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70號原 告 君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林雀訴訟代理人 賴纈文
呂維凱律師被 告 台灣必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湯姆訴訟代理人 林瑞堂
吳志光律師李俊瑩律師吳峻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10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訂立之工作承攬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明:「如因本承攬書涉訟者,貴公司(即被告)、承攬人(即原告)、連帶保證人均願以台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本院1卷(下稱1卷)第12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本件原告起訴時誤列其法定代理人為許秀穗,嗣於民國101年8月9日以書狀更正為賴林雀,有民事訴㈡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1卷第36-38頁),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叁、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利齊,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柯湯姆,而由
其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陳報狀附卷為憑(2卷第12-1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85,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下列各情:
一、兩造於100年6月1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紗管殘絲割除(含裝箱)」、「Y3紗收集打包」、「紗管及Y3紗搬運(含堆高機及駕駛)」之環境清潔及整理工作(下稱系爭工作),契約期間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報酬依實際整理量計算。被告嗣於100年11月6日以原告涉嫌竊盜、非廠區開放時間進入為由終止契約,無故拒絕原告入廠施作,惟原告並無竊取被告太空包袋、空紗管犯行,此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1年度聲判第16號裁定駁回被告交付審判之聲請,足以徵明,另原告工作時間依系爭契約第3條,取決被告廠區機動調派或時間需求,是原告於100年11月6日午間在廠區施作並無違約,故被告終止不合法,系爭契約至今仍存續,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年10月、11月終止契約前之承攬報酬697,155元,及自同年12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共30個月所受利潤報酬損失3,588,810元,合計4,285,965元。
二、本件係可歸責被告之不開放廠房,無故拒絕原告繼續履約,故被告另覓訴外人亘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亘笙公司)履約所生費用,既不可歸責原告,自不得令其負擔。而亘笙公司承攬報酬高於原告報酬,涉及兩公司工作內容時間、人數、人力付出、工作數量、承攬內容細節均有相異,兩契約內容既屬不同,縱有差額,被告仍不能主張抵銷。又被告支出亘笙公司承攬報酬即為其原應支出之必要費用,僅支付對象由原告變為亘笙公司,自無抵銷之適用。而被告議價能力不足致任由亘笙公司收取顯不相當之高額承攬報酬,係可歸責被告,其差額不應由原告負擔。
貳、被告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以下列辭置辯:
一、原告承攬之主要工作地點在玻纖絲廠,並非被告廠區之資源回收場,原告員工僅於需將報廢絲管、可回收之紙箱回收時,始能按資源回收場之開放時間,將上揭物品自玻纖絲廠運至資源回收場繳庫。回收場進出場管制時間之金屬告示牌(開放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下午3時30分至4時30分),係置於該場之柵狀大門上方顯眼處,可輕易見得回收場進出場管制時間,且除繳庫時間開放外,該處大門係上鎖,且由被告指派專人保管鑰匙。