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15號原 告 何上雲訴訟代理人 黃帝穎律師被 告 張聖威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九二○七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31日,持鈞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0568號
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207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101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系爭本票裁定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下稱系爭300萬元本票債權)。
㈡惟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300萬元本票債權,係因被告持有
原告所開立支票號碼KC00000000號、發票日86年12月31日,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1,000萬元支票),被告前於另案起訴請求原告償還該票據利益1,000萬元,經鈞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158號請求票據利益償還事件受理在案,兩造並試行和解,兩造於101年1月19日達成還款協議,原告承認被告就系爭1,000萬元支票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存在,願同意全數償還,約定由原告於101年2月20日前支付被告200萬元,並自101年3月31日起,每月底支付5萬元至償還清楚為止,原告並簽發面額各5萬元之支票10紙及如附表一(即系爭300萬元本票)、二所示面額共950萬元本票2紙,暫時交付被告保管,用以擔保前開1,000萬元債務之履行。嗣兩造依據該還款協議,於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58號請求票據利益償還事件101年2月2日審理時,達成訴訟上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原告除承認被告就系爭1,000萬元支票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存在,願意全數償還被告外,並將101年1月19日款協議所約定付款方式變更為原告於101年2月20日前給付被告200萬元,並自101年4月1日起每月1日給付5萬元予被告,至全部清償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而原告已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給付方式,於101年2月20日前給付被告200萬元(101年1月19日支付20萬元、同年2月13日支付180萬元),並自101年3月31日起迄今,於每月1日前按月給付被告5萬元,故於訴訟上和解成立後,被告得以系爭和解筆錄作為原告履行債務擔保,附表一、二所示面額共950萬元2紙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已因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而不存在,且兩造間另件鈞院102年北簡字第6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已判決認定系爭訴訟上和解乃確認兩造間先前1000萬之債權債務關係,並就該債權債務關係創設清償債務之法律關係,被告不能再依上開還款協議書而為請求,而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另兩造間另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8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亦已判決認定原告已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被告尚不得持系爭和解筆錄及其衍生之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9418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是兩造間之清償票款問題既有系爭和解筆錄為依據,且原告依已和解筆錄履行債務,被告卻以無擔保原因之系爭300萬元本票濫為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任何法律上依據,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300萬元本票票款及利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其執有原告所簽發系爭1,000萬元支票,於100年11月4日對
原告提出請求償還票據利益之訴,經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58號事件受理在案,因臺灣高等法院於上開事件繫屬期間,將准予被告聲請假扣押之裁定,誤寄給原告,致原告預先得知狀況,原告為避免其財產被執行,數次要約被告談還款條件,因原告積欠被告之1,000萬元,係源於82年9月18日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對原告除有1,000萬元之債權原本外,並有從屬權利即法定利息950萬元及遲延損害賠償等之債權請求權,原告當時承認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契約及票據利益等所有債權,但卻謊稱其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即1,00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一面請求給予分期利益,一面於訴訟繫屬期間積極進行脫產。原告為使被告放棄對其假扣押達其脫產之目的,對被告之請求全部應諾,兩造間於101年1月19日簽立還款協議書,原告承認全部債權請求權並願意全部清償,當日並交付現金20萬元、面額各5萬元支票10紙及附表一、二所示面額共950萬元本票2紙予被告,被告則放棄對其提出之假扣押聲請。還款協議書分別記載就被告票據利益之分期償還方式,並支付面額各5萬元支票10紙為間接之給付;就利息部分,原告交付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並一併載明於本日支付明細中,是附表一、二所示面額共950萬元本票,係原告簽發用以清償從屬權利即19年來以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95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101年2月20日及101年12月31日。
