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900號原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自心訴訟代理人 陳美君
黃義富王小鳳被 告 新唐城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易昇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份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陳易昇對被告新唐城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有70萬股股份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 年度臺抗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6日起訴時請求確認陳易昇對被告新唐城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唐城公司)有70萬股股份存在,嗣於101年10月23日主張陳易昇亦否認其對新唐城公司持有股份,具狀追加陳易昇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核其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二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聲請對陳易昇欠繳之90年綜合所得稅款強制執行,經該署以士執丁95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禁止陳易昇收取其對新唐城公司之投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惟新唐城公司對上開執行明令聲明異議否認之,故陳易昇是否持有新唐城公司之股權,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得否執行該股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93年5月7日因陳易昇欠繳90年綜合所得稅款,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強制執行,查得陳易昇持有新唐城公司70萬股。嗣該署以100年8月9日士執丁95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禁止陳易昇收取其對新唐城公司之投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詎新唐城公司及陳易昇均否認於前開股權之存在。惟陳易昇為新唐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依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之記載,陳易昇持有新唐城公司70萬股股份,且94年8月1日修訂之公司章程、99年11月29日董事會議紀錄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亦無記載陳易昇僅係掛名負責人等情事,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陳易昇對新唐城公司有70萬股股份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新唐城公司97年12月19日、100年8月15日說明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函、新唐城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公司登記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影本各一件為證,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陳易昇對新唐城公司有70萬股股份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