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30號原 告 鄭州宏
鄭因宏鄭巽元鄭粢予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投院霞九七執愛字第一四四七一號債權憑證所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債權(本金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伍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貳佰零叁元),於逾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林文瑛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渠被繼承人林文瑛積欠中國農民銀行(嗣與合作金庫銀行合併而消滅)之借款債務,經強制執行後,尚餘新臺幣(下同)1,255,690 元,及自98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261,203 元,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核發98年3 月16日投院霞97執愛字第14471 號債權憑證予中國農民銀行(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中國農民銀行與合作金庫銀行合併而消滅,合作金庫銀行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讓與予被告,惟因被繼承人林文瑛於86年3 月26日死亡時,原告當時均為未滿7 歲之無行為能力人或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因不懂法律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原告亦未繼承何遺產,故由原告繼續履行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務,顯失公平,故主張依據民法繼承篇第
1 條之1 第2 項規定,原告自無給付義務,然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均主張:㈠緣渠等之母即訴外人林文瑛生前以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
○○段○○○ ○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63之16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抵押物,向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設定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抵押貸款(下稱系爭貸款),於82年11月19日辦理登記在案,且由渠父即訴外人鄭義正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林文瑛不幸於86年3 月26日因病離世,渠等斯時年僅12歲、11歲、7 歲、6 歲,為無行為能力人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林文瑛之遺產僅有系爭房地及現金8萬元,因法定代理人鄭義正不諳法律而未能於法定期限內為渠等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而代理渠等於86年7 月22日辦妥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
㈡嗣因鄭義正經商不善,又需獨力扶養渠等,經濟狀況每況愈
下,終因無力負擔系爭貸款致遭債權銀行行使抵押權,並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4471 號查封拍賣系爭房地,惟仍不足清償債務,南投地院遂核發債權憑證予中國農民銀行,嗣中國農民銀行與合作金庫銀行合併,合作金庫銀行於98年3 月11日將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讓與被告。如前所述,渠等於繼承林文瑛之遺產時或為無行為能力人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故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2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請求變更南投地院95年度促字第4739號確定支付命令之給付,並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
確認被告對原告依南投地院97年度執字第14471 號債權憑證之債權(債權金額:1,255,690 元,及自98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261,203 元)不存在。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渠等於繼承時均未成年,當初未收到公文,直至成年後方遭強制扣薪,顯不公平,渠等不知為何要繼承林文瑛之系爭貸款債務。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林文瑛於82年11月23日邀同訴外人鄭義正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借款220 萬元。嗣林文瑛於86年
3 月26日死亡,由鄭義正及原告等人繼承遺產。因債務人逾期未清償,中國農民銀行乃向原告與鄭義正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南投地院於95年4 月3 日核發95年度促字第4739號支付命令,並於95年6 月26日確定在案。後中國農民銀行於95年5 月1 日與合作金庫銀行合併,以合作金庫銀行為存續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以前揭支付命令向南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拍賣系爭不動產後,尚餘本金1,255,690 元及違約金261,203 元未受償。南投地院遂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合作金庫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後於98年3 月1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洵屬無據。縱認原告僅就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因林文瑛尚有現金8 萬元之遺產,故此部分仍不得免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0
5 頁反面至第106 頁):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文瑛前於82年11月23日向中國農民銀行借
款220 萬元,由其配偶鄭義正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林文瑛於86年3 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4 人及鄭義正,未拋棄繼承、限定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繼承開始時原告4 人均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林文瑛之遺產為系爭房地及現金8 萬元。
⑵中國農民銀行對原告及鄭義正聲請支付命令,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於95年4 月3 日核發95年度促字第4739號支付命令,於95年6 月26日確定在案。
⑶中國農民銀行於95年5 月1 日與合作金庫銀行合併,中國農
民銀行為消滅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為存續銀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同意。
⑷合作金庫銀行以前揭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4 人與鄭義正強制
執行,經南投地院97年度執字第14471 號強制執行案件,於拍定系爭房地及分配後,尚餘本金1,255,690 元,及自民國90年2 月24日起至98年1 月17日止之違約金261,203 元未清償,南投地院乃核發98年3 月16日投院霞97執愛字第14471號債權憑證予合作金庫銀行。
⑸合作金庫銀行於98年3 月11日將前揭債權讓與被告。
⑹被告於101 年聲請對原告4 人強制執行,經南投地院101 年
3 月26日、4 月25日、6 月7 日投院平101 司執平字第6128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鄭州宏、鄭巽元、鄭因宏之薪資。
㈡爭執事項:
⑴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2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是否有理由?⑵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之母即被繼承人林文瑛邀同原告之父鄭義正於82年間向中國農民銀行借款220 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400 萬元之抵押權予中國農民銀行,嗣林文瑛於86年3 月26日死亡,原告與鄭義正為其繼承人,中國農民銀行乃聲請南投地院對原告及鄭義正發支付命令,此南投地院95年度促字第4739號支付命令未經原告或鄭義正聲明異議,乃於95年6 月26日確定,中國農民銀行與合作金庫銀行合併而消滅後,合作金庫銀行執前揭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及鄭義正強制執行,經南投地院拍賣系爭房地並分配後,尚餘1,255,690 元及自98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261,203 元,未獲清償,故南投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合作金庫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則於98年3 月11日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前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再於101 年間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南投地院因而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鄭州宏、鄭因宏、鄭巽元之薪資等情,有林文瑛與鄭義正簽立之借據、林文瑛之除戶戶籍謄本、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金管會函、系爭債權憑證、分配表、法拍屋全球資訊網全文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南投地院執行命令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65至85、39、40至44頁),堪以認定為事實。