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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0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64號原 告 林睿駿被 告 王雅娟訴訟代理人 王廸吾律師

邱仁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下稱臺北商業技術學院)教師兼任生活輔導組組長,原告為該組職員,詎被告於民國99年6月9日上午10時40分在該校學務處生活輔導組(下稱生輔組)辦公室用餐,為原告所制止,被告竟對在場之多數人指摘原告:「你沒有資格在這邊講任何事情」、「等你們大家都不在的時候他還恐嚇我,他的職務職務什麼幾十萬沒有拿到,我必須要賠他雙倍」、「他打賀先生」、「你看這樣子是不是都在恐嚇人家」、「你看他恐嚇我小心一點,你們都聽到了,他恐嚇我小心一點,他不做事」、「這個人不但不做事,而且還來這邊就是騷擾大家」、「他就是來鬧場而已」、「他很恐怖」「我現在請你們來就是要你們叫他不要來妨害我的公務」等不實事項,顯屬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2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98年8 月起接任臺北商業技術學院生輔組組長,原告為該校生輔組織職員,係被告之下屬。被告於99年6月9日上午10時許召集訴外人賀仲民等人開會討論畢業典禮籌備事宜,因恰有退休同仁送炒米粉前來,渠等便邊食用邊開會,原告並未受邀參與會議,詎原告竟擅自闖入、竊錄開會過程,並質問在場人員,製造事端,被告身為組長及會議主席,為維護同仁安全及工作場所秩序,就原告當時行為態度等可受公評事項,與原告發生爭執,並向到場瞭解情況之長官、員警為職務上之報告,並非毀損原告名譽之不法行為,亦無誹謗原告之意,另被告亦未曾為「他打賀先生」之言論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自98年8 月起接任臺北商業技術學院學務處生輔組組長

,原告為該校生輔組組員,係被告之下屬(見本院卷第91頁)。

㈡被告於99年6月9日上午10時40分在臺北商業技術學院學務處

生輔組辦公室用餐,對原告為:「你沒有資格在這邊講任何事情」、「等你們大家都不在的時候他還恐嚇我,他的職務職務什麼幾十萬沒有拿到,我必須要賠他雙倍」、「你看這樣子是不是都在恐嚇人家」、「你看他恐嚇我小心一點,你們都聽到了,他恐嚇我小心一點,他不做事」、「這個人不但不做事,而且還來這便就是騷擾大家」、「他就是來鬧場而已」、「他很恐怖」「我現在請你們來就是要你們叫他不要來妨害我的公務」等言論(見本院卷第145頁、第245頁,下稱系爭言論)。

㈢原告就系爭言論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290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107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發回續行偵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仍以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仍不服,經高檢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6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論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

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之損害等語,經被告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是否為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之損害120萬元,有無理由?茲述之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亦可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不實內容,致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名譽權受侵害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

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90年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名譽權有無受損害,亦應就個案事件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客觀具體事實審酌認定之,非以個人主觀感受為判斷之唯一依據。又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於99年6月9日上午10時40分在臺北商

業技術學院生輔組辦公室對原告為:「他打賀先生」之言論,經被告否認,而依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並無被告有為該言論之事(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5頁),且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55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偵查案卷核閱無誤,是原告之舉證即有不足,已難遽信。

⒋又被告有於99年6月9日上午10時40分在臺北商業技術學院生

輔組辦公室對原告為系爭言論,雖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然觀諸上開錄音譯文,可知被告為「你沒有資格在這邊講任何事情」、「我現在請你們來就是要你們叫他不要來妨害我的公務」之言論,係因被告認為會議內容與原告無涉,且原告無權過問被告於生輔組辦公室用餐乙事之爭執而起,況依該言論內容,尚不足以致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難謂被告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而被告為「這個人不但不做事,而且還來這邊就是騷擾大家」、「他就是來鬧場而已」之言論,係在向前來處理兩造爭執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學務長王維民表示兩造爭執之始末,此徵諸上開錄音譯文即明(見本院卷第8 頁),雖其中夾雜被告主觀之評論,然依該言論之內容,衡諸當時現場之狀況、原告之言行及兩造爭執之情形,尚屬對於生輔組事務可受公評之適當評論,亦難認足以致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再「你看這樣子是不是都在恐嚇人家」、「你看他恐嚇我小心一點,你們都聽到了,他恐嚇我小心一點,他不做事」、「他很恐怖」等言論,係因原告當時對被告為:「你講話小心一點」,並對另名在場女子質問:「這個不是我的同仁,你是誰?」、「這是誰?」「請問你是誰?」、「怎麼會在我們組裡。請問你是誰?」等語,不惟有上開錄音譯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5頁),且據證人賀仲民及王維民於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55號偵查中分別證述:原告係在質問來支援的唐小姐,態度很兇狠,被告基於保護同仁及維護秩序制止原告之行為;當時係看到原告在大聲指責唐小姐,原告在校多年,時常攜帶錄音筆、照相機等私錄與同仁間之談話及開會內容,我們也覺得非常困擾不安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之偵查詢問筆錄),衡情被告應無使原告名譽遭貶抑之惡意,此參以當時在場之證人胡惠碧於臺北地檢署上開偵查程序證稱:伊沒有聽清楚在吵什麼,那天原告坐在位置上,後來站起來很兇,我們很害怕,所以沒有聽清楚他們在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4頁之偵查訊問筆錄),益明被告前揭言論,係本於當時爭執之狀況、原告之言行及基於保護在場同仁所為,並陳述其個人意見及評價,自難認該當故意詆毀原告名譽之行為。至被告所為「等你們大家都不在的時候他還恐嚇我,他的職務職務什麼幾十萬沒有拿到,我必須要賠他雙倍」之言論部分,則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8公申決字第0413號再申訴決定書、99公申決字第0318號再申訴決定書、公務人員考績表、考績通知書,可資證明原告之考績(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6 頁),而被告確因考績等第而與被告發生齟齵,復經證人即臺北商業技術學院校長賴振昌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證稱:大約於99年農曆過年前後考績結果出來後,被告即曾向伊提及原告經其打考績丙等後,情緒上有些反彈,也有提到要被告賠償原告之事,當時被告係在報告其他事務時,附帶提及原告被打丙等後有些不合理之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3頁偵查訊問筆錄),由此觀之,被告之上開言論即難謂虛構,被告抗辯原告曾因考績要求伊賠償,並揚言提告,伊未虛構情節毀損原告名譽等節,即堪以採信。

⒌此外,原告就被告之系爭言論對其名譽構成不法侵害,復未

為其他舉證,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原告即不能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為「他打賀先生」之

言論,而被告雖有為系爭言論,然其所陳述之內容,或尚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適當評論,或無貶損原告在社會上評價之故意,或尚難認有何不實之處,自無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之損害12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