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13號原 告 陳俊雄訴訟代理人 陳志華被 告 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修清訴訟代理人 梁紀鴻
吳國祥黃聖堯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二二二五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將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里○○○路○號、2-2、2-3、2-4號房屋(下稱系爭執行標的)予以查封拍賣,經鈞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2222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惟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85萬7142元(下稱系爭債權),係屬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未進入實體抗辯,系爭債權存否並非無疑,且被告業於民國99年12月2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林廖玉,並由林廖玉承受訴訟,則被告已脫離債之關係,非適格之執行債權人,被告逕自聲請強制執行,其當事人不適格。
(二)又被告尚積欠原告整合土地佣金1845萬元卻賴帳不還,且系爭執行標的業經原告以買賣為原因讓與訴外人蔡素英,而訴外人林廖玉於受讓系爭債權後,向新北地院具狀承受訴訟,及撤回新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606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及99年度訴字第1077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並由該院發函告知原告撤回起訴,是依誠信原則及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系爭債權即移轉於訴外人林廖玉,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逕自聲請本件強制執行難認合法,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謂:是否有讓與債權,再具狀說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執行程序中之「債權人」係指依執行名義請求執行機關對於債務人實施國家之強制力,以實現其私權之人者;而「執行債務人」則係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其強制執行之人,即債權人聲請狀所表明請求其履行義務之人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要件,在當事人方面,須債務人即原告係執行債務人,而被告則須為依執行名義請求執行之執行債權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經查,本件被告曾依據委任關係訴請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經新北地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1606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385萬7142元,及自9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99年12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訴訟),被告並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22225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2225號卷第2至5頁),故原告係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被告係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人,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二)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及第297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債權讓與,係指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第三人受讓該債權而成為原債之關係之債權人而言,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於是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112號、94年度臺上字第5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業於99年12月2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林廖玉,被告已非債權人等語,業據提出被告出具之承當訴訟同意書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店簡卷第12、13頁),觀諸上開讓與證明書記載:「立書人:
本公司(即讓與人)業已於99年11月30日將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嗣改制為新北市○○區○○○○段同安厝小段75-14、82-2、82-11、82-12、102、102-8、107及107-6等8筆地號土地(下稱本基地)以價額2億6239萬4550元整、門牌地址: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之4層樓建物讓與價金840萬元整...出售讓與林廖玉(即受讓人),並同意本基地及地上物所衍生相關全部民、刑事之訴訟權益讓與林廖玉概括承受並『承當訴訟』。基上,本件上開債權等權利讓與已合法轉移並由受讓人逕自通知相關當事人或債務人....」等語,訴外人林廖玉復於100年4月4日具狀向新北地院聲明承受訴訟暨撤回起訴,經該院函覆:本件(即99年度訴字第1606號損害賠償事件)業於99年12月29日判決確定,臺端具狀承受訴訟及撤回起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等語,有新北地院100年4月8日板院輔民立99年度訴字第1606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店簡卷第14頁),再參酌證人陳德順到庭證稱:被告要出賣三重市8筆土地時,是我做仲介介紹給林廖玉買,被告拿承當訴訟同意書、讓與證明書及新北地院函(本院店簡卷第12至15頁)給我看,被告有將對原告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讓與林廖玉,是在買賣土地正式簽約時講的,讓與證明書上的日期就是買賣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37、38頁),佐以上開承當訴訟同意書及讓與證明書所載日期為「99年12月22日」,而前案訴訟係於99年11月30日宣判,並於99年12月29日確定,足見被告係於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林廖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即生移轉予訴外人林廖玉之效力,被告自無權再受領原告之清償。
(三)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對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祇須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該具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即得為之,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又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之發生,係指發生足以消滅債權人全部或一部強制執行請求權之事由,例如清償、免除、抵銷、提存、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等或其他類似之情事,始足當之;而所謂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而言,如同意延期清償、同時履行抗辯、先訴抗辯權、留置權等是(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業於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林廖玉,已如前述,則對被告而言,即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原告有債權存在,系爭執行名義已因債權讓與而消滅兩造間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不得再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已於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林廖玉,且原告已受通知而生效力,則被告即失去債權人之地位,對原告已無債權存在,應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關於「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要件。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222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