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9號原 告 詮逸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桂花訴訟代理人 許瑞榮律師被 告 邱文楨
徐素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複代理人 鄭諭麗律師
林郁菁律師陳韋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邱文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壹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徐素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文楨負擔百分之七十七、由被告徐素華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文楨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壹仟捌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素華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柒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文楨(下逕稱邱文楨)、徐素華(下逕稱徐素華)(邱文楨、徐素華二人合稱為被告)原為伊公司之股東,經伊公司過半數股東之同意後,於民國98年7月20日與訴外人楊進輝即其餘股東之代理人(兼代理伊公司)簽訂出資額(股份)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之價金轉讓對伊公司所有之出資額(邱文楨563萬4000元、徐素華162萬3000元,分別佔資本額37.56%、10.82%),並於系爭契約第7條表明願按出資額比例分擔有關伊公司向典華婚訂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典華公司)所承攬「大直典華」工程案之後續保固維修費用,邱文楨並於簽訂系爭契約之當日簽發面額116萬7411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且在第8條約定被告同意按出資額比例分擔被告擔任伊公司股東期間至系爭契約簽訂為止所應補繳之各項稅額、滯納金或其他罰款。嗣「大直典華」工程有保固事項發生,且須補繳營業稅175萬3972元、印花稅12萬3663元及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之違章罰鍰100萬元,伊乃先行支付保固費用22萬1289元,並繳納各項稅款及罰鍰,合計309萬8924元,依系爭契約第7條及第8條約定,邱文楨、徐素華有按出資額比例負擔116萬3956元(即309萬8924元×37.56%)、33萬5303元(即309萬8924元×
10.82% )之義務。爰依之起訴,並聲明:㈠邱文楨應給付伊116萬3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徐素華應給付伊33萬5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陳志宏即原告公司之其一股東於98年7月9日來函表示未與楊進輝達成以每股10元價格轉讓原告公司出資額之協議,故原告所出具授權協議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真實性尚屬可疑,原告應先證明楊進輝業獲陳志宏授權並得於股東會議與伊等協議出資額轉讓事宜之事實。又縱陳志宏確授與楊進輝代理權,惟原告未能證明其已就「大直典華」工程之保固責任支出費用,自無從請求伊等按出資額比例負擔費用;又原告迄未提出伊等應負擔應納稅額、滯納金或其他罰款之完整證據,縱已提出,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文義,亦以伊等須補繳稅款或罰款為範圍。然原告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下稱國稅局)裁罰,係原告以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所致,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下稱稅捐稽徵處)專案檢查補繳之印花稅是否有邱文楨參與之工程,亦待原告舉證,本件僅就原告所生之稅額及罰鍰而為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被告邱文楨、徐素華原分別為原告公司股東,出資額分別為563萬4000元、162萬3000元。
㈡楊進輝與被告於98年7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將其等
二人之出資額全部轉讓與楊進輝,被告邱文楨並同時簽發面額116萬7411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予原告為擔保。
㈢原告向典華公司所承攬之「大直典華」工程於98年4月1日完
工驗收,典華公司嗣應原告之要求,先後於100年11月21 日及101年3月2日在原告繕打之工程完結證明書及證明書上簽名及蓋印。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㈡第100頁、第125頁正反面),且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出資額(股份)轉讓契約書、本票、工程完結證明書、證明書、大直典華(旗艦店)保固期間維修內容確認單及照片、國稅局函文、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代收款項收款證明、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專案檢查報告表可證(見卷㈠第11至13頁、第18至20頁、第22至23頁、第144頁、第218至236頁、第55頁、第146至147頁、第155至156頁,卷㈡第52頁、第63至66頁),自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其已先行支付大直典華工程保固費用22萬1289元,並繳納被告擔任其公司股東期間之營業稅175萬3972元、違章罰鍰100萬元,及印花稅12萬3663元,合計309萬8924元,依系爭契約第7條及第8條之約定,被告應按出資額比例分擔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行使權利?㈡原告履行大直典華工程保固責任實際支出若干之費用?㈢被告有無按出資額比例分擔原告之稅款、滯納金及罰款之義務?㈣被告應分擔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行使權利?
