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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8號原 告 許陳彩霞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複 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

曾彥傑律師被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訴訟代理人 呂嘉琳

楊臻祥被 告 盧慧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陳君漢律師黃朗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僅受過日本殖民統治

時期小學初等教育,未受漢文教育,雖具備日文、閩南語溝通能力,但漢文部分僅會書寫自己姓名,對於理財歷來都是採定存或活存儲蓄方式。然伊於民國95年10月初接獲被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告知有新臺幣(下同)50萬元、30萬元兩筆定存分別於95年10月16日、同年月31日到期,伊遂與伊女兒許惠美於95年10月16日前往萬泰銀行基隆分行辦理定存續約,行員即被告盧慧芳向伊提供宣傳文宣,表示萬泰銀行有提供一種利率更高類似定存儲蓄方案,盧慧芳趁許惠美前去向其他行員了解其帳戶相關情況時,以「利息較高、沒有風險、跟定存一樣」等語,強烈建議伊將當日到期50萬元定存轉為此儲蓄方案,伊認為可信任具有金融專業知識人員所建議儲蓄方案,並經盧惠芳向伊擔保該儲蓄方案如同定存般穩定不具風險,乃同意採取盧惠芳所建議儲蓄方案,盧惠芳隨即拿出多份文件,以鉛筆勾選多處要求伊簽名後,表示手續均已完備,並建議另筆30萬元定存於同年月31日到期後,可一併轉為此項儲蓄方案投資,此時許惠美方自其他櫃台回來與伊會合,並以為伊已辦妥定存續約後即離開基隆分行。嗣伊於同年月31日再自行前往基隆分行將到期30萬元定存比照盧惠芳建議辦理同一儲蓄方案。詎許惠美於97年10月24日在伊家中發現萬泰銀行所寄送予伊購買連動債對帳單,遂打電話向當時負責之理財專員吳志純詢問,吳志純對於伊實際上投資之「三年期優質貨幣市場策略組合連動債券」(下稱系爭連動債)並不清楚,經吳志純查詢後,始知系爭連動債因部分轉投資商品發行公司遭清算,已於97年10月10日凍結停止贖回。又盧惠芳於伊在購買系爭連動債文件上簽名時,並未交付申購確認書、商品風險預告書、開戶總約定書、客戶權益手冊等文件予伊,且購買系爭連動債2 年多,萬泰銀行均無人員就系爭連動債現況以電話向伊為說明、報告,萬泰銀行於98年11月25日將系爭連動債結清計算並存入伊帳戶,亦未通知伊,經伊補登存摺後始發現系爭連動債已遭萬泰銀行清算贖回並存入,僅餘15萬930 元,扣除配息6 萬2000元,伊受有58萬7070元損害。而盧慧芳擔任萬泰銀行理財專員,向僅有國小程度之伊推介及販售系爭連動債時,刻意隱瞞系爭連動債與定存不同,妄稱:「系爭連動債跟定存性質相同、沒有風險,而且利息較高,跟定存一樣」,誘使伊誤信系爭連動債性質與定存相同而購買,盧惠芳就上開詐欺行為,應構成侵權行為。另盧惠芳未考量伊之年紀、教育程度、投資屬性,為賺取佣金而向伊強行推銷系爭連動債,違反信託業法第22條第1項、第23條、第35條第1項規定,構成侵權行為。又萬泰銀行於簽約前未提供伊智識能清楚辨別之契約,以供閱覽,未揭露風險,未確實執行客戶風險承擔能力評估,違反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點、第6點第2款、第8點第2款、第10點,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2條第 2項規定,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7 條,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29條,伊與萬泰銀行間意思表示未合致,信託契約未成立,萬泰銀行應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 款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萬泰銀行推介系爭連帶債,未讓伊充分瞭解投資情形及風險等資訊,違反銀行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業務應客戶要求推介外國有價證券作業要點第2、5、6、7、8 條等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況萬泰銀行於伊購買系爭連動債後,未盡定期通知及檢視義務,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9條、第10條及民法第535 條規定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不完全給付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萬泰銀行為盧惠芳之受僱人,盧惠芳對伊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萬泰銀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盧惠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萬7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前就購買系爭連動債所生爭執,向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提出詐欺、背信、偽造行使私文書之刑事告訴,經基隆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122號案件於101年2月9 日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主張被告成立民事上詐欺,構成侵權行為云云,自屬無據。而原告自承其女兒許惠美於97年10月24日詢問萬泰銀行理財專員,經告知系爭連動債於97年10月10日已凍結停止贖回,原告於98年2 月間向銀行公會申請評議,則原告至遲於98年2月間已知有損害,然其遲至100年11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另原告與萬泰銀行簽署系爭信託契約,雙方信託契約已成,並無所謂契約未成立情形,與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有間,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締約過失之損害,亦屬無據。又原告雖僅國小學歷,然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時,有其女兒許惠美陪同,且前後多次臨櫃、電話詢問相關內容,原告亦親自簽署投資屬性行為結果分析表、商品適合度例外管理確認書,系爭連動債商品主要條件書亦已載明:「此產品為有條件保本型、到期本金不一定保本、於一定市場風險下,其可能造成投資本金0-100%的損失,詳見產品說明書及風險說明」、「…當投資期間所連結之標的操作績效不佳時,以致於到期日時僅得到所保證累積配息及到期時依商品條件公式所計算出之本金償還,本金償還可能比例為0%-100% 」,況原告親自簽署特定金錢信託國內外有價證券作業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亦載明:「…三、委託人注意事項:委託人已詳實詳讀本商品之『產品說明書』及『作業說明暨風險預告書』,瞭解本商品為有條件保本型商品(到期本金不一定保本),且接受上述各條約款及商品條件內容」,盧慧芳已確實講解本商品之內容及相關風險,交付相關文件予原告,而特定金錢信託國內外有價證券具有風險,投資人須基於個人獨立審慎之判斷而為該商品之投資,盧慧芳並未詐欺原告。是被告已依規定就系爭連動債相關條件內容與投資風險向原告及許惠美說明清楚,原告已明瞭後始簽署相關文件,萬泰銀行亦按月寄送對帳單予原告,原告主張萬泰銀行未告知風險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理由。另系爭連動債產品簡介說明書已載明:「投資警語:銀行不擔保信託業務之管理或運用績效,委託人或受益人應自負盈虧。」及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信託基金運用產生之利得、孳息等悉歸委託人享有;其投資風險、費用、稅賦亦由委託人負擔,受託人不保證其盈虧及最低收益。」而投資理財本存在一定風險,自無任由原告於發生損失後,再將投資風險轉由被告承擔之理。是盧慧芳已充分告知系爭連動債風險,並遵守相關法令規範,不生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亦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適用,盧慧芳並未對原告成立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萬泰銀行毋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於購買系爭連動債時為80歲,為兩

