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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8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64號原 告 譚懿蘋訴訟代理人 洪菁黛律師被 告 協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監察人 吳尊皇 原住臺北市○○區○○街○○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經登記為被告之董事,並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應以被告之監察人吳尊皇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間未經原告事前同意,擅自將原告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原告嗣後得知後,已於101 年間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因原告終止委任而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間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將原告登記為被告之董事,經原告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並要求被告應協同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被告迄今均未置理,則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依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第195 條第2 項本文,民法第

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亦有明文。另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前段、第95條第1 項前段復有明定。經查:

⒈原告經列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任期自98年2 月16日起

至101 年2 月15日止,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公司登記卷核對無誤,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擔任董事之任期雖於101 年2 月15日屆滿,惟因被告並未改選新任董事,且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亦無限期令被告改選,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函詢,有臺北市政府101 年10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3頁),是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本文之規定,於新任董事就任前,原告仍為被告之董事。

⒉原告於101 年5 月2 日以台北法院郵局第2040號存證信函向

被告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聲字第790 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於101年7 月12日登載於新聞紙,並於同年8 月1 日發生效力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1 件、本院101 年度司聲字第790 號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9頁至第3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審閱無訛,是原告既已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已於101 年8 月1 日到達於被告,則依前開規定,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1 年8 月1 日起即因原告終止委任而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因原告終止而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吳佳樺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裁判日期:2012-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