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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93號原 告 高金鈴

高依鈴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高貽椒法定代理人 高天送訴訟代理人 丁振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資格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祭祀公業高貽椒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高勝嘉之女,高勝嘉則為被告之派下員,並於87年1 月10日過世,依被告於63年7 月20日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所提出之派下員名冊申請書所載,被告派下權之繼承慣例(下稱系爭慣例)有5 點,其中第2 點為:「如無男性血親卑親屬者,仍由女性直系卑親屬取得派下權,但有招夫生下男兒或收養男性,應由其男子代位繼承,則其當然喪失權利,不得為繼承人被繼承人。」,且上開繼承慣例亦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准予公告登報及報備,應視同被告祭祀公業之規約,是以,原告為被告前派下員高勝嘉之直系女性卑親屬,因均未出嫁,且無兄弟,當有派下權之繼承權;另依法務部93年5 月編印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754 頁記載女子因其家無男子(兄弟)可繼承派下權,原告無兄弟,自得依習慣取得派下權;詎被告竟否認原告有上開派下權,並拒絕將原告列入派下員名冊。為此,爰依前揭規約及習慣,請求確認原告有上開派下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64年6 月1 日召開會議決議制定章程,並於會議記錄載明「本祀制定章程宣讀,宣讀修改完畢通知需設前言,交打字繕改後,交由各派下員用印後,交房長存備查」等語,是系爭慣例業經被告上開會議修改之管理章程(下稱系爭章程)取代祭祀公業;又被告於65年6 月27日召開會議,決議「二、本公業章程早已訂妥請各位速用印後,函送有關單位備查。決議:請高壽男俟家屬蓋章。」,且高勝嘉亦同意並在系爭章程用印,而依系爭章程第5 條規定:「本公業由貽椒傳下出資者派下之子孫為派下員,但派下權之繼承定如左:1.直系血親卑親屬,男系子孫均有繼承權,包括如無男子繼承人而招婿所生之子女為高姓者。2.派下之養子女為高姓者。3.本公業派下之外姓之直系卑親屬均不得列為派下員。4.本公業派下權之繼承依照上開規定外,應遵守有關繼承法令之規定行之。」,高勝嘉既於87年1 月10日往生,原告均未婚,亦未符合系爭章程第5 條第1 款但書之規定,自無法繼承高勝嘉之派下權。再者,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 項已定明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參酌系爭章程即屬被告之規約,即無依習慣由原告取得派下權;另系爭章程依據上開會議紀錄業已經全體派下員同意用印,且高勝嘉於往生前並未否認系爭章程之效力,甚且於89年2 月26日派下員大會時,原告之祖母高阿里確實出席並提案修改章程使女子可繼承派下權,可認原告早已知悉系爭章程之存在,堪認系爭章程為真正,況系爭章程施行迄今已三十餘年,均依系爭章程規定辦理繼承,益徵系爭章程之真正無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等共同負擔。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檢具系爭慣例送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備查,並以63年7 月

25日北市000000000 號公告刊登於青年戰士報,系爭慣例內容為「祭祀公業高貽椒派下權繼承慣例為一、凡是貽椒祖下出資者之直系男性血親卑親屬均得享有本公業之派下權。二、如無男性血親卑親屬者,始由女性直系卑親屬取得派下權,但有招夫生下男兒或收養男子時應由其男子代位讚承則其當然喪失權利,不得為繼承人。三、養庶子女繼承關係是同婚生子女。四、各房如有絕嗣者,該房派下權自然消滅。五、本公業派下權之繼承除遵照以上慣例外應遵照有關法令之規定。」。

㈡高勝嘉原為祭祀公業高貽椒之派下員,於87年1 月10日死亡,原告丙○○為長女、乙○○為次女。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迭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查原告主張渠等為被告之派下員,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拒絕將其列為派下員,足見原告對被告有無派下權存在乙事確屬不明,且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派下權資格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五、其次,原告主張渠等為高勝嘉之女,且無兄弟,亦未婚,依系爭慣例及習慣為被告之派下員,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原告是否繼承其父高勝嘉之派下權,而為被告之派下員?經查:

㈠按祭祀公業條例97年7 月1 日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

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夫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理由謂:「二、基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對於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明定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除上揭臺灣傳統習慣當然取得派下員資格外,其餘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例外情形取得派下員資格應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或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是祭祀公業條例97年7 月1 日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女子能否繼承取得派下員資格,應依規約定之。

㈡次按祭祀公業原始規約內容不完備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

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變更其規約;祭祀公業規約應記載下列事項:一、名稱、目的及所在地。二、派下權之取得及喪失。三、管理人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四、規約之訂定及變更程序。五、財產管理、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方式。六、解散後財產分配之方式,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祭祀公業之規約依祭祀公業條例雖有明文規定應記載之事項,然未完備時,仍得由祭祀公業變更之,是以,祭祀公業之規約係屬派下間私法上權益關係,基本上其亦為公業內部權利義務關係之規範,於私人契約自由原則其內容可在不違背法令或公序良俗下由派下全體同意後訂定,對於派下員均有拘束之力。

㈢承上,依據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1 年6 月20日函覆說明二,

被告迄今於該所備查相關資料有:公業繼承慣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公告63年7 月25日北市000000000 號,63年7月29日青年戰士報刊載;查該公業並無備查公業章程)、派下現員名冊(本所96年12月18日北市文民字第00000000000號)、管理人甲○○(100 年9 月23日北市文文字第00000000000 號)、不動產清冊(100 年10月20日北市文文字第00000000000 號),並檢附前開檔存資料影本1 份等情,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1 年6 月20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檔存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是被告既為上開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則女子得否繼承派下員,應視是否有規約及規約有無約定。

