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0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31號原 告 張善通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訴訟代理人 蔡宜璋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並未於被告所據以執行之本件償還合會金契約書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人陳正一業於96年10月4日死亡,其所擔保之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債務,已不存在,是被告請求之事由業已消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又被告所持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5年度促字第4619號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之85年5月15日裁定及確定判決判發之日期,此段期間,原告係租屋於其他鄉鎮,未居住於戶籍地,因此無論是付郵送達或寄存送達或留置送達,均無法達到原告或同居人或受僱人實際簽收之可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之規定,逾三個月未合法送達原告簽收,該支付命令失其效力,因此被告所持之確定證明之強制執行名義,顯不合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624號兩造間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抗辯以:原告確已簽署上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嗣更名為京城銀行)償還合會金契約書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於85年間聲請確定之支付命令據為執行名義,借款人陳正一死亡之事亦無法構成免責之事由,是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7558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7604號給付合會金強制執行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2、被告上開債權憑證係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11776號債權憑證換發而來,該債權憑證係由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於85年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5年度促字第4619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之執行名義係由偽造其簽名之償還合會金契約書聲請支付命令而來且支付命令亦未經合法送達,本件強制程序應撤銷,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確係原告親自簽署且經聲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為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得否就確定支付命令為相反之主張?原告有無在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償還合會金契約書上簽名用印擔任連帶保證人?析述如下:

(一)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且該訴訟當事人間應受其拘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401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準此,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除不得更行起訴外,其中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96年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於84年11月28日擔任訴外人即主債務人陳正一償還合會款000000000元之連帶保證人,因主債務人未依約繳款乃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5年3月15日以85年度促字4619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連帶給付0000000元,及自8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每百元按每日五分計算之違約金,該支付命令已於85年4月23日確定之事實,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準此,依上開說明,上開支付命令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就上開連帶保證債權之同一訴訟標的不得另行起訴,就上開連帶保證之本金及違約金存在之事實在不同訴訟標的之其他訴訟中亦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2、原告雖另以其當時未居住於戶籍地,未經合法送達支付命令並未確定云云。查上開支付命令卷雖已逾10年保存期限銷毀而無從調閱,然支付命令上所載原告之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住所與現在住所相同,其亦自承尚有父母弟弟居住該處,則支付命令諒已合法送達,否則桃園地院不會核發確定證明,至其所舉當時其名義申請之電話裝置桃園縣他處,充其量僅能為電話使用處所之證明,既不能證明原告確有以久居之意思居住於電話裝機址,且由其更換電話裝機處所之頻繁(見本院卷第115頁),更足證明該等地址均非民法上之住所。又當時支付命令縱非原告親收,其同居人收受後如何通知原告,民事訴訟法送達之相關規定亦在所不問,原告再以同居之親屬少有聯繫,亦不能為其有利之事實認定。是支付命令既送達原告住所,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告確定,至為灼然。原告主張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並未確定,要屬無據。

(二)原告有無在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償還合會金契約書上簽名用印?原告因上開支付命令業已確定,不能於本件訴訟主張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俱詳前述。即便其主張償還合會金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非其簽名及印章乃屬偽造,然查證人即負責系爭契約對保之楊少志於本院言詞辯論中結證稱其對保時均需核對保證人之身分證確認後始進行簽名用印,未曾有代簽之情況,本件契約經張善通親自簽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第96頁正面)。且就系爭契約之原告簽名,與原告所提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據及函調之郵局與台灣銀行開戶資料之原告簽名相較,以肉眼比對觀之,彼此之字體結構、筆劃順序及撇捺,並無顯著差異,應為同一人所為。又與銀行往來並無要求印鑑章之必要,故印文彼此差異,亦屬常態。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上有何偽造其簽名印文之處,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已確定支付命令所載被告上開連帶保證之本金及違約金債權存在事實不能再為相反主張,且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有偽造其簽名之行為,而無債權不存在、消滅或妨礙執行名義之事由存在。被告抗辯,應屬可信。從而,原告本諸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624號兩造間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再將其簽名送請鑑定,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