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983號原 告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古豐永訴訟代理人 王凱琳被 告 艾迪歐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隆欽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複 代理人 尤彰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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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5 月11日向原告訂購電腦軟硬體系統產品(下稱系爭產品),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19,500 元,交貨日期為101 年5 月18日,並有簽訂訂購單及所附契約條款(下稱系爭訂購單)。被告回傳系爭訂購單後原告即依約交付系爭產品予被告,卻遭被告拒絕受領並於同年5 月22日將系爭產品退回原告,嗣後原告又於同年5 月29日、6 月13日陸續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履約給付價金及受領系爭產品,然被告仍拒絕受領,是依系爭訂購單所附契約條款第1 條、第5 條第1 項,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既已成立,被告自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為此,爰本於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及系爭產品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買賣價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雖於101 年5 月16日回傳已用印之系爭訂購單予原告公司欲購買ERP系統(Enterprise ResourcesPlanning)等產品,然依系爭訂購單所附契約條款第5 條第
1 項之約定,系爭訂購單須經雙方簽署後生效,顯見雙方有以在訂購單簽署作為契約成立生效之要件,是依民法第166條規定爭買賣契約未經雙方簽署前尚不成立;而被告公司上開回傳系爭訂購單上予原告公司,乃為被告公司之要約,嗣後於同年5 月21日測試系爭產品連線速度時,發現連線速度緩慢無法符合被告公司之需求,因此被告公司負責人吳隆欽於當日即以電話向原告公司業務員吳芳梅要求暫緩系爭產品之訂購,再於翌日由吳隆欽指示職員林幼淑通知原告公司吳芳梅取消系爭訂購單,並請原告公司提出較好之規格產品及解決連線問題,嗣後原告公司吳芳梅亦提出規格較好之產品及報價,顯見被告業已於同年5 月22日撤回要約,系爭訂購單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退步言,縱認被告公司之要求暫緩及取消訂購非屬撤回要約,然原告公司遲至同年6 月13日始提出經原告公司簽署之系爭訂購單為承諾,被告之要約亦因未於通常可期待之時期經原告公司為承諾而失其拘束力,故系爭買賣契約仍未成立。再者,兩造間並未因原告公司吳芳梅與吳隆欽就系爭產品之價格與規格達成合意而成立買賣契約,雙方之協商僅為被告公司欲購買ERP 系統之詢價與報價,且系爭產品非為被告公司客製化之產品,原告公司僅為清理庫存品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公司於101 年5 月16日傳送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訂購單與所附契約之電子郵件予原告,載明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買賣價金分為199,844 元、301,531 元、118,125 元,總計為619,500 元,交貨日期為
101 年5 月18日。㈡系爭訂購單所附之契約條款前言載明「本訂購單為出賣人即
原告(下稱乙方)之要約,一經買受人(下稱甲方)簽名或機關用印交付乙方承諾後,本合約即為生效」。
㈢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吳隆欽於101 年5 月21日以電話通知原告公司業務員吳芳梅表示暫緩系爭訂購單專案。
㈣原告公司於101 年5 月22日將系爭產品送至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未受領即將之退回原告公司。
四、其次,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已成立,被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本於系爭產品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367 條,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又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34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稽之卷附系爭訂購單所載(見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42 頁)
,其上欄位有產品規格、數量、訂價、優惠價、金額等,且各該欄位均先由原告公司載明被告欲訂購之產品規格、數量及價錢後,再於101 年5 月16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予被告公司收受,又佐以系爭訂購單之契約條款前言「「本訂購單為出賣人(即原告)(下稱乙方)買賣之要約,經買受人簽名或機關用印交付乙方承諾後,本合約即為生效」等語,可知原告公司已藉上開方式以訂購單為要約,嗣經被告公司予以用印及其負責人吳隆欽簽署後傳真予原告公司,足認兩造間對於標的物及價金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再參以證人吳芳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訂購單為伊承辦,101 年5 月前有提供產品資料,同年5 月11日前往被告公司向吳隆欽、林小姐做產品及合約之說明,當天就產品及付款方式與吳隆欽已達成共識,翌日即5 月12日以電子郵件傳送訂購單予被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5 頁),審酌證人吳芳梅前揭所證述之情節,核與系爭訂購單已載明產品規格、價金項目係相符,又衡以證人吳芳梅係先與吳隆欽口頭協議後,為使雙方確認標的物及價金而提出系爭訂購單,此亦與交易常情相符,益徵證人吳芳梅上開證述尚非子虛,堪以採信,足見證人吳芳梅已代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負責人吳隆欽就標的物及價金已完成協議,再以電子郵件方式提供系爭訂購單與所附契約予被告公司用印後交回原告公司,揆諸前揭規定,系爭產品已成立買賣契約,應可認定。