原告主張楊進輝獲得其公司及其他股東之授權後,與被告達成由被告轉讓全部出資額之協議,並因此簽訂系爭契約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契約為證(見卷㈠第16頁、第18至20頁),被告雖否認系爭同意書上「陳志宏」印文之真正,並辯以原告應先證明楊進輝係有權代理陳志宏商議及簽約之人云云。然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又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92年第1064號、最高法院91年246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質疑楊進輝是否獲得陳志宏之授權,無非以陳志宏於98
年7月9日之存證信函為證(見卷㈡第107至109頁)。惟該存證信函之主旨載為:「本人(指陳志宏)從未同意以新台幣(下同)每股10元轉讓詮逸工程有限公司股份,並未與任何人達成轉讓協議」,可知係就陳志宏是否轉讓其對原告公司出資額之事而為,此從存證信函說明欄第一點明揭:「查本人雖向詮逸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詮逸公司)提出擬轉讓本人陳志宏所持有之詮逸公司股份…惟本人從未同意此一價格,楊進輝先生雖提出轉讓協議書,但本人仍未簽署…」等語(見卷㈡第107頁正反面),不僅已足明之。參以證人陳志宏證述此存證信函與本件轉讓出資額無關,而其所稱每股3000元之價格轉讓其個人出資額部分乃其個人之意見,其僅在表達不願轉讓出售出資額之情等語在卷(見卷㈡第124頁正反面),更足認陳志宏發出前開存證信函與本件被告轉讓出資額,係屬二事。被告據以為辯,實有未當,要難採取。⒉又系爭同意書上「陳志宏」印文係陳志宏親自蓋印,已經證
人陳志宏結證屬實(見卷㈡第123頁反面),而陳志宏確授權楊進輝處理與被告商議轉讓出資額及簽約等事宜,復經證人陳志宏證述系爭同意書係用於授權楊進輝與邱文楨商談轉讓被告出資額事宜等語在卷(見卷㈡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而原告公司之股東,於系爭契約簽訂後,確依之受讓被告出資額,並辦理轉讓登記,且有股東同意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卷㈡第111至114頁),稽諸該份股東同意書,亦見陳志宏受讓出資額之記載,及陳志宏之署名,該股東同意書退出股東簽章欄位上並有被告之署名及蓋印,署名旁更緊接地填載「980720」,與締結系爭契約之日期互核以觀,兩者之日期復為一致,更徵陳志宏授與楊進輝處理被告轉讓出資額事宜之代理權之情為真正。是楊進輝處理被告轉讓出資額事宜已獲陳志宏之授權,應無疑義。被告空言否認系爭同意書上陳志宏印文之真正,亦難為採。
⒊觀之系爭契約,其立約人為楊進輝與被告(見卷㈠第18至20
頁),系爭契約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楊進輝與被告為準,固無疑義。惟:
⑴原告已授權楊進輝簽訂系爭契約之情,不僅有載明「茲同意
授權楊進輝先生,全權代表詮逸工程有限公司及本席與本公司其他股東與邱文楨及徐素華二人協議出資額轉讓乙事。對於楊進輝先生與邱文楨及徐素華就該出資額轉讓乙事所達成之所有協議內容,皆予同意」之系爭同意書可證(見卷㈠第16頁),被告就楊進輝為原告代理人之情,亦未加以否認,則楊進輝已獲原告授權,應毋庸再議。
⑵原告為有限公司,股東對公司之責任原則上以出資額為限,
於被告轉讓出資額後,就原告對外之債權,實無置啄之餘地,亦有負擔債務之義務。惟除系爭契約第3條有「詮逸公司97年度盈餘分配日訂於98年7月20日」之約定,第4條亦約定:「甲乙雙方均同意『詮逸公司』另取得發票以充抵大板根國際觀光飯店水電工程及大直典華工程案於98年7月20日已分配之盈餘。」,第8條另定有稅務處理:「乙方同意,…『詮逸公司及乙方』有需補繳各項稅額、滯納金或其他罰款之情形,乙方需依當時持有出資額比例分攤並於繳款期限內繳納」,第9條更為「乙方於簽訂本契約後,就詮逸公司對外經營已發生、未發生對第三人之債權,乙方同意拋棄對詮逸公司一切民事請求權」之約定,第5條與第10條復有競業禁止與保密條款之明文,皆提及原告與被告之權利義務,足見被告轉讓出資額予楊進輝之事非系爭契約之唯一內容。又倘各該約定對原告無何拘束力,楊進輝將如何履行另取得發票充抵之義務?原告又如何依系爭本票行使權利?原告又如何受被告競業禁止與保密義務之保障?是以,楊進輝與被告進行商議之際業已表明代理原告之意旨,楊進輝係原告及其餘股東之代理人,為被告於締結系爭契約之際所明知,應堪認定,否則各該條文豈不失去意義。
⑶從而,依前開說明,系爭契約已對原告、楊進輝及其餘股東
發生效力。原告據以行使權利,應為法所許,被告受之拘束而有履行義務,亦屬當然之理。
㈡原告履行大直典華工程保固責任實際支出若干之費用?
