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906號原 告 高力川被 告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三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