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07號原 告 盧炫瑜訴訟代理人 盧佳香被 告 法務部法定代理人 曾勇夫訴訟代理人 林澤民
杜家寧黃王裕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吳水木訴訟代理人 曾德榮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楊治宇訴訟代理人 田家樂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張秋源訴訟代理人 鍾葦怡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林華德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複 代理人 陳楷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下稱國賠法)。原告主張被告法務部負責維護全國刑案記錄,全國法院、檢察署及警察機關均引用其系統,惟其未保持記錄之正確,而其餘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則或因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因執行職務行公權力之行為,而涉及蒐集、處理及利用原告之全國刑案查註表(下稱系爭查註表)及前科資料,違反當時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護法(民國99年5 月26日修正為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及舊個資法)第13條之規定,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造成原告財產上及精神之損害。原告就其所受之損害,依據國賠法第2 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查原告已就前揭事由分別於100 年8 月10日向被告法務部、100 年2 月2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 年8 月1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0 年5 月25日向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00 年5 月27日向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警政署刑事察局)請求賠償,經被告法務部於100 年9 月22日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100 年度賠議字第001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被告臺北地院於100 年3 月11日以100 年度國賠字第1 號拒絕賠償書、被告臺北地檢於101 年11月8 日以101 年度賠議字第1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被告桃園地檢於101 年3 月6 日以100 年度賠議字第2 號國家賠償決定書、被告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0 年7 月6 日以刑司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
100 年度賠議字第000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一事,有上開函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至第116 頁、卷四第2頁至第92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國家賠償訴訟前,即已踐行前揭程序,經核與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相符。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法務部、臺北地院、臺北地檢、桃園地檢及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暨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第二項為權責單位法務部應刪除傷害罪檔案,以回復原告名譽。嗣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法務部、臺北地院、臺北地檢、桃園地檢及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 元,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第二項聲明為權責單位法務部及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應刪除傷害罪檔案,以回復原告名譽。原告雖為上開訴之變更,經核訴之聲明第一項,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訴之聲明第二項,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臺北地檢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2年10月26日與訴外人黃創彬發生車禍,詎桃園縣大
溪分局員警於警光網站登載原告涉嫌假車禍真強盜之網路新聞(下稱系爭報導),並於上開假車禍強盜(嗣變更為傷害案,下稱系爭傷害案)移送書之犯罪欄位記載原告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前科(下稱系爭煙毒前科),然原告並無系爭煙毒前科,卻仍引用於移送書中。被告桃園地檢承辦檢察官於辦理系爭傷害罪一案時,竟無視黃創彬於警詢及被告桃園地檢偵查中陳稱毆打黃創彬者並非原告,而逕以黃創彬撤回告訴為由以該署93年度偵字第12866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將「不起訴理由:撤回告訴」等內容登載於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具有應行政簽結而以不起訴處分偵結之失當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原告於96年6 月4日知悉系爭報導存在後,即請求移除系爭報導,惟未獲置理,原告因此對相關員警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被告臺北地檢以97年度偵字第225 號分案偵辦。惟因被告桃園地檢於系爭傷害案之不起訴處分理由僅記載撤回告訴,致使被告臺北地檢檢察官於偵辦原告告訴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員妨害名譽案件時,誤認原告確有上揭傷害犯行,而先後於該署97年度偵字第225 號、98年度偵續一字第78號、99年度偵續二字第13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援引,且被告臺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225 號承辦檢查官陳孟黎除明知系爭車禍案有爭議,仍引用該不起訴處分之檔案,除誤導原告確曾參假車禍強盜案外,於查註原告之刑案資料時,亦未發現系爭查註表中關於原告因系爭煙毒前科裁判部分記載有誤,而未依舊個資法第13條規定逕予更正,反而利用錯誤資料附於卷證內,而有違背職務之故意。
