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946號原 告 李甲乙訴訟代理人 邵良正律師被 告 呂雪詩(原名呂雪美)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
何娜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36萬元、15萬元及各自民國89年8月1日、89年7月31日、89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原告嗣於102年10月9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1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89年8月2日起,其中36萬元自89年8月1日起,另15萬元自90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3、310頁),係減縮其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購置不動產需借款周轉,自民國87年起陸續向原告、訴外人詹范鳳嬌借款,且被告信用不佳,無法以其所有之不動產作為擔保向銀行貸足款項,遂於88年12月18日由訴外人陳志忠律師見證,與原告、詹范鳳嬌簽訂土地及建物信託契約書(下稱信託契約),被告依約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799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生北路3段10號2樓房屋信託登記予原告,並同意由原告以其名義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辦理抵押貸款,貸款所得用以清償被告於信託登記前設定之抵押權及優先清償被告原先欠款2,238萬元。兩造與詹范鳳嬌於89年1月12日又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第1次補充協議),約定利息為月息3分,再於89年2月1日訂立補充協議書(下稱第2次補充協議),約定追加債務102萬元,合計債務總額為2,340萬元。原告依信託契約貸款所得金額扣除原貸款金額1,700萬元後尚餘2,000萬元,與被告先前債務抵銷後尚欠340萬元,約定利息為204,000元,被告再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利息為36萬元(自89年2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被告並交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4紙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兩造與詹范鳳嬌復於89年8月5日訂立補充協議書(下稱第3次補充協議),被告承諾原告前開借款本金640萬元部分應於90年12月31日清償完畢,340萬元、300萬元本金之利息各自89年5月1日、89年8月1日依月息1分計算,其中340萬元本金之利息為272,000元,300萬元本金之利息為15萬元(自89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被告再交付如附表所示編號5、6之2紙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詎如附表所示編號1、4、6之面額共計351萬元之3紙本票(下稱系爭3紙本票)屆期提示,被告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利300萬元、36萬元及15萬元及,被告並應給付自本票到期日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系爭3紙本票票據權利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原告亦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被告償還所受利益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1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89年8月2日起,其中36萬元自89年8月1日起,另15萬元自90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87年間因投資不動產失利,乃向擔任代書之原告借款,並依原告要求簽署諸多文件,內容與事實多所不符,且有重複開立本票予原告及詹范鳳嬌之情形。被告簽發交付系爭3紙本票係為擔保借款本金300萬元及利息36萬元、15萬元,惟原告及詹范鳳嬌並未依約交付借款300萬元予被告,兩造間並無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被告曾於90年8月21日接獲詹范鳳嬌委請律師發函,表示其已獲原告讓與系爭351萬元債權,並持如附表示6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90年度票字第37131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持以對被告聲請本院91年度民執字第386號強制執行。嗣詹范鳳嬌於92年3月10日於執行事件具狀表示已將上開本票債權及附隨債權轉讓與訴外人徐俊傑,足見原告已非系爭3紙本票之權利人,不得持以主張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51萬元,並無理由。又原告徒憑系爭3紙本票之時效完成,未舉證被告受有利益,亦與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利益,顯乏依據。且縱認有系爭借款存在,36萬元係以月利2%計算之利息,就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原告無請求權。再原告持系爭3紙本票聲請支付命令前並未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及利息,其以本票到期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亦有未合,且就36萬元、15萬元之利息亦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75頁及背面、第276頁、第304頁):
㈠原告與詹范鳳嬌及被告於88年12月18日以陳志忠律師為見證
