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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8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03號原 告 成秉廷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律師被 告 陸蓉蓉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起訴略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簡明春於民國99年12月25日歿,由其養女即被告單獨繼承,因簡明春生前曾:㈠於下列時間向原告借款,並開立支票,屆期均未兌現,合計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⒈92年6月10日借款10萬元(原告交付現金),並簽發原證92年6月10日到期支票10萬元,嗣後展期至97年6月10日;⒉92年1月23日借款20萬元,並簽發原證92年4月21日到期支票20萬元,嗣後展期到97年4月21日;⒊92年7月3日借款10萬元,並簽發原證92年9月2日到期支票10萬元,嗣後展期到97年9月2日;⒋93年3月1日借款40萬元(原告交付現金),並簽發原證93年3月1日到期支票40萬元,嗣後展期到97年3月1日。㈡及就上揭借款,以約定月息一分半計算利息,並開立原證共五紙本票合計64萬元作為支票借款之延展利息:⒈97年12月30日之18萬元本票(支付93年之利息,原本票到期日為93年12月30日);⒉97年6月30日之10萬元本票(支付94年利息,原本票到期日為94年3月1日);⒊96年12月30日之12萬元本票(支付95年利息,原本票到期日為95年4月27日);⒋97年12月31日之12萬元本票(支付96年利息,原本票到期日為97年1月14日);⒌98年12月31日之12萬元本票(支付97年利息,原本票到期日為97年1月14日)。此外,原告主張以上揭五紙本票其中一紙之最後到期日98年12月3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月息一分半)計算之利息。㈢暨委任原告替其辦理其夫陸朝瑾(在外育有三名非婚生子女)遺產繼承等事宜,而於91年8月1日簽署原證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同意以繼承財產之10%為原告之委任報酬;嗣後更改為繼承財產之5%計酬,此部分依被告與陸朝瑾其他繼承人達成調解而於100年9月取得坐落臺北市○○路○○號11樓之2房地,該不動產價值逾1億元以上、其5%即為500萬元,而原告僅主張350萬元之報酬。

另於系爭委任契約中並約定對已完成之部分同意支付100萬元(由原告與協辦之劉大正各50萬元),另須支付前金20萬元(由原告與劉大正各10萬元),但因簡明春無力支付,而劉大正當時急需現金應急,簡明春遂向原告貸借60萬元(由原告匯款50萬元+現金10萬元)給劉大正,此部分金額日後由被告清償,但應付原告之委任費用60萬元部分,迄今尚未支付。㈣及以賓士車向其妹婿楊元龍抵押借貸70萬元,並開立原證92年11月20日之支票擔保借款,但因楊元龍沒錢,改由向原告調借(由原告分別於91年11月15日、11月21日自遠東銀行逸仙分行匯款40萬元、30萬元至簡明春華南銀行松山分行帳戶),約定一年後計息(即92年11月20日),故就此筆借款原告主張自9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年息18%(月息一分半)計算之利息。綜上,簡明春積欠原告之借款及委任費用共計564萬元,爰依繼承、消費借貸、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4萬元,及其中70萬元自9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0萬元自9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4萬元自9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另其中3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略以:

㈠、簡明春於委任原告處理遺產事務前,即向原告借貸,且從未清償,僅換票處理,後避不見面,故原告方在本票時效屆滿前聲請本票裁定,但簡明春因此向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下稱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事件。一審案列:98年度北簡字第16220號),案經上訴(案列:100年度簡上字第44號)後和解,被告支付被證本票60萬元部分為押用車位款,對於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事件一審判決不認定之本票債權約定另行起訴主張(即本案),同時撤回強制執行。原告在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事件一審判決曾敘明有關60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簡明春早於89年2月3日出具原證證明書,表示收到原告之「押金」(實際上為預先借款)28萬元後,免租金,自89年3月1日至91年3月1日,押金28萬元屆期退還;但91年3月到期後並未退還押金,且簡明春再向原告借錢,遂另簽訂原證證明書,約定收到押金40萬元後即免租金,自91年3月1日至93年3月1日、為期二年,押金40萬元屆期退還;但尚未到93年3月1日,簡明春即於92年9月17日再向被告借款60萬元,除開立本票供擔保外,尚簽署原證車位使用權擔保借款書,核該借款書開宗明義即表明立書人是向原告借貸60萬元。故被告清償的被證60萬元並非原證字據(下稱系爭字據)所寫要給原告的60萬元報酬、以車庫抵押,而是原證的借款。