原告所屬員工賴纈文負責清運廢紙箱及不良膠管至被告廠區,然被告廠區警衛黃中俊卻於100年11月6日週日下午發現賴纈文未經被告授權,逕以其自行持有該回收場大門鑰匙,擅入被告回收場,並夥同訴外人呂英明、楊承翰,由賴纈文在場內駕駛堆高機將裝滿太空袋之紙箱堆高至圍牆最上方,將該紙箱中之太空袋交予在牆外接應之呂英明、楊承翰,若非黃中俊適巡邏該處,則賴纈文、呂英明、楊承翰(下稱賴、呂、楊3人)早已竊得被告所有之太空袋、空紗管,原告既有涉嫌夥同他人共同偷竊被告財物未遂行為,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終止系爭契約。因被告無刑事偵查權,僅能就案發當時客觀情況,認定原告員工賴纈文有擅於回收場關閉時間進入廠內違反被告管理規定及竊盜行為,如要求被告需達原告竊盜犯行罪證確鑿程度,始得終止契約,無異過苛,是難僅以賴、呂、楊3人經不起訴處分,即認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被告於100年11月6日該竊盜案發後,立即報案,被告嗣於同年月10日召開內部檢討會,依本次事件之調查所認定原告員工違反出入被告廠區時間規定及竊盜行為,決議立即終止系爭契約,而禁止原告及所屬員工入廠,嗣由被告廠長指示被告員工於同年月10日下午以口頭告知上情予其時在廠內工作之原告現場負責人許秀穗及其他原告員工,被告於100年11月10日以口頭通知許秀穗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3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6條第2項終止契約為合法,是原告不得向其請求契約終止後之承攬報酬。縱認系爭契約未合法終止,惟自100年11月10日後,原告即未交付任何工作予被告,其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請求給付任何報酬。又原告所主張每月之利潤金額,欠缺實證以徵其為真,故予否認。
二、被告因原告上揭嚴重違約行為,不得已於期前終止契約,嗣於101年2月起另覓亘笙公司接續原告系爭契約剩餘工作,被告平均每月因多支出報酬所受損失為70,068元,則自101年2月起至103年5月31日止,預計將增加高達1,961,904元費用,此屬原告依約應賠償被告之損害。又被告臨時覓洽亘笙公司接手原告所遺工作已屬不易,與正常委外工作之發包可有充分時間預作詢價、比價之準備者迥異,被告上揭損害係原告違約所致,本應由其負責賠償,非被告議價能力不足,是原告質疑該損害為不實,並不可採。若鈞院認原告上揭請求款項為有理由,於鈞院允准之金額內,以上揭1,961,904元予以抵銷。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0年6月1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紗管殘絲割除(含裝箱)」、「Y3紗收集打包」及「紗管及Y3紗搬運(含堆高機及駕駛)」之紗管整理工作,契約期間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報酬依實際整理量計算,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1卷第10-14頁)。
二、原告員工賴纈文於100年11月6日下午駕駛堆高機進入被告資源回收場,並以堆高機將一裝有10餘只太空袋之紙箱推高至圍牆上方,牆外有訴外人呂英明、楊承翰,經被告警衛黃中俊發現報案,經嘉義地檢檢察官於101年6月29日以101年度偵續字第76號以渠等3人竊盜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被告再議之聲請,嗣嘉義地院於101年11月28日以101年度聲判第16號裁定駁回被告交付審判之聲請,有嘉義地檢101年偵續字第76號不起訴處分書、嘉義地院101年度聲判第16號裁定存卷為參(1卷第15-17頁、第213-217頁)。
三、原告100年10月、11月承攬報酬依序為534,288元、162,867元,合計697,155元,為兩造所不爭,有外包酬金彙總表、被告陳報狀在卷足憑(1卷第18、270頁)。
肆、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賴纈文於100年11月6日在被告回收場內工作,未違反系爭契約工作時間規定,其無竊盜行為,被告於100年11月之終止契約不合法,系爭契約仍存續,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契約是否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年10至11月承攬報酬及100年12月至103年5月利潤報酬損失,有無理由;被告抵銷抗辯,是否可採,爰分述如下:
一、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63條、第94條分有明文。
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於100年11月10日達到原告一節