又因時值過年期間,原告為表示誠意,另支付現金20萬元現金,當日共計支付1,020萬元。是依還款協議書約定,被告可於第1年獲得1,220萬元,剩餘款項則依約定分期。原告亦承諾若有大筆資金會一次付清。被告誤信原告有誠意對債務全部清償,願意放棄因假扣押可獲立即獲得之利益,便與原告簽立還款協議書,並收取原告當日所支付之現金、支票及本票。嗣兩造於101年2月2日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58號事件審理時,就訴之聲明部分,即票據利益償還請求及利息,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成立訴訟上和解,確定關係及還款期限。是還款協議書係兩造就系爭1,000萬元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及自82年起算之法定利息成立訴訟外和解,嗣兩造於101年2月2日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58號事件審理時,就系爭1,000萬元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及訴狀送達後計算之法定利息,成立訴訟上和解之和解筆錄,還款協議書與系爭和解筆錄之效力及標的不同。
㈡被告當時相信原告有誠意對債務全部清償,因而願意放棄因
假扣押執行可立即得到債權原本之全部保障,換取原告提出之還款協議書連同其他現金、支票及本票等支付,且被告相信原告可於1年內支付相當於執行假扣押可得之金額,又有系爭和解筆錄可繼續執行1年後之債權原本及從屬權利,因此被告信賴此種對價方式可保障全部債權,詎被告履行義務後,於償還期屆至,原告卻未依系爭和解筆內容給付,於101年2月20日前僅給付被告180萬元,尚欠20萬元未付。而系爭和解筆錄係確認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58號償還票據利益事件之訴訟標的即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1,000萬元,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被告自能依和解前之法律關係,於原告未依約清償債務時,持系爭300萬元本票對原告請求。此外,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47號判決亦認系爭和解筆錄「係以系爭還款協議書所載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債務為基礎而成立訴訟上和解,非另行創設他種法律關係以取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自應屬認定性之和解甚明」,是系爭300萬元本票票據之原因關係即系爭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債務尚未消滅,而原告既未依還款協議書及系爭和解筆錄之條款履行義務,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卻濫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藉此無故拖延執行以達脫產目的,顯屬濫用司法資源。
㈢又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300萬元本票既係兩造於101年1月19
日簽立還款協議書時,原告簽發交付予被告,嗣兩造於101年2月2日達成訴訟上和解作成系爭和解筆錄時,原告並未要求被告返還系爭300萬元本票,且系爭和解筆錄第1期款200萬元之付款時間,與系爭300萬元本票之到期日,皆為101年2月20日,金額卻相差100萬元,顯非原告所稱和解筆錄之擔保。另附表二所示面額650萬元本票,到期日為101年12月31日,與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差異更鉅,若按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清償650萬元至少需時13年,更非如附表二所示面額650萬元本票之到期日所載,與保證何干?如依原告主張,2張均被載明為支付並且為不同到期日之本票,僅為擔保用途且均不得執行,試問被告收取系爭本票目的何在?再者,兩造間既已成立還款協議書,被告既可據其於第1年內獲得1,220萬元及後續款項,何必棄之不用,另與原告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平白放棄權利,換取第1年僅可獲得220萬元且清償期共需時70多年之和解筆錄?如此毫無對價且不合邏輯之怪誕主張,根本不合常理,顯然是原告於達成脫產目的後,企圖逃避債務,故意將已載明為支付之本票,謊稱為擔保且不得執行之無用票據,意圖欺騙法官,將不同債務關係混淆,扭曲客觀事實,原告主張毫無根據,顯然臨訟編造,旨在拖延執行。
㈣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300萬元本票,係獨立於還款協議書及
系爭和解筆錄外,為另一新債務,係原告用以清償被告之從屬權利法定利息債權,而系爭和解筆錄未獲清償,被告之票據利益請求及利息債權不消滅。
㈤兩造先前於101年1月16日合意,原告於101年3月底支付300
萬元後,被告即撤銷對原告之假扣押聲請及訴訟,若被告撤銷後而原告違約或不完全履行,被告除可立即申請執行外,原告切結擔負民、刑事責任。嗣於101年1月19日,雙方合意將上開對待給付約定改為原告支付系爭300萬元本票予被告收迄,以擔保該300萬元債務之履行,雙方簽立還款協議書,並提出於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58號事件附卷,作為訴訟上和解之依據,被告依約完成對待給付之義務,原告卻違約未履行系爭300萬元之給付義務,並提出本件訴訟故意拖延執行,此300萬元未履行。雙方於101年16日合意,若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嗣於101年2月2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時,有引用此約定,記載於第2項後段,此條件已成就。又依101年1月16日協議書,原告自101年1月16日起即不得處分名下財產,否則負民、刑事責任,而原告確有脫產行為,是原告已違約。且101年2月2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時,承審法官於再次確認協議內容時提問:「到底那20萬是不是包含在200萬裡面?」,原告承認「本來是說沒有啦!」,足證兩造就101年1月19日還款協議書第2項,於101年1月19日所合意之金額,原為220萬元,但因同時已支付20萬元,扣除後記載為200萬元,於101年2月2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時,因被告就原告101年1月19日所付20萬元是否計入200萬元內提出異議,原告表示「回來20萬給你!