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9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940號原 告 黃宜嫺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林月雪律師江鶴鵬律師楊金順律師複 代理人 董家均律師被 告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衍明被 告 顏玉龍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張克豪律師被 告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阿明被 告 黃立翔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為被告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時報)記者,被告甲○○為被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時報)記者,原告於民國100年年底,因案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詎丙○○與甲○○於101 年1 月1 日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合理查證,在案件尚在偵查中,即分別在附表1 編號1 、2 所示之平面及電子媒體公布原告全名,杜撰附表1 編號1 、2 所示之新聞報導(下稱A 報導、B 報導),且未為衡平報導,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亦違反其監督義務,疏於查證上開新聞報導來源之真實性,即予以公開刊登,致原告名譽權受損,「中國時報、丙○○」及「自由時報、甲○○」之行為復係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之共同原因,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

188 條第1項 、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登報道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中國時報、丙○○應刊登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道歉聲明;㈢自由時報、甲○○應刊登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之道歉聲明;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及中國時報則以:丙○○及中國時報所為之A 報導,係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警察大隊)所提供之新聞參考資料(下稱A 新聞參考資料),經合理查證後所為之事實陳述,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該陳述並與公共利益相關,縱事後證明該報導內容有部分與事實不符,惟丙○○及中國時報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依據真實惡意原則,丙○○及中國時報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若事後證明原告並未涉案,不起訴處分書或判決書已足以達到更正、澄清之效果,亦無命丙○○及中國時報登報道歉之必要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及自由時報則以:甲○○根據警方所提供之新聞參考資料(下稱B 新聞參考資料)及其他採訪所為之B 報導,並無不實之處,且原告確因涉嫌犯罪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提,自無侵害原告名譽之可能;況犯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甲○○基於憲法保障之新聞自由予以報導,亦有阻卻違法事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丙○○為中國時報記者,甲○○為自由時報記者,渠等於101 年1 月1 日分別在附表1 編號1 、2 所示之平面及電子媒體,為附表1 編號1 、2 所示之A 、B 報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A 、B 報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言論自由可分為客觀之「事實陳述」及主觀之「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得以驗證真偽,「意見表達」則係個人對於事物之主觀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偽之問題,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參見釋字第509 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細觀A 、B 報導之內容,均係有關警方查獲原告與他人涉犯刑事犯罪,並於100 年12月31日將渠等拘提到案,移送檢察官偵辦等情節,有上開A 、B 報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尚非不得驗證真偽,自屬「事實陳述」無訛。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A 、B 報導不實,侵害原告之名譽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被告所為之A 、B 報導是否不實?㈡如為不實,被告行為有無故意、過失?㈢如被告之行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登報道歉是否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茲就上述爭點分別析述如后:

㈠、關於A、B報導是否不實部分: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乃立法者為保護人民之權利或利益免受他人不法之侵害,而就侵權行為所作之一般規定,應屬國家釐清個人行為界限,建立合理法秩序以保護人民權益之必要規定。惟適用於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事件,係在就足致他人名譽受損之言論予以規範,而與言論自由有涉。如認所有足致他人名譽受損之言論,均構成侵害行為,固對個人名譽之保護甚周,但對言論自由之保護,即有不足。是依釋字第509 號解釋之意旨,且考量民法之本質功能後,於判斷系爭言論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時,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如行為人明知所言不實,而仍率意為之,除有其他阻卻違法事由者外,應構成侵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而如行為人能證明其所言為真實者,即應不構成侵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而於無法證明系爭言論為真之時,基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以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間之平衡,應視言論對象之身分與言論內容之性質,設定不同程度之注意義務,就行為人違反義務之情狀定其責任(參見釋字第656 號解釋林子儀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是以,本件首應探究被告所為上開報導內容是否真實。若報導為真,即未侵害他人名譽;若報導內容非屬真實,被告明知仍故意報導,原則上即構成侵權行為;但倘被告無法證明報導為真,則須視被告有無過失而定。經查:

