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49號原 告 劉正雄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複 代理人 許培恩律師被 告 柯賜海
柯寶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被 告 劉若鈴訴訟代理人 寧李如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柯賜海、劉若鈴應連帶將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柯賜海、劉若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柯賜海、劉若鈴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或同面額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柯賜海、劉若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柯賜海、劉若鈴如以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在臺北市松山區與被告柯賜海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並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下稱系爭3張支票)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予柯賜海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柯賜海、柯寶珠之住所地均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⒊願以現金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102年2月22日當庭具狀就聲明第1項、第2項部分變更為:「⒈被告應連帶將系爭3張支票返還原告;如返還不能時,應連帶給付原告49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27、29頁),再於10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就利息請求之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㈣第14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所為前開變更分別為同意之表示,或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㈡第27頁、本院卷㈣第141頁),是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原告復於103年8月1日準備程序當庭具狀追加依民法第92條、第113條、第114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㈣第10、19頁)。前開追加雖為被告所不同意,惟原告追加之請求權基礎與原起訴請求,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原告受被告共同詐欺,誤信柯賜海、劉若鈴就訴外人聯立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聯立公司)所為之虛偽增資行為為真,因而簽發交付系爭3張支票及現金25萬元予柯賜海致受損害之事實,足徵原告所為追加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劉若鈴原為訴外人品芳苑有限公司(下稱品芳苑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該公司資本額原為25萬元。嗣被告為共同詐欺原告取得不法利益,由柯賜海、劉若鈴於100年1月間將品芳苑公司更名為聯立公司,並以柯賜海為聯立公司實際負責人,劉若鈴為股東,共同將聯立公司資本額虛偽增資為5,000萬元。其後,再由柯賜海出面向原告佯稱,若原告願以520萬元購買聯立公司之出資額及存貨,即可將聯立公司與原告經營之訴外人吉董有限公司、吉富有限公司、三富有限公司一起辦理公司增資,進而向銀行貸款取得購買店面之資金,以協助原告擴大經營「老董牛肉麵」,致原告誤信而於100年3月22日與柯賜海簽訂系爭協議,並簽發交付系爭3張支票及現金25萬元予柯賜海而受有共計520萬元之損害。又柯賜海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負有提供其所有不動產予原告之義務,然柯賜海為取信原告,竟以他人之房地訛稱為柯賜海所有,並委託訴外人郭怡君、劉育維、郭義忠(正確姓名不詳,或為郭忠義)帶原告看屋,益見柯賜海有詐騙原告之行為。被告共同詐欺原告,柯寶珠並依柯賜海指示而就附表編號1、編號2支票提示兌現,且柯賜海、劉若鈴就聯立公司所為虛偽增資行為,因違背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業於100年5月26日以遭柯賜海詐欺為由而撤銷系爭協議,柯賜海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規定即應返還系爭3張支票及25萬元予原告。另被告就系爭3張支票如有不能返還時,被告亦應以金錢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495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或民法第92條、第113條、第114條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將系爭3張支票返還原告;如返還不能時,應連帶給付原告4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如㈠計算方式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以現金或臺灣企銀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柯賜海、柯寶珠則以:柯寶珠未曾與原告為任何聯繫或接洽,柯寶珠無詐欺原告之行為,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柯賜海有詐騙原告之情事,原告亦非聯立公司之股東,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即無從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3張支票及25萬元。