㈡、原告對利息如逾5年之時效抗辯無意見。系爭字據為簡明春所提出,是在其對原告提起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事件前所提,由楊元龍拿給原告、原告再於該案中提出,細繹該內容可知,簡明春自認向原告借貸之利率為月息一分半,而其在系爭字據右上方打「問號」,乃是對70萬元之借貸(確實應為80萬元)、加上歷年利息,是否達200萬元提出質疑,非對借貸利率為月息一分半提出質疑;且由系爭字據最下方再次出現①是否達到200萬?及②有待討論(指律師費)?亦證「問號」絕非針對月息一分半。且簡明春於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事件起訴狀中,亦稱其簽發之本票是要用來支付利息。至於18萬元利息其實是用本金80萬元、以月息1分半計算;系爭字據最左側的借款時間是簡明春自己寫的,真正的借款時間如原告起訴狀所載。另外,楊元龍要開賓士車,簡明春叫楊元龍拿70萬元來抵押,但楊元龍沒有現金,故楊元龍以簡明春的支票向原告調現,原告再匯70萬元給簡明春;系爭字據亦記載賓士車抵押一年無息,顯然簡明春也承認70萬元是借貸契約的意思,故借貸關係存在於簡明春與原告間。又賓士車抵押一年70萬元之部分未算利息,第二年則以月息一分半計算,如楊元龍有直接以在原告處借款扣帳的方式拿70萬元給原告,即不用再拿簡明春的支票給原告,楊元龍並未清償70萬元給原告。當時寫汽車抵押貸款契約書可能是怕其他繼承人來搶,所以先以這樣的方式將車給楊元龍使用。

㈢、委任報酬時間點應自簡明春歿時起算。原告依原證委任契約之內容(即:⒈撰寫有關繼承事件涉及之訴訟書狀及函件,⒉追查被繼承人之動產及不動產、公司股份流向並代辦依法繼承,⒊追查銀行帳戶存款並代辦依法繼承;辦理程度至繼承完畢止),而為:⒈著手查陸朝瑾之遺產如鈞院卷第113至138頁附件所示;且⒉期間簡明春與陸朝瑾之其他非婚生子女間引發一連串刑事訴訟,原告為簡明春處理如鈞院卷第139至165頁附件所示事項;並⒊協助簡明春追討如鈞院卷第166至175頁附件所示積欠陸朝瑾債務之林景源之本票債務;暨⒋應簡明春要求更改原證委任契約為系爭委任契約後,開始發函國稅局請求查封、更正、複查、訴願,包括如鈞院卷第176至219頁附件等情;及⒌針對陸朝瑾非婚生子女提出如鈞院卷第220至233頁附件所示認領無效訴訟。

以上足證原告不僅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權限內容全力替簡明春爭取權利,包括:訴願結果是簡明春可在無法院確定判決及其他繼承人同意下,單獨主張配偶剩餘財產請求權,而國稅局財北國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依據該訴願決定書,已同意追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此時簡明春處於可隨時與陸朝瑾之其他繼承人進行遺產協議分割或起訴主張遺產分割等情;惟簡明春不願配合辦理遺產分配,惡意不使原告完成委任事項,其委任事項應視為已成就,原告自得為報酬之請求。

㈣、系爭委任契約經楊元龍作證表示為其所親簽,至於是否為簡明春所親簽,則故意含糊帶過,更加證明該委任契約屬實。簡明春委任內容總計三項:⒈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請求查對、更正、複查,⒉對國稅局提行政訴訟,⒊對其他繼承人提民事訴訟;且實際上系爭委任契約之內容是延續原證委任契約(並經楊元龍見證)而來,因原辦理事項中清查遺產部分已完成,但針對國稅局之核定書有需要申請更正、複查手續,方重新提出系爭委任契約、重新約定上揭委任事項,原告並已完成所有之工作、及查明陸朝錦所有之遺產,至於對其他繼承人提起民事訴訟,此部分需要簡明春之配合,簡明春不提起訴訟,原告亦無法代其提出。簡明春死前與原告之委任關係仍舊存在,此由簡明春於98年寄原證臺北逸仙郵局第2272號存證信函時,並未解除與原告間之委任即明,則簡明春死後,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之性質不因此而消滅,委任關係繼續對簡明春繼承人即被告生效。雖被告嗣另委託律師與陸朝謹之其他繼承人進行和解,但被告仍須按簡明春簽訂之系爭委任契約支付原告委任報酬,原告請求清償借款及給付酬金,並未罹於時效。而報酬之計算,系爭委任契約註明乃依訴訟所得之動產及不動產之市價,該市價顯依訴訟(包括和解)後取得不動產計算。簡明春於98年8月24日寄原證臺北逸仙郵局第2272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稱:「…代理之官司毫無進展…」等語;原告即委請律師寄原證函回覆:「…另本人處理簡女遺產官司,除將其先夫之所有遺產一一查清,卻因簡女避不見面,無從進行,嗣後更藉詞將相關資料索回,何來指摘本人導致其生活陷入困境…;綜上,特委請貴大律師代為函覆說明原委,本人在此並表示,請簡女先立即清償積欠本人之債務,本人仍願一秉初衷協助簡女處理相關法律問題。」等語,足證至國稅局承認簡明春之剩餘財產分配後,實無任何理由不進行遺產分割,簡明春進行遺產分割至少可分得億元以上之財產。據悉被告已將所分得陸朝僅遺留之不動產出售,即可提供買賣契約書以供計算委任報酬,以證原告主張委任報酬是否合理。