造所不爭執,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8頁)。㈡原告經萬泰銀行基隆分行理財專員盧慧芳介紹,於95年10月16

日購買系爭連動債50萬元,同年月31日購買系爭連動債30萬元,有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契約、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7至92頁)。

㈢因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發生倒閉,大量的投資人贖回連結之

藍鰭貨幣基金,致系爭連動債沒有現金可以支付贖回,於97年11月3 日進入閉鎖清算期,不准再贖回,至98年11月24日系爭連動債清算中,原告投資本金贖回時為15萬930 元,累積配息為6萬200元,有損益配息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7頁)。

㈣原告前就購買系爭連動債所生爭執,向基隆地檢署對萬泰銀行

總經理張立荃,萬泰銀行基隆分行經理吳德均、林茂得,理財專員吳志純、盧慧芳,提出詐欺、背信、偽造行使私文書之刑事告訴,經基隆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122號案件於101年2月9日為不起訴處分,於101年3 月2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140號案件駁回再議在案,經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盧慧芳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詐欺原告?萬泰銀行應否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責任?㈡萬泰銀行是否違反民法第245條之1第1 項第1、3款規定?㈢萬泰銀行是否違反信託業法第22條第1 項、第23條、第35條第1 項等信託法規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是否構成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㈣侵權行為部分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㈠有關盧慧芳並未詐欺原告部分:

⒈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

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⒉再按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應依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

相關行為規範第27條規定,揭露各該類型之業務所涉及之各類風險,其投資標的涉及連動債券或結構型商品者,並應依下列原則對委託人揭示相關資訊:⑴應就個別商品條件與所涉風險,確實向委託人說明及揭露;如國外發行機構已有提供前述商品條件及所涉風險之原文說明文件者,信託業應將原文說明文件忠實轉譯為中文說明文件,並將中文及原文說明文件一併交付予委託人於充分審閱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及投資風險後簽章。⑵前款應揭露之個別商品條件,應包含以下資訊:①連動債券或結構型商品名稱(中文及原文名稱)及其發行機構、保證機構(如有)名稱。②連動債券或結構型商品本身評等或其發行機構、保證機構之評等。③連動標的相關資訊。④發行日、到期日及其他(依個別產品性質而訂,例如:評價日、觀察日、配息日、交易日等)。⑤發行及計價幣別。⑥信託收益計算方法。⑦提前贖回條件。(無則免載)⑧次級市場或計算代理機構名稱。⑨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無法履行清償責任時之處理方式。⑩其他說明事項。⑶揭示內容得彈性調整,但應遵循本規範所訂項目之基本內容。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7條亦有明定。

⒊查原告女兒即證人許惠美於本院證稱:伊有在萬泰銀行基隆分

行開戶,伊母親也有開戶,伊有定存,95年間伊母親住在基隆,伊住在台中,有一天伊回去基隆看伊母親,伊母親說萬泰銀行基隆分行有打電話來通知定存到期,伊於95年10月16日陪伊母親去萬泰銀行基隆分行,伊母親去臨櫃續存,當時本金多少伊不知道,定存當時是用存簿記載,伊記得當時定存利率大概年息1%,後來臨櫃的行員就來介紹有優惠定存,就說優惠定存是三年期,利率比定存高,後來在旁邊櫃台的盧慧芳向伊母親及伊介紹,盧慧芳說這是定存且利率比較好,盧慧芳有用口頭及DM作說明,後來伊就離開櫃台去補摺,還有去服務台問一些事情,伊聽說當時萬泰銀行不太穩定,就伊所知伊回來時伊母親已經辦完,伊沒有看到契約的書面,伊不知道她帶什麼東西離開,之後伊聽伊母親說有對帳單,但伊沒有看過,原告在萬泰銀行基隆分行帳戶都是原告自己保管處理,原告不會自己跨行轉帳,也不會使用電腦或網路銀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 頁及反面)。另盧慧芳陳稱: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時,原告女兒許惠美有跟著來,伊當時係向原告及許惠美介紹系爭連動債投資標的、風險等,她們討論之後才決定購買的,就伊的理解許惠美瞭解伊的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 頁反面)。是依證人許惠美上開所述及盧慧芳之陳述,原告確實係在許惠美陪同下經由盧慧芳介紹後購買系爭連動債。

⒋次查,萬泰銀行基隆分行另一位理財專員吳志純證稱:伊原在

萬泰銀行新店分行任職,95年間調至基隆分行,96年7、8月間接手理財業務,當時系爭連動債價格還可以,在閉鎖期還不能贖回,伊記得原告買兩次,一個50萬元,一個30萬元,分行有寄對帳單,當時利率多少伊不記得,系爭連動債鎖到96年底之後可以贖回,96年底之後許惠美有與伊聯絡,問伊系爭連動債淨值的事情,詢問淨值大概多少,伊記得可以贖回時是97年 2月之前大約80元左右,當初買的時候是以100 元計價為一個單位,後來在97年5 月間那時候狀況不好,伊有打電話給許惠美問是否要贖回,那時候大概70幾元,許惠美就說看銀行有無替代方案,後來沒有轉,伊係因為打電話給原告,原告就叫伊問原告女兒許惠美,中間都一直有跟許惠美報淨值,97年10月初許惠美有表示要贖回,但是是原告的名字,要由原告簽名蓋章,後來還沒有辦理贖回就清算,系爭連動債目前還在清算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頁反面及第5頁)。是依證人吳志純上開所述,可知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後,委由其女兒許惠美處理系爭連動債相關事宜。