以後也是會給你啦!我同意3月底我再給你更多啦!」、「好!我會在3月底我回來再補給你!」,是以雙方就此達成合意,就該200萬元之給付方式,改為101年2月20日前支付180萬元,101年3月底補20萬元,然原告未履行。再雙方於101年1月19日合意,原告應於101年12月31日給付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票款650萬元,然原告未履行。另雙方於101年2月2日合意,原告於101年3月底前須另支付被告117萬元,連同上開20萬元,共須支付137萬元,然原告未履行。此外,雙方合意,原告若有資力足夠清償債務,將一次償還,此為期限利益解除條件,條件已成就,且為「既成條件」。系爭和解筆錄係引用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58號附卷之101年1月16日協議書、同年1月19日還款協議書之文書內容,並以和解當日兩造之其它約定為依據為成立,上開文書所記載之事項,與系爭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效力,是以原告因上開所列舉之債務不履行、違約及條件成就等種種事由,既發生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所載全部到期之效果,被告得據此對原告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被告亦對原告有全部債權之請求權。此外,原告於締約時確實有資力,卻佯稱無資力,其詐欺行為致被告陷於錯誤,信其無資力而給予分期償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依法於期限內對原告撤銷此意思表示,原告自始亦無分期償還之權利。
㈥原告為既存債務(即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債務),於101年1
月19日,因系爭對待給付約定等原因,簽立還款協議書,並簽發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及面額各5萬元支票10紙,兩造間並無因被告受領系爭票據而同意與原告就原既存債務消滅債務之合意。原告此時因為系爭票據簽發,而與被告多產生一項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且依票據關係無因性,此項票據關係係獨立於既存債務外之新債務,是以,原告就此新債務與其原負的給付義務之間,自屬間接給付的關係甚明,即系爭票據債務尚未清償,既存債務不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對於:㈠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系爭1,000萬元支票,於100年11月4日對原告提出請求償還票據利益之訴,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58號請求票據利益償還事件受理在案;㈡雙方於101年1月19日簽立還款協議書,約定:「乙方(按即原告,下同)承認甲方(按即被告,下同)所訴“利益償還請求”(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58號)新台幣1,000萬元債權,並願意全數償還。乙方於101年2月20日前支付甲方NT$200萬元,並自101年3月31日起,每月底支付5萬元至償還清楚為止。本協議雙方如有再爭議,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同日原告並已給付被告現金20萬元,及附表一、二所示面額共950萬元本票2紙,暨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至0000000號、面額各為5萬元之支票10紙予被告,該等支票並已由被告自101年3月3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提示兌現;㈢兩造於101年2月2日就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58號請求票據利益償還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約明和解內容為:「被告(即本件原告,下同)承認原告(即本件被告,下同)就被告所開立支票號碼KC0000000、發票日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並願全數償還原告。被告願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一日起每月一日給付新臺幣五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兩造並合意以原告於101年1月19日簽發交付之面額各5萬元之10紙支票,用於清償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後段所約定自101年4月1日起原告應付之10期各5萬元分期款,嗣原告並於101年2月13日給付被告現金180萬元;㈣被告以其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2紙,利息未約定,付款地未載,免除作拒絕證書,於票載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1年8月5日以101年司票字第1056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告所持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300萬元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至如附表二所示650萬元本票債權,核屬到期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該部分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嗣被告於101年8月31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強制執行內容為原告應給付被告300萬元,及自101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2075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還款協議書、系爭和解筆錄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月19