又縱原告係受柯賜海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惟系爭協議係於100年3月間簽訂,原告遲至103年始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顯已罹於1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劉若鈴則辯稱:柯賜海為聯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劉若鈴僅係出名股東,未參與公司經營,且劉若鈴亦係受柯賜海詐騙而投資聯立公司240萬元,劉若鈴於聯立公司增資前即與柯賜海商議退股,柯賜海迄今尚欠劉若鈴出資款180萬元未還。又劉若鈴就柯賜海未實際繳足增資款4,975萬元一事全不知情,劉若鈴並無與柯賜海共同詐欺原告或共同就聯立公司為虛偽增資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㈣第11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劉若鈴原為品芳苑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該公司資本額原為25萬元。嗣品芳苑公司於100年1月間辦理增資,總資本額自25萬元變更增加為5,000萬元,並更名為聯立公司,股東為劉若鈴(登記出資額1,000萬元)及訴外人王再斌(登記出資額3,000萬元)、陳嘉儀(登記出資額1,000萬元)。聯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為柯賜海。
㈡、原告與柯賜海於100年3月22日簽訂如本院卷㈠第9頁所示之系爭協議,柯賜海並向原告表示如原告以520萬元購買聯立公司之出資額及存貨,即可將聯立公司與原告經營之吉董有限公司、吉富有限公司、三富有限公司一起辦理公司增資,進而得向銀行貸款取得資金,以協助原告經營之老董牛肉麵擴大經營等語。
㈢、原告於100年3月24日簽發系爭3張支票,並將附表編號1、編號2及現金25萬元,總計520萬元交付柯賜海。嗣柯賜海將附表編號1、編號2之支票交予柯寶珠,並由柯寶珠於100年5月30日向臺灣企銀提示兌領而將票款匯入柯寶珠之臺南金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
㈣、劉若鈴於100年5月30日持原告簽發非系爭3張支票之另一紙金額200萬元、支票號碼第AZ0000000號支票向付款人為提示,因遭退票而未獲兌現,劉若鈴進而訴請原告給付票款,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0年度北簡字第6331號判決,命原告應給付劉若鈴200萬元及自100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原告不服並就該判決提起上訴。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詐欺原告,且柯賜海、劉若鈴共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就聯立公司為虛偽增資行為,致原告誤信聯立公司為資本額高達5,000萬元之公司,遂與柯賜海簽訂系爭協議,並受有簽發交付系爭3張支票及現金25萬元之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㈡、柯賜海、劉若鈴是否共同就聯立公司為虛偽增資行為;㈢、柯寶珠有無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侵權行為;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3張支票及25萬元;如不能返還支票時,應連帶給付原告495萬元,是否有理由。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關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部分: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參酌公司法第9條立法原意,在於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之發生,因此公司應收股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除於公司設立時會發生外,公司增資時亦會發生,兩者均有本條項之適用,且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損害。是公司法第9條規定,除為發展及保護國家經濟外,本兼有為保護公司投資人、債權人及任何信賴公司登記資本額為真之第三人,進而確保市場交易安全之目的而制訂。足徵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乃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被告辯稱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即無可採。
㈡、關於柯賜海、劉若鈴有無共同就聯立公司為虛偽增資行為部分:
原告主張柯賜海、劉若鈴共同就聯立公司虛偽增資4,975萬元而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品芳苑公司之資本額原為25萬元,嗣劉若鈴於100年1月間接
受柯賜海之建議,與柯賜海共同將品芳苑公司資本額增資為5,000萬元並更名為聯立公司,暨由柯賜海擔任聯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王再斌、陳嘉儀為出名股東;且關於聯立公司增資款4,975萬元部分(計算式:5,000萬元-25萬元=4,975萬元),係由柯賜海向不知情之訴外人張梅玲借調4,975萬元後,由劉若鈴與張梅玲相約於同年月12日在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文山分行見面,並由劉若鈴將其於同日在土銀文山分行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劉若鈴土銀帳戶)及於同日在同分行以品芳苑公司名義而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品芳苑土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予張梅玲後,再由張梅玲於100年1月13日依柯賜海指示將4,975萬元先匯入劉若鈴土銀帳戶,同日該筆款項再自劉若鈴土銀帳戶轉匯至品芳苑土銀帳戶,以充做聯立公司增資款股款收足之證明;嗣柯賜海於翌日再將4,975萬元匯還張梅玲等情,有聯立公司章程、品芳苑公司股東同意書(品芳苑公司更名為聯立公司)、品芳苑