貳、被告則主張下列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一、簡明春生前與原告間有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事件繫屬於鈞院,案件事實與本件有若干重疊。92年1月23日、7月3日,簡明春帳戶曾有20萬元、10萬元之兩筆匯款,與原告主張之借款日期相符,故就原告主張借款80萬元部分,被告承認上揭兩筆即30萬元之借款債務;但其餘兩筆借款(92年6月10日10萬元、93年3月1日40萬元),原告既未提出資金交付、及借貸合意之證明(原證、,係記載「押金」,且日期為89、91年,其上字跡亦不似簡明春所寫,無法作為借款證明),且原告於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事件,係主張四筆借款分別為91年4月15日20萬元、91年6月10日10萬元、91年11月15日40萬元、92年7月3日10萬元,與本件之日期及金額不相符合,故被告予以否認。況,就原告主張簡明春於93年3月1日曾向其借款40萬元部分,系爭字據第一行雖載有「93.3.1、40萬、成律師、借錢(以車庫作抵押)」,但陸朝謹生前在逸仙路翠亨村大廈持有二個停車位,分別是地下一樓編號第15號車位(即簡明春所指大車庫)、及地下二樓編號第11號車位,前者曾因60萬元債務關係,提供給原告使用,但被告於100年8月17日代簡明春以被證支票償還原告60萬元後(詳見所述),原告已將該車位返還;後者簡明春自96年12月5日起即出租、交付予訴外人尹玉佩使用,本約定租期三年,尹玉佩於97年6月間改向簡明春購買,惟嗣因遺產問題一直無法過戶,遂解除契約,由被告於100年8月代簡明春向尹玉佩返還買賣價金,始從尹玉佩手中取回該車位。據上可知,簡明春僅有將地下一樓編號第15號車位交由原告使用、作為60萬元之抵押,並無將地下二樓編號第11號車位交給原告作抵押,衡情,如簡明春於93年3月1日確有收受40萬元借款,第11號車位應於當日即交付給原告管理、使用,而無法於96年間出租給尹玉佩,則原告是否有交付40萬元之借款,實非無疑。又,被告仍爭執借款月息1.5%之約定,蓋簡明春於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事件之起訴狀係稱:「其他都是利息,難道重利有那麼多錢?錢一條利息一條,請不要亂來」等語,並未承認有月息一分半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債權逾五年部分,已罹於時效。

二、就原告主張利息64萬元部分,原告僅提出原證共五紙本票、並稱月息一分半,卻未清楚說明利息之計算方式,並有三種版本(18萬元、10萬元、12萬元),且此三種版本之金額折算後,均未符月息一分半;況上揭五紙本票之前四紙(即鈞院卷第16-19頁),在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事件已因原告無法證明其與借款之關聯,而遭敗訴判決,故被告否認原證共五紙本票之債務及月息一分半之約定。另,簡明春於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事件中承認借款70萬元,無法與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利息本票相互勾稽。