㈡經原告查據司法院資訊管理處及被告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告知
,83年7 月1 日以前之刑案資料係由各單位分工統合予被告法務部建檔維護,而系爭查註表中,於偵查、執行階段均為因妨害兵役條例,於裁判階段始記載為因肅清煙毒條例案,顯係被告臺北地院建檔時發生錯誤,縱非由被告法務部原始輸入,然被告法務部為現有資料之保管者,亦有保持正確之義務,被告法務部則因其負責維護全國刑案記錄,有應保持正確而未保持,致全國法院、檢察署及警察機關均引用其系統,是被告法務部及臺北地院自應就上揭錯誤註記之肅清煙毒條例案前科負責;另法務部長對所屬被告桃園地檢及臺北地檢之前開行為,亦有未盡行政監督之義務情事。又被告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地檢及桃園地檢等機關所屬公務員則或因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因執行職務行公權力之行為,而涉及蒐集、處理及利用系爭查註表及前科記錄維護作業,均違反舊個資法第13條之規定及個資法規範之使用目的,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自得依現行個資法第28條(即舊個資法第27條)規定請求其名譽權受損之損害賠償。又系爭查註表一直處於供不特定機關查閱狀態,其損害持續發生並擴大,而原告係於100 年2 月23日聲請交付審判前閱卷,自取得資料得知被告桃園地檢及臺北地檢以前資料辦案,顯然違反個資法之目的使用,是原告於101 年8 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請求權時效。
㈢綜上,本案初始檢察官若能客觀偵辦,則在起訴後原告即得
提起附帶民事訴訴訟,不至自96年10月29日起向被告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而逾三、四年期間來回,迄今民事責任尚未完全釐清,原告為捍衛自己名譽,長期身心煎熬受創,除時間浪費外,復因委任律師而支出訴訟費用,及原告於此期間針對個案全心全力作資料彙整,一般從業律師不可能如此,因此最保守估計以每件30,000元計算,乘以12件,為360,00
0 元。為此,原告爰本於舊個資法第13條、第17條、第27條、第30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及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損失及財產上損害2,000,000 元;另本於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權責單位被告法務部及被告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應刪除傷害罪檔案,以回復原告名譽等語。並聲明:
1.被告法務部、臺北地院、臺北地檢、桃園地檢及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 元,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2.權責單位法務部及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應刪除傷害罪檔案,以回復原告名譽。
二、被告法務部辯稱:㈠被告法務部資料中心自73年起與內政部警政署分工合作建立
刑案(前科)資料,其中被告法務部資訊中心(前高檢署資料處理中心)負責偵查、執行資料建檔,高檢署資料彙集各級法院裁判書類,送刑事警察局電資組輸入電腦,其後二、三審裁判及自訴案件、少年感訓案件由其輸入,各單位所輸入資料相互轉檔運用,有關原告74年之裁判資料登打作業,並非由被告法務部為之。且被告法務部刑案資料庫係整合所屬檢察機關辦案資料與司法院審判資料,將偵查、審判、執行、出監等階段資料作串連,以供檢察官辦案及法官審理案件之參考,各階段紀錄之正誤應由案件繫屬機關負責,針對特定當事人前案資料內容之運用、認定與查證並非被告法務之業務職掌,而國賠法就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在確認違法事實是由何機關負責,被告法務部非賠償義務機關,本件亦無民法第185 條共同危險行為之適用。
㈡依法務部組織法規定,被告法務部職掌為法務行政事務,無
辦理具體訴訟案件之權責,復依法院組織法及法官法規定,法務部部長對於檢察官辦理中之具體個案,不得做任何具體之指示,具體訴訟案件之被告有無犯罪嫌疑,應否起訴或為其他處分,仍由檢察官於調查證據後依法認定,亦非被告法務部之行政監督權所及,對於個案事實偵查結並無審核或指示之權責,而檢察官係屬於相關檢察署,原告以被告法務部為被告,與國賠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不符。本件原告先前以陳情方式表示資料錯誤,被告法務部均轉至桃園地檢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行政監督僅能如此。
㈢又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現為個人資料保護
法施行細則,下稱舊個資法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依本法第27條或第28條規定請求賠償者,以該違法行為及其所生損害均在本法施行後者為限。」,縱認被告法務部就原告前資料之誤植亦負有責任,惟該建檔行為既於舊個資法84年施行前所為,原告依舊個資法第27條請求損害賠償,自非有據等語。
㈣綜上,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臺北地院辯稱:司法院前案系統係於82年開發建置,83年7 月1 日以前之前案紀錄係透過法務部前科系統交換至司法院前案系統,是日前之由被告法務部建檔維護。原告主張其於84年前案妨害兵役誤載為煙毒等情,因建檔、維護管理機關均非被告臺北地院人員,該等資料亦非於被告臺北地院所受理之案件中加以使用,況本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9年10月8 日電話告知後,被告臺北地院即行更正,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至原告另主張其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所記載不起訴部分,乃偵查結果而為偵查機關之權責範圍,並非被告臺北地院之權責範圍,自非由所屬人員負責登入,是被告臺北地院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生損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臺灣臺北地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庭辯稱:
