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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0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32號原 告 程積寬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被 告 周國鶯

陳開順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複代理人 葉又華律師

張郁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周國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開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分別以新臺幣貳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位於臺北市○○區○○街50之2 號至50之8號安昌大廈之住戶,被告於民國99年6月4 日,在安昌大廈8 樓樓梯間召開管理委員會時,因與原告就管理費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周國鶯竟意圖散佈於眾,當場指摘原告程積寬偷接大樓公用水電之不實事項(下稱被告周國鶯所為系爭言論),被告陳開順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公然辱罵原告「幹你娘」等語(下稱被告陳開順所為系爭言論),使原告受到極大之傷害,且全體大樓住戶因而對原告報以異樣眼光,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周國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開順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周國鶯係基於原告占用安昌大廈之頂樓並搭建違建物,始基於合理懷疑指稱原告偷水偷電,此亦屬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被告陳開順雖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惟原告未因被告2 人之行為而受有損害。況被告已遵照原告之意思,分別於臺北市大安區誠安里辦公處公佈欄、社區白板公開張貼道歉啟事(下稱系爭道歉啟事),原告之名譽亦應已回復,被告自無須為金錢賠償。再者,原告前擅自占用安昌大廈之頂樓,並隔間出租予第三人,經訴外人安昌大廈管理委員會請求原告回復原狀,已經第一審判決原告應將屋頂平台之違建物拆除,是若原告遭受其他大樓住戶之異樣眼光,而有名譽受損之情事,原告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101 年10月12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與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㈡第18至19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間之刑事案件略為:周國鶯、陳開順均為位於臺北市○

○區○○街50之2 號至50之8 號安昌大廈之住戶,其2 人於99年6 月4 日晚間8 時許,在安昌大廈8 樓樓梯間召開管理委員會時,因就程積寬在頂樓加蓋違建物之管理費問題,與程積寬發生爭執,周國鶯竟意圖散布於眾,當場指摘程積寬前開違建偷接大樓公用水電之不實事項,陳開順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樓梯間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公然辱罵程積寬「幹你娘」等語,均足以損害程積寬之名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1694號(下稱偵字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00 年度簡字第34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周國鶯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處罰金5,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陳開順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

1 日,緩刑2 年。原告程積寬不服爰請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370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見本院卷㈠第4 頁至第8 頁)。

⒉被告周國鶯、陳開順於臺北市大安區誠安里辦公處公佈欄、

社區白板公開張貼系爭道歉啟事,內容為:「民國九十九年六月於安東街50號8 樓安昌大廈召開管理會,會議中:⒈周國鶯講程積寬偷水偷電,但因提不出證據所以願公開道歉,還以清白。⒉陳開順因爭吵而罵程積寬不雅言詞,願公開道歉」(見偵字卷第22頁)。

⒊原告自67年起占用安昌大廈屋頂平台,並在其上搭建違建物

,安昌大廈因而訴請原告自屋頂突出物遷出並拆除違建物,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45 號判決安昌大廈勝訴,嗣原告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尚未確定(見本院卷㈠第27頁至第33頁)。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周國鶯在安昌大廈8 樓召開管理委員會時,指稱原告偷

接大樓公用水電,及被告陳開順在樓梯間辱罵原告「幹你娘」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⒉被告二人於里辦公處公佈欄張貼之系爭道歉啟事是否已足以

回復原告之名譽?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原告就本件損害是否與有過失?

四、茲就爭點分述如下:㈠被告所為系爭言論,造成原告名譽受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98年台上字第112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周國鶯於上開時、地,公開指稱原告偷接大樓公

用水電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周國鶯指摘原告有偷竊之行為,係傳述原告有觸犯刑法之事實,而對原告之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為貶抑,自屬妨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且被告周國鶯為系爭言論時亦當知悉該言論足以貶低原告之社會評價,即難謂無故意過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由被告周國鶯舉證證明系爭言論即所陳述之事實係屬真實,或被告周國鶯業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始得免責。被告周國鶯雖抗辯:原告無權占用安昌大廈頂樓違建物已有30多年,則頂樓違建物既無獨立水電可供使用,原告卻仍占有而出租予他人使用多年,令人質疑頂樓水電之來源,況且如係原告由自家住宅遷出使用或聲請獨立水、電錶,自可在前揭民刑事案件中說清楚,但原告均未說明,因此被告周國鶯指稱原告偷接大樓公用水電乃屬合理的懷疑等語,然被告周國鶯於本件訴訟中均未能舉證原告確有偷接水電之事實,已難據此認定被告周國鶯所陳述者為真實。況不論原告係有權或無權占用頂樓違建物,此與原告有無偷接大樓水電乙節,尚屬二事,衡情兩者亦無何必然性關連,被告周國鶯未經任何合理查證,即以原告占用頂樓違建物逕而推論原告偷接公用水電,當非屬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再者,在被告之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中,就原告偷接水電一節,被告周國鶯始為應舉證其為真實以求免責者,原告並無說明之義務。在原告與安昌大廈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中,原告就其於頂樓違建物中使用水電之來源亦未成為該案之爭點,縱然一審判定原告應負拆除違建物之義務,亦不能據此認定原告有偷接大樓水電之事實,故客觀上均不足以遽認被告周國鶯係有相當理由而確認其所述事實為真實。