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系爭300萬元本票,及附表二所示面額650萬元本票,暨支票號碼0000000號至0000000號、面額各為5萬元之支票10紙予被告,係用以擔保雙方於同日所簽還款協議書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負系爭1,000萬元償還票據利益債務之履行,原告並於同日給付被告現金20萬元,嗣兩造依還款協議書之約定,於101年2月2日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58號事件審理時成立訴訟上和解,除確認先前1,0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外,另就該債權債務關係創設原告於101年2月20日前給付被告200萬元,及自101年4月1日起,每月1日給付被告5萬元之清償債務法律關係,雙方並同意將原告於101年1月19日所付現金20萬元及面額各5萬元之支票10紙充作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債務之範圍,且其已於訴訟上和解成立後於101年2月20日前,再給付被告現金180萬元,並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1年12月止使上開支票按月兌現,且自102年1月起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被告5萬元,系爭300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已因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而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300萬元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乃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是否有足以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參照)。又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之內容定之,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和解內容,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換言之,創設性之和解係一方否認有債務存在,但尋求與對方和談解決爭端,認定性之和解則係承認有債務存在,當事人本於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協議債務人縮小其應給付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8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624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77年11月1日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供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以原告於82年間向其母李美莉借款1,000萬元
,簽發系爭1,000萬元支票以為清償擔保,惟迄未清償借款,被告於100年11月4日對原告提出請求償還票據利益之訴,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58號請求票據利益償還事件受理在案,兩造於上開訴訟繫屬期間之101年1月19日簽訂還款協議書,合意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承認甲方(即被告,下同)所訴“利益償還請求”(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58號)新台幣1,000萬元債權,並願意全數償還。乙方於101年2月20日前支付甲方NT$200萬元,並自101年3月31日起,每月底支付5萬元至償還清楚為止。…」,並據原告於101年1月19日具狀表示其對於原告所訴事實全部承認,雙方於101年1月19日協商成功,並支付如附件(按即還款協議書)之明細,向本院提出兩造議定之和解方案即還款協議書,兩造於101年2月2日和解期日到場而成立訴訟上之和解,系爭和解筆錄記載:「被告(按即本件原告,下同)承認原告(按即本件被告,下同)就被告所開立支票號碼KC0000000、發票日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並願全數償還原告。被告願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一日起每月一日給付新臺幣五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有還款協議書、系爭和解筆錄及原告於該案提出之民訴答辯狀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8頁、第131至1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顯係以其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1,000萬元支票及所受讓消費借貸關係為基礎,而起訴請求原告償還票據利益1,000萬元,原告承認被告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願全數償還,兩造間係以原有明確之法律關係即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消費借貸為基礎而成立還款協議書及訴訟上和解,並非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還款協議書及系爭和解筆錄,自均非屬創設性之和解,而僅有認定之效力,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不得謂雙方因此「創設」新的法律關係,堪認還款協議書、系爭和解筆錄均屬認定性之和解甚明。換言之,兩造間就系爭1,000萬元支票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消費借貸關係雖經成立和解,惟僅有認定效力,被告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
㈢承上所述,兩造就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58號請求票據利