原告主張大直典華保固費用為22萬1289元;被告則稱前開單據未能證明係履行大直典華保固責任所為支出云云。經查:⒈系爭契約第7條明文「乙方(即被告)同意於簽訂本契約書
時,一併簽發金額為1,167,411元整之商業本票乙紙交付甲方,用於『大直典華』案工程保固之用,甲方同意待該工地保固期滿即退還乙方;惟若詮逸公司對大直典華工地發生上述實際金額支出時,乙方需於次月20日前按出資額比例支付此支出費用」,邱文楨並依之於締約時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見卷㈠第22頁),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倘原告因其履行所承攬大直典華工程保固責任而實際支出費用,被告即有按出資額比例分擔之義務。
⒉原告主張其因履行保固責任支出22萬1289元,並提出會計傳
票、發票、收款簽收單、對帳單、估價單、工程完結證明書及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卷㈠第27至41頁、第43至52頁、第54至56頁、第58至61頁、第63至72頁、第74至81頁、第83至86頁、第88至101頁、第103至110頁、第112至117頁、第119至122頁、第124至126頁、第128頁、第130至136頁、第138至142頁,卷㈡第16至22頁,卷㈠第144頁、第218至236頁),惟被告已指稱原告所提大直典華98年7月份後保固維修費用一覽表(下稱保固一覽表)所附會計憑證為臨訟杜撰(見卷㈠第205至207頁)。茲一一檢視保固一覽表(見卷㈠第25頁)及各項次之會計憑證:
⑴第16項「減壓閥按裝工資」2625元,原告既未提出相關會計憑證,其所稱業已支出此項費用之主張自屬無據。
⑵第1項「ST不鏽鋼防蟲網」、會計傳票序號1交易摘要「典華
大直案第四次追加工程暐琦-ST焊防蟲網進排氣閥」(見卷㈠第27頁);第2項「現場零用金採買典華維修用材料」、會計傳票序號1交易摘要「典華大直案第四次追加工程98/07/給水/電器材料零用金」(見卷㈠第36頁);第3項「KANE砲金銅減壓閥組及逆止閥組」、會計傳票序號1「典華大直案第四次追加工程百晨-KANE鮑金銅減壓閥組」、序號2「典華大直案第四次追加工程百晨-富山砲銅逆止閥」(見卷㈠第43頁);第5項「現場零用金採買典華維修用材料」、會計傳票序號1「典華大直案第四次追加工程電氣施工材料(零用金)」(見卷㈠第58頁);第8項「自來水保固卻失改善工程款」、會計傳票序號1「典華大直案第四次追加工程三欣-自來水改善工程」(見卷㈠第83頁);第9項「現場零用金採買典華維修用材料」、會計傳票序號1「典華大直案第四次追加工程零用金-給水施工材料、零星材料」、序號2「典華大直第四次追加工程零用金-加班便當費(見卷㈠第
88 頁);第11項「現場零用金採買典華維修用材料」、會計傳票序號1「典華大直案第四次追加工程零用金-材料」(見卷㈠第112頁);第12項「現場零用金採買典華維修用材料」、會計傳票序號1「其他維修工程-典華大直案-維修-便當(零用金)」、序號2「其他維修工程-典華大直案-維修聖隆-水電材料(零用金)」(見卷㈠第119頁),被告所稱保固一覽表項次1、2、3、5、8、9、11、12皆非以「大直典華保固工程」項次列帳等語固然屬實。
⑶第4項會計傳票交易摘要「典華大直第四次追加震聯-電氣設
備施工」之「第四次追加」被刪除,以手寫加註「保固修繕」(見卷㈠第54頁);第6項會計憑證交易摘要「典華大直第四次追加工程百晨-配管另件」之「第四次追加工程」被刪除,手寫附註「修繕」(見卷㈠第63頁);第7項會計憑證交易摘票「典華大直第四次追加工程暐琦-大洋管-南亞」、第10項會計傳票交易摘要「典華大直案第四次追加工程百晨-配管另件」之後均以手寫加註「自來水保固缺失改善」(見卷㈠第74、103頁),均有增刪記錄,雖亦堪認定。
⑷第13項會計傳票交易摘要僅記載「典華大直立鑫-工資(更