㈣再觀之上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63年7 月25日北市000000

000 號公告及63年7 月29日青年戰士報刊載資料,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係於63年7 月20日受理被告申請書,並於同年月29日以63年7 月25日北市000000000 號公告,公告之內容被告之派下全員名冊、不動產清冊、繼承慣例派下子孫系統表、拋棄派下財產權人名冊等表件,填報人為派下員代表高揚,且依上開資料嗣後並無其他人提出異議,足見上開被告所申報之被告之派下全員名冊、不動產清冊、繼承慣例派下子孫系統表、拋棄派下財產權人名冊等表件為當時派下員全員確認且通過之資料及約定;又其中系爭慣例雖未定名為規約,然係規範被告派下員資格取得之要件,屬公業內部權利義務關係之規範,且經被告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而由臺北市政府公告,堪認為當時派下員全員同意之約定,而為派下員間之契約規章,對全體派下員具有拘束力;另被告申報系爭慣例時,祭祀公業條例及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70年4 月

3 日內政部台(70)內地字第11987 號函訂定發布、內政部97年7 月1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均尚未制定實施,故系爭慣例雖未全部依照祭祀公業條例第15條及及已廢止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4點規定載明規約應記載事項或定名為規約,尚不致影響系爭慣例屬規範公業內部權利性質,堪認系爭慣例亦為被告之規約。

㈤依上所述,被告既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

,且定有規約,則應依規約即系爭慣例認定原告是否繼承高勝嘉之派下權;觀之系爭慣例第2 點之約定被告之派下員死亡時如無男性血親卑親屬者,由女性直系卑親屬取得派下權,但有招夫生下男兒或收養男子時應由其男子代位繼承則其當然喪失權利,不得為繼承人,參以高勝嘉死亡時,並未有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存在,僅有原告,而原告亦均未婚且未收養男子,則依系爭慣例第2 點之約定,原告自繼承高勝嘉之派下權至為灼然。

㈥至被告辯稱系爭慣例被告後於64年6 月1 日會議決議制定系

爭章程及於65年6 月27日會議決議於系爭章程完成用印後,函送有關單位備查,且高勝嘉亦同意並在系爭章程用印,而系爭章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已修正系爭慣例,原告不符合派下權繼承之要件,並提出被證1 被告代表開會紀錄、被證

2 被告代表會紀錄及前言、系爭章程、被證10被告之家譜等為證,然查:

⒈系爭章程之真正已為原告所否認,故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

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有明文規定;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應依法舉證證明系爭章程之真正。

⒉惟稽之卷附被告代表開會紀錄(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

,其上雖記載需要擬定章程,及宣讀章程,宣讀完畢通知需設前言,交繕打後由派下員用印後,交房長送備查,然依該開會紀錄為代表大會而非派下員全員大會,是否經全體派下原同意,已有所疑,且該開會紀錄未將制訂之章程列為附件,已無法確認斯時所通過之章程內容為何,即無從由該該次開會紀錄確認是否通過系爭章程。

⒊另觀之被告65年6 月27日代表會紀錄紀錄(見本院卷第22頁

至第24頁),該次會議席者亦為代表,未載明是否為派下員全員,又該次派下員出席人員與63年公告之派下員名冊亦不相同,是否為派下員全體,尚屬有疑,且會議記錄僅載明高壽男提議章程請速用印,函有關單位備查,決議為請高壽男俟家屬蓋章等語,從該決議內容無從知悉章程內容為何,是否有經全體派下員決議通過,甚且,事後是否經全體派下員用印亦無證據可證,再參以上開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函文暨所附資料,亦稱無公業章程備查資料,可推斷被告並未將系爭章程送請備查,是以,尚難以上開代表會議紀錄推論系爭章程為被告制訂之規約。

⒋又稽之卷附系爭章程(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其上雖

有派下員即訴外人高壽男、高火木、高張先進、高水土、高文生、高福來、高茂榮、高世嘉、高永嘉、高合、高勝嘉等人之用印,然系爭章程並未有日期之記載,究係何時用印無從知悉,況用印之派下員又與64年6 月1 日、65年6 月27日

2 次開會代表人員有所出入,難以認定上開2 次會議即為通過系爭章程之會議,甚且,依前所述,該2 次會議如非通過系爭章程之會議,則益難證明系爭章程為被告派下員全體通過之規約。

⒌再者,被告雖提出被證10之家譜(見本院卷第264 頁至第26

8 頁)辯稱系爭章程列印其中,顯為全體派下員同意,且原告前未曾質疑系爭章程云云,然依前所述,系爭章程之訂定已無從認定,是否對全體派下員產生拘束力,已有所疑,縱經被告印製於家譜中,亦無從因此使效力有疑義之規約予以補正而為有效。至原告祖母高阿里雖曾於89年2 月26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時出席並提議系爭章程前揭規定修改為女子可繼承派下權乙節,雖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證4 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在卷可稽,然高阿里個人是否承認系爭章程即為被告規約,對原告不生拘束力,況,高阿里並非被告派下員,系爭章程之記載得否視為被告規約,應以其是否遵循法定程序所制定而定。另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系爭章程為真正之證據,職是,被告上揭所辯,即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高勝嘉並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原告為高勝嘉之女性直系卑親屬,符合系爭慣例第2 點之規定,原告自得繼承高勝嘉之派下權。而被告雖於101 年4 月14日派下員大會,就系爭章程第4 條第1 款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男系子孫均有繼承權」提案刪除「男系」二字,然經決議否決之事實,雖有被證5 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然被告已未能證明系爭章程之真正,系爭慣例即為被告之規約,已如前所述,從而,前揭決議即不具修改規約之效力,況原告於高勝嘉死亡時即因繼承取得派下權,亦不因嗣後規約之修改而溯及失其已取得之權利。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員資格
裁判日期:201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