㈠原告起訴事實為被告臺北地檢署之陳孟黎等4 名檢官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其權利,應屬國賠法範疇,其以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為請求權基礎,自有違誤。
㈡被告桃園地檢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2866 號偵辦原告所涉
傷害案件中,因該案告訴人黃創彬撤回告訴,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規定而為不起訴處分,係依法而為,洵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嗣權責單位將上開不起訴處分結果登錄於相關刑案資料查詢系統,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問題。而陳孟黎等4 名檢察官於偵辦上開案件人,未曾援引系爭刑案資料查註表,僅陳孟黎檢察官於97年偵字第225 號不起訴處分理由中,就上開案件提及「嗣因該案告訴人黃創彬撤回告訴,而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2866 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等語,僅述及桃園地檢署93年偵字第12
866 號不起訴處分書,無援引系爭查註表,原告對此容有誤會,亦難認被告臺北地檢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情事。是陳孟黎等4 名檢察官於辦上開各偵查案件時,業依法踐履完備調查程序,並依據各項調事證,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敘認定,洵無任何執行職務之故意過失,亦無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自由或權利遭受侵害或損害情事,復無因偵辦上開案件犯有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情事。本件原告之請求與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會議釋字第228 號解釋意旨不合,請予駁回等語。
㈢綜上,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桃園地檢辯稱:㈠原告主張被告桃園地檢署所屬刑案人員上開登載前科之行為
係於93年11月17日前,本件原告主張因登載行為致其名譽受損,則登載之時即為損害發生之時,縱以公告之時點視為登載之時點,惟自登載之93年11月17日起至原告向被告桃園地檢聲請國家賠償100 年5 月24日止,顯已逾國賠法第8 條第
1 項之5 年時效,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㈡縱認本件並未罹於時效,惟原告於93年度偵字第12866 號案
件中確實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告訴人嗣並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是該案檢察官以告訴人撤回為由,依刑事訴法第252條第5 項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自屬合法有據。縱認原告亦符合罪嫌不足之要件,惟依刑事法律座談會66年3 月7 日臺
(66)刑(二)函字第0302號法律意見,亦應優先適用告訴人撤回之「形式之訴訟要件」為不起訴處分之依據,而非以犯罪嫌疑不足之「實體之訴訟要件」,是被告桃園地檢察署所屬檢察官及刑案登載人員所為之偵查結果及依此等偵查結果進行之業務上之登載行為,均屬合法正確,被告桃園地檢署自無何依權責更正或刪改之義務,縱未依原告之請求進行前揭資料之變更,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侵害行為等語。
㈢綜上,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辯稱:㈠被告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資料來源
,除「移送」紀錄係由被告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書電子系統轉入外,其餘偵查、裁判、執行之紀錄,則取自全刑事司法資料或前案紀錄之主管機關即被告法務部;被告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前開偵查、裁判、執行等資料僅有串聯、運用之權利,並無核對或更正之權限。原告主張之「肅清煙毒前科」係於93年間所發現「裁判」項下之誤植,被告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其並無事務管轄權,無權核對或更正,被告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非裁判紀錄事項之主管機關,亦非國家賠償法所定之賠償義務機關,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況原告向被告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陳情後,被告即以99年10月11日刑紀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臺北地方法更,並經該院函復已更正,被告已協助匡正該項誤植,並無機關間相互推諉、拒絕協商等情。
㈡原告自93年間曾因涉嫌傷害、毀損案遭移送,遭警光網站於
該案正式移送前刊登新聞而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並指陳「移送書之記載,且附卷之個人前案紀錄表,竟有肅清煙毒條例案前科…」,顯見原告自93年顯己知悉系爭誤植之肅清煙毒條例刑紀錄,而被告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於100 年5 月27日始收訖原告請求國家賠償協商之書函,依國賠法第8 條第
1 項規定,原告之損害賠償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㈢綜上,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警政署所屬警光雜誌社設立警光網站於93年2 月3 日刊
登由大溪分局侯永弘警員撰寫之系爭報導,訴外人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製作93年2 月7 日涉嫌強盜、傷害及毀損罪之移送書,嗣刪除強盜罪嫌,改製作93年3 月31日涉嫌傷害及毀損罪之移送書,其上載有原告有妨害兵役及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案經被告桃園地檢檢察官於93年11月10日因告訴人撤回告訴,以93年度偵字第12866 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有系爭報導、系爭移送書、93年3 月31日移送書、桃園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286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㈡原告於96年6 月4 日發現系爭報導後,於96年10月29日對侯