三、簡明春生前曾委任原告處理其夫陸朝瑾之遺產問題,惟依簡明春於98年所發被證存證信函稱:「原告與劉律師間無法密切配合,導致成為案件延宕的理由」,則案件延宕之理由,似為原告與協辦之劉大正律師間無法配合之故,且原告自承早已不接訴訟案件,既然原告已多年未到庭執行律師業務,且與協辦律師間無法配合,案件無法續行辦理,又怎能將此事歸責於簡明春?就原告與簡明春間之委任關係,如原告積極為簡明春之利益辦理委任事務,委任事務早已完成,不致延宕到因簡明春死亡而終止,故就委任關係之終止,原告實非不可歸責,則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原告委任報酬之請求,似非可茲主張。被告分得陸朝瑾之遺產,是簡明春歿後,被告與其他姐妹陸穎穎等人,在鈞院家事調解室成立被證遺產分割方案、以協議分割之方式取得;並非委請原告向國稅局提起行政訴訟、或是向其他繼承人提起民事訴訟而來,調解期間,原告亦未擔任被告之代理人,或提供被告任何協助,易言之,被告取得遺產是基於自身之繼承權與協議分割之故,與原告所提出系爭委任契約無涉,故原告請求委任報酬並無依據。又,被告從未見過系爭委任契約,如確係簡明春所簽,則參照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因該委任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和解或訴之撤回或委任人解除委任終止本約,約定酬金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均照付。」,使受任人不論執行業務時,是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亦不論委任人終止契約有無正當理由,仍能獲取約定報酬,實已加重委任人解除委任後所負之責任,並拋棄或限制委任人基於民法第548條第2項得行使之權利,按其情形已顯失公平,從而系爭委任契約之約款應歸於無效。何況,上開條款似在規範「委任人以意思表示解除委任終止契約」之情形,而非「當事人死亡,法定契約消滅」之情況,則被告在簡明春過世,法定契約消滅事由發生後,始與其餘繼承人達成分割協議,應不受系爭委任契約效力之所及。再,原告明知陸朝瑾歿後,留下數千萬元遺產,簡明春欲解決遺產分割乙事,惟不諳法律,求助無門,但原告十年來卻未運用其法律專業知識,協助簡明春提起相關訴訟,解決困難與需要,反在簡明春歿、遺產協議分割後,提出系爭委任契約,欲強索350萬元之委任報酬,該契約之內容,亦非公平合理,其權利之行使,實與民法第148條所揭示之誠實信用原則有違。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委任報酬,則被告於書狀中自認「請求權係於95年間即得行使」之事實,應有拘束原告之效力,因此本件律師報酬請求權,即已罹於民法第127、128條規定之二年時效。倘,原告確得向被告請求委任報酬,則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就原告已處理之部分,參照其提出之附件至附件資料,僅部分文書有「成秉廷律師」之署名,可證明係原告所辦理,其餘文書是否由原告所撰寫,被告無從判斷,且其中刑事部分與遺產辦理並無直接關係,是否係簡明春另案委託原告,亦非無疑。即使附件至附件資料確係原告為辦理遺產案件所撰寫,衡量辦理繼承所需之民事訴訟(遺產分割之訴)、行政訴訟(撤銷遺產稅核定)、案件確定前可能經歷之審級、確定後強制執行之程序、撰寫書狀所需投入之心力與勞費、已撰寫書狀或函文之品質、原告從未代理出庭等情形,原告已完成之事務,占全部事務比例尚不足1/3。以上請鈞院在酌定勞務費用時,惠予斟酌。又,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報酬係以「簡明春就訴訟所得之動產、不動產(市價)以5%計算」;且簡明春與原告約定之「市價」,應是指91年間之市價,本案延宕近10年後,房地價格數倍之漲幅,實非當時所得預料,亦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應予酌減原告可得報酬之數額。亦即,原告計算逸仙路房地價值之基礎有誤。既然陸朝瑾係於91年7月歿,簡明春隨後委託原告處理遺產事務,應以當時房地價值做為報酬計算之基準,方與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相符。而依被證內政部地政司房地交易價格資訊,91年間該區房地價格約為每坪26萬元,乘以該屋實際坪數70坪,該房地於91年間價值約為1820萬元。且,被告曾於100年8月17日,代簡明春以被證支票向原告清償律師費60萬元,並由原告之代理人紀律師簽收,此從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事件一審判決中,認定編號之本票,其原因關係為「支付其遺產案件之60萬元律師費」,以及原證中,載有「60萬、成律師、律師費(以大車庫作抵押)」,均可證被告清償被證之本票債務60萬元,即是為支付原告律師費用。

