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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9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901號原 告 詹江山原 告 詹欉

2被 告 祭祀公業詹合記‧詹 ‧詹和管 理 人 詹江海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確認派下員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又所稱派下權所佔之比例,倘規約對此未規定,應以房數定之,非依派下員之人數定之(最高法院72年臺抗字第371 號判例、91年臺抗字第605 號裁定參照),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查報祭祀公業詹合記、詹載、詹合之總財產價額,及原告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新臺幣17,335元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