⒈A報導是否為真部分

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公文書之真偽有可疑者,法院得請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述其真偽,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主張丙○○及中國時報所為A 報導中,關於「警方另查出,…鄭嫌10月間因案入獄,由妻子黃宜嫻繼續指揮幫眾」、「一名擔任公司財務長的方姓女會計,96年間聽從公司鄧姓老闆指示,向鄭嫌借貸200 萬元,事後鄧某不知去向,鄭嫌等人竟轉而向方女討債」部分不實在,為丙○○及中國時報所否認,並辯稱上開內容係依照A 新聞參考資料所作成,故以下分別審認上開報導內容之真實性。經查:

⑴被告所提出之A 、B 新聞參考資料,均為警察大隊副大隊長

林家倫所製作,有A 、B 新聞參考資料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74、86頁),因原告質疑其形式真正,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該局函覆A 新聞參考資料係警察大隊於100年12月31日正式發布之新聞稿,B 新聞參考資料則係修正前尚未正式發布之底稿,有該局101 年12月14日新北警刑行字第00000 00000 號函1 份在卷可按,該局並提供當日新聞參考資料供參(見本院卷第132 頁)。而對照警察大隊所提供之新聞參考資料與A 新聞參考資料,無論係標題、內容均完全相同,至於B 新聞參考資料雖未記載永和分局、三峽分局為共同偵辦之分局,惟其餘標題及內容與上開2 份新聞參考資料並無二致,堪認A 、B 新聞參考資料確係由警察大隊所製作之公文書,要無庸疑。況機關內部函稿在對外發布前,內容可能略有增刪,此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原告一再否認該等公文書之真正,洵不足取。

⑵細繹A 新聞參考資料之標題為「夫入監、妻代理、率幫眾逞

兇鬥狠」,內容則記載「鄭O斌與黃O嫺2 人委託幫派其他成員從事討債行為集團組織,於94年起至今,其恐嚇方式如下:利用手下至被害人住處或公司以舉牌方式恐嚇、討債,以此手段逼迫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恐懼,避居友人住處,不敢回家。」等情,有A 新聞參考資料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

86 頁 ),足見該新聞參考資料所指稱之「夫入監、妻代理率幫眾逞兇鬥狠」,係指鄭O斌入監後,由妻黃O嫺繼續率領幫眾。是丙○○及中國時報根據上開新聞參考資料,在A報導中記載「警方另查出…鄭嫌10月間因案入獄,由妻子黃宜嫻繼續指揮幫眾」等語,要與事實相符。另A 報導中關於「一名擔任公司財務長的方姓女會計,96年間聽從公司鄧姓老闆指示,向鄭嫌借貸200 萬元,事後鄧某不知去向,鄭嫌等人竟轉而向方女討債」之內容,不僅未具體指涉原告有對方女討債之情節,且參諸A 報導中尚有記載鄭文斌入獄後,始由原告繼續指揮幫眾,已如前述,而當時鄭文斌既仍得向方姓女會計討債,即表示其尚未入監,是此處所指之「鄭嫌等人」向方女討債,當不包含原告甚明,此部分報導自無侵害原告名譽可言。

⑶又原告陳稱警察大隊新聞參考資料並未公布其全名,丙○○

及中國時報竟公布其全名,顯逾消息來源內容云云。惟查:①觀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7 月23日板檢玉揚101

調54字第223547號函,明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陳O等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長期蒐證後,於100 年12月30日指揮警察大隊、中和第一分局、永和分局、三峽分局等單位,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拘票執行搜索、拘提,當場查扣震撼槍彈、手銬、本票、恐嚇標語等物品,並拘提乙○○及陳O等共6 人到案,有上開函文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25頁),足信A 新聞參考資料所指涉遭警方拘提之「黃O嫺」確為原告,丙○○及中國時報所為有關原告之A 報導並無不實。

②且警察大隊新聞參考資料中已揭露「鄭O斌以其妻之名,於

臺北市○○區○○路成立全O物業管理公司」,而自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查詢,公司名稱有「物業管理」等字者共有478筆,其中公司名稱開頭為「全」者僅有9 筆,且除「全安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外,其餘公司所在地均在高雄市、臺中市、新北市、桃園縣,代表人姓氏為「黃」,末字為「嫺」者復僅原告1 人,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0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0 至292 頁),由此可見,丙○○及中國時報陳稱渠等自經濟部商業司網站得知原告姓名,尚非子虛。況A 報導之內容已證明俱為真實,則丙○○及中國時報如何得知原告之全名,亦與丙○○及中國時報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無涉。