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聯立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董事願任同意書、品芳苑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品芳苑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品芳苑土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節影本、品芳苑土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101年度偵字第7158及15058號(下稱另偵字案)檢察官起訴書、土銀文山分行100年5月31日文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品芳苑土銀帳戶客戶帳戶明細查詢及客戶存款歷史交易查詢、存摺類取款憑條、劉若鈴土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張梅玲之土銀雙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3頁、124至130、132、133、159至176頁,北檢100年度他字第4281號影卷第100至114、276至280頁),並經本院調取品芳苑公司及聯立公司登記卷宗、另偵字案卷宗核閱無誤。參酌王再斌於另偵字案陳稱:其係經柯賜海要求而擔任聯立公司負責人,惟其實際上並未出資任何款項等語(見北檢100年度他字第4281號影卷第26、27頁);張梅玲於另偵字案亦證稱:其貸與柯賜海4,975萬元且依柯賜海指示於100年1月12日與劉若鈴相約在土銀門口見面,並收受劉若鈴當日交付之存摺及印章。翌日,其與柯賜海再相約於土銀門口碰面並依柯賜海指示自其土銀雙和分行帳戶將4,975萬元匯入劉若鈴土銀帳戶,柯賜海於同年月14日旋即將4,975萬元匯還等語(見北檢100年度他字第4281號影卷第204至206、273、274頁);劉若鈴於另偵字案復陳述:其於100年1月12日依柯賜海指示而在土銀文山分行以自己及品芳苑公司名義各開立1個存款帳戶後,於開戶同日將存摺、印章交予張梅玲等語(見北檢100年度他字第4281號影卷第274頁)。足認,聯立公司實際上並無增資4,975萬元之事實,該筆增資款由柯賜海向張梅玲借貸,於100年1月13日匯入品芳苑土銀帳戶並由會計師做成王再斌、劉若鈴、陳嘉儀分別以現金繳足增資款3,000萬元、975萬元、1,000萬元,合計4,975萬元之不實查核報告後,旋於翌日將增資款4,975萬元匯還張梅玲。是原告主張聯立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足增資款,柯賜海與劉若鈴卻以查核報告書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表明已收足增資款,並據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柯賜海與劉若鈴共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就聯立公司為虛偽增資之行為等語,堪可採信。
⒉劉若鈴辯稱聯立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柯賜海,其亦係受柯賜
海詐騙而投資聯立公司240萬元,且柯賜海迄今尚欠退股出資款180萬元未還,其就柯賜海未實際繳足增資款4,975萬元一事全不知情,並未與柯賜海共同為虛偽增資行為云云。惟查:
⑴劉若鈴自承其實際出資額僅有240萬元等語,卻仍於股東同
意書及聯立公司章程上登載其出資增資款975萬元,總出資額為1,000萬元,並於股東同意書簽名、用印,有聯立公司100年1月13日章程、股東同意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24至126頁)。則劉若鈴既於股東同意書為不實記載並簽名用印,自應就其虛偽登載出資增資款975萬元、出資總額為1,000萬元之行為負責。
⑵至劉若鈴與柯賜海間就退股返還出資額等事項縱有爭執,充
其量僅係其二人間之糾紛,核與原告無涉,且劉若鈴事後是否已聲明退股、柯賜海是否尚積欠出資款未返還劉若鈴、劉若鈴是否不知悉柯賜海未實際出資增資款,均無從據此解除或免除劉若鈴就其虛偽出資增資款975萬元所應負之責任。
是劉若鈴辯稱其無虛偽增資之行為云云,洵非可採。
⒊柯賜海辯稱其係以「存貨」為出資,無虛偽增資之情事云云
。惟查,柯賜海抗辯其以「存貨」為出資,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憑。且查核報告書及聯立公司申請辦理增資之變更登記資料均記載各股東係以「現金」為增資款出資,有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130頁)。倘若柯賜海就其借用王再斌、陳嘉儀名義而為聯立公司真正股東之出資額係以「存貨」為出資,理當在股東出資資料明載以「存貨」為出資,無需偽載以「現金」出資,並向張梅玲借款4,975萬元後將款項匯入品芳苑土銀帳戶而製作虛偽不實之現金繳納增資款資料之必要。益見柯賜海確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而就聯立公司為虛偽增資之行為。
⒋柯賜海復抗辯原告非聯立公司之股東,原告並非公司法第9
條第2項所稱之被害人云云。然查,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柯賜海與劉若鈴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未以公司法第9條第2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是柯賜海辯稱原告不得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云云,顯有誤會。
㈢、關於柯寶珠有無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侵權行為部分:本件原告主張柯寶珠與柯賜海、劉若鈴共同詐欺原告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之主張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以附表編號1、編號2支票係由柯寶珠提示兌領,並以柯寶珠於柯賜海入獄時,仍持續接受柯賜海指示而與劉若鈴互相聯繫為其證明方法,暨提出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技訓所)收容人收信發信表為證(見本院卷㈣第36至39頁)。惟查:
⒈附表編號1、編號2支票固係由柯寶珠依柯賜海指示而提示兌
領,惟原告既知柯寶珠與柯賜海為兄妹,則柯寶珠於柯賜海因他案在泰源技訓所執行期間,代柯賜海處理支票兌現事宜,實與常情無違,尚難據此逕認柯寶珠有與柯賜海、劉若鈴共同詐欺原告,或柯寶珠有參與聯立公司虛偽增資行為。