則原告提出附件至附件資料,請求委任報酬,似已重覆請求,其委任報酬在60萬元的範圍內,應已消滅。

四、又,原告辦理簡明春之案件,並有下列不當之處:㈠依被告自承為簡明春辦理之遺產文件之附件之⒈剩餘財產差額計算表可知,原告為簡明春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4390萬8982元,與國稅局所核定之1338萬1280元相去甚遠,原告應為簡明春之利益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但原告在收受附件之⒘財北國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後,卻未於30天內,協助簡明春提起訴願。㈡被告所提出附件之⒓、⒔、⒗資料顯示,簡明春曾主張:5200萬元之信託基金,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修正公布前所贈與,應非課徵贈與稅之標的等語,惟經財政部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予以駁回,事涉5200萬元之贈與稅,應否由全體繼承人繳納,原告應為簡明春之利益,提起行政訴訟;但原告在收受訴願決定書後,卻未於二個月期限內,協助簡明春提起行政訴訟。㈢陸朝瑾在贈與5200萬元時,其非婚生子女陸穎穎、陸宜宜、陸燕燕皆已成年,贈與金額又占遺產之絕大部分,原告應為簡明春之利益,依民法第1020-1條規定,提起撤銷贈與之訴,以維護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又原告既已代簡明春查知上情,卻未在六個月之內,代簡明春依民法第1020條-2規定,提起撤銷之訴,以致撤銷權罹於時效,該5200萬元無法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及遺產計算。㈣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時效,依民法第1030條-1規定,僅有二年,原告既知簡明春可主張、卻未於法定時效內為簡明春起訴,致該請求權罹於時效,造成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時,無法主張簡明春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權利。基上,從原告所提出附件至附件可知,前述二年之消滅時效、及六個月之除斥期間內,原告仍在為簡明春辦理遺產案件,卻未盡其專業律師應有之注義義務,致簡明春受有無法向其他繼承人主張: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㈡5200萬元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及遺產等損害。此外,被告與其他繼承人陸穎穎等進行遺產分割調解時,陸穎穎之委任律師林火炎,提出時效之抗辯,認為不論係夫妻剩餘財產或是信託基金,被告欲代簡明春主張權利,業已罹於時效,被告只能和其他繼承人以均分遺產為前提進行協議。在分割方案談定後,茲因國稅局曾寄被證函予簡明春,以簡明春逾期未提示該項請求權已履行之證明文件,將已核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1338萬1280元予以取消,被告為使該項扣除額得重新核定,遂請求其他繼承人同意,於被證調解筆錄中加入「確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文字。因原告未盡律師之職責,代簡明春提起撤銷贈與之訴,鈞院卷第283頁附表第2頁之A4的5200萬元之信託基金,根本就無法列入遺產進行分配。則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原告應就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委任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並爰為抵銷之抗辯。

五、據簡明春與楊元龍於91年11月15日所簽立之汽車抵押貸款契約書,法律關係係成立於簡明春與楊元龍間、原告僅為見證人;且系爭字據關於70萬元之借款債務,亦記載「70萬、楊先生、賓士車抵押一年」等字;佐以原告自承:「楊元龍要開賓士車,簡明春叫楊元龍拿70萬元來抵押,但楊元龍沒有現金,故楊元龍以簡明春的支票向我調現,我再匯70萬元給簡明春」、及楊元龍證述:「因為車子不能過戶,就由我提出70萬元做為擔保…車子要讓我使用,所以我拿錢出來抵押…因為我與成律師之間也有一些債務往來,當時也是我向成律師借錢」等情,可知賓士車是給楊元龍使用,且要出售給楊元龍,簡明春拿70萬元是車輛買賣的價金。賓士車當時登記在公司名下無法過戶,簡明春將車輛先給楊元龍使用,楊元龍已經給付70萬元,70萬元支票是簡明春擔保將來第三人要求將車輛返回公司時,要對楊元龍負返還價金或損害賠償責任,所以先開給楊元龍收執,並非要拿票給楊元龍去向原告調現的意思。故就簡明春抵押賓士車向楊元龍借貸部分,借貸關係成立於簡明春與楊元龍間,原告僅是代楊元龍給付借款,此筆借款並非由簡明春償還,應由原告與楊元龍就兩人間指示給付之法律關係(資金關係)予以解決。又,原告確有將70萬元匯款給簡明春,但楊元龍已用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扣抵還給原告。

叁、本院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簡明春於99年12月25日死亡,由其養女即被告單獨繼承(本院卷一第75頁)。

㈡、系爭字據(相關內容詳後論述)為簡明春於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事件中自行提出之文件(本院卷一第23、266反頁、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事件一審卷163、165頁)。並於該事件之起訴狀中載明「本人從頭到尾只借70萬元其他都是利息難到重利有那麼多錢?錢一條利息一條請不要亂來」等語(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事件補審卷內)。

㈢、簡明春確於92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並簽發原證發票日為92年4月21日、面額20萬元之支票;及92年7月3日向其借款10萬元,並簽發原證發票日為92年9月2日、面額10萬元之支票,原告並以匯款方式將上開借款金錢交付簡明春(本院卷一第10、13、80頁)。

㈣、簡明春前對原告提起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事件,就上揭事件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之本票主張,其固曾簽發該紙本票、及車位使用權擔保借款書向原告借款,惟原告未依約交付借款、且此筆借款與律師費無關等情(本院卷一第48頁),惟經原審判決認定「簡明春開立該紙本票,係以支付其遺產案件之60萬元律師費為原因關係之事實」後(本院卷一第53頁),雙方於上訴審時成立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為:「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願於100年8月17日前給付上訴人(即本案原告)60萬元,上訴人於收受前開款項同日應返還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之本票,並提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交被上訴人以撤回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6337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卷一第56頁);被告即於100年8月17日代簡明春以被證支票向原告清償60萬元(本院卷一第250、269頁)。

