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29號原 告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銘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複 代理人 張復鈞律師
參 加 人 鄭筑文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複 代理人 藍雅筠律師受 告知人 葉海萍
大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被 告 束崇政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復按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同法第58條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所稱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敗訴,其私法上地位將受不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1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大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公司)、葉海萍、鄭筑文於民國98年2 月1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翌日再就系爭協議書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約定被告同意將其所有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束崇裕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合併前地號,下稱系爭799、800土地)及臺北市○○段○○段○○○○○○○○○○○○○○○○○○○號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予大都公司,並為擔保被告對葉海萍、鄭筑文與大都公司多筆債權,於系爭799、800土地以被告為債權人及抵押權人,葉海萍及鄭筑文為連帶債務人,擔保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30,280,182元,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後再將系爭799、800土地移轉登記為大都公司所有,而原告為興建基泰台大建案(下稱系爭建案)需與系爭抵押權人協議,乃與被告於101 年1 月13日所簽訂原證4 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被告讓與系爭協議書之債權及抵押權,原告旋依法通知葉海萍、鄭筑文等人讓與債權之事,經葉海萍回函告知被告早已解除系爭協議書,債權已不存在,始知受被告詐騙,乃於同年3 月22日發函通知被告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爰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或備位依給付不能、給付遲延而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主張依民法第353 條權利瑕疵等請求被告減少價金,是本件訴訟與系爭協議書債權是否存在有關,從而原告提起本案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原告如獲勝訴判決,被告可依系爭協議書向葉海萍、鄭筑文及大都公司求償,該三人之私法上地位顯然不利,可徵葉海萍、鄭筑文、大都公司與本案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原告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聲請對葉海萍、鄭筑文及大都公司告知本案訴訟,鄭筑文受告知後進而為輔助原告而參加訴訟,經核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於101 年3月22日撤銷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系爭契約書所受之利益,且僅就其中一部1,000,000 元為請求,嗣後追加備位主張為㈠依給付不能、給付遲延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㈡依民法第353 條之規定主張系爭契約有權利瑕疵請求減少價金,並均聲明就其中一部1,000,000 元為請求,原告雖為上開訴之追加,然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經核應屬相同,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即為法之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大都公司、葉海萍、參加人於98年2 月18日簽訂系爭
協議書,並於翌日再就系爭協議書簽訂系爭補充協議,約定被告將其所有借名登記於束崇裕所有系爭799、800土地及系爭房地出售予大都公司,並為擔保被告對葉海萍、參加人與大都公司多筆債權,於系爭799、800土地設定抵押權,並以被告為債權人及抵押權人,葉海萍及參加人為連帶債務人,擔保債權為230,280,182 元,嗣後再將系爭799、800土地移轉登記為大都公司所有。然因大都公司未依系爭協議書給付買價金予被告,被告遂於98年6 月9 日催告大都公司履行,再於同年7 月15日催告並定期解除系爭協議書,是被告於斯時即已知悉系爭協議書業已解除無效,亦清楚系爭協議書所提之多筆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隨時遭請求塗銷登記。㈡後因原告以合併前系爭799、800土地及合併前臺北市○○區
○○段一小段789-1、789-2、801、801-1、802、803等8 筆土地上興建系爭建案,須進行土地合併,而將上開合併前78789-1、789-2、801、801-1、802、803 地號土地合併為801地號,餘合併前801-1 地號及系爭799、800土地聲請合併時,經地政機關要求提出合併前系爭799、800土地之抵押權人協議書,被告明知系爭協議書業已解除無效,竟謊稱仍有效,致原告陷於錯誤以為系爭協議書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尚存在,而與原告於101 年1 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230,280,182 元加計16,000,000元利息向被告購買系爭協議書內除新北市○○區○○段土地相關債權外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且於同日付清上開金額。嗣後原告發函通知葉海萍、參加人及大都公司債權讓與之事,經葉海萍回函告知被告早已解除系爭協議書,債權已不存在,始知受被告詐騙,乃於同年3 月22日發函通知被告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㈢又原告僅係為購入系爭抵押權,並非買入特定債權,被告與