換泵浦等)(見卷㈠第124頁);第15、17項次會計傳票交易摘要均僅記載「典華大直鋐霖-不繡鋼另件」「典華大直鋐霖-不鏽鋼另件(減壓閥)」、「典華大直鋐霖-不繡鋼另件」(見卷㈠第130、135、138頁);第14項會計傳票交易摘要僅記載「典華大直旗鑑店九邑-加壓泵浦」(見卷㈡第16頁),亦有各該會計傳票可參。
⑸然而,證人即典華公司總務林齊邦證稱原告向典華公司承攬
之工程於98年4月1日完工驗收,在契約約定之2年保固期間內發生馬達故障、設備問題等待修事項,原告經通知後確派員到場處理,並未額外收取費用,其因而依原告之請求在工程完結證明書(見卷㈠第144頁)上用印等語,之後再依原告所提卷㈠第219至236頁之保固期間維修內容確認單(下稱維修確認單)及照片,就維修之大項目逐項檢視,確認屬於大直典華公司保固之缺失改善後,在原告另提之證明書(見卷㈠第218頁)上簽名用印等語(見卷㈡第11至12頁),證人即原告之採購人員汪淑怡復證述會計傳票為原告公司會計所製作,因大直典華公司已完工結案,會計軟體無法再顯示,遂以尚在進行之「大直典華第四次追加工程」「其他維修工程」作為保固責任會計憑證交易摘要之內容,至於將會計憑證上第四次追加刪除改以手寫加註保固修繕,則可能是原告老闆審閱時修改的等語在卷(見卷㈡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是原告所稱其已履行大直典華工程之保固責任,並進行如維修確認單所載之保固工項等語,堪認有據。雖被告以證人林齊邦指出大直典華工程之原工程及追加工程均係98年4月1日完工,證人汪淑怡卻稱大直典華公司第四次追加工程尚未結案,足見證人汪淑怡證稱係因會計軟體無法顯示之理由為不實(見卷㈡第42頁)。但細究證人林齊邦關於98 年4月1日完工驗收所為之證詞,既在本院提示工程完結證明書後為之(見卷㈡第11頁),顯然係針對大直典華原工程之完工驗收,證人汪淑怡所稱第四次追加工程尚未結案等語,即難認為不實,被告指摘自無足憑採。
⒊比對維修確認單及保固一覽表所附單據,維修確認單第3項
次98年7月31日自來水保固缺失記載「逆止閥2"×1只」(見卷㈠第219頁第3項第3點)、保固一覽表所附應收帳款明細表載為「富山砲銅逆止水閥FS203規格2"數量3」(見卷㈠第50頁第2項),而維修確認單第7項次98年10月20日自來水保固缺失記載「PVC單手把(球)凡而5"×1只」(見卷㈠第220頁第7項第3點)、保固一覽表所附收款對帳單載為「PVC單把手(球)凡而5".數量3只」(見卷㈠第77頁98/09/26項下第7點),各該數量略有不同,被告所為指摘雖非無憑(見卷㈠第240反面至第241頁)。惟維修確認單所載項目數量眾多,於謄寫項目數量之時,難免發生筆誤,原告陳稱保固一覽表所附單據品名、數量謄寫時有所筆誤致產生前開數量差異等語(見卷㈡第27頁),衡情堪予採信。
⒋證人林齊邦證述維修確認單上所載「五金及配管等另件」係
指自來水管之一些配件等語(見卷㈡第12頁),被告既未加以爭執,則維修確認單第2、3、5、6、9、10、11、12項次所載之「五金及配管另件」、「水電材料」,應皆指水管等項目。而大直典華工程包括機電、消防、給水配水及污水管之配置,既經證人林齊邦證述明確(見卷㈡第11頁),且與證人汪淑怡證述原告承攬典華公司之機電、消防、給排水等工程等語相符(見卷㈡第12頁反面),故原告為履行保固責任,支出費用購買五金、水管及相關之零件、配件,衡情應屬合理。至原告因履行保固責任,支出維修人員便當費用之情,證人林齊邦雖證稱「原告派員進行保固責任所支出之便當費不是我確認的範圍,應該也不是保固的範圍」(見卷㈡第12頁),惟證人林齊邦並不否認原告派員進行保固之維修,原告因之支付誤餐費用,自屬當然,應得認係履行保固責任而為之支出。又原告主張履行保固責任支出22萬1289元(僅21萬8664元有所依據,即扣除第16項未予舉證之2625元),相較於證人汪淑怡所稱大直典華公司工程款達1億2000萬元(見卷㈡第13頁),保固責任維修費用占總工程金額之比例甚微,矧原告蓄意杜撰維修費用,衡情不致僅為此金額之請求,又如各該費用不實,典華公司亦不致前後兩次於工程完結證明書及證明書上用印,由此適足證原告所提各該會計憑證等單據為真實。被告另稱維修確認單第2、3、5、6、10項次名稱泛稱為「五金及配管另件」,第9、11、12項次更僅列「五金及配管另件」,而所附單據細項亦僅說明係「水電材料」、「便當」等,更難認是否確係用於大直典華保固工程費用云云(見卷㈠第241頁),為不可採。
