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00號原 告 桑玉新
丁淑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訴訟代理人 廖蘇隆複代 理 人 龔維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坐落於新北市○○區○○段一○一六之五、一○一六之七、一○一九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H部分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為原告桑玉新所有。
確認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為原告丁淑卿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應中央政府組織改造,於民國101年2月3日修正公布財政部組織法,並定自102年1月1日施行,故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102年1月1日起機關名稱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惟其同一性不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桑玉新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33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㈡確認原告丁淑卿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40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嗣依後附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簡稱附圖)於102年3月5日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坐落上開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F、G、H、I、J、K部分,即33號房屋為原告桑玉新所有;㈡確認坐落上開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即40號房屋為原告丁淑卿所有(見本院卷第98、101頁)。原告復於102年4月15日具狀將上開聲明㈠部分減縮為:確認坐落上開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H部分建物即33號房屋為原告桑玉新所有(見本院卷第125、126頁)。核原告所為之聲明變更,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或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33號建物、40號建物均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新北市○○區○○路○○巷○○○巷○○○○○○○○○○○號及40號房屋),原係坐落於立法院所管理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後該土地移轉由被告接管,因辦理分割,系爭33號房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40號房屋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於40年間中央政府為防範中共空襲,乃有籌辦疏散郊區辦公之舉,基於戰時安全考量,由立法院在當時新店郊區徵收農地3千餘坪,採用簡陋式竹劈泥巴牆、木架瓦頂材質(並無衛浴、庭道、圍籬及防火區隔)為建築材料,闢建為6坪1間,5間1連棟共計10棟之臨時性立法院疏散辦公室,於44年以後因兩岸局勢緩和而無疏散之必要,立法院因而開放該臨時性疏散辦公室供職員居住使用,或由職員直接於空地上再自行興建房屋居住使用,惟因該臨時性疏散辦公室並無廚房、衛浴等設備,故入住之職員及其眷屬需再自行增建或加建,俾供一般家庭居住使用。然當年所興建之簡陋房屋,時歷數十年風吹雨打、蟲蛀蟻蝕,其龍骨早已腐朽蕩散,片瓦無存,現存房屋均為嗣後立法院職員陸續自建或重建而成,已非最初由公家出資建構之臨時性疏散辦公室式樣,亦即現位於立法院光明新村內之系爭33號、40號房屋實屬私有房屋。
(二)立法院曾對分割前1019地號土地上之現住戶(即新北市○○區○○路○○巷內現住戶)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後因被告接管系爭土地而承當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0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6號民事判決均認定系爭原立法院所管理土地之房屋(即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下稱23、24、27號房屋)為住戶自建,非屬國有房屋。系爭33號、40號房屋與同巷
23、24、27號房屋均為相同情況,自亦屬住戶私有房屋甚明。況立法院所提前開訴訟乃訴請現住戶拆屋還地,而非訴請遷讓房屋,益證系爭原立法院所管理土地上原有之國有疏散辦公房屋已復不存在,系爭土地上之現有房屋為現住戶私有。詎系爭1019地號土地移轉管理機關為被告後,立法院於96年2月14日以台立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稱原告二人所有之系爭33號、40號房屋為國有公用房屋,致被告現對系爭33號、40號房屋為私有乙節,有所爭執,然該函文實與該院於上開拆屋還地訴訟之主張,前後矛盾,亦與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民事確定判決對同批興建之
