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79號原 告 極緻國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靜自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被 告 蔡宗諺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欠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極緻國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馬靜自,於民國98年2月12日與訴外人洪倩玉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購買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原告公司設址所在地,下稱系爭房屋),被告蔡宗諺與馬靜自就系爭房屋持分各為2分之1,彼等2人為合資購買系爭房屋,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82萬元,以支付購屋自備款368萬元(包括簽約用印款10萬元、137萬元、完稅款147萬元、交屋款74萬元)及仲介費14萬元,其後系爭房屋之貸款本息亦由原告支付,累計至101年2月4日止原告共支付貸款2,600,278元,以被告持分2分之1計算,應返還原告3,210,139元【(3,820,000+2,600,278)÷2=3,210,139】。嗣經原告以律師函終止與被告間所有借貸關係,並促其應於文到5日內返還欠款,逾期再加計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該函文至遲於101年4月6日送達被告,催告期限至同年4月11日已屆滿,詎被告自收受該律師函迄今仍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按原告乃有限公司,係獨立於股東外之法人,需由自然人
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決策或搬家等事實行為亦同。原告自93年間創立後,曾多次搬家變更營業處所,為求安定,馬靜自與被告於98年間購買系爭房屋供原告營業使用,二人各持分2分之1,購屋所需款項由原告資金支付,雙方法律關係為以彼等2人對原告之無償借貸換取原告無條件使用系爭房屋,此由被告於本院所提101年度訴字第3011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01年度重訴字第409號撤銷詐害債權事件等起訴狀內,均曾自承上開事實。況數年來被告與馬靜自未曾給付借款利息與原告,亦未向原告請求不當得利;又彼等2人購買系爭房屋之款項全來自原告,並於完成所有權登記後,再提供予原告使用,是原告與彼等二人間自有房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從而,被告辯稱應以系爭房屋附近坪數相近之租金行情計算35個月租金,對原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350萬元云云,委不足採。
⒉被告曾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526號損害債權事件起訴狀
,自承原告公司有包括台北富邦銀行民權分行、戶名:蔡宗諺、帳號:0000000000-0在內之3個甲存(支票)帳戶;被告復於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3603號案件開庭時,承認原告公司使用之帳戶包括戶名「極緻公司」之甲存、戶名「蔡宗諺」乙存、戶名「馬靜自」乙存帳號等6帳戶,被告於被證4中之98、99、100年應付票據總表均列有「北銀-極緻」、「北銀-蔡宗諺」、「北銀-馬靜自」等3個支票帳戶,「應付票據登錄(蔡宗諺)」付款內容則係支付原告公司之各項費用,足見被告名下之該甲存帳戶乃原告使用無疑,該帳戶之存款乃原告之存款,是被告辯稱有代原告墊款,得向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返還與抵銷云云,並非事實。
⒊又原告法定代理人馬靜自於101年10月31日前,收到被告
律師寄來之台北敦南郵局存證號碼000603號存證信函(參原證9),其上載明內容與原告起訴狀所列,除請求返還借款之對象不同外,借款之法律關係、用途、筆數、金額均相同,足證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無疑。
(三)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10,139元,及自10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公司係由其法定代理人馬靜自與被告2人合夥設立,故由馬靜自與被告合資購買系爭房屋,作為供原告營業之用,原告自馬靜自與被告於98年4月21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日起開始為營業場所使用,迄至101年4月11日停業日為止,共使用系爭房屋長達35個月又22天,合先敘明。
(二)按系爭房屋雖登記於馬靜自與被告名下,然馬靜自與被告取得系爭房屋後即由原告使用,是兩造及訴外人馬靜自間有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並非原告所指與被告間有借貸合約關係,原告係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人,享有自98年4月21日起至101年4月11日共計約35個月,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萬元,共計700萬元(20萬元×35個月=700萬元)。是被告自得向原告主張半數不當得利350萬元之返還請求權,被告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抵銷。
(三)另原告曾以名下台北富邦銀行民權分行、戶名:蔡宗諺、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開立個人支票為原告墊付共計8,472,895元之貨款予原告之廠商,此部分被告亦得向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返還與抵銷。
(四)綜上,被告於11,972,895元之範圍內向原告主張抵銷(計算式:3,500,000元+8,472,895元=11,972,895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210,139元云云,即欠所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公司為馬靜自與被告二人共同成立,原告法定代理人馬靜自於98年2月12日與訴外人洪倩玉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購買系爭房屋供原告公司使用,被告與馬靜自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持分各為2分之1,嗣馬靜自已將其就系爭房屋之持分移轉予其配偶。