㈤、汽車抵押貸款契約書係於91年11月15日簽訂,其上記載「立書人簡明春、楊元龍」、「律師証明成秉廷」(本院卷一第274頁);原告就契約上約定之款項,分別於91年11月15日、91年11月21日自遠東銀行逸仙分行匯款40萬元、30萬元至簡明春之華南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並取得簡明春簽發之原證支票(本院卷一第22、23頁)。

㈥、簡明春為委任原告替其辦理其夫陸朝瑾遺產繼承事宜,先於91年8月1日簽署原證委任契約,約定:⒈權限:⑴撰寫有關繼承事件涉及之訴訟書狀及函件,⑵追查被繼承人之動產及不動產、公司股份流向、並代辦依法繼承,⑶追查銀行戶存款等、並代辦理依法繼承;⒉辦理程度:繼承完畢止;⒊酬金:委任人就所繼承之動產、不動產(市價)、股份各項所得,分別以10%計算,於單項繼承完畢時分別付給之;⒋和解或訴之撤回或委任人解除委任終止本約,約定酬金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均照付等情(本院卷一第112頁)。後於同日重新簽署系爭委任契約,約定:⒈權限:⑴函國稅局請求查對、更正、複查,⑵對國稅局提行政訴訟,⑶對其他繼承人提民事訴訟;⒉辦理程度:訴訟定讞止;⒊酬金:委任人於委任同時付前金20萬元,後金就訴訟所得之動產、不動產(市價)以5%計算付給之;⒋和解或訴之撤回或委任人解除委任終止本約,約定酬金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均照付等情(本院卷一第20頁)。上開委任契約之見證人均為楊元龍。又原告迄至簡明春死亡前,均未對國稅局提行政訴訟或其他繼承人提起民事訴訟(本院卷一第266頁反面、268頁反面)。

㈦、被告分得陸朝瑾之遺產,係簡明春死亡後,於100年6月24日與其他姐妹陸穎穎等人,在本院家事庭調解成立被證遺產分割方案、以協議分割之方式取得,原告亦未擔任被告之代理人(本院卷一第76-78頁)。

㈧、原告對被告就本件借款利息逾5年部分所為之時效抗辯,並無意見(本院卷一第269頁)。

以上事實,有死亡證明書、系爭字據、92年1月23日及92年7月3日之匯款單共二紙、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事件之原審判決及和解筆錄、票號FA0000000之支票、汽車抵押貸款契約書、票號JC0000000之支票、91年11月15日及91年11月21日之匯款申請書共二紙、原證委任契約、系爭委任契約、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5、23、11、13、47-56、250、274、22-23、112、20、76-78頁),復經證人楊元龍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66頁反面、268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事件等民事卷宗查明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正。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簡明春向其所借款項共計80萬元,有無理由?

㈡、如㈠有,則原告請求以月息一分半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簡明春所簽發之原證共五紙本票即支票借款之延展利息共計64萬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得否依與簡明春間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350萬元?

㈣、原告於91年11月15日、91年11月21日各匯款40萬元、30萬元給簡明春,是否為簡明春以原證向原告調借之款項?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簡明春該借款70萬元、並以月息一分半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簡明春向其所借款項共計7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即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規定;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參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鍾文城於七十八年間向其借用系爭款項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主張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簡明春於:⒈92年6月10日向其借款10萬元,並簽發原證發票日為92年6月10日、面額10萬元之支票、⒉92年1月23日向其借款20萬元,並簽發原證發票日為92年4月21日、面額20萬元之支票;⒊92年7月3日向其借款10萬元,並簽發原證發票日為92年9月2日、面額10萬元之支票;⒋93年3月1日向其借款40萬元,並簽發原證發票日為93年3月1日、面額40萬元之支票,迄未清償等語,而簡明春確有向原告借貸上述第⒉及⒊項之借款共計30萬元及簽發該等支票等情,已如前不爭事項㈢所述外,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第⒈及⒋項之借款則予以否認。經查:⑴前揭第⒈項借款部分,原告雖提出簡明春簽發之原證支票外,就其確有交付該10萬元借款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執票人之原因所在多有,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僅以原告持有簡明春所簽發之原證支票,即認渠等間確有原告主張之此1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存在。⑵前揭第⒋項即簡明春93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部分,除經原告提出簡明春所簽發、為被告不爭真正之原證即發票日為93年3月1日、面額40萬元之支票1紙(本院卷一第14頁)外,於簡明春在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事件中自行提出之系爭字據左上方,則分別標註「時間:93.3.1、金額:40萬元、人:成律師、說明:借錢(以車庫作抵押)」(本院卷一第24頁),簡明春並於上開事件之起訴狀中載明「本人從頭到尾只借70萬元其他都是利息…?」等情,已為不爭事項㈡所述;另原告所提其上蓋有「簡明春」印文之原證證明書(本院卷

