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1號原 告 楊紅清
蔡華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金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全部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即新北市○○區○○街○○號之建物及所坐落基地最新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於扣除已繳裁判費新臺幣17,830元後,補繳該裁判費,逾期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及繳納裁判費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