⒊至被告公司雖又辯稱系爭訂購單為被告公司之要約,且系爭
訂購單之契約條款第5 條已規定兩造應於系爭訂購單簽署,買賣契約始成立,故被告於交回系爭訂購單予原告公司時,系爭產品買賣契約尚未成立。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 條亦有明文規定。惟按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固為民法第166 條所明定。惟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非屬契約成立之要件時,則無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1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前揭契約條款第5 條雖載明「本訂購單經雙方簽署後即生效,雙方應依約定履行權利義務」,此有契約條款3 份在卷可稽,然觀諸前揭契約條款「前言」亦記載,「本訂購單為出賣人即原告(下稱乙方)之要約,一經買受人(下稱甲方)簽名或機關用印交付乙方承諾後,本合約即為生效」,已如前述,可知買方如簽名或機關用印後交付原告收受,無待原告亦於訂購單上用印,契約應屬成立,故前揭第5 條關於原告亦應於訂購單上用印之規定,其性質應為保全契約之證據目的,而非契約成立要件,是被告前揭所辯即非可採,被告於系爭訂購單用印並交回原告公司收受之際,原告公司於彼時縱尚未於系爭訂購單上用印,仍無礙於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已成立之認定。
⒋再被告雖辯稱已於101 年5 月21日通知被告暫緩專案,且於
翌日取消系爭訂購單,撤銷其要約,且原告公司亦提出其餘產品之規格與報價予被告公司,可見原告亦同意被告公司撤回其要約,故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並提出兩造間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102 頁至第104 頁)及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員林幼淑、證人吳隆欽為證,然查:
⑴依前所述,系爭訂購單業已認定為原告公司之要約而非被告
公司之要約,被告公司於系爭訂購單為用印傳真予原告公司乃屬承諾性質,兩造間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即均受拘束,被告已無從撤回其承諾之意思表示。
⑵另依證人林幼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系爭產品與公司需
求不符,101 年5 月21老闆吳隆欽以電話通知原告公司吳芳梅暫緩此專案,翌日伊再打電話予吳芳梅轉述老闆吳隆欽說需求不符要取消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僅可證嗣後兩造間針對產品需求再為討論,縱被告公司曾由其業務員林幼淑、負責人吳隆欽向原告公司吳芳梅通知暫緩或取消系爭訂購,惟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公司如欲撤回其承諾,亦應於其承諾達到原告公司即101 年
5 月16日前或同時到達始生撤回之效力,而被告公司既辯稱於101 年5 月22日撤回其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規定,自不生撤回之效力。
⑶又證人吳隆欽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公司業務員吳芳梅
於101 年5 月間有到被告公司針對ERP 系統做說明及報價,說明後伊說暫時這樣,兩造並沒有就產品及價格達成共識,後來吳芳梅要求讓她好做事,才先簽回訂購單,當初並沒有同意要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背面至第170 頁),惟審酌證人吳隆欽為被告公司負責人,經營公司已有相當時間,對於商業交易慣例顯有相當之了解,且與證人吳芳梅之前並不認識,前亦未與原告公司有業務往來,衡情若非已就標的物及價金與證人吳芳梅達成合意,斷無可能即在系爭訂購單買受人欄簽名用印回覆予原告公司,顯見被告公司已同意以系爭訂購單上所列價金購買系爭產品,且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已成立;縱證人吳隆欽確於5 月21日通知證人吳芳梅暫緩專案,並於5 月22日請證人林幼淑轉知取消系爭採購單,依前所述,亦無從影響系爭訂購單之效力。
⑷此外,觀之上開電子郵件所載,其內容均為前述吳隆欽、吳
芳梅曾提及暫緩系爭產品交易等情,以及吳芳梅講述有關硬體規劃之問題,且就系爭產品與其他產品之規格及價格做比較,故上開郵件尚不足以認定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兩造間已重新協議變更系爭訂購單。
⒌綜上,系爭產品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被告公司上揭所辯,委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是否有據?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又依系爭訂購單所附契約條款第
1 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簽約後7日內以電匯方式支付總價金予原告,故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共計619,50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367 條規定及系爭產品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與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