益償還事件,於101年1月19日簽訂之還款協議書,係約定原告承認被告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債權共為1,000萬元,並願全數償還,原告於101年2月20日前支付被告200萬元,並自101年3月31日起,每月底支付5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復於101年2月2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約明原告承認被告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1000萬元債權,並願全數償還被告,原告於101年2月20日前給付被告200萬元,並自101年4月1日起每月1日給付5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經核兩造先後於101年1月19日、2月2日簽訂之還款協議書及和解筆錄,均載明原告承認對被告所負之債務總額為1,000萬元,原告於101年2月20日前支付被告200萬元,其餘債務按月給付5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足見系爭和解筆錄係依據還款協議書之約定而來,且兩者內容僅付款方式即第1期款以外之每期5萬元分期款還款日期不同,由自101年3月31日起每月底給付變更為自101年4月1日起每月1日給付,其餘有關原告所負債務之性質與總額均相同,堪認系爭和解筆錄乃還款協議書之延續。
㈢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固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惟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直接前後手間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尚非法所不許,故本票直接前後手間若約定票據權利行使之障礙事由,於該障礙事由除去之前,自不得行使本票權利。經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系爭300萬元本票,係原告於101年1月19日與被告簽立還款協議書時,簽發交付予被告,而原告除簽發交付系爭300萬元本票外,同時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面額650萬元本票1紙及支票號碼0000000至0000000號、面額各5萬元之支票10紙予被告,且雙方所簽還款協議書已約明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總額為1,000萬元,原告於101年2月20日前支付被告200萬元,其餘債務按月給付5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已如前述,又系爭300萬元本票與附表二所示面額
650 萬元本票及上開10紙支票,面額合計共為1,000萬元,堪認原告主張系爭300萬元本票及附表二所示面額650萬元本票及上開面額各5萬元之支票10紙,均係作為原告清償還款協議書所約定和解債務1,000萬元之擔保乙節為真實可信,參以遍觀還款事議書、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並無提及系爭300萬元本票及如附表二所示面額650萬元之本票係用於給付自82年起算迄101年之法定利息,是被告辯稱系爭300萬元本票及附表二所示650萬元本票係原告為清償票據利益償還債務自82年起算之19年法定利息而簽發云云,不足採信。是由系爭300萬元本票屬清償擔保之性質觀之,被告所執系爭300萬元本票應係於原告未依還款協議書約定和解條件清償時,被告始得行使系爭300萬元本票之權利,應堪認定。故系爭300萬元本票雖載到期日為101年2月20日,惟兩造間顯有約定被告行使系爭300萬元本票票據權利之條件(即原告未依還款協議書清償和解債務),在該條件尚未成就,被告尚不得行使系爭300萬元本票之權利,即附有停止條件,亦即在原告有未按期履行清償和解債務情形之條件成就後,被告始得行使其票據權利,兩造應具有排除系爭300萬元本票到期日屆至原告即應憑票付款之意思合致,否則系爭300萬元本票即失其擔保之意義,且兩造於101年2月2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時,原告當時並未向被告取回系爭300萬元本票,此為兩造所是認,參以還款協議書與系爭和解筆錄所約定之債務性質及還款總額均相同,僅原告分期償還每月5萬元之還款日期有所變更,已如前述,是系爭和解筆錄既為還款協議書之延續,堪認系爭和解筆錄之分期清償條件亦為系爭300萬元本票之擔保效力所及。準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否撤銷,即應以原告是否有未依系爭和解筆錄按期履行之情形為斷。
㈣而查原告業於101年1月19日給付被告現金20萬元,及交付票
據號碼為0000000至0000000號、面額各5萬元之支票10紙予被告,復於101年2月13日給付被告現金180萬元,且上開支票嗣均已由被告自101年3月3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提示兌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業依還款協議書、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於101年2月20日前給付被告200萬元,並依約自101年4月1日起,每月1日給付被告5萬元乙節,核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兩造就系爭和解筆錄記載之第1期款項200萬元,達成合意不包含原告於101年1月19日支付之20萬元在內,原告承認原本約定之第1期償還金額為220萬元,扣除上開20萬元後,尚應給付200萬元,但原告當時要求101年2月20日前先支付180萬元,餘額20萬元於101年3月底前給付,原告既未依約履行,其即得行使系爭300萬元本票權利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且查系爭和解筆錄係還款協議書之延續,兩者約定之債務性質及還款總額均相同,已如前述,而遍觀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並無第1期款200萬元應扣除該20萬元之隻字片語,亦無關於原告於101年2月20日前先支付180萬元,尚須於101年3月底前支付20萬元之記載,則被告前開所辯,已難認可採,復參諸兩造間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8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時,經法院當庭勘驗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58號請求票據利益償還事件101年2月2日和解期日錄音光碟結果如下:「錄音長度為18分32秒,內容為法官與本件兩造進行和解筆錄製作的情形。