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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7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97號原 告 柯震榮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原名稱中華電信工會)法定代理人 朱傳炳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第4次會議於民國100 年12月13日修正被告章程第1條為:「本會定名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簡稱『中華電信工會』。」(見本院卷第48頁),原告雖以中華電信工會為被告,然認無礙當事人同一性,茲由本院逕予更正,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告會員暨會員代表,被告於101 年

8 月23日召開第5 屆會員代表大會第5 次臨時會議,決議通過將原隸屬於高雄市分會且所屬事業機構為南區分公司高雄營運之本會會員籌組成立新分會(下稱系爭決議),名稱沿用高雄市分會(下稱系爭新分會),原高雄市分會更名為南區分公司分會(下稱原高雄市分會),系爭新分會自101 年10月1 日起成立,且以101 年9 月30日為基準日,原高雄市分會應將歷年來會費結餘依人數比例分配給系爭新分會,自

101 年10月1 日起,被告依會員人數,實撥會費給系爭新分會。惟被告章程第19條、第20條第11款規定,決定分會之設立乃屬被告理事會之職權,而非被告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是系爭決議違反被告章程第19條、第20條第11款之規定,依照工會法第34條規定應屬無效,爰為訴之聲明:確認被告第

5 屆會員代表大會第5 次臨時會議於101 年8 月23日關於將原隸屬於高雄市分會且所屬事業機構為南區分公司高雄營運之本會會員籌組成立新分會之決議無效。

三、被告辯稱:

(一)原告隸屬於原高雄市分會,未改隸屬於新分會,決議後其分會會員身分未受任何影響,同時仍係分會理事長與本會及分會會員代表,是原告權益並無受侵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不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二)依工會法第18條、被告章程第10條、第20條之規定,可知工會事項之決議權限原皆係屬於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為之,僅於大會休會期間,改由理事會代行職權而已,並非理事會有任何更高於會員代表大會之固有排他專屬權限。工會法更無任何關於分會組織之裁撤、設立與變動屬於理事會之固有專屬權限之規定,被告章程第19條,係為使理事會不得逾越其權限範圍,故明文規定該等事項僅得由會員代表大會為之,即便於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理事會亦絕不得為之,絕非會員代表大會僅有議決該事項之權限。況被告章程第20條規定理事會之職權義務,即係在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會員代表大會以決議分會組織應如何變動,理事會當應承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遵守為執行,並無拒絕之權。又分會組織之變動,僅由理事會的層級即可決議設立新分會,並非章定事項,則由具有修改章程權限之更高層級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將原隸屬劃分高雄市分會之南區分公司高雄營運處會員改設新分會,當屬適法無疑。

四、首查:被告第5 屆會員代表大會第5 次臨時會議於101 年8 月23日召開作成系爭決議,自101 年10月1 日起成立系爭新分會,且以101 年9 月30日為基準日,原高雄市分會應將歷年來會費結餘依人數比例分配給系爭新分會,自101 年10月1 日起,被告依會員人數,實撥會費給系爭新分會,原告於決議前後均為被告原高雄市分會會員、代表、理事長及被告會員代表。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被告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第5 次臨時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6 至9頁)一份可稽。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迭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據此,原告為被告工會會員,因對系爭決議是否違反被告章程第19條、第20條第11款規定,依工會法第34條規定應屬無效而有爭議,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辯稱原告身分狀態並未變更而無確認利益,尚非可採。

(二)按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違反法律或章程者無效,工會法第34條有明文規定,又查,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大會休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其職權;理事會之職權:一、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十一、決定分會之設立、合併或裁撤,並指揮、監督所屬各地分會工作,為被告章程第10條、第20條第1 款及第11款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分會之成立屬於理事會固有權限,系爭決議違反章程第19 條 、第20條第11款規定,依工會法第34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依前揭章程規定以觀,被告係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利機關,理事會僅有執行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職責,則會員代表大會以最高權利機關之地位逕行理事會職權,尚無不可,且被告章程亦未排除會員代表大會就章定理事會權限事項之決定權,則會員代表大會以多數決方式決議成立系爭新分會,並無違背被告章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內容屬於理事會固有排他權限,尚非有據。

(三)次查,被告第5 屆會員代表大會第5 次臨時會應出席代表人數為113 位,有系爭決議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背面),被告置理事長一人,由被告會員代表大會代表於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除理事長為當然理事外,其餘二十六位理事由被告會員代表大會代表於會員代表大會,以無記名連記法選舉之,亦為被告章程第11條、第12條所明定,是被告之理事會成員為理事長1 人及理事26人,人數不及會員代表人數四分之一,足認會員代表大會代表所得反映之會員意見,較諸理事會多元。再被告章程第26條則規定,本會會議分下列五種:一、會員代表大會每年舉行一次。二、理事會每三個月舉行一次。第27條規定:

會員代表大會臨時會議,經理事會決議,或會員五分之一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或監事會決議之請求,由理事長召集之,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三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會員或會員代表。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得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一日前送達。理事會、監事會、常務理事會臨時會議,經理事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由理事長召集之,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一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理事。理事長認有必要時,亦得召集之。因此,理事會之固定召集次數多,召集臨時會議程序於當日之一日前召集即可,且得由理事長逕予召集。第30條規定第2 項規定:本會會員代表大會,應有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代表過半數同意,不得議決。但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事項,非有出席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得議決等語,是會員代表大會臨時會召集程序需由理事會決議或由一定人數之會員、會員代表請求,且需會員出席過半方可開會,然理事會臨時會議之召集僅需三分之一理事請求,甚至可由理事長一人決定召集,綜以前揭規定,被告理事會與被告會員代表大會,其代表人數、固定召開會議次數、召開程序及決議之方法均有不同,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亦較理事會為嚴謹。而衡諸前揭理事會、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之區別,於被告章程中明定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之職權,係綜以該項事務之重要性、執行時效性及其專業性,認適宜由理事會決定而明定於被告章程,然此非排除會員代表大會方式決議之職權,此觀被告章程第10條已明定被告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利機關,即為至明,又分會之成立,尚不涉及專業事項,且經會員大會議決後無礙其執行時效性,再經會員代表大會議以較理事會為嚴謹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議決後,其正當性應無慮,是由會員代表大會為系爭決議,核無違背被告章程,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內容屬於理事之固有權限而違反被告章程第19條、第20條第11款,尚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決議並未違反被告章程第19條、第20條第11款,從而原告依工會法第34條規定,起訴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裁判日期:201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