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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9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971號原 告 楊鈊如

吳尚彥詹志清王炳勛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潤身原 告 蔡發仁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發英原 告 楊永隆

洪秀賢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詹玉芬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複 代理人 郭香吟律師

陳穎婷 臺北市○○區○○○路○段○○○○○號15樓被 告 馥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芷蘋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陳曉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經查,原告主張雙方於民國99年間分別訂立之都市更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因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已生解除契約效果,然為被告所否認,故系爭契約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存在爭議,原告之私法地位有將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得以判決除去,就此提起確認系爭契約不存在之訴,當具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分別於99年間,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17筆土地,被告出資以興辦都市更新方式合作興建住宅大樓,且被告擔任都市更新條例所載之實施者,辦理該等地號基地都市更新事業,並於基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臺北市政府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實施後完成本更新事業。詎料,被告違反系爭契約附件四「擬定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7筆土地都市計畫事業計畫案同意書」及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擅自將合建權利及都市更新之實施者權利,讓與訴外人向日葵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日葵公司),顯違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得據以解除契約。

(二)系爭契約附圖另載有:「本合約以此規劃圖(9間店面) 為原則,若地主在99年12月21日前未能整合完成,則本約自動解除,雙方皆無異議」字句,而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雙方應共同遵守,是系爭契約已因地主未能在99年12月31日前整合完成而自動失效。至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1 款雖約定被告無法於99年12月31日整合本案更新單位土地申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送件審議,得解除契約,然該條約定僅被告有解約權利,原告無從據以解約,此等約定有違民法第24

7 條之1 規定,顯失公平而無效,原告仍可據以解除契約。

(三)綜上,被告有擅自讓與合建權利與他人之違約情形,且地主未能於99年12月31日前整合完成之自動解除事由,原告詹志清於101 年9 月3 日;原告王炳勛於同月4 日;原告蔡發仁、洪秀賢於同月10日;原告楊鈊如、吳尚彥於同月11日;原告楊永隆於同月14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約,故可認兩造間系爭契約已因解除而不存在。

(四)並聲明:確認系爭契約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從未將系爭契約合建權利義務或實施者地位讓與給向日葵公司,復無任何違約情事,原告又從未以前揭事由催告被告履行,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非合法,系爭契約仍有效存續。

(二)本件都市更新為地主周明聰、張陳奔自行申請劃定更新單元,並委託被告協助進行整合、規劃,並辦理都市更新相關流程,被告與各別地主分別簽立系爭契約,相關合建之權利義務均由被告享有及負擔,被告於辦理都市更新過程中,有部分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反應被告資本額太小,要求被告以資本額較大之關係企業向日葵公司擔任實施者,對地主較有保障,被告本有考慮此方式是否可行,但被告實際上既尚未以向日葵公司為實施者,提出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或計劃向主管機關報核,更新單元迄今亦未確認實施者為何,實難論被告有何移轉系爭契約與第三人情形,況縱令被告有違約情形,原告並未為書面催告,被告未有回應情形,原告據此解約,即與約定不合。

(三)至原告以附圖中之記載,主張系爭契約有自動解除情形,然僅原告楊永隆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有該等附圖記載,其餘原告援以解約,當非有據,至該記載既與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矛盾,顯見附圖記載應為誤載,當事人真意當以系爭契約本文內容為準,況原告所有人於99年12月31日後,均陸續有與被告為後續履約相關動作,出具相關文件予被告,顯徵雙方有履約意願至明,肯認系爭契約仍為有效。而原告另以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1 款有違民法第247條之1 契約無效情形,主張原告亦應有解約權利,然該約定並無顯失公平情形,原告據以解約,自無所據,且縱認該條款無效,亦不影響系爭契約其他條款效力,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

(四)綜上,原告主張之解除約條款,均非有據,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雙方應受系爭契約條款拘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更新事業範圍內之所有土地,被告出資以興辦都市更新方式合作興建住宅大樓。

(二)原告楊永隆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中附圖載「本合約以此規劃圖(9 間店面)為原則,若地主在99年12月31日前未能整合完成,則本約自動解除,雙方皆無爭議」字句,並經雙方用印。