(二)系爭房屋之購屋自備款368萬元(包括簽約用印款10萬元、137萬元、完稅款147萬元、交屋款74萬元)及仲介費14萬元,合計為382萬元,均由原告所支付;其後系爭房屋之貸款本息亦由原告支付,累計至101年2月4日止原告共支付貸款本息2,600,278元,以上共支付6,420,278元。
四、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有借貸關係,經原告發函終止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後請求返還欠款,被告迄今猶未為清償,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兩造有無借貸關係存在?亦即原告主張終止借貸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欠款3,210,139元及利息,有無理由?㈡如兩造有借貸關係存在,則被告抗辯原告於11,972,895元之範圍內受有不當得利,而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有無借貸關係存在?亦即原告主張終止借貸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欠款3,210,139元及利息,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分別經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與馬靜自合資購買系爭房屋,曾向
原告借款382萬元,其後系爭房屋之貸款本息亦由原告支付,累計至101年2月4日止原告共支付貸款本息2,600,278元,以被告持分2分之1計算,應返還原告3,210,139元,迄今尚未清償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借款事實,亦即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
⒊次查,原告就其與被告存有前開借貸關係,固據提出被告
不爭執之系爭房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被告還款帳戶存摺、被告貸款帳戶明細、101年3月29日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0頁),惟上開證物僅係證明被告有與馬靜自共同買受系爭房屋(由馬靜自出面向洪倩玉簽約),及由戶名為被告之銀行帳戶償還系爭房屋貸款本息之事實,尚不足以作為兩造間成立借貸關係之證明。雖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之購屋款項及貸款本息均係由原告公司支付並不爭執,惟依原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之董事及股東名單所載,公司資本額為100萬元,股東二人分別為馬靜自(擔任董事)及被告,其二人出資額各為50萬元(見本院卷第36、37頁),且系爭房屋係彼等二人購買供原告公司營業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參酌原告自承:剛開始買房子只有付380幾萬元,之後就是用貸款方式,房貸的主借款人是被告,馬靜自是共同借款人,房貸是由原告公司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則被告與馬靜自共同出資成立原告公司後,為原告公司營業購置系爭房屋使用,由彼等自願擔任系爭房屋房貸本息之共同借款人,並由原告公司匯款至被告帳戶支付貸款本息,堪認原告公司匯款予馬靜自之購屋款項及被告之貸款本息,實質上均係來自被告與馬靜自個人。基此,原告主張用以支付系爭房屋之購屋款及貸款本息,僅為被告及馬靜自二人共同決議對於公司資金所為之投資運用而已,難認彼等會另與原告公司成立借貸關係之合意。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可以證明兩造間彼此之資金貸與往來,然無法僅憑此資金之流向,遽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存在。故原告主張有借貸款項予被告之事實,尚乏依據,並非可取。
⒋再者,有關原告與被告何時達成借款之借貸合意、借貸契
約何時成立、兩造有無利息之約定、清償期為何時等涉及借貸契約有無成立之重大關係事項,原告除就當初兩造借款之原因、借貸金額(含購屋款項及貸款本息)予以說明外,其餘則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信。至於原告雖主張其收到被告委任律師寄來之台北敦南郵局存證號碼000603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54至157頁),其上載明內容與原告起訴狀所列,除請求返還借款之對象不同外,借款之法律關係、用途、筆數、金額均相同,足認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為證。然據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表示:該存證信函是因為被告與馬靜自二人都不是法律專家,對於公司資金運用也不是很清楚,事實上他們對於公司資金運用事先並無借貸合意,被告來找代理人時代理人也有告訴被告擅自使用公司資金是不對的事情,如果公司認為公司跟被告間是借貸關係,那麼公司對馬靜自也是借貸關係,馬靜自也應該返還借款,他們跟公司間當時並無書面或借貸合意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背面)。可見上開存證信函之寄發僅為質疑原告何以獨厚馬靜自而僅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被告仍然否認有與原告成立借貸關係,並非對於原告主張之借貸事實不為爭執,尚難僅憑該存證信函即遽採為兩造有成立借貸關係之認定。
⒌綜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契約關係之存在
,則原告以律師函終止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並請求返還欠款3,210,139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二)又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事實,其請求被告清償欠款暨遲延利息,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於11,972,895元之範圍內受有不當得利,而得否行使抵銷權之爭點,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10,139元,及自10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