,業據證人即被告廠長楊千丁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於100年11月10日與被告相關人員召開檢討會議,認為原告違反契約第6條第2項竊盜行為規定,所以被告終止契約,決定原告員工同日出廠後不准再入被告廠工作,於當日會議完,伊即指示部屬通知原告員工收拾在被告廠區內務櫃所有私人物品在廣場集合,清點人數,收回原告員工之入廠證,繳交以後離場,不准再入場;有指示劉宇均告知原告所有員工,因為這個案子要收拾行李,要離開工廠,不准再入廠工作,由羅玉惠去找到許秀穗告知原告全體員工收拾廠內行李及所有東西搬離被告之廠區,不准再進入廠區等語(1卷第295背面-297頁);及證人即原告公司現場負責人許秀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是原告在被告公司現場負責人,100年11月10日約3點多時,原告公司員工跟我講被告公司叫我們馬上停止所有工作,馬上出去,並收回原告公司員工全部之出入證,原告公司員工出入證全被收回,沒有那張卡刷卡,根本無法進入被告公司上班,在伊認知上,被告於當日收回原告全部員工的卡,即有不讓原告再繼續工作之意,因為沒有那張卡原告公司員工就不能進去了;而原告於100年11月10日派駐被告公司廠區之所有工作人員全數撤離後,即再也沒有繼續進入被告公司之廠區工作等語(1卷第298-299頁);末佐以證人即被告員工羅玉惠證述:伊於100年11月10日下午3點多跟原告公司老闆娘許秀穗說:「對不起,那件事情你們都知道了吧?」,她點點頭,伊說:「要麻煩你要下班時收拾私人物品,下班時要排隊出去,因為牌子要收回來」,許秀穗當時眼眶紅紅,點點頭等語(1卷第301頁),綜合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於100年11月10日開會決定終止系爭契約,進而於同日要求並告知原告現場負責人許秀穗即刻搬清所有員工在被告廠區之私人物品,並繳回出入證,且集體出廠,而許秀穗亦證述:在伊認知上,被告收回原告全部員工之出入證,即有不讓原告再繼續工作之意等語,足證原告瞭解被告口頭通知其搬離物品、繳回出入證,須集體出廠之舉措,係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認被告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於100年11月10日達到原告。
㈡1.次應審究者為系爭契約是否經被告依第6條第2項合法終止。
查原告承攬系爭工作之工作地點係於被告廠區內,依系爭契約第1條工作項目所示,原告主要工作內容為處理被告工廠生產之紗管殘絲割除整理、分類(含裝箱)、收集打包、搬運、回收絲管及棧板紙箱之工作(1卷第10頁背面),因被告所承攬之工作係直接處理被告財物,故兩造乃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承攬人(即原告)及所屬工作人員不得有偷竊貴公司(即被告)財物行為,若有上述情事,貴公司得報請治安機關依法處理,並終止承攬」(1卷第11頁背面),以確保被告財物安全,是原告若有偷竊被告財物行為時,被告即得報請治安機關依法處理,並終止系爭契約,上開條款並無約定需以司法機關認定原告有竊盜罪為要件,且依誠信原則及原告履約直接觸及被告財物之契約特性與締結該約款之前述目的,是以解釋系爭約款就原告有無竊盜行為之認定,應認若依客觀事證足徵原告有侵害兩造信賴關係之竊盜嫌疑重大,被告即得終止系爭契約,而不以司法機關起訴或認定有罪為要件。
2.查被告於100年11月6日以賴、呂、楊3人涉嫌竊取被告所有太空袋空袋45只及空紗管23支對渠等提出刑事告訴,此經本院調取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核閱屬實,而原告員工賴纈文於100年11月6日有竊盜之重大嫌疑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之警衛人員黃中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結證:100年11月6日下○於○區○○道圍牆邊巡邏時,看到一台3.5噸工程車在圍牆邊,車斗上站兩個人,而廠區內則有一台堆高機把一箱紙箱升起來,紙箱四方型、開口打開的,紙箱開口與鐵絲網一樣高,裡面是裝太空袋,伊看到呂英明與楊承翰站在車斗上抓住太空袋,伊覺得可疑,馬上停下巡邏車,問他們在做什麼,楊承翰、呂英明看到伊就放手了,而裡面開堆高機的賴纈文就緩緩將太空袋放下來,呂英明表示他有外面廢棄太空袋無法處理,聽說被告廢料廠有在處理這種東西,所以他載運外面廢棄太空包丟進來要讓被告公司處理,伊接著問呂英明數量有多少,呂稱總共有3箱,當時伊以為真有其事,經聯繫警方前往處理,才知該批太空包屬於被告公司廢料,並非呂某所說由他載運進入被告廢料場等語【嘉義地檢101年度偵續字第76號卷(下稱76號卷)第34頁背面-35頁、警卷第17頁背面】;次酌以賴、呂、楊3人歷次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承認當日由原告公司員工賴纈文將置於被告廢料場內之3只紙箱(內有太空袋)駕駛堆高機,將其中1只紙箱堆高至圍牆邊供呂英明查看一情無訛,且有賴纈文於偵查中模擬當時將內含太空袋之紙箱堆高至案發當時高度所示紙箱開口高度已遠逾被告廢料廠圍牆鐵絲網高度之照片,呂英明模擬當時站在停置於被告圍牆旁之小貨車車頭頂版緊鄰被告廢料廠圍牆鐵絲網之照片,此經本院調取警卷、嘉義地檢100年度偵字第8113號卷(下稱8113號卷