人,簽立信託契約,約定被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生北路3段10號2樓建物(含坐落基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799,下稱2樓房地)及門牌號碼新生北路3段10號3樓建物(含坐落同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799,下稱3樓房地)分別辦理信託登記予原告(2樓房地)及詹范鳳嬌(3樓房地)後,同意由原告及詹范鳳嬌以其名義向第三人辦理抵押貸款,貸款所得用以清償塗銷被告信託登記前所設定之抵押權及優先清償原告原積欠2,238萬元債務;並附註:被告曾簽發本票共計38紙,原告及詹范鳳嬌同意暫存陳志忠處,待被告清償借款後,由陳志忠返還被告(見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㈡原告與詹范鳳嬌及被告於89年1月12日簽訂第1次補充協議,約定利息為月息3分(見本院卷第48頁)。
㈢原告與詹范鳳嬌及被告於89年2月1日簽訂第2次補充協議,
約定追加被告債務102萬元,債務合計為2,340萬元,又原告及詹范鳳嬌依信託契約將受託之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貸得金額扣除原貸款金額之餘額為2,000萬元,與被告前所積欠之2,238萬元相抵銷,尚欠金額為340萬元,並約定利息自89年2月1日起算,計三個月,共計204,000元,另被告自89年2月1日起再借款300萬元,並約定利息自89年2月1日起算,計六個月,共計36萬元(見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被告並交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本票4紙予原告及詹范鳳嬌(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
㈣原告與詹范鳳嬌及被告於89年8月5日簽訂第3次補充協議,
約定借款本金640萬元,應於90年12月31日清償完畢,利息自89年5月1日、89年8月1日起算,以月息1分計算(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並交付如附表所示編號5、6之本票2紙予原告及詹范鳳嬌(見本院卷第54頁)。
㈤詹范鳳嬌於90年8月20日委請陳德峰律師寄發德律字第(90
)000000號函與被告,被告於90年8月21日收受(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
㈥詹范鳳嬌曾持上開6紙本票對被告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90年8月27日90年度票字第37131號裁定准許,並於90年9月13日確定(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
㈦詹范鳳嬌於本院91年度民執字第386號執行事件,提出聲明
狀表示將該案聲請強制執行之一切債權轉讓徐俊傑,並經辦理公證完畢(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3頁)。
㈧被告曾因信託契約爭議對原告及詹范鳳嬌等人提起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704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9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44號、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6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
㈨被告曾對原告及詹范鳳嬌提起背信告訴,經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2年4月30日91年度偵字第5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㈩面額共計351萬元之系爭3紙本票現為原告持有。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00萬元,並約定利息自89年2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之利息為36萬元,自89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利息為15萬元,被告並交付系爭3紙本票作為擔保,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被告應返還借款或償還所受利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已交付借款300萬元予被告?㈡原告是否已將系爭債權轉讓他人?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0萬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36萬元、15萬元,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遲延利息,有無理由?遲延利息應自何時起算?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已交付借款300萬元予被告?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00萬元,被告雖不爭執約定借款本金為300萬元及利息各為36萬元、15萬元(見本院卷第175頁背面),惟否認原告有交付借款,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⒉經查,依原告、詹范鳳嬌與被告於89年2月1日簽訂之第2次
補充協議第3條約定:「乙方(即原告、詹范鳳嬌)同意自89年2月1日起另再貸與甲方(即被告)300萬元,加計本補充協議書第2項(即第2條)之餘額,甲方尚共欠乙方640萬元。」、第4條則約定:「本協議書第3項(即第3條)之借貸金額300萬元,利息自89年2月1日起,計六個月,共計36萬元,由甲方簽發同額本票交由乙方收執」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被告亦依上開協議第4條約定,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本票(見本院卷第52頁),足見雙方就系爭借款之借貸意思表示確已互相合致。又原告主張於89年2月3日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00萬元,交由被告以其夫即訴外人柯識賢名義轉匯至訴外人洪依欽在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中國信託102年5月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附取款憑條(代傳票)、匯款申請書、轉帳借方傳票可稽(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3頁)。