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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10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被 告 蔣安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壹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玖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伍仟零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捌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書第11條及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第一章第1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蔣安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5月30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

、卡別VISA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被告至95年8月10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金額新臺幣(下同)247,119元尚未給付(其中218,970元為消費款、18,149元為循環利息、10,0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消費款218,970元自9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3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約定自93年7月

21日起至95年7月21日止循環動用,利息以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1年7月31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共計尚積欠305,087元未給付(其中138,884元為本金,165,619元為利息,584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另應給付本金138,884元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即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消貸類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拔群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