⒌另依萬泰銀行基隆分行95年7 月25日至100年9月30日之客服記

錄記載,原告女兒許惠美於95年10月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前後,97年2月、同年5月曾數次與萬泰銀行基隆分行透過臨櫃或電話往來,了解系爭三年期貨幣市場連動債,並查詢獲利狀況(見本院卷㈠第171至179頁)。且原告自95年10月16、同年月31日購買系爭連動債後,萬泰銀行基隆分行按月寄送對帳單至原告住處,有95年10月至101年2月之對帳單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88至261頁反面)。是原告係在原告女兒許惠美陪同下經由盧慧芳介紹後購買系爭連動債,和原告女兒許惠美事後詢問系爭連動債淨值等事宜,以及上開對帳單、客服紀錄以觀,足認原告或其女兒許惠美於購買系爭連動債之初,當有充分之機會明瞭風險所在,其既願意投資,顯已對風險為充分之評估,投資後,亦可藉由銀行提供之對帳單等資訊,了解投資狀況並審酌繼續投資之可能性。

⒍又依原告帳戶歷史往來明細顯示,原告於95年10月間購買系爭

連動債後,因原告於95年11月2日有3筆定存辦理解約,原告於萬泰銀行基隆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124萬391元,許惠美於95年11月13日持原告上開帳戶之存摺與印鑑於萬泰銀行台中分行臨櫃辦理存款提領作業,提款120 萬元轉存入許惠美於萬泰銀行基隆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原告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7年12月4日經由網路轉匯30萬6349元、3元,至原告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帳戶餘額105 萬8280元,許惠美再以臨櫃辦理跨行匯出至許惠美在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告在萬泰分行開立前揭2 個帳戶,許惠美亦在98年7 月31日於萬泰銀行台中分行臨櫃提領一空,有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22至124頁),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原告帳戶由許惠美以網路轉帳、提領款項等情事,可知原告帳戶係由原告女兒許惠美保管及使用。

⒎續查,依原告所提出系爭連動債商品主要條件書上,分別載明

:發行機構、保證機構、發行日、到期日、配息利率、贖回金額、提早到期事件、閉鎖事件、次級市場交易;風險預告書上,載明:最低收益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通貨膨脹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交割風險、不成立或條件變更風險,有系爭連動債商品主要條件書暨風險預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1至67頁)。是依上開商品主要條件書暨風險預告書之文義以觀,被告已明確揭示系爭連動債之相關資訊及風險,系爭連動債為有條件保本型產品,於期滿前,須承受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有本金虧損之風險。且衡之社會通念,一般投資人應可明確得知系爭連動債與一般定存相異,存有本金虧損之風險,堪認被告已盡前揭規範之義務。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萬泰銀行理財專員盧慧芳故意以告知系爭連動債為保本之方式或故意隱匿資訊之方式詐欺原告。則原告既係在其女兒許惠美陪同並作成決購買系爭連動債,原告及許惠美經萬泰銀行理財專員盧慧芳說明下瞭解投資系爭連動債之風險,嗣後並委由許惠美處理系爭連動債事宜,原告僅以其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於購買系爭連動債時為80歲,自承僅受過日本殖民統治小學初等教育,未受漢文教育,具備日文、閩南語之溝通能力,漢文部分僅會書寫自己姓名等情,遽以主張盧慧芳有詐欺、誤導之故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詐欺之侵權行為,萬泰銀行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盧慧芳就其損失之本金58萬707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尚非可取。

㈡有關萬泰銀行未違反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3 款規定部分:

⒈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3 款定有明文。另按「財富管理業務係指銀行針對高淨值客戶,透過理財業務人員,依據客戶需求作財務規劃或資產負債配置,以提供銀行合法經營之各種金融商品及服務。前項所稱高淨值客戶之條件,由銀行自行依據經營策略訂定之。惟銀行對高淨值客戶及非高淨值客戶可得規劃或銷售金融商品之範圍應明確訂定,以資遵循。銀行對非高淨值客戶並應注意避免銷售風險過高,結構過於複雜之金融商品。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涉及外匯業務之經營者,應經中央銀行之同意。」、「銀行辦理本項業務,應建立適當之內部控制制度及風險管理制度,並落實執行。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理財業務人員之人事管理辦法。㈡充分瞭解客戶之作業準則」、「第6 點所稱充分瞭解客戶之作業準則,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㈡開戶審查原則:1.應訂定開戶審查作業程序,及應蒐集、查證與紀錄之資料,包括客戶與受益人之身分、財務背景、所得與資金來源、風險偏好、過往投資經驗及開戶目的與需求等。尤其對特定背景或職業之高風險人士及其家屬,應訂定較嚴格之審查及核准程序。

2.接受客戶開戶時,須有適當之單位或人員,複核客戶開戶程序及所提供文件之真實性與完整性後始得辦理。3.客戶授權另一人代表簽名開戶,須另對受託人進行評估並掌握最終受益人」、「第6 點所稱業務推廣及客戶帳戶風險管理之作業準則,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㈠銀行推廣本項業務應訂定廣告或宣傳資料製作之管理規範,及散發公布之控管作業程序。所有商品或服務之廣告或宣傳資料均應經部門主管、法務主管及法令遵循主管,確認內容無不當或不實陳述及違法情事後始得核准辦理。㈡應建立一套商品適合度政策,包括客戶風險等級、商品風險等級之分類,俾依據客戶風險之承受度提供客戶適當之商品。另應建立監控機制以避免理財業務人員不當推介、銷售之行為。㈢銀行提供客戶理財顧問意見應以書面為之,並妥為保存以供未來查證。㈣銀行提供特定商品時,應另提供商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載明商品特性、所涉及之風險、手續費或其他費用之說明。相關說明經理財業務人員充分告知客戶後,應留存紀錄以供查證。銀行應針對客戶有無涉及洗錢與不法交易執行檢查程序並出具經客戶確認之報告書。㈤銀行應製作客戶權益手冊提供客戶,內容應包括銀行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內容、可能涉及之風險及其他特殊約定事項,並應充分揭露銀行辦理本項業務費用收取的方式,且應將受理客戶意見、申訴之管道,調查、回應及處理客戶意見等與維護客戶權益之相關資訊納入。㈥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如推介、銷售其他機構發行之商品予客戶,有關推銷不實商品或未善盡風險預告之爭議責任,應由銀行負責,並應於第㈤款客戶權益手冊中充分告知客戶。㈦銀行應建立交易控管機制,避免提供客戶逾越徵信額度、財力狀況或合適之投資範圍以外之商品或服務,並避免業務人員非授權或不當顧問之業務行為。㈧應建立向客戶定期及不定期報告之制度。有關報告之內容、範圍、方式及頻率,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照雙方約定方式為之。㈨前款所稱定期及不定期報告之相關報表,不得由理財業務人員製作或提供。㈩銀行辦理本項業務應定期評估客戶淨值管理效益,並採取必要措施。前項第㈡款商品適合度政策內容要點,由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並報主管機關核定」101年3月8日廢止前「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點、第6點第2款、第8點第2款、第10點定有明文。

