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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7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75號原 告 張采明被 告 繆璁訴訟代理人 王紀東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為:

(一)原告為新觀念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觀念公司)之負責人。新觀念公司前於99年間與訴外人李茂松約定共同整合、開發前為被繼承人李金等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及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新觀念公司並於東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村公司)簽訂「專任委託開發整合授權書」,雙方約定由東村公司委任原告代為收購、整合系爭土地。李茂松雖佯稱退出系爭土地之整合、開發,卻與李金等之男系繼承人即李石虎等19人通謀侵佔李金等之女系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之權利。

(二)原告於100年7月10日與訴外人陳煌清即李金等之女系繼承人之一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陳煌清並同意聯合其姊妹與親友共同與東村公司簽訂土地購買要約書,原告為簽約而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時,發現李金等之男系繼承人即李石虎等十九人竟已共同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於100年8月3日完成不實之繼承登記,原告遂與陳煌清共同對李石虎等19人提起返還土地等民事訴訟,即新北地方法院(前為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94號案件(下稱第1794號案件),李石虎等19人自知理虧,委由李茂松支付原告整合費之賠償前金,並與原告商議和解,嗣後雙方成立和解,然嗣後對方並未履約,原告遂又因此重新起訴,希望法院介入再為調解,即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09號案件(下稱第2009號案件),被告為執業律師,受李石虎等19人委任而於第1794號、第2009號案件擔任訴訟代理人。

(三)第2009號案件101年2月13日開庭期間,被告當庭自陳李石虎等19人原本計畫和解但為其勸阻之的情形,依庭訊錄音光碟第11分20秒紀錄,被告自陳「我跟地主講不要朝和解的方式去作」,並計畫唆使李石虎等19人對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然李石虎等19人自始至終自知理虧及曾為前揭犯行,並未對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對於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者,實為李石虎等19人以外之訴外人李溫堅、李兆容,即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6178號案件、後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101年偵字第18579號案件,被告除擔任第1794號、第2009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以外,亦為上開第6178號、第18579號案件之代理人,明知上情,竟於上開庭訊中不實捏造和散布李石虎等19人對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並陳稱將另行補陳該刑事案件之案號,然因李石虎等19人確實並未對原告提出上開刑事告訴,而未能補陳。

(四)被告除為上開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之行為以外,並持續誣陷與散佈原告涉嫌詐欺,竟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1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中(下稱第1014號案件),謊稱前與原告洽談和解之相對人為李溫堅、李兆容而非李茂松,假借李溫堅、李兆容之名義對原告提起上開第1014號詐欺之民事求償訴訟,且被告於上開第1014號案件中,未經李溫堅、李兆容過目與確認相關事實經過情形,即自行撰寫原告涉及詐欺之不實民事起訴狀,並於第1014號案件於102年3月18日庭訊中提及上開不實起訴狀所載之不實內容,被告於第1014號案件之102年4月29日庭訊中亦已自承上開起訴狀之記載與事實不符。

(五)被告身為律師,卻不惜製作原告詐欺的虛假證據與理由並提出民刑事訴訟,並於公開庭訊或各種場合四處散佈,而被告不實杜撰原告涉及詐欺之公開言論,不僅為第2009號、第1014號案件之承審法官、書記官及旁聽之不特定人士均在場聽聞,並於系爭土地之79位繼承人、買方與建商間廣為流傳,系爭土地之買方與賣方,也因此不敢委由原告處理系爭土地之相關事宜,被告之上開行為不僅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原告亦損失本可經由處理系爭土地而可獲取之數千萬元整合費用。

(六)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辯解略為:李溫堅、李兆容確實於第1794號案件審理期間,給付440萬元現金與面額24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該二人並因此對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故被告於第2009號案件庭訊中係陳稱受支付上開440萬元現金及240萬元本票之人之委任,對原告另案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民事案件中指稱李石虎等19人對原告提出上開刑事告訴,應屬誤會。至被告代理李溫堅、李兆容對原告提出上開第1014號民事訴訟,該案起訴狀所載均係李溫堅、李兆容親自前往被告之律師事務所,所告知之情事,被告依其陳述製作起訴狀,書狀製作完成後曾與李兆容討論內容,經其同意始行遞狀,被告並無捏造事實之故意。而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被告為執業律師,受當事人委任於上開案件擔任訴訟代理人並執行職務,自非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提起本訴主張被告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有明文規定,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詳,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所謂信用,為個人履行財產上之給付之社會評價,亦即個人財產上給付能力與給付意思在社會上所受信賴程度,是所謂信用權之侵害,自應以經濟給付能力受信賴程度是否貶損以為判斷依據。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則依據上開法條之規定與說明,原告自應就其名譽、信用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1、被告於第2009號案件之101年2月13日庭期,為下列陳述「原告主張她有收李溫堅本人的440萬元現金及240萬元本票,(原告:沒有,我這個否認,我們是李茂松)那就寫李茂松,收到李茂松(原告:那是賠償金,我們的整合費賠償金)(法官:不爭執是否收到,那性質是什麼?)(原告:整合費賠償金)」、「對,那抱歉喔我們再補一句,我們在另案已經對原告一之法定代理人提出詐欺(法官:原告一還是原告二,原告二是公司,原告二的法定代理人怎樣?)原告二原告二,另案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此有上開庭訊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原證22,見本案卷一第153頁與該頁背面)。

