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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0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60號原 告 簡瑜廷訴訟代理人 劉慶明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訴訟代理人 林忠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劉慶明於民國90年4月1日以「鳴宏水電行」(係獨資行號,於90年4月1日負責人係簡瑜廷,現負責人為簡發旺)之名義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小貨車1輛(下稱系爭小貨車),以供販賣水果之用,因系爭貨車於90年5月23日違規,經繳納罰款後,監理所告知需換名領新牌,於是即向被告告知需換名領新牌,遭被告拒絕,原告向板橋聯邦銀行詢問可否更名轉換車貸,經板橋聯邦銀行同意借款轉貸,惟被告拒絕提供系爭小貨車之原始資料辦理更名轉貸,致系爭小貨車遭被告逕行取回,因無車可用致無法營業,其間仍繼續繳納車貸3個月。原告於90年5月23日至90年10月5日之4個月期間,因無車可用致無法營業販賣水果,以每日淨利新臺幣(下同)7,000元計算,計損失840,000元(計算式:7,000元×30天×4月=840,000元),且原告除無法營業,還要支付車貸、家計,生活龐大開銷無著落,只好向融資公司借款致金額越滾越大,終致負債,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鳴宏水電行」(係獨資行號,於90年4月1日負責人係簡瑜

廷,現負責人為簡發旺)於90年4月1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小貨車,並約定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鳴宏水電行」所購買之系爭小貨車,在價款尚未全部付清以前,僅得先行占有領牌,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及使用,被告仍保有系爭小貨車所有權,有系爭小貨車買賣契約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第25頁、第63頁、第64頁)。

㈡系爭小貨車實際使用人係劉慶明,有被告分期付款動保資料袋記載:「實際車主:劉慶明」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劉慶明於90年4月1日以「鳴宏水電行」(係獨資行號,於90年4月1日負責人係簡瑜廷,現負責人為簡發旺)之名義向被告購買系爭小貨車,以供販賣水果之用,因系爭貨車於90年5月23日違規,經繳納罰款後,監理所告知需換名領新牌,於是即向被告告知需換名領新牌,遭被告拒絕,原告向板橋聯邦銀行詢問可否更名轉換車貸,經板橋聯邦銀行同意借款轉貸,惟被告拒絕提供系爭小貨車之原始資料辦理更名轉貸,致系爭小貨車遭被告逕行取回,因無車可用致無法營業,其間仍繼續繳納車貸3個月。原告於90年5月23日至90年10月5日之4個月期間,因無車可用致無法營業販賣水果,以每日淨利7,000元計算,計損失840,000元(計算式:7,000元×30天×4月=840,000元),且原告除無法營業,還要支付車貸、家計,生活龐大開銷無著落,只好向融資公司借款致金額越滾越大,終致負債,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兩造固均不爭執「鳴宏水電行」(係獨資行號,

於90年4月1日負責人係簡瑜廷,現負責人為簡發旺)於90年4月1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小貨車等情,惟依兩造間系爭小貨車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係屬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鳴宏水電行」所購買之系爭小貨車,在價款尚未全部付清以前,僅得先行占有領牌,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及使用,被告仍保有系爭小貨車所有權,有系爭小貨車買賣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又系爭小貨車在原告依約付清價款前,既被告仍保有系爭小貨車所有權,且原告復未舉證依何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被告有何義務需配合原告為系爭小貨車車主名義之更名及變更車貸銀行,則縱被告未予配合,亦難謂有何侵權行為可言。雖原告復稱經詢問其他公司及銀行均得辦理車主名義之更名及變更車貸銀行,惟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與其他第三人間之約定,亦不得拘束被告。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有何其他侵權行為情事,依首揭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840,000元云云,尚難遽信。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