⒉再按「所謂商品適合度政策,係指銀行銷售或推介客戶有關商

品時,不僅應揭露商品的各項特性及風險,更應積極考量商品設計之複雜度、風險高低程度、現金流量方式等,是否能與客戶之風險偏好、對現金流量之期望、預定投資期限、專業理解程度及所得狀況等因素配合,且確能符合客戶需要,而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須廣泛了解客戶之家庭背景、生涯規劃等,以期精確銷售或推介適合客戶之商品。」101年8月10日廢止前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應與委託人訂定信託契約及其他依法令應簽署之契約或文件,並交付契約正本或註明與正本完全相符之影本予委託人,未於簽約當時交付者,應於簽約後以郵寄或其他約定之方式交付委託人。訂約前應盡前二條之告知義務,並提供委託人合理審閱期間,且應注意以下事項:一、應盡合理注意使委託人於簽訂信託契約前有充分機會考慮條款。二、應就委託人所提出之疑義詳細說明。三、提供予委託人有關信託業務之文件應清楚、明確,不得有虛偽或誤導委託人之情事。前項第三款所稱清楚、明確,應依委託人對信託業務所具備之知識而判定。第一項信託契約應記載事項及其格式,應符合信託業法及相關法令規定。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委託人,以自己名義,將其客戶所支付之價款信託與信託業,並以自己為受益人者,信託業應於信託契約與委託人約定下列事項:一、委託人於行銷、廣告、業務招攬或與客戶訂約時,應向其行銷、廣告或業務招攬之對象或其客戶明確告知,該信託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而非其客戶,委託人並不得使其客戶誤認信託業係為該客戶受託管理信託財產。委託人有與客戶訂約者,並應於契約中明定。二、經委託人客戶請求時,委託人或信託業應提供前款所載之約定條款影本,或以其他方式揭露之(例如於委託人或受託人之網站揭露)」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29條亦有明文。

⒊原告主張萬泰銀行於締約時,就系爭連動債重要事項刻意隱瞞

未向原告告知及說明,違反上開規定,原告與萬泰銀行間意思表示未合致云云。惟系爭連動債申購確認書已明載:「此產品為有條件保本型產品,到期本金不一定保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5頁)。而商品主要條件書暨風險預告書、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作業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亦已明確揭示系爭連動債之相關資訊及風險,萬泰銀行之理財專員盧慧芳亦未以詐欺方式使原告錯誤構買系爭連動債,已如前述。且原告係在其女兒許惠美陪同下決定購買系爭連動債,再委由許惠美處理系爭連動債事宜,亦如前述。則萬泰銀行就系爭連動債並未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或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行為,堪以認定。況兩造間就購買系爭連動債之信託契約業已成立,原告並無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萬泰銀行有違反上開規定,應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3 款規定對其負賠償責任云云,尚不足取。

㈢有關萬泰銀行未違反信託法規、未構成不完全給付及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部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

7 條亦有明文。再按銀行依本要點從事推介外國有價證券,應充分知悉並評估客戶投資知識、投資經驗、財務狀況及承受投資風險程度是否適合相關推介計畫。銀行向客戶推介外國有價證券為股票或債券者,應製作客戶須知,並應揭露證券發行公司及所在地概況中文簡介,其內容包括發行公司及所在地之國家或地區一般性資料等。銀行依第五點所製作之客戶須知相關附件得為外文,並應最新公開說明書或各該國法律規定應提供予投資人等資料。經會計師簽證之最近一年度財務報告資料。發行公司或機構最近一年年報。銀行向客戶推介外國有價證券為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者,應製作客戶須知,並應揭露「基金經理公司及所經理基金之狀況」中文簡介等資料。銀行依第七點所製作之客戶須知相關附件得為外文,並應包括個別基金之公開說明書,基金經理公司經會計師簽證之最近一年度財務報告資料,基金經理公司最近一年年報。99年2月4日廢止前「銀行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業務應客戶要求推介外國有價證券作業要點」第2、5、6、7、8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推介系爭連動債時,保證保本,未揭露風險,

未交付相關投資文件云云。然查,系爭連動債申購確認書已明載:「此產品為有條件保本型產品,到期本金不一定保本,於一定市場風險下,其可能造成投資本金的0%-100% 損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5頁),且系爭產品風險預告書中關於風險預告,已載明最低收益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通貨膨脹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交割風險、不成立或條件變更風險,其中信用風險更明載:「本債券之發行與保證機構分別為BNP Paribas Arbitrage Issuance BV 與法國巴黎銀行,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發行與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又依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作業說明暨風險預告書記載:「二、風險預告…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即有價證券發行或保證機構可能無法或即時償還本金或利息)…」(見本院卷㈠第68頁)。本件連動債係因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發生倒閉事件,有大量的投資人贖回連結之藍鰭貨幣基金,致發行及保證機構發生信用風險,沒有現金可以支付贖回,系爭連動債遂於97年11月3 日進入閉鎖清算期,不准再贖回,原告在其女兒許惠美陪同下,既於申購確認書、商品主要條件書暨風險預告書、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作業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上簽名用印,自不得就應承擔系爭連動債之發行及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諉為不知,則被告辯稱已向原告揭露投資風險,亦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未揭露風險云云,自不足取。