2、依據上述錄音譯文,可知被告當時對原告已經提出詐欺刑事告訴一事,應足以認定,惟觀諸上開譯文所載,被告為上開陳述「我們在另案已對原告一(應為原告二)之法定代理人提出詐欺告訴」之前,承審法官問「那我就直接記被告訴代(即本案被告)說如果原告確實已用更正方式辦妥新的繼承登記,原告也是繼承人之一,這個被告就不再以本案是否已和解的方式進行答辯」,則由連貫綜合其上下文記載以觀,可知被告陳稱已對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之原因事實,應為第1794號案件和解所衍生之糾紛。

3、又查,第2009號案件之相對人即李石虎等19人,雖未對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對於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者,實為李溫堅、李兆容,即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6178號案件、後移轉管轄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即101年偵字第18579號案件,李溫堅、李兆容因系爭土地糾紛,對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告訴意旨略為:原告曾向李溫堅、李兆容表示願意以680萬元之代價,同意撤回第1794號案件,以及塗銷因該訴訟案件而於地政機關之土地登記簿上所為之訴訟註記,以及將其受讓自陳煌清之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該二人,李溫堅、李兆容為此交付440萬元予原告,然因原告遲未履行上開約定,李溫堅、李兆容即對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等情,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57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7頁),是以李溫堅、李兆容亦係因第1794號案件和解所產生之糾紛,而對原告提出上開刑事詐欺告訴,應足以認定。

4、承上,可知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指稱已對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之原因事實,與李溫堅、李兆容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之原因事實,均為第1794號案件和解所產生之糾紛。從而原告雖主張被告為上開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自然知悉該案件之告訴人為李溫堅、李兆容,而非李石虎等19人,然被告卻於上開庭期不實指稱提出告訴者李石虎等19人,致原告名譽及信用受損,然原告並未能進而舉證,原告既然確實因為第1794號案件和解糾紛而被訴涉嫌觸犯詐欺罪名,則何以被告如指稱告訴人為李石虎等19人,原告之名譽、信用即會因此受損?再者,於上開時地在場之承審法官、書記官與其餘旁聽者,縱聽聞被告為上開陳述,何以原告之社會評價與經濟給付能力之信賴程度即會因此貶抑或者貶損?原告對此亦未能舉證以其實說。況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此亦為同法第第193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規定。本於上開法條規定,可知訴訟代理人本有代理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權限,其於訴訟中所為之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其真偽尚待法院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後予以認定,承審法官、書記官以及在場其餘人士,均應知悉並能理解當事人本就訴訟途徑以解決彼此糾紛,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中所為陳述,因個人認知等種種因素,未必全然與事實相符,故原告主張承審法官、書記官與其餘在場人士,將因被告之陳述,即貶損對於原告之社會評價與經濟給付能力之信賴程度,顯非有理由,原告前揭主張即非有據。

5、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第1014號案件中製作不實之起訴狀及並為當庭為不實陳述,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然基於同前之理由,被告於訴訟中所為陳述,應不致造成原告之社會評價與經濟給付能力之信賴程度有所貶損,原告此項主張亦非有據。而原告又主張被告之前開陳述、言論於並於系爭土地之79位繼承人、買方與建商間廣為流傳,系爭土地之買方與賣方,也因此不敢委由原告處理系爭土地之相關事宜,原告亦損失本可經由處理系爭土地而可獲取之數千萬元整合費用,然本於同前之理由,第1014號案件中所涉及之爭議,本就有待法院為認定,原告若因尚待釐清之爭議事項即而受不利益,即遽而主張係因被告之前揭行為侵害其名譽及信用所致,顯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6、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製作原告詐欺的虛假證據和理由,於公開庭訊或於各種場合四處散佈,就被告於訴訟中所為前揭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與信用,本院已經論述如前,就原告前揭其餘主張,為被告所不承認,原告對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本院所不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02年7月23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抗辯原告就本件訴訟同一事實,向新北地檢署提起誹謗、妨害信用之告訴,告發,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625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於102年7月26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主張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有違背法令之處,惟此等事由既係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本院即無庸審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02年7月23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抗辯原告就本件訴訟同一事實,向新北地檢署提起誹謗、妨害信用之告訴,告發,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625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於102年7月26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主張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有違背法令之處,惟前揭事由既係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