(三)被告於締結系爭契約時,已依約第5 條第2 項給付每戶租金補貼新臺幣(下同)15萬元,現原告所有建物,均仍由原告各自占有管理。

(四)原告詹志清於101 年1 月13日與被告簽立「都市更新合作興建房屋增補契約」,與被告建商約定找補事宜。

(五)原告楊鈊如、吳尚彥於101 年4 月9 日;詹志清於101 年

3 月22日;王炳勛於101 年3 月20日;蔡發仁於101 年3月5 日;楊永隆於101 年3 月9 日;洪秀賢於101 年3 月間,均簽具「權利變換意願調查表」,表明「願意」參加權利變換,分配更新後之土地房屋。

(六)原告楊鈊如、吳尚彥於101 年10月15日簽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表明申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參與本案產權內容。

(七)原告7 人均於101 年4 月29日參加「更新單元範圍辦理進度及選屋分配說明會」之會議。

(八)臺北市政府於100 年10月12日公告核准劃定本件都市更新單位,並於102 年10月8 日核准本件都市更新事業概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將都市更新實施者權利讓與向日葵公司,合於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項、第2 條第3 款之違約事由,且附圖中記載若地主未能在99年12月31日前整合完成,契約即自動解除,綜以上開解約事由,已分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約,系爭契約已不存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款,擅將都市更新實施者權利讓與向日葵公司,主張解除契約,是否有據?㈡、原告以附圖記載「本合約以此規劃圖為原則,若地主在99年12月31日前未能整合完成,則本約自動解除,雙方皆無爭議」之契約自動解除字句,並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請求解除契約,是否有據?茲分敘如下:

(一)被告並未將都市更新實施者權利讓與向日葵公司之違約情形,原告據以解約,並非有理由:

⒈按簽訂本約後,甲方(地主,即原告)不得再與第三人有

出售、設定抵押等擔保物權、合建及為其他損及乙方(建商,即被告)權益或影響都市更新相關計畫進行之情事,否則以違約論。乙方非經甲方同意,不得任意停工,或將本標的合建權利讓與第三人,否則以違約論,系爭契約第

2 條第3 項有明文約定。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約定,擅將實施者權利讓與向日葵

公司,係以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101 年7 月20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1 年6 月15日公聽會簡報資料中載明實施者為向日葵公司等文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2至73頁、第159 頁),惟查:

⑴、細觀上開都市更新處之函文受文者為訴外人商國松(即更

新單位中417-2 、417-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函文說明二敘及「台端所陳更新案係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位,經本府100 年10月12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劃定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號等19筆土地為更新單位』;次查該更新單位內前有向日葵公司擬擔任實施者於101 年6 月15日召開『擬訂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等1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案』自辦公聽會,惟目前尚無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或第19條規定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向本府申請報核,併予說明。」等節(見本院卷一第72至73頁),明確論及「向日葵公司實僅為更新單位內之『擬』實施者(即尚非實際實施者),更新單位迄今並無實施者依上開規定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向市政府申請報核」,是單依該函文,實難論被告有何移轉實施者權利,自免於系爭契約權利義務之行為。另徵以本院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確認該址都市更新之所有資料,該處以102 年

1 月2 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檢具「擬訂臺北市○○區○○段0 ○段0000 0地號等1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1 本,且說明「該案係由周明聰君等2 人(即周明聰、張陳奔,該址418 、418-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擔任申請人,於101 年10月5 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11條召開自辦公聽會,續於101 年11月5 日向本府申請報核,刻正審查中,尚未核准」乙情,詳查該份文件,應可見該地都市更新案目前之進度,應僅進展到土地所有權人周明聰、張陳奔申請劃定更新單元後,再以自身名義委託被告申請送件更新事業概要,而該概要內隻字未提向日葵公司,所載規劃單位、申請人委託申辦之人亦為被告,應可證向日葵公司縱令主辦過公聽會,至多僅為自辦公聽會之「擬」實施者,非可逕謂為都市更新條例第3 條第4款定義所稱之實施者(依本條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機關、機構或團體),向日葵公司既無法稱謂為實施者,自難論被告有何讓與「實施者」權利情形。