永弘、陳瑞南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被告臺北地檢檢察官於97年7 月25日以97年度偵字第225 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字第651 號、98年度偵續一字第78號、99年度偵續二字第13號、99年度偵續三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高檢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
986 號駁回再議,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經原法院刑事庭於
100 年4 月6 日以100 年度聲判字第61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妨害名譽案件)。
八、其次,原告主張因被告法務部、臺北地院、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揭誤載系爭煙毒前科,且被告桃園地檢就系爭傷害案為錯誤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被告臺北地檢於系爭妨害名譽案件錯誤引用系爭傷害案前科,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致原告受有名譽之損害,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原告依舊個資法第13條、第17條、第27條第1 項、第30條及侵權行為規請求被告桃園地檢、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罹於請求權時效?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揭舊個資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國賠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法務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刪除系爭傷害案前科,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舊個資法第13條、第17條、第27條第1 項、第30條及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桃園地檢、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罹於請求權時效?⒈按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當事人權益受損害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規定,舊個資法第27條第1 項、第29條、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對公務機關依據修正前個資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除個資法另有規定外,適用國賠法之規定。
⒉查原告於100 年5 月25日向被告桃園地檢主張,系爭傷害案
以告訴人撤回告訴為由,經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28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登載於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有誤,致被告臺北地檢在系爭妨害名譽案件中引用系爭傷害案不起訴處分,因而使原告受有名譽損害,請求依據舊個資法及國賠法規定損害賠償等情,有桃園地檢100 年度賠議字第2 號賠償決定書、請求書、系爭妨害名譽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103 頁至第153 頁),佐以系爭傷害案之不起訴處分既經被告桃園地檢察官於93年11月10日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且原告於被告桃園地檢檢察事務官於上開100 年度賠議字第2 號傷害案詢問時亦自承93年底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有上開100 年度賠議字第2 號詢問筆錄、系爭傷害案全卷可按(見本院卷卷四第111 頁),則原告於收受系爭傷害案不起訴處分書時,即已知悉系爭傷害案前科紀錄有誤,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至遲應於95年年底前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迄於100 年5 月25日始向主張被告桃園地檢請求損害賠償,自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另原告主張被告桃園地檢上開誤載使被告臺北地檢於系爭妨害名譽案件為錯誤引用,致侵害原告名譽而受有損害等情,則因系爭妨害名譽案件於100 年2月8 日經高檢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986 號駁回再議,而本件原告於101 年8 月22日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證,因此,就此部分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
⒊又查原告於100 年5 月27日向被告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主張系
爭傷害案之移送書附件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誤載原告有系爭煙毒前科,而未依舊個資法第13條核對維護,請求國家賠償協商等情,有被告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度賠議字第003 號決定書、請求書可按(本院卷四第10頁至第11頁、第91頁至第92頁),如上所述系爭傷害案既經原告於93年底收受不起訴處分書,斯時原告已知悉系爭煙毒前科誤載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至遲應95年年底前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迄於100 年5 月27日始向被告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請求損害賠償,自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揭舊個資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國賠