葉海萍及參加人間借款數額等係經由系爭協議書特定,而系爭799、800土地之買賣契約、價金等約定亦係由系爭協議書而來,因此,系爭協議書若遭解除,系爭抵押權將失所附麗,而系爭協議書既遭被告解除,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將隨時遭債務人訴請塗銷,且被告與葉海萍及參加人間之債權處於不明確狀態,故而系爭抵押權存有權利瑕疵。況被告並未將讓與債權所有之擔保權利即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3 款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石牌房地移轉予原告,亦有給付遲延之情,為此,原告乃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以101 年11月15日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且就其中一部1,000,00
0 元為請求;退步言,倘認不構成詐欺或足以解約之程度,則原告亦備位主張權利瑕疵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且就其中一部1,000,000 元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參加人輔助原告為主張,略為:系爭協議書雖記載被告借貸50,000,000元予參加人、葉海萍供渠等購買系爭房地,然束崇裕於94年9 月21日以系爭房地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借貸45,000,000元,並設定同金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信託銀行,是參加人以前揭所貸之金額償還被告,故參加人並未如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尚積欠被告50,000,000元;又系爭協議書內記載被告借款125,280,182 元供參加人及葉海萍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及石牌房地等,被告並未舉證確實有交付上開借款,縱被告有舉證確有交付上開借款,然被告既已解除系爭協議書,則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3 點之買賣約定當已解除,則參加人對於被告自無積欠上開借款之情事,另石牌房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均登記在被告或被告親友名下,縱系爭協議書未解除,而認參加人與被告間就石牌房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成立買賣契約,則參加人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應由被告先行給付上開借款等語。
三、被告則以:㈠葉海萍、參加人因積欠被告多筆債務,為騙取被告所有系爭
799、800土地,與原告合建分利,乃於98年2 月1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1 條確認葉海萍及參加人向被告借款與收受被告投資明細如⒈被告93年初借款項50,000,000元予葉海萍及參加人購買系爭房地;⒉被告出資193,962,502元予葉海萍及參加人購買新北市○○區○○段○○○號等28筆土地;⒊葉海萍、參加人自93年至97年向被告借款125,280,
182 元。及第3 條約定為擔保第1 條第1、3項款項之返還及第2 條買賣價金之給付,先以被告為債權人及抵押權人,葉海萍、參加人為連帶債務人,束崇裕為擔保物提供人,設定系爭抵押權230,280,182 元予被告,並辦理過戶登記。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於98年2 月20日將系爭房地辦理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大都公司,然大都公司未依約給付系爭房地價金65,000,000元予被告,且葉海萍、參加人亦未返還系爭協議書第5 條所約定之110,280,182 元予被告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於98年3 月18日前塗銷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等28筆土地上第2 順位抵押權,嗣後經被告多次催告均未履行,大都公司並將系爭799、800土地移轉予他人,嗣後被告即訴請大都公司等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原告於100 年12月間向被告表示願出面解決葉海萍等之抵押
權及所擔保之債務,乃自行擬定系爭契約書,依系爭契約書第1 條約定讓與標的:系爭協議書中除該協議書中與新北市○○區○○段土地之相關債權(包括並不限於懲罰性違約金)以外之全部債權,可認原告所受讓之標的為系爭協議書中特定之債權即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1、3款債權及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債權,上開特定債權自不因系爭協議書之解除而受影響,且抵押權登記簿上亦載明「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98年2 月18日所立之協議書相關之債務」,與原告公司所受讓之債權相符;況被告訴請大都公司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即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587 號判決亦僅認定系爭799、800土地買賣契約經解除,並未認定系爭協議書業已解除;再者,系爭抵押權登記亦載明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98年2 月18日所立協議書相關之債務,亦與原告公司所受讓之債權相符,是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為債權轉讓,並受領對價給付,並無詐欺或不當得利。
㈢另依系爭契約書第7 條約定原告同意並保證於系爭協議書履
行完畢,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或請求,足見原告審閱系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後即系爭契約書之附件後,業已確認其所受讓標的之內容,嗣後無論其依債權受讓人地位向葉海萍等人行使權利,能否全部受償,抑或因違約金而獲利,均由原告自行承擔;又原告為受讓特定債權並因此繼受為系爭抵押權人,而實行抵押權,原告自蒙受其利。
㈣原告與大都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由大都公司提供系爭799
、800 土地合建,若無法依約興建,原告自得向大都公司主張遲延或違約責任;況系爭契約書簽訂前,原告已知悉葉海萍、參加人及大都公司未依約履行而遭解約,因而於系爭契約書第1 條加註包括但不限於懲罰性違約金;又被告已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第1 項交付讓與標的之債權證明文件予原告,而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及補充協議書之約定,應返還予被告之土地僅餘設定抵押權與被告之土地,並不包括石牌房地,且葉海萍及鄭筑文得出售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3 款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以清償該款之債務,並於清償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1、3款之50,000,000元及110,280,182 元債務後,得請求返還公共設施保留地,此為葉海萍及參加人之權利,並無原告所稱未交付無從向葉海萍及參加人有所主張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葉海萍、參加人及大都公司於98年2 月1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又於98年2 月19日簽訂補充協議。