⒉泰源技訓所收容人收信發信表雖記載柯寶珠曾就劉若鈴200
萬元支票與柯賜海及劉若鈴相互聯繫之情事,惟上開收信發信表並未載明該200萬元支票之支票號碼為何,無從認定是否即為附表編號3之支票,抑或係原告與劉若鈴間另案即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6331號給付票款訴訟所爭執之第AZ0000000號支票,即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此外,原告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柯寶珠有共同
詐欺原告之行為,應與柯賜海及劉若鈴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無足採。
㈣、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柯賜海、劉若鈴連帶返還系爭3張支票及25萬元,暨如不能返還支票時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柯賜海、劉若鈴共同將聯立公司之資本額由25萬元虛偽增資
為5,000萬元,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且該條項規定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已如前述。
故原告主張柯賜海、劉若鈴應就其共同虛偽增資之行為,致原告誤信聯立公司為資本額高達5,000萬元之公司,因而與柯賜海簽訂系爭協議並簽發交付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支票及現金25萬元予柯賜海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柯賜海、劉若鈴連帶將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支票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連帶給付原告295萬元,暨請求柯賜海、劉若鈴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因柯賜海、劉若鈴共同虛偽增資之行為,除受有
上開⒈所載之損失外,另受有交付附表編號3支票予柯賜海之損害一節,既為柯賜海、劉若鈴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附表編號3支票迄今仍未由任何人提示兌領,為原告所不否
認,參酌柯賜海於受領原告交付之附表編號1、編號2支票後,業將支票交付柯寶珠並指示其提示兌領票款等事實,倘若原告確有交付附表編號3支票予柯賜海,衡情,柯賜海理當將該張支票一併交由柯寶珠提示兌領。則由附表編號3支票迄今均未由柯賜海或柯寶珠提示兌現之事實觀之,柯賜海、劉若鈴辯稱原告並未將附表編號3支票交付柯賜海等語,堪為可信。
⑵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有將附
表編號3支票交付柯賜海而受有200萬元之損害云云,洵非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分別於101年8月21日、同年10月4日送達劉若鈴、柯賜海,有送達達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3之3、108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柯賜海、劉若鈴共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而就聯立公司為虛偽增資行為,致原告誤信而受有簽發交付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支票及現金25萬元之損害,柯寶珠則無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請求柯賜海、劉若鈴連帶將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支票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連帶給付原告2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柯賜海之翌日(即10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柯賜海、劉若鈴連帶給付25萬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對柯賜海、劉若鈴訴請返還支票及損害賠償之訴部分,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同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或第92條、第113條、第114條規定,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即無庸審酌原告主張之其餘請求權基礎即柯賜海及劉若玲是否共同詐欺原告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負賠償責任,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就系爭協議所為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113條、第114條為請求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暨本院於103年8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黃媚鵑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票人 │ 票據金額 │ 發票日 │ 備註 ││ │ │ │(新臺幣)│ │ │├──┼──────┼──────┼─────┼──────┼───┤│ 1 │AZ0000000號 │老董牛肉細粉│ 255萬元 │100年5月30日│已兌領││ │ │麵店劉正雄 │ │ │ │├──┼──────┼──────┼─────┼──────┼───┤│ 2 │AZ0000000號 │老董牛肉細粉│ 40萬元 │100年5月30日│已兌領││ │ │麵店劉正雄 │ │ │ │├──┼──────┼──────┼─────┼──────┼───┤│ 3 │AZ0000000號 │老董牛肉細粉│ 200萬元 │100年5月30日│ ││ │ │麵店劉正雄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