)及101年度偵續字第76號卷核閱渠等3人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無訛,復有現場履勘照片附於第76號卷第84、86、87頁可參,而證人李春鋒證述:賴纈文與被告合作2、3年(第76號卷第64頁),案發現場大門設有「必成廢料場繳庫時間:下午15:30至16:30例假日禁止繳庫,請依規定時間繳庫」告示牌,此有案發現場照片存於8113號卷第25頁及本院卷44頁可考,且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亦約明承攬人所屬工作人員出入廠區及在工作場所均須遵守貴公司廠(按:指被告)規定(本院卷第10頁背面),衡賴纈文已與被告公司配合業2、3年之久,就原告整理、分類後之絲管及可回收廢料,依約需按上述繳庫時間搬運進入被告廢料廠,豈會不知,則原告員工賴纈文明知非被告資源回收場開放時間卻仍進入其內一節,堪以認定。而呂英明其時又向被告警衛黃中俊表示:係載運外面太空包之3紙箱丟進被告廢料場處理,此有黃中俊前述證詞可參,核與呂英明於警詢、偵查中亦稱:伊向警衛說伊拿廢棄太空袋丟入被告廢料場,他問伊所丟棄之物品及地點,伊回答廢料場圍牆內3箱廢棄物等語相符(76號卷第36頁背面、警卷第2頁背面),是呂英明於案發當時向被告佯稱太空袋係己所丟置於被告回收場,已與事實不符,實啟人疑竇;且倘楊承翰所述:僅係察看太空包大小一情屬實,則大可由承攬被告系爭工作已有相當時間之賴纈文口頭告知其尺寸即為已足,而證人楊千丁於該竊盜案件結證:太空袋攤平時之長寬高依序為150公分、60公分、196公分,案發時之紙箱中塞有18個太空袋等語(第76號卷第62、38頁),紙箱長寬高依序為130公分、110公分、88公分,有紙箱丈量照片為憑(8113號卷第21頁正反面),可知由賴纈文所操作堆高機載運紙箱內之太空袋根本無法完全展開,應呈折疊堆置狀態,則楊承翰、呂英明又焉能直接以目視方式知悉太空袋大小尺寸,是被告綜合前開賴纈文未依約按繳庫時間進入被告廢料場,又有貿然以堆高機載運被告太空袋至回收場牆旁予本件原告所承攬系爭工作之施作與完成無關之呂英明、楊承翰查看之怪異反常舉措,且渠等3人依經驗法則根本直接視知折疊堆置於紙箱內太空袋之尺寸,及呂英明於案發第一時間又向被告警衛謊稱係載運外面太空袋至被告廢料場棄置等客觀事證,而認賴纈文涉犯竊盜罪嫌重大,客觀上有相當理由,是被告於100年11月10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口頭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依約有據,故系爭契約於100年11月10日即經被告合法終止。
3.原告雖主張:賴纈文所涉竊盜罪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又經嘉義地院駁回被告交付審判之聲請,故賴纈文無竊盜犯行,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原告案發當日在被告廢料場工作,係因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工作時間取決被告機動調派,故原告無被告所辯在非開放時間違規入場之違約行為云云。惟查:
⑴系爭契約並無約明原告所屬工作人員需有罪判決確定,被告
始得終止契約,僅須依終止契約時客觀事證認原告有犯罪重大嫌疑,被告即得終止契約,始為符合締約目的及誠信原則之契約約款解釋,非必俟原告員工遭法院判決有罪為被告終止契約要件,已如前述;況刑事程序受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法則所規範,若無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有該犯行,即不得認定其有罪,是檢察官應否起訴或刑事法院究否為有罪認定之證明度,本與民事法院相異,而民事法院本得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而為獨立認定,自不受不起訴處分之拘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故原告執前辭謂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應無可採。
⑵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承攬人所屬工作人員出入廠區及在
工作場所均須遵守貴公司廠規定及管理單位或指派人員之規定,空閒時絕不越區遊蕩」(1卷第10頁背面),是原告從事系爭工作,依約即應遵守被告公司廠區門禁管制時間,而依前述被告廢料場大門告示牌所載:例假日禁止繳庫,則原告員工賴纈文於100年11月6日星期日進入被告廢料場,自違反被告公司規定,原告雖主張其工作時間取決被告機動調派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賴纈文當日入場係依據被告指示,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憑。