㈡被告以98年6 月9 日冠律字第0619號律師函催告大都公司於
文到5 日內履行系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並以98年7 月15日國史館郵局第00492 號存證信函催告大都公司於文到7 日內履行系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逾期即解除系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嗣後被告訴請大都公司、訴外人毛喬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587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民事判決)。
㈢原告與大都公司於98年8 月12日簽署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
合作契約),約定合作興建位於臺北市○○區○○段789-1、789-2、799、800、80 1-1、802、803 地號土地大樓即系爭建案。
㈣原告與被告於101 年1 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書,被告並已提
供系爭契約書第3 條第2、3款約定之塗銷及移轉系爭抵押權文件。
㈤系爭799、800土地與合併前上開801-1 地號土地於101 年1
月18日辦理合併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上有系爭抵押權,抵押權人於101 年1 月16日登記為原告。㈥原告於101 年3 月7 日以國史館郵局第000141號存證信函通
知葉海萍、參加人及大都公司系爭協議書除新北市淡水區債權外,被告已全部讓與予原告;葉海萍旋於101 年3 月12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000271號存證信函回復系爭協議書業已解除;原告乃於101 年3 月22日以國史館郵局第000186號函通知被告撤銷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
㈦原告認葉海萍、參加人、訴外人羅景峰、毛喬德明知系爭79
9、800土地已無法與原告合建,竟向原告佯稱可取得系爭79
9、800土地參與系爭合建,由原告與大都公司簽署合作契約書,又於系爭799、800土地經查封後向原告佯稱將系爭799、800 土地新信託登記予毛喬德,使毛喬德獲取分配系爭合建之權利等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提起告訴,經北檢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6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四、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系爭協議書業已解除無效,先位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書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因系爭契約書所受之利益即讓與價金,並為一部請求,備位依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之規定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事由,解除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回復原狀,或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已解除,依民法第353 條、第359 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且均為一部請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先審究為㈠原告主張受詐欺撤銷系爭契約書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解除系爭契約書,並依民法第
259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書有權利瑕疵,依民法第353 條、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受詐欺撤銷系爭契約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不當
得利,是否有據?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法第92條所謂詐欺,係指欲相對人陷於錯誤,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可參)。另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參)。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轉讓之債權為系爭協議書債權,且被告明知
已解除系爭協議書卻未告知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提出系爭契約、國史館郵局存證號碼141號、臺北古亭存證號碼271 號存證信函為證,然查:
⑴稽之系爭契約前言記載:「茲為債權讓與」、第1 條記載「
讓與標的:乙方(即被告)與葉海萍、鄭筑文、大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2 月18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如附件一)中除該協議書中與臺北縣○○鎮○○段土地之相關債權(包括但不限於懲罰性違約金)以外之全部債權」,有系爭契約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是由上開契約文義可知,原告所受讓之債權即為被告與葉海萍、參加人及大都公司間就系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內扣除北市○○區○○段土地之相關債權(包括但不限於懲罰性違約金),即為系爭協議書內特定之債權,而非系爭協議書本身之債權,如原告所受讓為系爭協議書債權則已涉及契約轉讓,衡情兩造間之契約轉讓應得系爭協議書中乙方、丙方之同意,甚且觀以國史館郵局存證號碼000141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卷一第22頁),原告亦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通知葉海萍、參加人及大都公司,顯然原告所轉讓為系爭協議書中特定之債權。
⑵又佐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見本院卷卷一第9 頁至第13頁)