⒊再依系爭言論觀之,被告周國鶯並非提出個人主觀見解、評

論或價值判斷,而係以「事實陳述之方式」直指原告有偷接大樓公用水電之事實,則系爭言論所涉事項應屬事實陳述,具有可證明性,足堪認定。是以被告周國鶯所言既非「評論」,自無援引刑法第311 條第3 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之規定,作為民法第184 條民事侵權責任阻卻違法之餘地,則被告周國鶯辯稱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中係因該案檢察官及法官欠缺事證未能全面了解事實,始未能依刑法第31

1 條第3 款為不罰之認定等語,即不足採。又不論原告是否無權占用安昌大廈頂樓違建物,被告周國鶯所為系爭言論,已足使他人誤認原告涉犯刑法竊盜罪之罪嫌,致原告有因而遭受社區住戶議論之虞,當使原告之名譽受損,是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因而受有損害,原告受安昌大廈住戶投以異樣眼光,係因原告無權占用安昌大廈頂樓違建物所致等語,亦無可採。故依上開規定,被告周國鶯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至被告陳開順所為系爭言論,核其內容,顯然屬帶有負面含

意而為謾罵之不雅用詞,衡情認係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是被告陳開順於公開場合以此方式辱罵原告,應屬侮辱行為,依具有一般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者之通念,堪認足以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客觀上已構成對原告名譽之損害,依前開規定,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道歉啟事尚不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由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揭諸:「查民律草案第九百六十條理由謂身體、康健、名譽、自由之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賠償之金額,(慰藉費)以保全其利益。其名譽之被侵害,非僅金錢之賠償足以保護者,得命為恢復名譽之必要處分,例如登報謝罪等。」,足見立法者係考量名譽受侵害之特殊性,而認慰撫金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間,尚有金錢之賠償不足以保全被害人之利益者,在此種情形例外允許其得併行請求加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是在加害人已為刊登道歉啟事之情形,仍得斟酌被害人受有之精神上痛苦而核定慰撫金。因而,被告辯稱應以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為重、金錢賠償為次,被告既已刊登系爭道歉啟事,即毋須另為金錢賠償等語,尚不足採。

⒉再觀之系爭道歉啟事之內容,雖載明願公開道歉等語,惟依

其使用字句,被告周國鶯道歉之原因係因無法提出證據,而非其所述事項不實,就原告是否有偷接大樓公用水電一事,難謂已達到澄清之效果;又被告陳開順雖以系爭道歉啟事表達歉意,然衡諸其所為系爭言論係以不雅、低俗字眼辱罵原告,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尚非單純表達歉意足以填補。至原告雖於被告之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偵查中,當庭表示如被告用書面在里辦公○○○區○○道歉,即同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偵字卷100 年3 月30日詢問筆錄),惟兩造就道歉啟事之具體內容及張貼期間均未達成合意,此觀上開筆錄自明,則被告辯稱其既已依原告之意道歉,原告名譽受損應已恢復,又原告出爾反爾,提起本件訴訟顯係欲恫嚇鄰居等語,皆無可採。是原告主張其聲譽受損且尚未回復,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如主文所示金額,且並未與有過失。

⒈按名譽被侵害者,加害人賠償責任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

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前曾任職於雜誌社、國立體育大學及經營米行、瓦斯行,現已退休,所得之財產總額均為559,886 元;被告周國鶯為大學畢業,曾任職於石油公司,現已退休,所得之財產總額為6,807,849 元;被告陳開順為大學畢業,曾擔任輪胎廠廠長,現無業,所得之財產總額為16,043,57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1至85頁),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之內容、以口語傳述之方式所生損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之具體情況等情,認原告分別對被告周國鶯、陳開順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2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依上規定,原告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損害賠償債務,訴請另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周國鶯翌日即101 年5 月3 日起、被告陳開順翌日即101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⒊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被告辯稱:原告長期占用安昌大廈頂樓違建物且擅自出租,被告才會與原告有所爭執,故原告係與有過失云云。經查,被告等二人於前開時、地以系爭言論對原告為妨害名譽之行為,一有該行為,原告名譽之損害即發生,縱使原告有占用大廈頂樓之事實,被告據此作為發表系爭言論之動機,自不得認為原告對該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可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國鶯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陳開順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另就被告部分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