⒌保固一覽表第15項交易日期為100年3月20日之會計傳票與所
附單據之交易日期均為100年3月20日,而汪淑怡簽核之日期卻為3月15日,被告雖又引會計憑證、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証明單為證(見卷㈠第135、136頁),惟對照該項另筆之會計憑證(見卷㈠第130頁),載有「7,224-現折217= 7,007(本期支付)」「票期:100年3月20日、票號:
AA0000000、金額:7,007」,可知係在100年3月15日簽核100年3月20日為期之支票支付該項經折讓217元後之費用,與先簽核再簽發票期在後之支票付款之常情既無違背,被告所為汪淑怡簽核在前,該項費用顯然不實之抗辯,自難認為可採(見卷㈡第42頁)。
⒍保固一覽表第14項之內容載為「5HP變頻機版更新及現場按
裝工資」(見卷㈠第25頁),原告補提之會計傳票交易摘要記載為「典華大直旗艦店九邑-加壓泵浦」,其後附之工程計價單卻為「加壓泵浦」、應收帳款明細表品名為「5HP 變頻機板更新」(見卷㈡第16、17至21頁),雖有被告指摘之不一致情事(見卷㈡第43頁)。但保固一覽表第14項之金額為7000元,與會計憑證、應收帳款明細表之金額相符,且工程計價單上同時載有「加壓泵浦」、「100.03.03維修」,其中「100.03.03維修」亦為7000元,自足見原告已為「5HP變頻機版更新及現場按裝工資」7000元之支出。被告以會計傳票與保固一覽表交易內容記載之不一致而為抗辯,亦難以採。
⒎依前各情,原告就第16項次「減壓閥按裝工資」2625元之舉
證既有未足,而被告所為抗辯復無足採,則原告因履行大直典華公司保固責任支出21萬8664元(即22萬1289元-2625元),堪予認定。
㈢被告有無按出資額比例分擔原告之稅款、滯納金及罰款之義
務?原告主張其補繳營業稅、滯納金及印花稅,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被告應按出資額比例分擔之,被告則認依該條文之文義,僅限於發生其等二人需納稅額及罰款之情形云云。惟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細觀系爭契約第8條:「乙方同意若稅務機關及有權機關通知需追繳乙方於98年7月20日持有詮逸公司出資額之期限內,詮逸公司及乙方有需補繳各項稅額、滯納金或其他罰款之情形,乙方需依當時持有出資額比例分擔並於繳款期限內繳款」,雖以「詮逸公司及乙方」有須補繳各項稅額、滯納金或其他罰款之情形,作為被告應依出資額比例分擔之要件。惟查:
⒈被告是否非原告經營事業應負各項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系爭
契約既無明文,則為免遺漏,而將被告有須補繳各項稅額、滯納金及罰款之情形納入,尚屬情理之常;又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之規定,各項稅稅捐之核課期間為5至7年,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故被告雖在98年7月20日轉讓出資額之全部,原告在此之前之各項稅捐債務實未全部確定,被告既願按出資額比例負擔之稅捐債務,衡情自係指原告被補徵之稅捐、滯納金及罰款。是被告執前開「詮逸公司及乙方」等文字而為原告歪曲訂約真意之抗辯(見卷㈡第132頁),實難遽採。