⑵、按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實施或經公開評選程序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同意其他機關(構)為實施者,實施都市更新事業;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10分之1 ,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10分之1 之同意;其同意比例已達第22條規定者,得免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並依第15條及第19條規定,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都市更新條例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揆以上開規定,本件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10分之1 、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10分之1 之同意,即得舉辦公聽會,並擬具事業概要,申請市政府核准,其後,再依上開規定組織更新團體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擔任實施者,至舉辦公聽會或擬具事業概要申請核准,僅需具備上開法定資格即可,非以具備實施者地位為必要,是以,同一更新單元於同一時期,實可能有數個符合上開資格之人舉辦公聽會,而存在多場公聽會,故縱令向日葵公司「擬」擔任實施者召開公聽會,仍無法遽謂其具備實施者地位,而原告提出前揭公聽會簡報中稱謂記載,無法影響本院對向日葵公司實際法律地位評價,亦難論被告有擅自移轉實施者權利行為。

⑶、至原告另提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流程表(見本院卷二第77

頁),佐證都市更新過程中應先選定實施者,再由實施者舉辦公聽會,向日葵公司實具有實施者地位云云。惟查,本件都市更新進行既僅進展到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階段,尚未進行至「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階段,悉如前述,依上揭條例第10條第2 項,除同意比例達同法第22條規定,始可免除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為辦理,兩階段前後有別,有一定順序,原告提出前揭流程表,自難比附援引、逕予採用於本件適用,原告所言恐有誤認,應無可信。

⑷、故綜以原告此部分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移轉合建

權利、實施者地位與向日葵公司情節,自難論被告就此有何違約情形。

⒊而向日葵公司為何自居實施者地位召開101 年6 月15日公

聽會,被告就此節辯稱:向日葵公司為被告之關係企業,資本額較被告為大,部分地主希望由較大資本額之向日葵公司舉辦公聽會,但公聽會舉辦之後,其他地主有意見,故本件仍回歸由被告主導,向日葵公司其後再無參與本件都更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背面、第230 頁背面至231 頁),查以地主周明聰、張陳奔於101 年11月5 日向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提出之「擬訂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等1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明載申請人為周明聰、張陳奔,受託人為被告,表明未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將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4條委由都市更新事業、預定實施者為被告為執行(見市政府函覆檢具之送件版第Ⅰ至Ⅲ頁、第3-1 頁,同本院卷一第209 至210 、

216 頁),該概要檢附101 年10月5 日公聽會紀錄回應綜理表(同前證物第綜-1至綜-3頁,同本院卷一第211 至21

2 頁),可知被告受託送件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申請文件中檢附之公聽會資料,並非以向日葵公司之101 年6 月15日公聽會資料送件,被告所稱經地主反應後,決定回歸由被告主導,向日葵公司其後未再涉入等詞,尚與事實相符,故被告最終提交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文件,係以被告其後於101 年10月5 日之公聽會資料為憑,是可信被告所辯彼時僅因地主反應資本額大小問題,由向日葵公司召開單次公聽會,然其後向日葵公司未再參與本件都更等辯詞為真。向日葵公司既未再續行參與本件都市更新,被告受託提出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亦未以向日葵公司為實施者,係規劃以自身擔任實施者,本件自難憑向日葵公司召開之單次公聽會,遽論被告有移轉合建權利,或違反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情形。

⒋被告既無違反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情形,原告據以主張解除契約,自非可採。

(二)原告以附圖記載、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請求解約,亦非有據:

⒈系爭契約既由原告分別與被告締結,各別原告與被告間之

權利義務內容,仍應本諸各別契約約定,無從以單一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內容,遽論可適用全體原告與被告之間,故細究各別契約,分敘如下:

⑴、系爭契約中僅原告楊永隆與被告間之契約附圖,記載「本

合約以此規劃圖(9 間店面)為原則,若地主在99年12月31日前未能整合完成,則本約自動解除,雙方皆無爭議」字句(見原告契約證物卷第123 頁、被告契約證物卷第91頁),並經雙方用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更有雙方所執契約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原告王炳勛、被告間確實存有此約定。