⒊又原告主張萬泰銀行未確實執行客戶風險承擔能力評估云云,

惟按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應建立商品適合度政策,瞭解客戶及各該產品之風險等級,俾依據客戶風險之承受度提供適當商品,此為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應遵守之事項第2 點所明揭,堪認屬受託人應負注意義務之內涵之一。查依原告提出之投資屬性分析問卷、投資屬性分析結果(見本院卷㈠第84至86頁)及被告提出之投資分析結果、商品適合度例外管理確認書(見本院卷㈠第180至182頁),足認萬泰銀行於受任申購系爭連動債前,確曾對原告進行風險承擔能力測試之事實,是萬泰銀行於締約前既已對原告進行風險承擔能力之評估,事後並按評估結果推介適合之商品予原告,則原告仍主張萬泰銀行就此有違反法定義務之情事,尚非實在。

⒋又原告不否認萬泰銀行有寄發對帳單,萬泰銀行亦提出各期對

帳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8至261頁),且系爭連動債發生閉鎖事件時,萬泰銀行即立即寄發信函通知原告,有該通知函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72頁)。況盧慧芳陳稱:「(問:97年5月間萬泰銀行基隆分行是否有建議客戶贖回連動債,大約有多少人贖回?)因為96年7月間發生次級房貸,所以銀行在97年5月時有建議客戶要贖回這檔連動債,基隆分行有7 成以上客戶贖回,那時贖回大概75元上下,是本金的75% 左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 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未就系爭連動債之淨值、重大風險變動事件向原告為通知、報告,及定期檢視,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要屬不實。

⒌再按「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

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固為信託法第22條所明定,然所謂管理不當或信託本旨之內涵究竟為何,則仍應探究兩造所訂信託契約之內容及相關法令規定予以補充。綜觀兩造所簽訂之開戶總約定書或申購確認書、商品主要條件書暨風險預告書、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作業說明暨風險預告書等契約文件,均未見有萬泰銀行應不定期通知風險變化資訊之約定,且本件萬泰銀行係以信託方式受託投資連動債,並非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中所稱之證券投資顧問,自與證券投資顧問應依該法第4 條之規定,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予委任人之情形不同。則於法令無特別規定,契約又無約定之情形下,可否以金融機構未提供法令及契約約定以外之服務,主張金融機構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已非無疑。實則影響債券風險及價值之因素眾多,如產業前景、市場資金流向、利率及匯率等不一而足,全球金融市場日有變化,如要求受託人須於各項影響債券之風險及價值之因素一有變化,即須即時主動通知信託人,實無履行之可能。是苟認原告僅以萬泰銀行未不定期通知風險變化,泛指有違其受託義務為可採,揆諸前揭說明,不免過苛。是原告另以萬泰銀行未確實執行客戶風險承擔能力評估、未定期向原告報告產品損益狀況等情,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完全給付責任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一節,尚屬無據。

⒍末按信託業違反法令或信託契約,或因其他可歸責於信託業之

事由,致委託人或受益人受有損害者,其應負責之董事及主管人員應與信託業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固為信託業法第35條第

1 項所明定。惟萬泰銀行於締約前既已對原告進行風險承擔能力之評估,事後並按評估結果推介適合之商品予原告,已如前述,且萬泰銀行就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既無何等可歸責情事,亦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萬泰銀行違反銀行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業務應客戶要求推介外國有價證券作業要點第 2、5、6、7、8條等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⒎另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係於100 年6月29日公布,100年12月30日

施行,就本件原告於95年間購買系爭連動債並不適用,則原告主張萬泰銀行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9條、第10條規定部分,顯屬無據。

㈣依前所述,被告並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則關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消滅之爭點,自毋庸論述。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2

4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民法第227條第1項、信託業法第22條第1項、第23條、第3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萬7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