,前言為清償債務,第1 條記載「乙、丙方(乙方即葉海萍、丙方即參加人)向甲方(即被告)借款與收受甲方投資明細如下:⒈甲方93年出借款項50,000,000元予乙方、丙方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臺北市○○段○○段○○○○○○○○○○○○○○○○○○○○號之地上建物(以下簡稱羅斯福路不動產)。⒉甲方出資193,962,502 元予乙、丙方購買臺北縣○○區○○段○○○號土地等28筆(如附件一);⒊乙、丙方自93年至97年向甲方借款125,280,182 元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如附件二,部分款項由甲方之子女出借))、石牌房子、其他。以上合計369,242,684 元,乙方及丙方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第2 條記載「甲方同意由束崇裕將名下羅斯福路不動產(羅斯福路不動產之房地乃甲方借名登記予束崇裕名下)出售予丁方(即大都公司),買賣總價為65,000,000元整。」、第3 條記載「為擔保第1 條第1、3項款項之返還及第2 條買賣價金之給付,先以甲方為債權人及抵押權人,乙丙方為連帶債務人,束崇裕為擔保物提供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230,280,182 元整予甲方,並辦理過戶登記,應連件送至地政事務所同時辦理(抵押權設定為第一件),丁方於受讓登記後,應於7 日內辦理變更為擔保物提供人。」,是由系爭協議書簽署人為被告、葉海萍、參加人及大都公司,以及上開約定內容可知,系爭協議書除第1條確認原告對參加人、葉海萍間之系爭799、800土地借款、新北市淡水區出資款及93年至97年間借款債權外,尚有第2條原告對於大都公司之買賣價金債權,據此,系爭契約第1條既已約定扣除新北市○○段土地相關債權外之全部債權均為讓與標的,則參以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原告所受讓之債權應即為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1、3項、第2 條之債權,而非系爭協議書,換言之即為系爭契約第3 條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再衡以系爭契約第3 條第2、3款記載「... 乙方應同時交付以下文件:... ⒉就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
0 地號土地(面積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80
0 地號土地(面積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54,000,000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塗銷所需之一切相關文件。⒊就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800 地號土地(面積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230,280,182 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甲方(即原告)所需之一切相關文件正本。」(見本院卷卷一第19頁),及參以系爭契約第2 條之約定讓與之金額為230,280,182 元,核與系爭協議書第3 條所約定之為擔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1、3項款項之返還及第2 條買賣價金給付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相符,益徵原告欲取得之債權即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況原告亦不否認洽談系爭契約之目的即在於因系爭合建必須與系爭799、800土地抵押權人協議,因而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之目的既在於塗銷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及移轉系爭抵押權予原告,足認被告轉讓予原告之債權即限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3項、第2條之債權無訛。
⑶再依證人即參加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公司要我們趕快
把系爭799、800土地與其簽委建契約,否則原告要在其已取得土地上興建房屋,我們就找被告商量,將系爭799、800土地出售予大都公司,被告因此配合將系爭799、800土地過戶給大都公司,之後因大都公司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便將系爭799、800土地轉賣給毛喬德,要毛喬德申請貸款塗銷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後來毛喬德無法取得貸款,而大都公司之前跟原告就系爭799、800土地有簽委建契約,故原告要求大都公司要做毛喬德與基泰公司間委建契約之連帶保證,由毛喬德與原告簽訂委建契約,簽署後依原告之要求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合作金庫,伊有參與原告與毛喬德協議委建契約過程,原告公司知道我們把土地賣給毛喬德,且認為伊處理系爭抵押權速度過慢,原告就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及佐以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提出大都公司、毛喬德、原告所簽訂之於系爭刑案中原告所提之告證
6 協議書第1 條記載「緣甲丙雙方(甲方即大都公司、丙方即原告)曾於98年8 月12日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789-1、789-2、801、801-1(權利範圍均為4/13)及79
9 ,800 ,803 (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地號土地訂有合作契約書(799,800地號為委建,以下稱原契約)在案,其後甲方並通知丙方就原契約有關之一切權利,均由乙方(即毛喬德)承受,甲方不再享有任何權利,甲方就原契約有關之一切義務,均由乙方承受,惟甲方仍與乙方對丙方連帶負責。」(見北檢101 年度他字第4294號卷第25頁),核與證人鄭筑文上揭證述相符,可見原告與參加人早於系爭合作契約簽訂前已進行系爭建案土地之整合工作,嗣後原告整合臺北市○○區○○段789-1、789-2、801、801-1、803 地號土地與大都公司簽署系爭合作契約,由大都公司提供系爭799、800土地與被告合作,大都公司並依原告要求將系爭799、800土地信託登記予徐志明律師,嗣後亦因系爭799、800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毛喬德而與毛喬德簽訂上開協議書,顯然原告為主導系爭建案之人,再參以系爭合作契約第3 條第2 項記載「乙方(即原告)提供建築所需技術及資金... ,並負責在本基地上依建築主管機關核定之圖樣委由營造商興建。」、第6 條第2 項記載「甲方(即大都公司)提供之土地產權有設定物權或債權者,甲方應負責於98年12月31日前辦妥塗銷手續,如有違反,甲方同意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乙方(即原告)或乙方指定之人,並同意就該部分土地可得之ㄧ切權利無條件歸乙方所有,絕無異議,... 。」(見本院卷卷一第108 頁至第109 頁),益徵系爭建案之進行、資金、技術及土地整合均為原告所負責及主導,且原告在系爭合作契約書中亦特別約定大都公司所提供之系爭799、800土地之產權之處理方式,依常情原告既為系爭合建案之主導者,則系爭合建案之成敗涉及原告之利益甚鉅,對原告而言即屬重要之事項,據此,系爭合建案之土地所有權、他項權利等原告均會詳加調查清楚,甚且,原告嗣後又與毛喬德簽訂上開協議書,足認原告對於系爭799、800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情形及他項權利人之設定等均已明確知悉,對於被告因大都公司未依約給付系爭799、800土地買賣價金而解除買賣契約,即難諉為不知。
⑷原告雖主張依系爭民事判決系爭協議書已解除,被告未告知