製作和解筆錄內容係由兩造向法官陳明雙方已達成和解,並提出兩造簽訂之還款協議書,法官詢明確認兩造於該事件所欲成立和解之條件後,製作和解筆錄。錄音剛開始時,被告就和解筆錄第2點所載200萬元之部分,曾主張不包括先前已經給付的20萬元,應該總共給付220萬元,但經雙方商議並由法官向兩造確認後,於製作和解筆錄時確認成立和解內容第2點所定的200萬元包括原告先前已經給付的20萬元。法官命書記官製作和解成立內容前,已向兩造確認下列事項明確:㈠雙方已私下和解,原告承認對被告有1,000萬元之債務,和解內容如庭提還款協議書。原告應於101年2月20日前給付被告200萬元,此部分已給付20萬元,另180萬元會在101年2月20日前補足;其餘金額每個月給付5萬元,原告並已開立10張支票金額共50萬元,從3月底開始每個月1張,10張票均到期後再開10張票,每次都開10張票。㈡和解內容第2項約定之200萬元包括已給付之20萬元,故在101年2月20日前原告要再給付180萬元。㈢和解內容第2項約定之分期給付部分,原還款協議書原係約定自101年3月31日起於每月月底支付,經兩造同意成立和解內容修改為自101年4月1日起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尚告知被告『你第1張支票晚1天軋好了』,被告答稱沒問題,並向原告確認先前所交付支票第1張發票日為3月31日。又被告已拿到原告所開立10張支票之部分,此細節不記載在和解筆錄內,亦不明定給付方式,其餘原告日後應付款項再由雙方協議以匯款、現金或其他方式支付。㈣還款協議書第3點所載爭議事件管轄法院之約定,不作為和解筆錄內容。」,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閱上開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顯見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時,就原告於101年1月19日已交付被告之現金20萬元與面額各5萬元之支票10紙,就還款協議書所載原告應負履行內容範圍,亦屬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原告應負履行內容範圍乙節,確均已達成合意,益徵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所載第1期款200萬元,係包含原告於101年1月19日已給付之20萬元及所交付總計面額50萬元之10紙支票在內,債務總額仍為1,000萬元,原告應於101年2月20日前給付餘款180萬元,其餘金額自101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5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又原告業於101年1月19日、同年2月13日先後支付被告20萬元及180萬元,並於101年1月19日交付票據號碼為0000000至0000000號、面額各5萬元之支票10紙予被告,該等支票嗣均已由被告自101年3月3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提示兌領,且自102年1月起至本件辯論終結時,原告均有按月匯款5萬元予被告等情,均為兩造所是囚,是原告迄今並無未按期履行系爭和解筆錄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原告既無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條件之情形,則被告行使本票債權之停止條件現尚未成就,是被告現尚不得行使系爭300萬元本票債權,亦即被告尚不得執系爭300萬元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㈤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94號、94年度臺上字第67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業依還款協議書及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先後於101年1月19日、同年2月13日支付被告現金20萬元及180萬元,並於101年1月19日交付票據號碼為0000000至0000000、金額各5萬元之支票10紙予被告,該等支票嗣均已由被告自
101 年3月3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提示兌領,且原告自102年1月起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有按月給付被告各5萬元,又系爭300萬元本票係原告用以擔保和解債務之履行,而於被告取得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後迄今,因原告並無未按期履行和解債務之情形,被告尚不得提前請求,是被告尚不得行使系爭300萬元本票債權,亦即原告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尚不得執系爭300萬元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系爭300萬元本票係原告用以擔保和解債務之履行,而原告迄今均有按期履行和解條件,被告尚不得行系爭300萬元本票債權,自不許被告執系爭300萬元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提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靖雅┌─────────────────────────────────────┐│附表一: │├──────┬──────┬───────┬───────┬───────┤│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提示日即利息起││ │(新臺幣) │ │ │算日(民國) │├──────┼──────┼───────┼───────┼───────┤│CH0000000 │3,000,000元 │101年1月19日 │101年2月20日 │101年2月20日 │└──────┴──────┴───────┴───────┴───────┘┌─────────────────────────────────────┐│附表二: │├──────┬──────┬───────┬───────┬───────┤│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提示日即利息起││ │(新臺幣) │ │ │算日(民國) │├──────┼──────┼───────┼───────┼───────┤│CH0000000 │6,500,000元 │101年1月19日 │101年12月31日 │101年12月3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