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78號原 告 方溪泉訴訟代理人 余珊蓉律師
馮昌國律師連家麟律師複 代理人 陳捷安律師被 告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被 告 大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被 告 邱顯智
陳榮達共 同 陳世寬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彥玲律師
吳欣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準備程序為言詞辯論之準備,倘他造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已就一造當事人依變更之訴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本案陳述者,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所定「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相當,應視為其已同意變更(最高法院85年度抗字第307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20日起訴時,原以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大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及邱顯智為被告,並聲明:㈠確認被告三陽公司與被告大豐公司間,被告三陽公司與被告邱顯智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三陽公司與原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嗣於101年11月8日以民事補充理由二狀追加陳榮達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三陽公司與被告陳榮達間、及被告三陽公司與被告大豐公司嗣後改派之代表人間,及被告三陽公司與被告邱顯智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三陽公司與原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無異議,並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原告依變更之訴所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本案陳述,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三陽公司於100年5月27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選任第23屆董事及監察人,其中訴外人慶豐環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寰宇公司)當選為三陽公司董事,監察人得票數多寡依序為訴外人即大豐公司代表人張萬益、邱顯智及原告,由張萬益與邱顯智當選三陽公司監察人。嗣大豐公司於101年10月19日變更代表人為陳榮達。惟大豐公司與三陽公司法人董事慶豐寰宇公司有如下之控制與從屬關係:
⒈大豐公司與慶豐寰宇公司於三陽公司召開系爭股東常會時,
三席董事中有兩席均為黃世惠與黃世雄,有過半數以上董事相同,且該2公司持股狀況如附表所示,大豐公司主要股東組成結構為黃景宇(股權約68.38%)、黃振宇(股權約7.653%)及黃介宇(股權約7.653%),渠等均為三陽公司董事長黃世惠家族成員,掌握股權高達83.673%,慶豐寰宇公司亦是由黃世惠家族成員黃世雄、黃博達、黃景宇、黃振宇及黃介宇直接或間接透過交叉持股公司持有逾50%之股權,故大豐公司與慶豐寰宇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黃世惠家族成員所持有或出資,依公司法第369條之3規定,推定大豐公司與慶豐寰宇公司有控制與從屬關係。
⒉黃世惠家族成員既得於三陽公司系股東常會前夕,參與股東
會之協調作業,並擬定大豐公司為預訂之監察人名單,顯見黃世惠得實質控制大豐公司之業務,並決定其是否從事三陽公司監察人之業務活動,且大豐公司與慶豐環宇公司均為黃世惠家族所直接或間接持有股權之家族企業,依實務向例,家族企業具備由家族成員握有企業之股權、經營權及管理家長化等特性。復參諸大豐公司與慶豐寰宇公司登記地址相鄰,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5號及100年度上重更㈡字第30號刑事判決亦認定大豐公司與慶豐寰宇公司為黃世惠家族成員成立之慶豐集團轄下公司,該集團於88年間因遭逢國內金融風暴造成財務困境,於89年7月向財政部申請紓困,與彰化商業銀行等62家金融機構達成紓困協議,紓困條件之一為,集團內各公司不得有退票、拒絕往來等不良債信紀錄,否則紓困協議視同無效,是以,大豐公司與慶豐寰宇公司間有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2項之控制從屬關係。