此事實,致原告陷於錯誤云云,惟系爭民事判決理由中已載明僅列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是否解除為爭點,並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因大都公司未依約給付價金,經被告踐行定期催告程式,已合於解除契約之要件,而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業已解除,並未就系爭協議書是否解除為認定,亦未將系爭協議書第1 條被告與葉海萍、鄭筑文間之債權是否存在列為爭點,則系爭協議書是否已解除即非系爭民事判決雖判斷之範圍;況,依前所述,被告所讓與為93年出借款項50,000,000元予葉海萍、參加人購買系爭房地債權及葉海萍、參加人自93年至97年向被告借款125,280,182 元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石牌房子及其他等2 項債權以及被告對大都公司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債權,並非系爭協議書債權,縱系爭協議書因葉海萍、參加人及大都公司未依約履行而經被告解除系爭協議書,然其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效力並未因此及於被告對於葉海萍及參加人所有之系爭協議書第1 條確認之債權。再者,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為取得系爭799、800土地抵押權,已如前述,而依系爭抵押權之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有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卷卷三第4 頁),是抵押權擔保範圍之記載包含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而系爭抵押權亦尚存在,未經葉海萍、鄭筑文及大都公司訴請塗銷,並未影響原告受讓債權之目的,尚難認被告有故意示以不實之事,而使原告陷於錯誤之舉。
⑸另證人即原告公司之總經理馮先勉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系
爭契約是伊與被告洽談,1 次就談成,購買系爭協議書,當時被告說除淡水的地外,其餘都賣給原告,被告並沒有提到系爭協議書已解除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69 頁至第172 頁),審酌原告與大都公司於98年8 月12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約定大都公司提供系爭799、800土地與原告合作興建系爭建案,依常情原告既因大都公司提供系爭799、800土地,而興建系爭建案,則對於大都公司是否遭被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重要資訊,實難諉為不知,已如前述,又證人馮先勉證稱僅與被告洽談1 次即談成系爭契約,然系爭契約之價金高達2 億多元,證人馮先勉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甚長,且原告又為一建設公司,長期從事土地、建物買賣,卻未就系爭契約之讓與標的現況為查詢,與常情有悖,是難以就證人馮先勉之證述認被告有故意以不實之事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情。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被告未告知解除系爭協議書因此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從而原告雖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然與民法第92條要件不符,不生意思表示撤銷之效力。
⑹又原告雖以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1、3款借款、投資款及第2
條之買賣價金相加數額與系爭抵押權金而重複計算第1 條第
1 款及第2 條之價金,因而有詐欺之情云云,然系爭抵押權既為原告簽署系爭契約之目的,且系爭契約亦約定轉讓之債權為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1、3款及第2 條之債權即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則不論擔保之金額是否與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1、3款及第2 條相加之價金是否相符,原告仍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取得系爭抵押權,併塗銷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此由原告現無系爭抵押權人可證,故而亦無從因原告認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1 款、第2 條之買賣價金重複計算即認被告有故意示以不實事項。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以詐欺之行為陷原告於錯誤,致原告
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業據原告撤銷而無效,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解除系爭契約書,並依民法第
259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是否有據?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承前,被告讓與原告之債權既已認定為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
1、3款及第2 項所示之債權,則被告解除系爭協議書並未影響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1、3款所示讓與債權之效力,另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雖已據系爭民事判決認定已解除,惟依前所述,原告受讓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1、3款及第2 項之債權目的在於塗銷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及成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所受讓之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包含系爭協議書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故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業經解除,被告依法仍得向大都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況依系爭契約第4 條記載「乙方即被告同意將讓與標的之ㄧ切權利,自甲方即原告付清全部款項後之日起改由甲方承受。」(見本院卷卷一第19頁),足徵原告已承受被告讓與債權之全部可行使之權利,自亦包含被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仍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故系爭協議書之解除並未構成被告就系爭契約有給付不能之情。