⒉按有限公司有盈餘時,非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及依公司
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及保留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後,不得分派盈餘,此為公司法第112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項、第235條第2項所明定,是原告如有盈餘,應依前開規定辦理始為適法。然原告97年度之盈餘分配日不僅直接訂於98年7月20日,甚至於當日即為大板根國際觀光飯店水電工程及大直典華工程案件盈餘之分配(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參照),顯未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及保留員工分配紅利,即先行分配盈餘,故系爭契約在第7條及第8條定有由被告按出資額比例分擔大直典華工程保固責任費用與原告公司稅額、滯納金及罰款之約定,應有其意義。因此,被告以其等對原告之債務,僅以出資額為限,抗辯其等無按轉讓前之出資額比例負補繳之義務云云(見卷㈡第134頁),亦難採取。
⒊原告塗改95至98年度之印花稅專案檢查表(見卷㈠第151頁
序號2;第152頁序號3、5、7、8;第153頁序號1至6、11),而未請求被告分擔96年○○○區○○段休閒商業大樓(大直館A棟)機電、消防工程4萬0809元(第一次追加工程)(見卷㈡第63頁序號2);97年度大板根國際觀光飯店水電工程14萬8571元、統一夢時代2880元、亞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500元、佳承國際實業有限公司619元(見卷㈡第64頁序號3、5、7、8);98年度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腫瘤及復健醫學大樓新建工程9523元、新建工程-電氣工程3809元、新建工程-消防工程4952元、新建工程-給排水工程2095元、空調配電工程1142元、新建工程-發電機及冷卻設備安裝工程276元、皇機精機山佳廠房新建工程9523元(見卷㈡第65頁序號1至6、11),並自承「塗改部分是原告認為被告不須負責」等語,雖經記明於言詞辯論筆錄(見卷㈡第99頁反面),惟原告是否請求,乃其權利行使之範疇,且97年度序號3之大板根國際觀光飯店水電工程之14萬8571元、序號5統一夢時代2880元、序號7亞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500元、序號8佳承國際實業有限公司619元,98年度序號1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腫瘤及復健醫學大樓新建工程9523元,皆非稅捐稽徵處專案檢查後始自行申報補繳(專案檢查表「是否於輔導後始自行補報補繳」欄勾選「否」),自無須請求被告分擔。故被告抗辯原告既自認塗改部分皆與其等無關,足徵系爭契約第8條係限定於「被告2人持有原告出資額期間及與被告2人有關之原告稅款、滯納金或其他罰款」乙節,應非無稽云云(見卷㈡第128至129頁),亦難認可取。
⒋況證人陳志宏證述:「當初寫這份條文(指系爭契約第8條
),是考量原本大家都是詮逸公司的股東,因為稅務部分並不是每個人都很了解,如果發生漏報或是不小心疏失導致被處罰或補稅,全體股東一起分擔。如果被稅捐單位處罰,並沒有限定何人負責的案子來分擔,也就是由詮逸公司被處罰,全體股東就要一起分擔。」等語(見卷㈡第124頁),由此更足證系爭契約第8條係出於令被告分擔原告公司稅額、滯納金及罰款之目的。雖被告以陳志宏未參與締約,所為證言即屬傳聞,且為原告公司股東,證言自有偏頗等詞,指摘證言之真實性。惟陳志宏授權楊進輝處理被告轉讓出資額事宜,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楊進輝事後報告締約情形,自無悖於常情,陳志宏因此知悉系爭契約第8條之締約目的,並為如前之證言,即非難以信實。被告空言指摘,洵有未洽,仍不可取。