㈡、大豐公司與慶豐寰宇公司間既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依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2項規定,該2公司不得同時當選三陽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依民法第71條或類推適用同條第6項規定,三陽公司選任大豐公司為監察人,應屬無效或當然解任,僅餘邱顯智為三陽公司監察人。然邱顯智與訴外人即三陽公司董事邱文彬為二等親親屬,依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4項及第6條規定,邱顯智之監察人職務亦當然解任。原告為三陽公司系爭股東常會監察人選舉第三高票之候選人,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4條規定,應由原告遞補為三陽公司監察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被告三陽公司與被告陳榮達間、及被告三陽公司與被告大豐公司嗣後改派之代表人間,及被告三陽公司與被告邱顯智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⒉確認被告三陽公司與原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認三陽公司與大豐公司嗣後改派之代表人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係確認將來之法律關係。原告雖為三陽公司股東,然三陽公司與其監察人間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而言,係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原告僅有抽象、間接利害關係,原告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2項規定僅適用於「同一法人股東」同時當選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情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函釋雖認該規定適用於具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然該函釋增加法律所無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院不受該函釋之拘束。況黃世惠已於100年5月26日辭任大豐公司董事,大豐公司與慶豐環宇公司間無董事半數以上相同之控制從屬關係。原告所稱「黃世惠家族成員」均為具獨立意志及人格之自然人,亦非為黃世惠或黃世雄持有大豐公司或慶豐寰宇公司股份,該2公司並無半數以上為相同股東之控制從屬關係。黃世惠於系爭股東常會前試擬演算三陽公司董監事選舉可能之結果,並非(亦無可能)於事前即得知悉或控制選舉結果,上市公司與各方角逐人士會對董監事選舉結果先行試算瞭解,確認候選人資格符合法令要求,以節省公司資源及確保股東權益,本係上市公司運作實務之常態。慶豐環宇與大豐公司雖為慶豐集團轄下公司,且公司登記地址相近,然與慶豐環宇與大豐公司是否具控制從屬關係無涉。至三陽公司董事邱文彬係訴外人即三陽公司法人股東旭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茂公司)代表人,旭茂公司業於101年10月30日改派訴外人邱毅為三陽公司董事,並無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4項之情事。縱張萬益、邱顯智或大豐公司嗣後改派之代表人與三陽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公司監察人選任事務與公務員選舉罷免事務之性質南轅北轍,不得類推適用,本諸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7項及公司法第217條之1規定意旨,應由三陽公司股東會補選監察人,不得由原告遞補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三陽公司於系爭股東常會選任第23屆董事及監察人,慶豐寰宇公司當選為三陽公司董事,監察人得票數多寡依序為大豐公司代表人張萬益、邱顯智及原告,由張萬益與邱顯智當選三陽公司監察人,嗣大豐公司於101年10月19日變更代表人為陳榮達。大豐公司與慶豐寰宇公司之持股狀況如附表所示,公司登記地址依序為臺北市○○區○○○路○段○○○號13樓及同號14樓。茂旭公司為三陽公司法人股東,原由其代表人邱文彬當選三陽公司董事,嗣於同年月30日改派邱毅為三陽公司法人代表人董事,邱顯智與邱文彬為二等親親屬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三陽公司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三陽公司101年10月22日重大訊息公告、慶豐環宇公司與大豐公司之持股狀況表、大豐公司、慶豐環宇公司、展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業公司)、慶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展公司)、鼎豪實業股份公司(下稱鼎豪公司)及豐達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達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㈠第52、81-83、97、220-222
、225-226、227-229、230-232、233-235、276-278頁及本院卷㈡第86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大豐公司與慶豐寰宇公司間有控制從屬關係,依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2項規定,不得由其代表人同時當選三陽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邱顯智與三陽公司董事邱文彬為二等親親屬,依同條第3項規定亦不得擔任三陽公司監察人,應由原告遞補之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有無提起本確認訴訟之利益。㈡三陽公司選任大豐公司代表人陳榮達及自然人邱顯智為監察人,有無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2項及第4項規定之情事?