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⒈原告以舊個資法第13條等規定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權利
基礎,對於被告被告桃園地檢、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本案之請求,其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已如前所述,故原告對被告桃園地檢、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部分之請求已屬無據,自不待言。復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556號),據此,原告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本案之請求權基礎,即非法之所許。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法務部未依舊個資法規定更正系爭煙毒前科
,且系爭傷害案件未以行政簽結方式而以不起訴處分偵結之行為,然查:
⑴依據卷附研商刑案資料合作建檔與轉檔使用事宜紀錄討論議
題說明,法務部資訊中心負責偵查、執行資料之建檔,高檢署資料科匯集各級法院裁判書類,送刑事警察局電腦組輸入電腦,其後二、三審裁判及自訴案件、少年感訓案件由法務部資訊中心輸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至第16頁),可知各級法院裁判書類由被告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輸入電腦,而系爭煙毒前科之誤載為裁判部分,此部分非屬被告法務部之權責,尚難認被告法務部有何違法行為。
⑵另按法務部部掌理下列事項:一、法務政策之綜合研議、規
劃、督導及考核。二、行政院及其所屬機關法規研議、法規適用之諮商。三、人權保障業務之推動、協調及聯繫。四、本部主管民事、刑事及行政法規之研擬、督導及執行。五、刑事偵查、實行公訴及刑事執行等檢察行政之政策規劃、法規研擬、指導及監督。六、律師及法醫師之管理及監督。七、觀護、更生保護、犯罪被害人保護、犯罪預防、法治教育、法律扶助及服務、訴訟輔導等司法保護之政策規劃、法規研擬、指導及監督。八、國際及兩岸司法互助之政策規劃、法規研擬、對外諮商及執行。九、法醫鑑驗、人員培訓及法醫科技之研究發展。十、所屬機關(構)辦理犯罪調查、行政執行、廉政、矯正、刑事偵查、實行公訴與刑事執行之指導及監督。十一、司法人員養成教育業務之執行及考核。十
二、其他有關法務行政事項。法務部組織法第2 條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法務部之職掌範圍僅有法務行政事務,未及於個案之辦理,是系爭系爭傷害案件之處理,自屬承辦案件之檢察官依法所為之判斷,與被告法務部無涉。
⒊又原告雖主張被告臺北地院之刑事資料庫將妨害兵役前科誤
載為系爭煙毒前科,惟依卷附司法院資訊管理處處資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司法院前案資料於83年前係透過法務部前科系統交換轉至司法院前案系統,而原告所主張之妨害兵役前科時間為74年間,是系爭煙毒前科之建檔維護均非被告臺北地院,況且系爭煙毒前科業已於99年10月11日經司法院資訊管理處更正為「妨害兵役」,及經被告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知被告臺北地院於99年10月18日完成更正刑案紀錄資料,有司法院資訊管理處處資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臺北地院99年10月18日北院木刑科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至第109 頁、第145 頁),職是,系爭煙毒前科既已經主管機關更正,與被告臺北地院即無涉。
⒋再原告主張被告臺北地檢承辦檢察官於系爭妨害名譽案件中
錯誤引用系爭傷害案件前科,然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稽之系爭傷害案件全卷資料,告訴人黃創彬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按,是承辦系爭傷害案之檢察官以撤回告訴為不起訴處分依法即屬有據,則系爭妨害名譽案件之承辦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載明系爭傷害案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錯誤引用之情。
⒌綜上,原告對於被告桃園地檢、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請求權
已經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以及被告法務部、臺北地院、臺北地檢亦無侵害原告權利或者違反舊個資法之行為,均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行為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即非有據。況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據此,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之前揭行為而受有精神損失及財產上損害為2,000,000 元,然原告就其此項主張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前揭2,000,00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亦非有據。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法務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刪除系爭傷害案前科,是否有據?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固主張系爭傷害案前科侵害其人格權應予除去,然,系爭傷害案前科紀錄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理由為撤回告訴之記載,乃依法所為,已認定如前,被告法務部及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並未有不實之記載,揆諸前揭規定,即無侵害原告人格權,原告主張除去系爭傷害案前案紀錄,即屬無據。
九、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上揭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依舊個資法第27條第1 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民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除去侵害,即屬無據。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