⒌綜合前開關於稅捐稽徵法、公司法、分配盈餘與負擔債務等
情,系爭契約第8條所約定應按出資額分擔之情形應解釋為不以「被告2人持有原告出資額期間及與被告2人有關之原告稅款、滯納金或其他罰款」為限,始符合締約當時之客觀事實及契約目的。
㈣被告應分擔之金額為何?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之約定,請求邱文楨、徐素華按其等之出資額占原告公司出資額之比例37.56%、10.82%,分別分擔大直典華工程保固責任費用及稅額、滯納金與罰款。查:
⒈保固責任之費用部分:原告實際支出之費用為21萬8664元,
既如前述,依邱文楨、徐素華出資額占原告公司出資額比例計算,應分別分擔8萬2130元、2萬3659元(元以下均4捨5入)。
⒉稅額、滯納金與罰款部分:
⑴原告於96年1月1日至98年7月20日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金
額3507萬9449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經國稅局核定補徵營業稅175萬3972元,並處以最高之100萬元罰鍰,原告已如數繳納等情,既為不爭之情,且有國稅局函文、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代收款項收款證明(見卷㈡第55頁,卷㈠第146頁、第155至157頁)可證,原告在被告擔任股東期間,被補徵稅額、滯納金及罰款175萬3972元及100萬元之情,堪予認定。
⑵因稅捐稽徵處預定於100年7月5日對原告進行95至98年度之
印花稅專案檢查,原告自行檢視所有工程合約後補繳印花稅,並製作檢查報告以供稅捐稽徵處人員之查核等情,已經證人汪淑怡證實(見卷㈡第13頁),並有稅捐稽徵處檢送之專案檢查報告表足參(見卷㈡第52頁、第63至66頁);而工程合約在98年7月20日被告轉讓出資額之前應補繳之印花稅合計為13萬2751元〔95年度:2萬5518元;96年度:6萬5244元;97年度:2萬9991元(不包括前已繳納之序號3、5、7、8);98年度:1萬1998元(即序號2至5)〕,惟原告未請求98年度序號2至5,卻請求簽約日期98年7月22日、98年8 月16日之序號7、8之2910元,是98年度之請求均不應准許,其就被告擔任股東期間所補繳之印花稅額應為12萬0753元(即13萬2751元-1萬1998元)。
⑶在被告擔任股東期間,原告被補徵及處罰之稅額、滯納金及
罰款之金額合計為287萬4725元(即前揭⑴+⑵),依邱文楨、徐素華出資額占原告公司出資額比例計算,應分別分擔107萬9747元、31萬1045元(元以下均4捨5入)。
⒊從而,邱文楨、徐素華應分擔之金額分別為116萬1877元(
即8萬2130元+107萬9747元)、33萬4704元(即2萬3659元+31萬104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及第8條約定,請求邱文楨、徐素華按出資額占原告公司出資額比例,分別給付116 萬1877元、33萬470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即100年12月24日)(見卷㈠第189、19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因原告其餘之訴已經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自失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