㈠、原告有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⒈原告有請求確認三陽公司與陳榮達、邱顯智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
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次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公司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因係政府或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是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固係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惟後者係由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該代表人個人,而非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依三陽公司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所載,大豐公司係以代表人
張萬益名義當選三陽公司監察人,此觀該會議事錄至明(見本院卷㈠第52頁),復觀諸三陽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關於該公司監察人之登載方式係於「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欄位記載「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法人之持有股份」等資料,另於「所代表法人」欄位記載「所代表法人之名稱、法人統一編號及所在地」等資料,至邱顯智則係以自然人身分任職三陽公司監察人,此有三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7-79頁),嗣大豐公司於101年10月19日變更代表人為陳榮達等情,業如前述,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所示,陳榮達係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之法人代表人,與三陽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陳榮達及邱顯智,而非大豐公司本身,先予敘明。
⑵原告為三陽公司股東及系爭股東常會監察人選舉之第三高票
候選人,其主張三陽公司與陳榮達、邱顯智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涉及三陽公司有無法定、必備及常設之監督機關,致原告身為三陽公司股東及系爭股東常會監察人選舉候選人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三陽公司與陳榮達、邱顯智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要無庸疑。
⑶至被告所提其他認無確認利益之案例中,其中關於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之案例事實,係上訴人即巧比寶石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起訴請求確認該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及協理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最高法院認上訴人因巧比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及協理之何種行為在法律上受有具體損害,尚待事實審法院調查審認,且巧比公司已進行清算,巧比公司董事會職權應由清算人取代,上訴人是否有確認利益,尤值商榷,而廢棄原判決,並非認公司股東不得對公司人員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係以上訴人確認之法律關係主體為其與屏東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然上訴人並未以該工會為被告,而認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前揭案例與本件原告以委任關係存否之主體即三陽公司、陳榮達及邱顯智為被告之情形迥不相同,自無從憑上開判決遽認原告無請求確認三陽公司與陳榮達、邱顯智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
⒉原告並無確認三陽公司與大豐公司嗣後改派之代表人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
復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參照)。經查:
⑴原告追加請求確認三陽公司與大豐公司「嗣後改派」之代表
人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然係將來尚未發生之監察人委任之法律關係,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顯係以將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本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顯乏依據,應予駁回。
⑵至原告雖主張若其不得對大豐公司嗣後改派之代表人提起確
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縱原告對大豐公司現代表人取得勝訴判決,大豐公司仍得指派他人為代表人云云。惟若大豐公司確有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2項之情事,而其代表人不得擔任三陽公司監察人,大豐公司自不得再依公司法第27條第4項規定改派代表人補足原任期,是原告此節主張,亦不足取。
㈡、三陽公司選任大豐公司代表人陳榮達及自然人邱顯智為監察人,並無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2項及第4項規定之情事:
按政府或法人為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時,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由其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適用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可參。復按,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或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推定有控制與從屬關係,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2項及第369條之3亦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2項適用於控制及從屬公司同時當選公開發行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情形,三陽公司股東會於100年5月27日選任張萬益與邱顯智為監察人時,黃世惠與黃世雄均身兼大豐公司與慶豐寰宇公司之董事,大豐公司與慶豐寰宇公司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黃世惠家族持有,且慶豐寰宇公司董事長黃世惠得直接控制大豐公司之人事、財務及業務,大豐公司與慶豐寰宇公司間有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2項及第369條之3規定之控制及從屬關係,大豐公司代表人陳榮達不得擔任三陽公司監察人云云,被告則辯稱控制及從屬公司並無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縱有適用,大豐公司與慶豐寰宇公司亦無控制及從屬關係等語。故本院自應審究:⒈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2項適用之範圍是否限具控制及從屬關係之公司間;⒉大豐公司與慶豐寰宇公司是否具控制從屬關係。現析述如后:
⒈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2項適用於具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間:
揆諸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鑒於目前我國公司法第27條允許法人股東同時指派代表人擔任董事、監察人職務,且國內企業多為家族企業,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彼此多為關係人或為同一法人所指派,導致監察人缺乏獨立性且其職權不易有效發揮,故訂定該項規定,以強化監察人之獨立性。準此,在具控制從屬關係公司之情形,因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控制公司與其從屬公司雖屬不同法人格主體,但為經濟上密切關連之企業共同體,從屬公司存在之目的僅是統合集團企業之最大效益,屬控制公司所支配駕馭之對象,如許具控制從屬關係公司同時指派代表人擔任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亦將導致監察人缺乏獨立性,而使公司內部監控機制難以有效發揮,進而影響公司股東之權益,故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2項所稱代表人,應包括與其有控制或從屬關係公司指派之代表人,始符合該規定之意旨,金管會上開函釋雖不拘束本院對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2項規定之解釋,然本院非不得本於對法律之確信而為與金管會相同之見解。故被告抗辯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2項不適用於具控制從屬關係公司同時擔任公開發行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情形暨本院不受金管會99年2月6日金管證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拘束,尚乏依據,委不足取。
⒉大豐公司與慶豐寰宇公司並不具控制從屬關係:
⑴大豐公司與慶豐寰宇公司並無公司法第369條之3第1款之推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情事:
按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準此,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事項皆屬對抗要件,變更公司董事固屬公司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參見最高法院67年台上第760號判例意旨)。經查:
①大豐公司及慶豐環宇公司於系爭股東常會召開即100年5月27
日時,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記載之三席董事中,有二席均為黃世惠及黃世雄,嗣大豐公司因原董事黃世惠辭任,於同年8月2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選任張萬益為新任董事,並於翌(25)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董事解任、補選董事變更登記等情,固有經濟部101年11月5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慶豐環宇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1年11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大豐公司100年1月7日核准變更之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1年9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大豐投資公司100年9月5日核准變更之變更登記表、臺北市商業處101年12月28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大豐公司100年8月2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張萬益書立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及大豐公司100年8月25日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1-83、220-222、276-278頁、卷㈡第45-49頁),自堪信為真實。