被告雖辯以上開匯款名義人及收款人均非其本人,惟不否認柯識賢為其子之父(見本院卷第321頁),足見其與柯識賢關係密切,而依原告、詹范鳳嬌與被告於89年8月5日所簽立之第3次補充協議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承諾積欠乙方(即原告、詹范鳳嬌)之債務本金640萬元,定於90年12月31日前清償完畢。」、第2條約定:「前開本金利息之計算雙方同意依89年2月1日補充協議書附件一所示(即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面額340萬元本票)自85年5月1日起依月息一分計之。另附件二所示(即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面額300萬元本票)之利息則自89年8月1日起依月息一分計之。」、第3條約定:「前項利息之支付甲方同意簽發如附件所示之本票交由乙方收執以為憑據」(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並據以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編號5、6之本票2紙(見本院卷第54頁)。倘原告方面未交付第2次補充協議第3條約定之借款300萬元,被告豈會於六個月後簽署第3次補充協議時,承認所欠款項金額為包括系爭借款300萬元在內之640萬元,且同意就上開借款繼續給付利息,復就借款利息簽發本票予原告,堪認被告已取得第2次補充協議約定之借款300萬元甚明。至被告辯稱向原告借款時曾依其要求簽署諸多文件,內容與事實多所不符,有重複開立本票之情形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無足取。準此,原告主張已交付借款300萬元予被告,應可採信,原告、詹范鳳嬌與被告間有系爭3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堪予認定。
㈡原告是否已將系爭債權轉讓他人?⒈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
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此項通知不過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39年台上字第448號、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參照)。
⒉被告另辯稱原告已將系爭債權轉讓與詹范鳳嬌,詹范鳳嬌又
將債權讓與徐俊傑,原告已非債權人,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云云。經查,原告於90年8月間將系爭債權讓與詹范鳳嬌,經詹范鳳嬌委請陳德峰律師於90年8月20日發函通知被告,被告於同年月21日收受,有被告提出90年8月20日律字第(00)000000號函及信封足憑(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復經證人詹范鳳嬌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305頁),足見原告曾將系爭債權讓與詹范鳳嬌。嗣詹范鳳嬌持系爭3紙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執本院90年度票字第37131號裁定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復於本院91年度執字第386號執行執行事件執行中,提出聲明狀表示將該案聲請強制執行之一切債權轉讓徐俊傑,並經辦理公證,上開聲明狀亦經執行法院轉知被告,有詹范鳳嬌出具之民事聲明狀、公證書、債權讓與契約書足憑(見本院卷第139頁至143頁),且據本院調閱該案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復經證人詹范鳳嬌證述:因伊子詹斌要和徐俊傑做生意,找伊出資,伊就把對被告之債權轉讓給徐俊傑,伊和徐俊傑簽了轉讓契約書,也把6紙本票交給他(見本院卷第305頁背面),及證人徐俊傑證稱:
數年前伊和妹婿詹斌要合夥做生意,詹范鳳嬌就把對被告之債權轉讓給伊做為出資,同時將本票轉讓給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6頁背面),堪認詹范鳳嬌曾將系爭債權轉讓與徐俊傑。惟徐俊傑於前揭執行事件無結果後,又將系爭債權讓與詹范鳳嬌,此經證人徐俊傑結證稱:執行無結果,伊沒有拿到錢,合夥生意也做不成,伊把債權又還給詹范鳳嬌,沒有再簽債權讓與契約書,但有將本票還給詹范鳳嬌(見本院卷第305頁背面、第306頁),及證人詹范鳳嬌結證稱:後來徐俊傑沒有拿到錢,和伊子生意做不成,就把6張本票還給伊,把之前轉讓給他之債權再轉讓給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05頁背面),可見詹范鳳嬌與徐俊傑已就讓與系爭債之意思互相合致,於其等間自已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詹范鳳嬌於受讓系爭債權後,於101年5月間將系爭債權再轉讓予原告,並於102年4月8日發函通知被告,同時告知被告其與徐俊傑間上開債權轉讓等情,此有板橋十九支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91頁),並經證人詹范鳳嬌證述:因為伊都未催討得款項,乃將6張本票連同借款債權都轉讓給原告,由原告全權處理,所以才發該存證信函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305頁背面)。被告自承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且不爭執原告現執有系爭3紙本票(見本院卷第276頁及背面、第304頁),足證詹范鳳嬌已將系爭債權轉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對於被告自生效力。至詹范鳳嬌雖稱將系爭債權轉讓與原告後,如果原告向被告追償有所得,伊和原告私底下會再會算(見本院卷第306頁),然此為其等之內部關係,就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並無影響,系爭債權之受讓人即原告仍得對債務人即被告主張債權,被告辯稱詹范鳳嬌之真意並非將系爭債轉讓與被告云云,要無足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0萬元,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原告、詹范鳳嬌與被告間有3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系爭債權迭經轉讓後以原告為受讓人,原告並取得系爭3紙本票等債權證明文件,自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又依前述第3次補充協議約定,系爭借款應於90年12月31日清償完畢,被告屆期並未履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洵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36萬元、15萬元,有無理由?
