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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9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906號原 告 高力川被 告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劉純穎律師劉彥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101 年9 月28日召開之第23屆第9 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討論事項第二案「本公司設立股務室自辦股務」及第三案「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修訂」之決議無效,而被告公司登記所在地係在「新竹縣○○鄉○○村○ 鄰○○路○ 號」,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依民事訴訟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至原告雖稱系爭董事會召開地點係在「臺北市○○○路○ 段○○○ 號13樓」,而認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然揆諸前開說明,自仍應以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即新竹縣○○鄉○○村○ 鄰○○路○ 號之處所為被告之主事務所;況被告亦已陳明臺北市○○○路○ 段○○○ 號13樓非為被告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未於該址從事任何營業行為,被告僅借用該址場地召開系爭董事會等語,則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非在本院轄區,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裁判日期:201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