②惟證人即三陽公司財務部經理黃貴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負責三陽公司股務業務,三陽公司於歷屆董、監事改選前,均會進行選舉協調及模擬作業,黃世惠於系爭股東常會前交付三陽公司董、監事計畫名單與伊,其中慶豐環宇與大豐公司分別為三陽公司董事及監察人,然因該2公司有2分之1以上董事相同,伊建議黃世惠調整候選人名單,嗣伊於系爭股東常會前一日即100年5月26日收受黃世惠所提辭任大豐公司董事之聲明書,並將該聲明書轉交與大豐公司人員彭明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3頁),與證人即大豐公司經理彭明澤證稱:其於100年5月26日看到黃世惠辭任大豐公司董事聲明書後,向訴外人即大豐公司董事長黃世雄報告,嗣黃世雄指示其辦理新任董事張萬益之變更登記事宜,並於同年8月底完成變更登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5-66頁),及證人黃世雄證稱:黃世惠於100年5月26日口頭向其表示辭去大豐公司董事一職,彭明澤並於同日交付黃世惠辭任大豐公司董事聲明書,嗣其指示彭明澤辦理變更登記事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7-68頁)大致相符,並有黃世惠100年5月26日董事辭職聲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85頁),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黃世惠既於100年5月26日以口頭及書面向大豐公司董事長黃世雄為終止其與大豐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意思表示,且為黃世雄所瞭解,自斯時起即已生終止該委任關係之效力,並非以大豐公司申請變更登記完畢為要件,故三陽公司於同年月27日系爭股東常會選任大豐公司代表人張萬益為監察人時,大豐公司與慶豐環宇公司並無董事過半數以上相同之情事,自無公司法第369條之3第1款推定該2公司有控制與從屬關係規定之適用。
③至原告另主張公司登記事項有變更,未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
管機關變更登記者,依公司法第387條第7項規定應處罰鍰,黃世惠執掌公開發行之三陽公司多年,豈會輕易違犯上開規範,且大豐公司提出之變更登記申請書未見黃世惠辭任大豐公司董事聲明書,故黃世惠是否於100年5月26日辭任大豐公司董事,頗有疑問云云。惟非公開發行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解任而為變更登記時,須檢附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會議事錄影本(或辭職證明文件影本,若因死亡而解任者,應附死亡證明文件影本)及變更登記表2份,並由代表公司支付則人具備前揭申請文件,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等情,有臺北市商業處101年12月28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45頁),足見非公開發行公司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時,僅需檢附股東會議事錄或辭職證明文件即可,辭職證明文件並非必備之變更登記文件,且大豐公司有無依法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係主管機關得否對大豐公司施以行政罰鍰之問題,與黃世惠並無關連,證人黃貴金、彭明澤及黃世雄亦無甘冒受刑罰偽證罪之風險,而就黃世惠何時辭任大豐公司董事一事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取。
⑵大豐公司與慶豐寰宇公司並無公司法第369條之3第2款推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情事:
原告主張公司法第369條之3第2款所謂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揆諸同法第369條之11規定之意旨,應以股份最終持有者或控制者為實質認定,大豐公司與慶豐環宇公司股份最終持有者既為黃世惠及其家族成員,應認符合同法第369條之3第2款規定云云。惟查,慶豐環宇公司之主要股東為豐達公司(股權19.85%)、鼎豪公司(股權13.61%,下稱鼎豪公司)、三陽投資公司(股權18.85%)、慶澧股份有限公司(股權
9.07%)、展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權6.79%,下稱展業公司)、慶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權6.77%,下稱慶展公司)、大豐公司(股權6.74%)、黃博達(股權4.71%)、黃景宇(股權3.41%)及黃振宇(股權2.82%)等,大豐公司之主要股東則為黃景宇(股權68.38%)、黃振宇(股權
7.65%)、黃介宇(股權7.65%)、黃頌宇(股權7.65%)、黃啟宇(7.65%)等,有如附件所示慶豐環宇公司與大豐公司持股狀況表附卷可參,顯見2公司並無公司法第369條之3第2款所謂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之情事,上開公司之股份持有者固與黃世惠具親屬關係,然親屬間之利害關係多端,利害相反之情況,亦非少見,尚難僅以多數股東間具有親屬關係,遽認渠等係同法第369條之3第2款所謂「相同之股東」,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大豐公司與慶豐環宇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實質上係黃世惠或其他特定人所持有,其主張大豐公司與慶豐環宇公司間有同法第369條之3第2款推定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情事,亦不足取。
⑶大豐公司與慶豐寰宇公司並無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2項規定之實質控制與從屬關係:
按二公司間如不屬於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1項及第369條之3規定之關係企業,惟屬於同法第369條之2第2項規定,控制人事、財務、業務關係者,為實質關係之控制。公司法令對於因非公開發行公司間是否具有實質關係一節,並無另為規定,係參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頒之「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下稱關係企業合併報表編制準則)第6條規定認定之(經濟部98年11月25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次按,公開發行公司於判斷為有關係企業之控制與從屬關係時,除依其法律之關係外,應考慮其實質關係;公開發行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本準則規定編製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及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但有相關事證證明無控制與從屬關係者,不在此限。①取得他公司過半數之董事席位者。②指派人員獲聘為他公司總經理者。③對他公司依合資經營契約規定,擁有經營權者。④對他公司資金融通金額達他公司總資產之3分之1以上者。⑤對他公司背書保證金額達他公司總資產之3分之1以上者。關係企業合併報表編制準則第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黃世惠得於三陽公司系爭股東常會前進行董、監事名單協調作業,將由其家族持有大部分股份之慶豐環宇公司及大豐公司列為董、監事名單,該2公司均為黃世惠家族所持有之家族企業,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云云。惟查:
①證人即三陽公司財務經理黃貴金固證稱:三陽公司於100年5
月26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前,有把計畫中的董、監事名單交給伊,由伊為事前協調與模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3頁),惟查,三陽公司近年來公司派與市場派間之競爭激烈,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兩派彼此於系爭股東常會進行董監事選舉前,各自衡量掌握之股權數量,演算對各派最有利之選舉結果,乃上市公司公司派與市場派爭奪公司經營權之常態,公司派計畫中之監察人候選人即大豐公司雖於系爭股東常會獲得勝選,然僅得謂公司派股東支持大豐公司選任監察人,尚難以此推論該公司與慶豐環宇公司間有何直接或間接控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控制從屬關係。
②三陽公司及慶豐環宇公司董事長黃世惠固與大豐公司董事長
黃世雄為兄弟關係,且大豐公司及慶豐環宇公司之登記地址依次為臺北市○○區○○○路○段○○○號13樓及同號14樓,然證人黃世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豐公司、三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展業公司及慶展公司均為其負責之轉投資公司,日常事務係交由彭明澤負責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8頁),與證人彭明澤所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㈡第66頁反面),若大豐公司與慶豐環宇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均由黃世惠所控制,黃世惠逕自指示他人辦理大豐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即可,焉有向大豐公司董事長黃世雄表示其欲辭任大豐公司董事,再由黃世雄指示彭明澤辦理變更登記之理,顯見大豐公司與慶豐環宇公司間並非黃世惠所得直接或間接控制該
2 公司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情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大豐公司與慶豐環宇公司間有何關係企業合併報表編制準則第6條第2項各款之情事,自難僅憑公司董事長具兄弟關係及登記地址相近之事實,遽認黃世惠或任何人得直接或間接控制該2公司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
③至原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重更㈡字第30號判決係以
鼎豪公司公司為黃氏家族成員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之私人家族企業,鼎豪公司股東13名,其中個人股東7名,法人股東6名。個人股東有黃世惠、黃景宇(黃世惠之子)、黃博達( 黃世惠二弟)、黃世雄(黃世惠大弟)、黃振宇(黃世雄大兒子)、黃介宇(黃世雄二兒子)及黃頌宇(黃博達二兒子),法人股東則為豐達公司、慶豐公司、大豐公司、展業公司、慶展公司及三陽投資公司,六家公司皆為黃世惠家族成員所組成。而鼎豪公司股東共同持有陸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利公司)股權達百分之99以上,進而認定認定鼎豪公司與陸利公司間具有商業上共同利害關係,僅係敘述鼎豪公司及陸利公司之持股狀況,與本件大豐公司及慶豐環宇公司間之關係無涉。至該判決另提及慶豐集團下轄包括鼎豪公司及陸利公司等12家企業(即慶豐公司、三陽投資公司、大豐公司、慶展公司、展業公司、慶宇公司、慶澧公司、豐達公司、鼎豪公司、慶眾公司、陸利公司、慶豐半導體公司),自88年起因遭逢國內金融風暴造成財務困境,於89年7月向財政部申請紓困,與彰化商業銀行等62家金融機構達成紓困協議,紓困條件之一為,慶豐集團內各公司不得有退票、拒絕往來等不良債信紀錄,否則紓困協議視同無效等,然該事實係因金融機構對慶豐集團申貸之授信實務作業,係將慶豐集團下12家公司視為一個企業體處理,以確保金融機構對於慶豐集團借款債權之收取,亦與大豐公司及慶豐環宇公司間有無控制與從屬關係無關連,原告執之主張該2公司間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亦乏依據,自難憑採。
④基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大豐公司與慶豐環宇公司間有公司
法第369條之2及同條之3規定之控制從屬關係,大豐公司與慶豐環宇公司分別於系爭股東常會獲選為三陽公司監察人及董事,即無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2項不得由其代表人同時當選為三陽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規定之適用。又大豐公司代表人陳榮達既無不得擔任三陽公司監察人之事由,邱顯智於系爭股東常會獲選為三陽公司監察人,即無違反同法第26條之3第4項三陽公司監察人與董事至少應有一席以上不具有二等親以內親屬之規定。三陽公司選任大豐公司代表人陳榮達及邱顯智為監察人,既無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規定,原告請求確認其與三陽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無請求確認三陽公司與大豐公司嗣後改派之代表人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且大豐公司與慶豐環宇公司並無控制從屬關係,邱顯智及大豐公司代表人陳榮擔任三陽公司監察人,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2項及第4項規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三陽公司與邱顯智、陳榮達及大豐公司嗣後改派之代表人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確認原告與三陽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