之,女子楚服等坐為皇后巫蠱祠祭祝││詛,大逆無道,相連及誅者三百餘人。楚服梟首於市。使有司賜皇后策曰:││『皇后失序,惑於巫祝,不可以承天命。其上璽綬,罷退居長門宮。』」 │├─────────────────────────────────┤│「……皇后寵益衰,嬌妒滋甚。女巫楚服,自言有術,能令上意回。晝夜祭││祀,合藥服之。」 │├─────────────────────────────────┤│許皇后「寵亦益衰,而後宮多新愛。后姐平安剛侯夫人謁等為媚道祝詛後宮││有身者王美人及鳳(大將軍王鳳)等。事發覺,太后大怒,下吏考問,謁等誅││死,許后坐廢處昭台宮」、「鴻嘉三年(公元前十八),趙飛燕譖告許皇后、││班倢伃挾媚道,祝詛後宮,詈及主上,許皇后坐廢。考問班倢伃,倢伃對曰││:『妾聞死生有命,富貴在天。修正尚未蒙福,為邪欲以何望?使鬼神有知││,不受不臣之愬;如其無知,愬之何益,故不為也。』上善其對,憐憫之,││賜黃金百斤。」 │├─────────────────────────────────┤│「以宣帝大母家封為侯。……妻宜君,故成王孫,嫉妒,絞殺侍婢四十餘人││,盜斷婦人初產子臂膝以為媚道。為人所上書言,論棄市。子回以外家故,││不失侯。」 │├─────────────────────────────────┤│「與母比陽主謀陷宋氏。外令兄弟求其纖過,內使御者偵伺得失。後於掖 ││ 庭門邀遮得貴人書,云『病思生菟,令家求之』,因誣言欲做蠱道祝詛, ││ 以菟為厭勝之術,日夜毀譖,貴人母子遂漸見疏。」 │└─────────────────────────────────┘【表四】:李建民「肺石解-古代禮俗筆記之一」與李敖「立肺石」量之實質相似比對┌─────────────────────────────────┐│「以肺石達窮民,凡遠近惸獨老幼之欲有復於上,而其長弗達者,立於肺石││三日,士聽其辭,以告於上,而罪其長。」 │├─────────────────────────────────┤│「肺在五臟,其情為憂,其竅為鼻,以肺石遠窮民,則以其憂在內,不能自││達故也。非此疾也,不為窮民,以大樸觀之,則欲其速達,甚於遽令。然而││立於肺石三日然後聽,則又惡民之瀆上,民瀆其上,憤眊而不渫,雖誠無告││,反不暇治矣。」 │├─────────────────────────────────┤│「『秋官』大司寇:『以肺石遠窮民。』鄭康成曰:『肺石,赤石也。』賈││公彥疏:『謂必使之坐赤石者,使之赤心,不妄告也。』似以肺石為可坐者││。下文『立於肺石三日』,賈鄭俱無明文,而讀者又若以肺石為可立,皆由││上文有『桎梏而坐諸嘉石』之語,遂一例視之。案『夢溪筆談』,言長安故││宮闕前,有唐肺石尚在,其制如佛寺所擊響石,而甚大,可長八九尺,形如││垂肺,亦有款識,原其義,乃伸冤者立其下,擊之,然後士聽其辭。如今之││撾登聞鼓也。所以肺形者,便於垂。又肺主聲,所以達其冤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