⑵、至其餘原告與被告間,並無雙方用印之上開書面附圖,原

告楊鈊如、吳尚彥與被告間,僅有原告方契約存在蓋有原告楊鈊如印文之附圖(見原告契約證物卷第38頁),被告方該份契約,並無附圖,原告詹志清與被告間,僅原告方有未蓋印文之附圖(見原告契約證物卷第64頁),但被告方契約,未見附圖;原告王炳勛與被告間,締約雙方均有蓋有原告王炳勛印文之附圖(見原告契約證物卷第83 頁、被告契約證物卷第53頁),原告蔡發仁與被告間,原告方有蓋有蔡發仁受託人蔡發英印文之附圖(見原告契約卷第98頁),但被告方之契約,不見附圖,原告洪秀賢與被告間,原告方有未蓋有印文之附圖(見原告契約證物卷第

148 頁),但被告方之契約,未見附圖,被告否認與原告楊永隆以外之其他原告間,存在前揭附圖約定合致,另徵以本院於第一次當庭勘驗雙方契約原本時,已當庭確認原告詹志清、蔡發仁、洪秀賢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並無上開附圖記載(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背面),原告亦表明原告詹志清、洪秀賢與被告間,確實無上開附圖約定(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背面),然經請兩造影印各自所執之契約原本,以影本附卷核辦時,第二次當庭確認雙方影印之影本是否與原本相符時,赫然發現原告詹志清、洪秀賢部分之系爭契約,竟存在附圖(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至該頁背面),當庭詢問原告何以前後勘驗之證物有別,原告洪秀賢竟改稱:締約之時確實有附圖,只是因為沒蓋到章,所以就以為不是(契約一部分),所以上次庭期才沒有帶(附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至該頁背面)。然而,本院勘驗同一份證物,證物全貌竟前後有別,啟人疑竇,而原告先稱確實不存在,後又改稱誤以為不是契約一部分,說法先後矛盾,更徵證物恐遭臨訟改造之可能,故本件應嚴格檢視證物情狀,以綜合評斷雙方當事人締約真意,是否確實包含前揭附圖約定。被告既否認與原告楊永隆之外之原告間存在附圖約定,原告說法及證物現況,多所矛盾、令人起疑,故難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本件應認原告楊鈊如、吳尚彥、詹志清、王炳勛、蔡發仁、洪秀賢與被告間,並無附圖約定存在。

⑶、系爭契約中既僅原告楊永隆、被告間存在上開附圖約定,

其餘原告據此附圖約定字句,主張雙方有合意契約自動解除情形,即均非有據。

⒉原告楊永隆部分以附圖約定、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解除契約,其餘原告本諸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解除契約,均非有理:

⑴、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

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民法第98條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楊永隆、被告間就雙方用印之系爭契約附圖約

定「本合約以此規劃圖(間店面)為原則,若地主在99年12月31日前未整合完成,則本約自動解約,雙方皆無異議」文句(見原告契約證物卷第123 頁、被告契約證物卷第91頁),與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若有下列情形時,除雙方另有協議外,乙方(即被告)得解除本合約,甲方(即原告)應於乙方通知解約日起七日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無息一次返還乙方以支付之預付租屋津貼:㈠、至民國99年12月31日時,乙方無法整合本案更新單位基地申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送件審議時,甲方應無息返還已收之預付租屋津貼」字句(見原告契約證物卷第104 頁、被告契約證物卷第81頁),前後文句矛盾,除整合土地義務人不同外(前者為地主;後者為建商被告),法律效果亦有區別(前者為解除契約,後者為契約自動失效),審以地主與建商合作都市更新,地主通常僅負提供土地義務,負責整合規劃興辦都市更新之人,當屬建商義務,此為現今常見之合建、合作都市更新開發建案之交易模式,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約定(見本院卷一第8 條)亦明白揭示整合義務屬被告之責(「乙方(即被告)」並得就土地實際整合情形酌予合併更新單位外基地),是綜以上情,應可知附圖約定文句(由地主整合土地)與常理不符,至就法律效果部分,附圖雖謂契約自動解除(即當事人無庸解約,契約即行解除),然此約定文字簡單,未就解約後雙方應如何回復原狀等節為約定,而合作都市更新過程冗長,手續繁複,逕論契約自動解除,而未就其他細節規範,就常情而言,當屬罕見,恐為雙方疏漏或未盡思量約定,反觀系爭契約第8 條明確列舉各該解約事由,並約明解約後雙方應負權利義務內容,徵以雙方系爭契約約定並非單純,兩約定之規範細緻度,約定合作事務為專業、難度甚高之都市更新事業,可認上開矛盾字句,應以系爭契約本文字句為當事人真意,若有整合未完成情形,應回歸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被告得據以解除契約,始符締約當事人真意。

