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100號原 告 東光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甘錦祥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防止妨害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萬7,335 元,惟依其民國102 年3 月18日變更訴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965 萬8,752 元(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萬3,008元,原告僅繳納1 萬7,335 元,尚不足255,67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255,673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附表:
一、921地號土地總值:2,111,636,319元⑴面積7059平方公尺⑵102年1月公告現值299,141元/平方公尺⑶總值299,141元 ×7059=2,111,636,319元
二、921-6 地號土地總值:5,166,000元⑴面積18平方公尺⑵公告現值287,000元/平方公尺⑶總值287,000元×18=5,166,000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29,658,752元⑴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代位行使921 、921-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61/90000之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即應依各該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額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⑵921 地號應有部分1261/90,000之價額:
2,111,636,319 元×1261/90,000 =29,586,3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⑶921-6地號應有部分1261/90,000之價額:
5,166,000×1261/90,000=72,381元。
⑷本件訴訟標的價額:29,586,371+72,381=29,658,752元。
四、應徵一審裁判費共計273,008元,扣除已繳17,335元,應補繳255,6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