23、24、27號之房屋為私有房屋之認定相違,更與該院96年4月27日台立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六所載:「…鑑於本院並無明確資料、設計圖得以比對,殊難論斷現行所存建物,究為公有或私有建物,…茲檢送本院僅有相關資料,現存建物之房屋究為公有或私有建物,請貴部(財政部)本於權責自行認定」等語相悖。是原告二人為系爭33號、40號房屋之現占有人,雖系爭33號及40號房屋均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然原告二人迄今仍占有使用中,事實上亦應為房屋所有權人,爰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依立法院96年2月14日台立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一併檢送之國有公用建物申報清冊所載,系爭33號、40號房屋由立法院列為國有房屋而移交被告接管,被告自應以立法院最後認定系爭房屋應屬國有房屋為最終之結論,不問期間立法院之函件內容是否相互矛盾,更無逕自認定其為私有房屋之理。縱使系爭33號、40號房屋非屬國有,原告二人亦非當然即分別為系爭33號、4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是彼等自應就前開主張負舉證責任。又系爭33號、40號房屋均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以地政機關之登記為所有權認定之依據,原告二人僅以彼等分別為系爭33號、40號房屋之現占有人地位請求確認為所有權人,並未就取得系爭33號、40號房屋之合法占有或所有權權源提出具體事證,自不足採信。
(二)至於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0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6號民事判決,以該案判決之訟爭房屋與系爭33號、40號房屋均位於立法院光明新村內,二案之爭議相同,而該案現有完整房屋業經判認係住戶等自行興建之私有房屋,惟不同之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權之原因不盡相同,且不同之建物亦有不同之興建過程,自不能當然比附援引而作為本件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另原告桑玉新雖有立法院同意翻修之證明,尚無法據此即認定原有公家宿舍業經原告全部拆除並重建33號房屋,進而取得33號房屋所有權;再者,原告丁淑卿雖為立法院職員,惟僅空言主張伊於74年間經立法院同意借住40號房屋,茲因原建樣式十分簡陋,漸已不堪使用,故伊搬入後亦多次自行僱工進行整建,現屋況為經伊全部重建之磚造二層樓房屋云云,從而原告二人分別請求確認系爭33號、40號房屋為其所有,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33號、40號房屋均屬私有房屋,原告二人分別為系爭33號、4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33號、40號房屋坐落土地之管理機關,對於33號、40號房屋為私有乙節有所爭執,致使原告就該等房屋是否具有所有權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而此不安之危險,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為系爭33號、4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主張33號、40號房屋均為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原告桑玉新於60年間向立法院申請借住,現居於33號房屋內;原告丁淑卿現為立法院職員並居住於40號房屋內,系爭33號、40號房屋各坐落於上述土地上,且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桑玉新所提之立法院職工申請借住立法院十二張公家房屋借據、原告丁淑卿所提立法院職員證,以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第89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33號、40號房屋為自行重建之私有房屋,並非國有公用房屋,原告二人就33號、40號房屋分別具有所有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院認所應予審究兩造爭執之點為:㈠系爭33號、40號房屋是否仍為國有公用財產?㈡原告就系爭33號、40號房屋是否已分別取得所有權?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33號、40號房屋是否仍為國有公用財產?⒈經查,立法院前於40年間為實施防空疏散需要,在新店地
區購地興建疏散辦公室使用,嗣後將之出借予立法院員工及立法委員居住使用,而曾任職立法院之姚錫琛(已過世)獲配居住於33號建物,嗣於62年間移轉予同任職於立法院之原告桑玉新所居住,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立法院職工申請借住立法院十二張公家房屋借據、證人管華英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第118至120頁),堪認系爭33號房屋曾先後撥借予斯時任職立法院之姚錫琛、原告桑玉新居住使用。又原告丁淑卿現仍為立法院職員,其於74年間經立法院同意借住40號房屋,此有原告丁淑卿與前手許水龍向立法院所書立之聲請書以及證人許水龍之證詞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20至121頁),足認系爭40號房屋曾先後撥借予斯時任職立法院許水龍、原告丁淑卿居住使用,均堪認定。
⒉又查立法院總務處固曾於96年間出具函文表示系爭33號、
40號房屋為國有財產,有立法院總務處96年2月14日台立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及其背面)。惟依立法院總務處嗣再出具函文載明:「旨揭本院前經管新店光明新村暨安康社區疏散辦公室,在檔案資料欠缺下,卷查僅有之歷史檔案資料,歷次建築之位置已不得而知,未建築部份之土地又陸續被其他機關拓寬道路、開闢橋樑引道、設置警察機關、租借郵局營運或變更都市計畫為公園、綠地不一而足,變遷甚鉅。鑑於本院並無明確資料、設計圖得以比對,殊難論斷現行所在建物,究為公有或私有建物。…茲檢送本院僅有相關資料,現存建物之房屋究為公有或私有建物,請貴部(財政部)本於權責自行認定」等語,此亦有該院96年4月27日台立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顯見原管理機關之立法院已不能確認現況之系爭33號、40號房屋即為國有公用財產。則被告抗辯系爭33號、40號房屋已由立法院列為國有房屋而移交被告接管,應以立法院最後認定屬國有房屋作為最終之結論,即屬無據。
⒊當時立法院先後分別撥借予該院職員姚錫琛、原告桑玉新