原告另主張系爭借款300萬元,約定自89年2月1日至7月31日之利息為36萬元,自89年8月1日至12月31日之利息為15萬元,被告並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編號4、6之2紙本票,被告就上開利息約定及計算方式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頁背面),惟辯以:36萬元係以月利2%計算利息,就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原告無請求權等語。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為民法第205條所明定。經查,系爭借款本金為300萬元,第2次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利息自89年2月1日起算六個月,共計36萬元,相當月息2%(360,0006300,000=2%),折算週年利率為24%,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04頁),則就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之利息,原告並無請求權,是原告就36萬元之利息部分,僅得請求30萬元(3,000,00020%126=300,000),至15萬元之利息部分,依第3次補充協議第2條約定,自89年8月1日起按月息一分計算,折算週年利率為12%,並未超過上開最高利率之限制。從而,原告得請求利息為30萬元、15萬元。
㈤原告請求遲延利息,有無理由?遲延利息應自何時起算?
原告又主張就系爭借款300萬元及36萬元、15萬元,被告應給付自系爭3紙本票之到期日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辯稱:36萬元、15萬元為利息,原告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且原告就系爭債權聲請支付命令前並未催告被告,不得以本票到期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等語。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9條、第233項定有明文。又利息除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因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或商業上另有習慣者外,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此就民法第207條之規定觀之甚明,是利息之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必須依法為之。再民法第233條第2項所稱之利息,係指未經依法滾入原本之利息而言,若利息已經依法滾入原本,則失其利息之性質,而成為原本之一部,債務人就該部分給付負遲延責任時,債權人自得依同條第1項請求遲延利息,不在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列(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3161號、26年渝上字第253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依第3次補充協議第1項約定,就包含系爭債權在內之64
0萬元債務本金,被告應於90年12月31日前清償完畢已如前述,被告未於該期限前給付,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就300萬元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91年1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原告請求自89年8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超過部分,殊非所許。原告另主張被告就36萬元、15萬元之利息已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4、6之本票,依商業習慣原告自得請求遲延利息云云。惟查,原告、詹范鳳嬌與被告歷次所簽契約,均無利息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約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借款有商業上複利之習慣,且被告簽發上開2紙本票,係為擔保已到期利息之清償,要難憑以認定兩造有複利之約定或有商業上複利之習慣,就該36萬元、15萬元之利息自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且就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業如上述,則原告就36萬元、15萬元請求如附表所示編號4、6到期日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無足取。
⒊原告另謂就就36萬元、15萬元之利息,被告因如附表所示編
號4、6之本票權利時效完成,而受有免負擔本票金額及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利益,原告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民法第23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金額之利息云云。
然按票據法第22條第3項所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消滅致未能受償,惟若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又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執票人對發票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實際上受有利益,核與前揭利益償請求權之要件不合。至民法第233條第3項規定,係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若有遲延情事,債權人除得請求遲延利息外,如能證明受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告就其因被告遲延給付利息36萬元、15萬元受有其他損害乙節,並未舉證證明,其依該規定請求被告就36萬元、15萬元再給付利息,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詹范鳳嬌與被告間有3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已受讓詹范鳳嬌部分之債權,應為可取。被告辯稱原告就89年2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之利息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部分無請求權,且就利息部分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等抗辯,則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5萬元(3,000,000+300,000+150,000=3,450,000),及其中300萬元自9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劉又菁┌─────────────────────────────────┐│附表: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1 │89年2月1日 │300萬元 │89年8月1日 │TH174385 │├──┼──────┼─────────┼──────┼──────┤│2 │89年2月1日 │340萬元 │89年5月1日 │TH174386 │├──┼──────┼─────────┼──────┼──────┤│3 │89年2月1日 │204,000元 │89年4月30日 │TH174387 │├──┼──────┼─────────┼──────┼──────┤│4 │89年2月1日 │36萬元 │89年7月31日 │TH174388 │├──┼──────┼─────────┼──────┼──────┤│5 │89年5月1日 │272,000元 │89年12月31日│CH081347 │├──┼──────┼─────────┼──────┼──────┤│6 │89年8月1日 │15萬元 │89年12月31日│CH081348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