⑷基上,A 報導既依據警方提供之資料而據實報導,揆諸首揭

說明,丙○○及中國時報所為之A 報導自無侵害原告名譽可言。

⒉B報導是否為真部分

原告主張甲○○及自由時報所為B 報導中,關於「警方說,擔任兩間公司財務長的方姓女會計,只因聽從鄧性老闆指示向鄭嫌借200 萬元支票,公司倒閉鄧某不知去向,鄭嫌與妻子黃宜嫻自96年起,轉而向方女討債。4 年多來,歹徒不斷到方女住處按門鈴、癱瘓方女電話或持『遵從父訓欠債還錢

200 萬』等警示標語登門騷擾,還曾控制兩夫妻行動要求還錢,方女與丈夫最後逃奔南部親戚家。」、「警方還查出,…鄭妻黃宜嫻繼續指揮幫眾」部分不實在,為甲○○及自由時報所否認,並辯稱渠等係依據B 新聞參考資料及其他來源而為B 報導,故應分別探究上開報導內容之真實性。查:①觀之B 新聞參考資料固載明:「鄭O斌與黃O嫺2 人委託幫

派其他成員從事討債行為集團組織於94年起至今,其恐嚇方式如下:利用手下至被害人住處或公司以舉牌方式恐嚇、討債,以此手段逼迫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避居友人住處,不敢回家」等情,有B 新聞參考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本卷第74頁),惟該參考資料並未記載任何關於原告向方姓女子討債之內容,是警方是否確有告知甲○○及自由時報有關原告向方姓女子討債乙事,要非無疑。又據原告陳稱該方姓女子之全名為方靜慧,而參諸方靜慧之夫何志龍前指訴鄭文斌於100 年8 月間連續至何志龍住處按門鈴,涉嫌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方靜慧之父方景鈞亦指訴鄭文斌於100 年8 月間至其妻住處按門鈴,並在其住處公開展示載有「方靜慧遵從父訓欠債還錢200 萬」等語之看板供過往行人觀看,涉嫌觸犯強制罪、加重誹謗罪、妨害信用罪及詐欺取財罪乙節,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7541號、100 年度偵字第22977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8 至192 頁),益見何志隆、方景鈞僅指訴鄭文斌向方靜慧之親人討債,尚難憑此逕認警方有依前開告訴內容,向甲○○及自由時報表示原告亦有參與對方靜慧討債之情事。此外,甲○○及自由時報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實自警方處得知上開報導內容,則此部分事實尚屬不明,依首揭說明,即應審視甲○○及自由時報上開報導有無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

②又警察大隊提供之B 新聞參考資料標題為「夫入監、妻代理

率幫眾逞兇鬥狠」,內容則記載「鄭O斌與黃O嫺2 人委託幫派其他成員從事討債行為集團組織,於94年起至今,其恐嚇方式如下:利用手下至被害人住處或公司以舉牌方式恐嚇、討債,以此手段逼迫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恐懼,避居友人住處,不敢回家。」等情,有B 新聞參考資料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74頁),足見該新聞參考資料所指稱之「夫入監、妻代理率幫眾逞兇鬥狠」,係指鄭文斌入監後,由原告繼續率領幫眾。則甲○○及自由時報本於B 新聞參考資料,在B報導中記載「鄭妻黃宜嫻繼續指揮幫眾」,難認有何不實。③綜上,B 報導關於「鄭妻黃宜嫻繼續指揮幫眾」部分,既係

如實依據警方提供之資料而為報導,依上開說明,自未侵害原告之名譽。至於B 報導關於警方表示原告向方姓女子討債部分,因無證據證明此報導內容為真實,故揆諸前開說明,應再判斷甲○○及自由時報就該部分之報導有無過失。