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2 項準用第1 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變更系爭支付命令所命之給付,惟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兩造爭執事項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2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是否有理由?⑴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即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第40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399 條第1 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亦著有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可資參照,確定之支付命亦同此效力。然而,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內容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之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前項規定,於和解、調解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準用之」,因此,債務人如主張命債務人為給付之支付命令,若因言詞辯論終結後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債務人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2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更行起訴,但須以該確定之支付命令內容尚未實現為前題。
⑵經查,中國農民銀行以原告繼承林文瑛之系爭貸款債務,向
南投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中國農民銀行與合作金庫銀行合併,合作金庫銀行即執前揭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及鄭義正強制執行,經拍賣系爭房地並分配後,尚餘1,255,69
0 元及自98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261,203 元未受償,經南投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合作金庫銀行,嗣合作金庫銀行係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再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鄭州宏、鄭巽元、鄭因宏之薪資強制執行等情,已如前述,故前揭系爭支付命令所命原告應向中國農民銀行給付之同一筆債務,業經被告受讓,但因系爭房地拍賣所得款項不足清償,故被告迄未受償完畢,仍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支付命令內容尚未實現,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核屬可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否有理由?⑴按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於97年1 月2 日修正之民法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7年5 月7 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綜合上述規定,繼承雖發生於00年00月00日前,倘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而未能於96年12月14日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自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⑵本件原告據以主張渠等於未成年時即繼承母親即被繼承人林
文瑛之系爭貸款債務,若由渠等負償還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事等語。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文瑛於86年3 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鄭州宏為00年0 月00日出生、原告鄭因宏為00年0 月00日出生、原告鄭巽元為00年0 月00日出生、原告鄭粢予為00年0 月00日出生等事實,有戶籍登記簿可憑(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足見於被繼承人林文瑛死亡時即繼承開始時,原告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再者,原告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乃逕由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渠父鄭義正代理於86年7 月22日完成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等情,亦有系爭房地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異動索引表及南投地院101 年3 月9 日投院家平字第1010000400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12至15、18至29、75頁),均堪認定,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徵諸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本次修正之民法第1153條第2 項已明定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另鑑於本法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中,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而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有失公平,為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允宜設一保護規定,爰增訂第2 項規定」,足認倘繼承人所繼承人之債務顯然大於財產,而依繼承人之資力,顯難清償者,即屬顯失公平。經本院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記載,原告鄭州宏於99年僅有8 萬餘元、100 年僅有5萬餘元之薪資所得,此外並無任何財產,原告鄭因宏於99僅有23萬餘元、100 年僅有36萬餘元之薪資所得,此外並無任何財產,原告鄭巽元與原告鄭粢予則均無財產(見本院卷第
108 至119 頁)。參以原告均未滿30歲,初出社會,原告鄭州宏甫結婚育有一女,而原告鄭粢予亦於今年新婚,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是依原告之資力情況,顯難負擔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上百萬元債務及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債務。綜上足認,若由原告依繼承關係負擔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清償責任,顯然有失公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林文瑛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⑶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然依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係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非免除原告全部繼承債務之清償責任。查原告被繼承人林文瑛之遺產非僅系爭房地,尚有現金8 萬元,有原告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3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有繼承林文瑛之遺產,則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告於此遺產範圍內,仍對被告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就超過此遺產部分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雖屬有據,然在此遺產範圍內之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2 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所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債權不存在,於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林文瑛遺產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