二、次查原告於被告終止契約前,100年10月及11月已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合計為697,155元,有外包酬金彙整總表在卷可稽(1卷第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契約業於100年11月10日經被告所合法終止,已如前述,是被告依法本有給付原告於契約終止前業已完成工作之報酬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作100年10月、11月承攬報酬697,155元等語,應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至今仍存續,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報酬及計算方法)、第4條(報酬請款)給付100年12月至103年5月之所受報酬利潤報酬損失3,588,810元云云,惟查,系爭契約於100年11月10日契約已經被告合法終止,自斯時起向將來失其效力而消滅,則原告依上揭約款請求被告終止契約後之100年12月至103年5月承攬報酬利潤損失,洵屬無由。況酌以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報酬及計算方法:單價如附外包工作項目明細表。㈠絲管整理清潔作業:…實際報酬按整理量計算」(1卷第10頁背面),可知報酬採實作實算計價,即係以原告實際所完成工作項目明細表所載各工項之數量,乘以該表各工項單價計價,惟原告於100年11月10日後即未再進場施作系爭工作,此據證人即原告現場負責人許秀穗證稱屬實(1卷第299頁),則原告於100年11月10日後,既未完成系爭契約所定任何工項,自不得請求被告請求給付任何承攬報酬,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依法依約均屬乏據,不應准許。
四、㈠依系爭契約第8條(終止承攬)第3項:「承攬人如有違約
情事,貴公司(即被告)得隨時終止契約,並得另覓他人繼續工作,貴公司所受損失及所增加之費用概由承攬人(即原告)負擔。」(1卷第12頁),而被告係因原告員工涉有竊取被告太空袋犯罪嫌疑重大之可歸責事由,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合法終止契約,則被告依契約第8條第3項,自得向原告請求賠償另行發包施作系爭工作所生損害。
經查,被告嗣將系爭工作重新發包予亘笙公司承攬施作,有被告與亘笙公司間之工作承攬書、外包工作項目明細表存卷為徵(1卷第47-52頁)。而依上開承攬書、明細表計出,被告重新發包所增加之費用自101年2月至101年11月底已達718,645元(詳細計算式見附表之外包酬金費差額欄位之合計金額),則被告另行發包所生損害已逾前二、所述原告得請求承攬報酬697,155元,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憑以請求。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與亘笙公司所定契約金額不合理,原告不
負擔差額義務云云,惟查,系爭契約所定之條款,除承攬期限與被告與亘笙公司所定契約(下稱亘笙公司契約)相異外,其餘相關約款經核與亘笙公司契約條款均屬相同,有系爭契約、亘笙公司契約存卷可考;又系爭契約之工作項目明細表所列工作項目,除單價與亘笙公司契約不同外,原告應施作之工作項目與亘笙公司契約所定該公司之工作項目明細表亦屬一致,足證亘笙公司施作之工作範圍與原告施作之系爭工作相同。復觀卷附系爭契約外包工作項目明細表所示「紗管殘絲割除(含裝箱)」單價為0.57元,「Y3紗收集打包」單價係40元,「紗管及Y3絲搬運(含堆高機及駕駛)」單價為12元,而卷附亘笙契約之工作項目明細表載明「紗管殘絲割除(含裝箱)」單價係0.68元,「Y3紗收集打包」單價為40元,「紗管及Y3絲搬運(含堆高機及駕駛)」單價係4.148元(1卷第14、136頁),可知亘笙契約僅有「紗管殘絲割除(含裝箱)」一項之單價較系爭契約所定單價高19.3%((0.68-0.57)/0.57=19.3%),「Y3紗收集打包」之單價與系爭契約相同,而「紗管及Y3絲搬運(含堆高機及駕駛)」單價更低於系爭契約之65.43%((12-4.148)/12=65.43%),是亘笙契約單價整體而言,與系爭契約相較,並無原告所主張明顯逾系爭契約單價而不合理之情,故原告空詞陳稱:被告議價能力不足、亘笙契約單價不合理,原告無須負擔此部分損害云云,委無足取。
五、綜前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年10-11月承攬報酬697,155元,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所受利潤報酬損失3,588,810元,合計4,285,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未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琪媛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