居住使用之33號房屋;許水龍、原告丁淑卿居住使用之40號房屋。依據立法院85年4月30日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記載略以:光明新村北村為院建疏散辦公區,闢建為6坪1間,5間1連棟計共10棟,採建簡陋式竹劈泥巴牆,木架瓦頂材質(並無衛浴、庭道、圍籬、防火區隔),本村建屋於44年落成時,美國已派第七艦隊前來協防,本島空防已無虞,政府機關無需由北市疏散,立法院乃仿照當時其他機關類案處理之例,將北村疏散房屋,開放分配予同仁進住,並允許自行增建落戶(因每戶6坪空間,不敷居住),…北村疏散房屋每戶6坪(從無享有宿舍待遇,均須自行負責修護),時歷數十載風吹雨打,蟲蛀蟻蝕,其龍骨早已腐朽蕩散,片瓦無存;為此事實,多年來履請立法院依法報廢銷產,終未獲處理;職是,除南村全部為租地自建屬自有房屋外,而北村之現有房屋,亦均早屬自建自有者等情,此有85年4月30日印發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而坐落上述土地上之33號、40號房屋自45年間落成迄今,立法院歷年來從未編列任何興建或修繕房屋預算乙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立法院或其他政府機關曾就坐落於上述土地上之建物編列修繕、改建之預算,故堪認立法院當時於上述土地上興建並先後出借予姚錫琛、原告桑玉新居住使用之33號房屋,以及許水龍、原告丁淑卿居住使用之40號房屋,均應係簡陋式竹劈泥巴牆,木架瓦頂材質,無衛浴、庭道、圍籬、防火區隔疏散區疏散辦公室,且立法院嗣後亦未為任何興建或修繕工程無訛。
⒋依原告提出立法院秘書處發文予當時之臺北縣新店鎮公所
及桑玉新之函文,其主旨載明略以:本院總務組技工桑玉新本年7月4日報稱於62年間借住本院新店十二張路107 巷44號疏散辦公房屋並遵照規定自行加建廚房廁所當時以經濟關係建築簡陋時隔十數年已破損不堪每逢天雨屋漏如注地下出水如泉極為苦惱恭請准予僱工加以翻修加蓋閣樓一間約9坪以供孩子讀書作息之用並發同意修建證明乙份;及說明第三項記載:茲同意桑君修建特予證明,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頁),足認原告桑玉新確實曾因其配住之33號房屋破損不堪,自行僱工整建。又據證人即當時鄰居管華英於本院證述:我們住進來時都是6坪竹劈泥巴牆房子,很簡陋,33號前手是一個姚媽媽,她只有一個小孩,所以沒有加蓋,我們大家都有改建,桑玉新住進來後就加蓋了前後部分及樓上的部分,因他家之前還有失過火,40號謝媽媽(許水龍前手)的房子也是類似的情況,他們搬進去前沒有前院遮雨棚,裡面的磚牆都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及背面),以及證人許水龍檢視系爭40號房屋之現場照片後表示:伊67年間入住時,其前手謝景湖有告知已經將整個房屋翻修過,伊住時沒有磁磚,遮雨棚好像是伊當時的客廳,以前也沒有鋁門窗,當時房屋外觀已是磚造的圍牆及牆面,屋頂是老式的黑瓦,但還沒有2樓;另丁淑卿搬入後有整修房屋,伊有時路過時剛好有看到,如今該屋設置樓梯改建成二樓、拆掉原有客廳作為遮雨棚,在屋內加裝鋁門窗使用,並於廚房、浴廁等處貼上磁磚等情,此據證人許水龍於本院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再者,經本院履勘現場,系爭33號房屋之現狀為磚造房屋、結構完整,一樓並設有廚房及衛浴廁所,有一木造樓梯通往二樓,二樓有2個皆有對外窗之房間;系爭40號房屋之現狀為磚造房屋、結構完整,一樓並設有廚房及衛浴廁所,有一磁磚樓梯通往二樓,二樓有2個房間、1個浴室均有對外窗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72至84頁)。顯見系爭33號、40號房屋之現狀與當初立法院所興建建材為木架瓦頂材質,無衛浴、庭道、圍籬、防火區隔之房屋全然不同,而應係前述分別由原告桑玉新、丁淑卿或歷任借住者如謝景湖等人所自行僱工整修興建。復佐以被告亦曾出具93年9月17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本案經大院鄭委員余鎮國會辦公室於93年8月20日邀請相關委員及大院、本局協商獲致結論略以有關新店光明新村及安康社區房屋產權歸屬,經查證明文件及協商結果,咸認其產權確屬各現住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
57 頁),由此益見立法院於當時即40餘年間購地興建並先後撥借予任職該院姚錫琛、原告桑玉新居住使用之33號房屋;及許水龍、原告丁淑卿居住使用之40號房屋,已為住戶自行改建或重新興建,不復存在;再參以系爭33號、40號房屋均已改建成二層樓高之房屋,於原告入住以前只有一樓,且依證人管華英、許水龍所述改建後與原來房子之格局、構造均已有所不同,堪認現存之33號、40號房屋改建之幅度甚高而與重建無異,應已為原告桑玉新、丁淑卿所分別重新興建。是以原告桑玉新、丁淑卿主張系爭33號、40號房屋分係由彼等自行僱工建造乙情,尚非無據,應可採信,而被告否認係由原告所興建,即非有理。
(二)原告就系爭33號、40號房屋是否已分別取得所有權?⒈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0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本件立法院於40餘年間購地興建並先後撥借予任職立法
院之姚錫琛、原告桑玉新居住使用之33號房屋,因已為住戶自行改建或興建,而不復存在,且現況之33號房屋確為原告桑玉新自行興建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桑玉新原始取得33號房屋之所有權。⒊又原告丁淑卿於74年間經立法院同意而接續前手許水龍借
住40號房屋,茲因原建築樣式本十分簡陋,已不堪使用,故原告丁淑卿於搬入後,乃多次自行僱工進行整建,40號之現存房屋已為經原告全部重建之磚造二層樓房屋(部分結構並為鋼筋混凝土造,參現場勘驗照片),絕非當年立法院所興建之簡陋式竹劈泥巴牆,木架瓦頂材質之疏散辦公室,實為原告丁淑卿所自行興建甚明,故亦應由原告丁淑卿原始取得40號房屋之所有權。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應屬有據,從而,原告分別訴請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H部分建物即33號房屋為原告桑玉新所有;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建物即40號房屋為原告丁淑卿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