㈡、被告有無故意、過失部分:甲○○及自由時報既無證據證明其所為B 報導中關於警方告知原告向方姓女子討債部分之內容為真實,則應視渠等之注意義務程度,據以判斷渠等有無故意、過失。經查:

⒈按依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之意旨與衡量言論自由與名譽

權保障之平衡,於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時,應採取符合憲法意旨之解釋方法,就系爭言論所涉及之人與事之不同,而有不同之適用標準,方能兼顧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如所發表言論之對象為重要公職人員或就公共事務討論具實質影響力之政治人物,除明顯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完全無關者外,應予以適當之表意空間。是如該類言論損及上開人員之名譽,於所言無法證明為真實者,僅於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情節重大,亦即極端違反「一般負責任且對他人名譽權有適當尊重之人」為相同言論時,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且其違反之情事足以顯示行為人對事實真相缺乏合理之關注,始構成侵害名譽權之行為。而言論之對象為一般私人,且言論僅涉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者,於言論無法被證明為真實時,行為人如未能證明其所言為真實,又無其他阻卻違法事由者,即不能免除侵害他人名譽之責任。於上述情況以外之案件,即言論之對象雖為前述之重要公職人員或政治人物,但言論內容明顯僅涉私德與公共利益完全無關者;或言論對象非屬為前述之重要公職人員或政治人物,但言論內容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於此類情形,若所言無法被證明為真實者,行為人於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即違反一般負責任且對他人名譽權有適當尊重之人為相同言論時,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者,始構成名譽權之侵害。而遇上開各種情況,行為人是否已踐行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法院應依具體個案之事實,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名譽侵害之程度、所涉言論內容之公共利益大小、時效性與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及查證對象等,綜合判斷之(釋字第656 號解釋林子儀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參照)。

