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923號原 告 陳韻如訴訟代理人 蔡雅蓯律師被 告 天棋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娟
朱秋燕朱家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即明。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亦為同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88年1月13日以北市建一字第87238302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迄未選任清算人,其公司章程復未就清算人之選任設有相關規定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公司設立登記案卷查核明確,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為其進行本件訴訟。又依卷附被告之公司登記表所載(見本院卷第25頁、26頁),被告於撤銷前原有股東陳中明、朱順興、朱林玉妃、林淑娟及原告等5人,然陳中明前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於101年9月12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335號判決認定伊並非被告之股東及董事,而判決確認伊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而朱順興、朱林玉妃為夫妻關係,已分別於96年12月20日、84年6月25日死亡,此有前案判決書及戶籍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查核無誤。是本件應以林淑娟及朱順興、朱林玉妃之繼承人即朱秋燕、朱家賢等人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代理被告為訴訟行為,先予敘明。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股東,攸關原告是否應負身為股東或公司清算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受有遭追繳罰鍰及限制出境等危險,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於83年10月起受僱被告擔任公司主管陳中明之助理,負責電話接聽、聯絡及公司廣告登載等事務,嗣於84年5月離職,迄今與被告之人員均無聯絡與接觸。
伊從未參與被告公司營運,實無擔任被告股東之意願,更無財力可投資被告公司,此外伊除認識主管陳中明外,於被告其餘股東均不認識,與渠等毫無關連,詎至100年4月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始知伊遭列名為被告之清算人,足證伊係遭人非法冒用名義而成為被告之股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中院彥民執三字第6116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第10頁、第25至第26頁),而被告法定代理人朱秋燕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335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陳稱:她原本不認識陳中明,是因為紀昭平才認識,紀昭平是她小孩的父親,他於94年3月9日突然腦溢血過世,一句話也沒有講就走了,陳中明沒有出錢,不是股東,被告是紀昭平主導成立的,他把陳中明、林淑娟等列為股東,陳韻如的情形跟陳中明一樣,也是當人頭,之所以找陳中明當人頭,因之前曾請陳中明當公司經理,所以借用他的名字,陳中明沒有出錢等語置辯,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核明確,並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及背面),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伊未出資擔任被告之股東等節為真實。而原告既非被告公司股東,自亦無從依法擔任被告之清算人,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