⑶、次查,被告於99年12月31日後,仍持續投入心力整合本件

都市更新,未以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向原告主張解約,甚為避免爭議,於99年12月31日寄發通知函予所有原告提醒系爭契約仍有效存續,原告楊永隆於101年3 月9 日簽具被告提出之「權利變換意願調查表」,且於翌(4 )月29日參加「更新單元範圍辦理進度及選屋分配說明會」之會議,有被告99年12月31日通知函、原告楊永隆填具101 年3 月9 日權利變換意願調查表、會議資料領取單(見本院卷一第113 、121 頁、卷二第36頁),可徵雙方於99年12月31日後,均有繼續履約意願,系爭契約無遭解除乙情,可堪認定。至其餘原告亦有如前揭不爭執事項(四)至(七)之簽立都市更新合作興建房屋增補契約、權利變換意願調查表、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等文件,或參與更新單元範圍辦理進度及選屋分配說明會情形,堪認所有原告與被告間,於99年12月31日後,均有履約意願,系爭契約於該時點後,均屬有效存續。

⑷、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第8 條之解約條款,僅被告得解除契

約,原告無從為之,有違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是原告亦得援用該條約定解除契約。但查,被告身為整合都市更新之建商,需先行投入規劃費用、整合成本,且須耗費大量人力、時間、費用確認更新單位內所有地主情形,預先支出鑑界、複丈等相關費用,經與各別地主斡旋,適度滿足各該地主之要求,確認其等意願後,尚應投入建築規劃及向主管機關送件報核、請領各種執照之相關費用,俾完成所有都市更新案流程,此等細節觀以系爭契約相關約定,即可明瞭,被告對原告等地主而言,亦有依約於簽約時先付5 個月租金補貼義務,及其後原本建物騰空點交被告拆除後至被告請領使用執照後一個月,被告再有支付租屋津貼義務,在此繁瑣冗長之流程中,倘合作破局,或某一環節出錯,致都市更新無法繼續執行,將恐致被告先前投入成本全然落空、無法回收窘境,而此等風險及交易模式,於當今社會中,非具相當規模及資力之事業,難有意願為之,各別地主與建商之合作條款,係本諸個案中雙方磋商實力,而現今臺北市○○○段價值不斐,地主自主權利意識甚高,團結磋商能力不容小覷,雙方就此協商而得之條款,能否逕謂約定內容均屬偏頗或特別不利於地主,無法一概而論,權衡系爭契約約定各節,及被告身為建商負有前開義務,有先行投入鉅額成本責任,短期內無法見回收成效等節,可認系爭契約第8 條第

1 項第1 款約定被告以某一時間點(即99年12月31日)作為停損,當屬此種高度風險交易模式之風險控管分配,無從謂此約定有何免輕或減除被告之責、加重原告責任,或使原告拋棄或限制行使權利,或致生重大不利益情形,難認有違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而生無效之情形,而該條解約條款既非無效,得據以主張者應為被告,原告據以援用主張解約,即非有據。

⑸、原告既不得援用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1 款,且被告亦

未以此約定通知解約,則雙方爭執該條款中整合義務應達何等比例,自無審究必要,附此說明。

(三)從而,原告主張之上開解約事由,均非可採,原告據以主張解除契約,自無所據,系爭契約仍屬有效存在,雙方均應依約履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契約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不存在
裁判日期:2014-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