262 頁),該證明書於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事件中,原告亦曾提出而為簡明春所不爭執其真正(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事件一審卷第105、108頁),其上則載明:「茲收到成秉廷先生使用本人所管有翠亨村名廈車位編號11一處,押金新台幣40萬元正(免租金),自民國91年3月1日至93年3月1日止,為期2年,以上押金於使用車位期滿時無息退還不誤。此據、出押人簡明春親簽、中華民國91年2月8日」等語,是以上開各該內容相互勾稽以觀,顯與原告主張之借款日期93年3月1日、借款金額40萬元二者均屬一致;且此金額與被告不爭執之30萬借款合計即為70萬元,復與上述簡明春於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事件之起訴狀所自認之借款總額70萬元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簡明春於93年3月1日向其借款之40萬元,其業於該日前以現金交付簡明春等情,應屬實在,可以採信,即其等間確有此4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至被告抗辯簡明春未將該車位交付給原告管理、使用,而仍於96年間出租給尹玉佩,應未收受該借款40萬元云云,惟如前述,原告與簡明春既於

93 年3月1日就此4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即與簡明春嗣後是否有將上開證明書所載車位交付予原告管理使用無涉,故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取。

㈢、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均有明文。基此,原告主張簡明春於:92年1月23日向其借款20萬元,並簽發原證發票日為92年4月21日、面額20萬元之支票;92年7月3日向其借款10萬元,並簽發原證發票日為92年9月2日、面額10萬元之支票;93年3月1日向其借款40萬元,並簽發原證發票日為93年3月1日、面額40萬元之支票即其前所述之⒉⒊⒋項借款共計70萬元迄未清償等情,既屬可採,則被告為簡明春之繼承人,自應依前述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就上開70萬元借款對原告負返還之責,即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二、原告就前揭一、項所述之借款,請求被告以月息一分半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簡明春所簽發之原證共五紙本票即支票借款之延展利息共計64萬元,均無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簡明春就上揭借款,與其約定以月息一分半計算利息,並開立原證共五紙本票合計64萬元作為支票借款之延展利息,即⒈97年12月30日之18萬元本票(支付93年之利息,原本票到期日為93年12月30日);⒉97年6月30日之10萬元本票(支付94年利息,原本票到期日為94年3月1日);⒊96年12月30日之12萬元本票(支付95年利息,原本票到期日為95年4月27日);⒋97年12月31日之12萬元本票(支付96年利息,原本票到期日為97年1月14日);⒌98年12月31日之12萬元本票(支付97年利息,原本票到期日為97年1月14日)云云,並提出上開本票及系爭字據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則查,細繹原告所提該等本票之日期及金額(本院卷一第16-20頁),及互核上開簡明春所借款項,並無法與其所主張之月息一分半計算結果相符,此亦為原告於起訴狀所是認(本院卷一第6頁);又系爭字據左上方固記載:「利息18萬」,然仍於右上方附註「70萬利滾利=200萬?!」(本院卷一第24頁);另如不爭事項㈡所述,簡明春於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事件之起訴狀中係記載:「本人從頭到尾只借70萬元其他都是利息,難到重利有那麼多錢?錢一條利息一條請不要亂來?」等語,即綜上觀之,簡明春從未承認其與原告就其等間之借款有約定以月息一分半計算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難遽採,即其請求被告就前揭一、項所述之借款以月息一分半計算之利息,及應給付簡明春所簽發之原證共五紙本票即支票借款之延展利息共計64萬元,均無理由。

三、原告不得依與簡明春間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350萬元:

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550條所規定。查,簡明春業於99年12月25日死亡;且依其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委任契約係約定:⒈權限:⑴函國稅局請求查對、更正、複查,⑵對國稅局提行政訴訟,⑶對其他繼承人提民事訴訟;⒉辦理程度:訴訟定讞止;⒊酬金:委任人於委任同時付前金20萬元,後金就訴訟所得之動產、不動產(市價)以5%計算付給之;⒋和解或訴之撤回或委任人解除委任終止本約,約定酬金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均照付;而原告迄至簡明春死亡前,均未對國稅局提起行政訴訟或對其他繼承人提起民事訴訟,被告分得陸朝瑾之遺產,係簡明春死亡後,於100年6月24日與其他姐妹陸穎穎等人,在本院家事庭調解成立被證遺產分割方案、以協議分割之方式取得,原告亦未擔任被告之代理人等情,均為不爭事項㈠、㈥、㈦所述,即系爭委任契約既未另有約定於當事人一方死亡後仍不消滅,且依上開委任事務之性質復無不能消滅之情存在,則為該契約委任人之簡明春業已死亡,其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已告消滅,而原告於簡明春死亡前既未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為其對國稅局提起行政訴訟、或對其他繼承人提民事訴訟,並依該等訴訟之結果而為簡明春取得陸朝瑾之任何遺產,而被告取得陸朝瑾遺產之經過及結果,復與系爭委任契約全然無涉,亦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與陸朝瑾其他繼承人達成調解而於100年9月取得坐落臺北市○○路○○號11樓之2房地價值5%即為500萬元,依系爭委任契約給付其350萬元之報酬云云,洵屬無據,不足為取。另原告復主張簡明春生前係惡意不使原告完成系爭委任事項,其委任事項應視為已成就,原告自得為報酬之請求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國稅局財北國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及原告委請律師所寄原證函等內容(本院卷一第218、263-264頁),前者係就陸朝瑾遺產稅事件,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重核並檢附相關表格乙事,通知簡明春;後者,則為原告單方面委請律師撰擬之文書,其不利簡明春之載述,亦難遽信,即原告所提上開各件,均無法資以為證明簡明春確有如其主張之該等惡意行為事實。至原告雖於起訴狀之事實中敘及簡明春就系爭委任契約已完成部分應給付其60萬元迄今未付,然並未於聲明中加以請求此部分,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主張僅請求350萬元報酬(本院卷二第8頁),即依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以簡明春所得陸朝瑾遺產5%計算之部分,故就上開60萬元部分原告既未於本件加以請求,本院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當此敘明。

四、原告於91年11月15日、91年11月21日各匯款40萬元、30萬元給簡明春,並非簡明春以原證支票向其調借之款項,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簡明春該借款70萬元、並以月息一分半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原證支票及匯款單為據(本院卷一第22-2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則查,依原告所提簡明春與楊元龍於91年11月15日所簽立之汽車抵押貸款契約書記載:「立書人簡明春、楊元龍(下稱甲乙方)茲甲方以汽車乙輛提供擔保向乙方抵押借款,經雙方約定條件如後:一、甲方(即簡明春)提供之汽車為賓士230車牌00000 0交由乙方保管,使用自本(91)年11月21日起至92年11月20日止為期一年。二、乙方無息借給甲方新台幣70萬元正,即自甲方交車同時付給甲方,由甲方開具為期一年同額支票乙紙交由乙方收執,於支票及期兌現同時履行將前開汽車交還予甲方」等語(本院卷一第274頁);且系爭字據關於70萬元之借款債務,亦記載「70萬、楊先生、賓士車抵押一年」等字;佐以原告自承:「楊元龍要開賓士車,簡明春叫楊元龍拿70萬元來抵押,但楊元龍沒有現金,故楊元龍以簡明春的支票向我調現,我再匯70萬元給簡明春」(本院卷一第267頁

)、及楊元龍證述:「因為車子不能過戶,就由我提出70萬元做為擔保…車子要讓我使用,所以我拿錢出來抵押…因為我與成律師之間也有一些債務往來,當時也是我向成律師借錢」等語(本院卷一第276-268頁),相互勾勒以觀,可知簡明春係因將上開賓士車交予楊元龍使用,而要求楊元龍提出70萬元現金擔保,並開立原證之支票交付楊元龍,以為將來楊元龍還車時,其即還款之擔保,嗣楊元龍即持該支票向原告借調上開70萬元,而由原告以匯款方式交付簡明春,則該7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係成立於原告與楊元龍間,即原告僅係依楊元龍指示將該等款項交付簡明春等節,堪予認定。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簡明春間,確就系爭70萬元匯款達成借貸意思之合致,是依前述說明,尚難僅以其持有原證之支票及已匯款70萬元予簡明春等事實,即逕認其主張於91年11月15日、91年11月21日各匯款40萬元、30萬元給簡明春,乃為簡明春以原證支票向其調借之款項云云為真實,則其請求被告返還此70萬元及以月息一分半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主張與簡明春間之借貸契約就前述一、項之借款70萬元確係屬實,而原告固未能舉證其等間就該借款有為月息一分半計算之約定,惟仍得依民法第203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之規定,請求該等借款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與簡明春間之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97年9月2日(此原告主張之起算日至其起訴日101年8月24日止,並未逾5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數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裁判日期:2013-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