⒊原告雖主張係為購入系爭抵押權始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且
被告未交付所讓與債權之證明文件云云,然查觀之被證8 之表格文件(見本院卷卷二第189 頁),其上除有原告公司之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外,並未有加註其餘文字,且原告亦不否認該文件之真正,足見原告確實已於交付系爭契約之讓與價金予被告同時取得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款所示之讓與標的之債權證明文件,況,審酌讓與價金金額高達230,280,18
2 元,原告尚須給付利息16,000,000元,原告如未依約取得讓與債權之證明文件,衡情應會在被證8 之證明文件簽收處加註以保障其權利,然原告並未於被證8 尚未任何之註記,益徵被證8 及所附之本票、匯票正本即為讓與債權之證明文件。又證人即製作被證8 之人員蔣康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是幫被告處理會計之人,被證8 是伊整理的,當時交付匯款文件金額有比較少,我們有主動提出來,時間較久,有些匯款單據不見,原告有希望我們回去再找,但有說債權文件以當天交付為主,沒找到也辦法,系爭契約第7 條有約定原告之後不能再向我們要求權利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5頁背面至第27頁),核與上揭被證8 表格文件相符,可認原告收受被證8 本票、匯款文件等資料時已知悉被告所提供之債權文件金額與系爭契約讓與債權金額不符,但仍同意被告交付被證8 之文件即認已符合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款之約定,據此,足認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款交付債權與之文件,而未有違約情事。至證人即原告公司顧問陳碧嬌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付款時被告有提他項權利、移轉債權文件,被證8 是被告做的總表,伊有稍微對過所附單據,計算單據金額少於轉讓債權之金額,當時有說不夠,被告說再找找,當時沒有說沒找到要怎麼處理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65頁至第66頁),證人陳碧嬌雖證稱交付被證8 及所附單據時沒有談及其他金額不足債權憑證如何處理,然承上原告既未於被證
8 上加註條件,而蓋章於其上,顯然原告對於金額不足之部分,並未認定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履行,故被告辯稱已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款約定交付讓與標的之債權明文件,並提出被證8 明細及本票、匯款單正本為證,即為可採。
⒋另原告主張被告轉讓系爭協議書所示之債權,未將所擔保之
權利即公共設施保留地、石牌房地移轉予原告云云。承上,被告所讓與之債權為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1、3款及第2 條之債權,即為93年出借葉海萍、參加人之50,000,000元與93年至97年間借貸予葉海萍、參加人之125,280,182 元供渠等購買附件2 公共設施保留地、石牌房地及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另觀以系爭協議書第5 條內容,係約定葉海萍及參加人得出售上開公共設施保留地,出售之價金抵充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3款應返還被告之款項,可見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3款所載明之公共設施保留、石牌房地等均為葉海萍及參加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依系爭協議書被告亦無義務請求葉海萍、參加人移轉上開公共設施保留地即石牌房地予被告,故原告上揭主張,應屬無據。綜上,被告辯稱已依系爭契約履行,即為可採,原告上揭主張被告有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等,依法解除系爭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均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3 條、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是
否有據?⒈按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又出
賣人不履行第348 條至第351 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350 條前段、第353 條、第23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⒉原告固主張系爭抵押權有瑕疵及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已解除,
被告所讓與之系爭協議書債權存有權利瑕疵,請求減少價金65,000,000元云云,然被告所讓與之債權中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3款所示之債權,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款約定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經原告收受,就此部分,被告業已依約履行。至系爭協議書第2 條所約定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債權部分,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既已因大都公司未依約履行,且因系爭房地已移轉予毛喬德,嗣後信託登記予合作金庫銀行而無法回復登記予束崇裕,則依民法第353 條、第260 條規定,被告自得請求大都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此部分既已因債權讓與予原告,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依法即得向大都公司主張,況,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尚包含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則原告所受讓之系爭房地解除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尚難遽認被告所轉讓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存在有權利瑕疵;再者,原告受讓債權之目的在於取得系爭抵押權,而原告現亦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顯見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已獲滿足,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解除尚不致構成權利瑕疵或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亦未影響原告行使受讓債權之行使,職是,被告讓與予原告之債權並無權利瑕疵之情,原告主張減少價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備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