⒉審諸原告非屬公職人員或政治人物,惟其涉嫌以恐嚇方式討

債,屬與社會大眾相關之刑事案件,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依上開說明,行為人所為之查證僅於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始構成名譽權之侵害。本院審酌甲○○為記者,原告為一般民眾,甲○○雖較有能力查證事實之真相,惟因原告係遭警方拘提到案,並旋即移送檢方偵辦,基於新聞媒體報導之急迫性及時效性,甲○○向執行本件拘提之警察大隊查證,並取得B 新聞參考資料,係在具有採訪急迫性之情形下,向具有相當可信度之本案執行員警查證,堪認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可言。原告主張甲○○及自由時報未為衡平報導及向原告查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難以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A 報導之內容,以及B 報導中關於「原告繼續指揮幫眾」部分,俱屬真實,自無侵害原告名譽可言,原告就上開部分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主張名譽受侵害,要屬無據。另B 報導中關於警方表示原告向方姓女子討債部分,甲○○及自由時報無法證明為真實,惟因渠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亦無故意、過失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A 、B 報導侵害其名譽,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 萬元,並刊登道歉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暨本院於101 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部分,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至原告請求傳訊丙○○、甲○○及傳喚證人林家倫,確認丙○○、甲○○所提出之A 、B 新聞參考資料之真正(見本院卷第225 至227 頁、255 頁反面),因此部分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覆A 新聞參考資料為警察大隊正式發布之新聞稿,B 新聞參考資料則係修正前尚未正式發布之底稿,已如前述,自無再調查之必要。另原告請求函詢警察大隊以何方式向各媒體發布新聞參考資料、甲○○如何取得上開資料、永和分局及三峽分局有無共同參與偵辦、為何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搜索票,卻將人犯移送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以及函詢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央通訊社根據何來源而為報導部分(見本院卷第225 至228 、255 頁反面),均與本件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名譽無涉,亦無庸再予調查,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6,8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黃媚鵑法 官 吳佳樺附表1(新聞報導)┌──┬───┬──────┬──────────┬────────────────┐│編號│記者 │報導媒體 │新聞標題 │新聞內容 │├──┼───┼──────┼──────────┼────────────────┤│1 │丙○○│中國時報 │欠債要陪酒,不順從流│警方另查出,陳嫌手下綽號「斌哥」││ │ │中時電子報 │放馬祖 │的鄭文斌,…從94年起,指揮幫眾暴││ │ │ │ │力討債,還以持標語等方式,前往被││ │ │ │ │害人住家、公司等地恐嚇。 ││ │ │ │ │鄭嫌10月間因案入獄,由妻子黃宜嫻││ │ │ │ │繼續指揮幫眾。其中,一名擔任公司││ │ │ │ │財務長的方姓女會計,96年間聽從公││ │ │ │ │司鄧姓老闆指示,向鄭嫌借貸200 萬││ │ │ │ │元,事後,鄧某不知去向,鄭嫌等人││ │ │ │ │竟轉而向方女討債。 ││ │ │ │ │昨日是陳林60歲生日,警方兵分多路││ │ │ │ │拘提陳嫌等6人到案…。 │├──┼───┼──────┼──────────┼────────────────┤│2 │甲○○│自由時報 │幫眾涉逼債、逼少女陪│…警方昨將陳嫌等6 人依「組織犯罪││ │ │蕃薯藤新聞網│酒,6 人送法辦 │條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罪嫌││ │ │ │ │送辦。 ││ │ │ │ │新北市刑大偵4 隊表示,綽號「陳哥││ │ │ │ │」的陳林,控制竹聯幫「日」、「月││ │ │ │ │」、「風」堂,涉嫌透過手下鄭文斌││ │ │ │ │、徐彪及沈俊旭等人進行暴力討債及││ │ │ │ │恐嚇取財。 ││ │ │ │ │警方說,擔任兩間公司財務長的方姓││ │ │ │ │女會計,只因聽從鄧姓老闆指示向鄭││ │ │ │ │嫌借200 萬元支票,公司倒閉鄧某不││ │ │ │ │知去向,鄭嫌與妻子黃宜嫻自96年起││ │ │ │ │,轉而向方女討債。4 年多來,歹徒││ │ │ │ │不斷到方女住處按門鈴、癱瘓方女電││ │ │ │ │話或持「遵從父訓欠債還錢200 萬」││ │ │ │ │等警示標語登門騷擾,還曾控制兩夫││ │ │ │ │妻行動要求還錢,方女與丈夫最後逃││ │ │ │ │奔南部親戚家。 ││ │ │ │ │警方還查出,鄭嫌是竹聯幫「月堂」││ │ │ │ │前堂主,…雖然去年10月因他案入監││ │ │ │ │,鄭妻黃宜嫻繼續指揮幫眾。 │└──┴───┴──────┴──────────┴────────────────┘附表2(原告訴之聲明)┌──┬────┬──────────────────┬────────────┐│編號│道歉人 │道歉聲明 │版面及字體 │├──┼────┼──────────────────┼────────────┤│1 │中國時報│道歉人日前報導新聞標題「欠債要陪酒,│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10×8 ││ │丙○○ │不順從流放馬祖」,內文提及鄭文斌以妻│公分,12號字、20行距 ││ │ │子名義開設物業管理顧問公司,從94年起│ ││ │ │,指揮幫眾暴力討債,還以持標語等方式│ ││ │ │前往被害人住家、公司等地恐嚇,鄭嫌因│ ││ │ │案入獄由妻子黃宜嫻繼續指揮幫眾等,均│ ││ │ │屬道歉人虛構,道歉人就此侵害行為致黃│ ││ │ │宜嫻女士及其子女名譽受到嚴重之損害,│ ││ │ │表達最高之歉意。 │ │├──┼────┼──────────────────┼────────────┤│2 │自由時報│道歉人日前報導新聞標題「幫眾涉逼債、│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10×8 ││ │甲○○ │逼少女陪酒6 人送法辦」,內文提及鄭文│公分,12號字、20行距 ││ │ │斌與妻子黃宜嫻自96年起轉向方女討債,│ ││ │ │鄭文斌以妻子名義開設物業管理顧問公司│ ││ │ │,暗地介入討債及法拍屋,鄭嫌因案入獄│ ││ │ │由妻子黃宜嫻繼續指揮幫眾等,均屬道歉│ ││ │ │人虛構,道歉人就此侵害行為致黃宜嫻女│ ││ │ │士及其子女名譽受到嚴重之損害,表達最│ ││ │ │高之歉意。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