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19號原 告 鄭永堅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2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複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被 告 黃敦柔
黃敦徽黃敦怡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上列三人共同複代理人 廖嘉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由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大安字第二三0八二0號收件,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為繼承登記、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貳佰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七年八月五日起至八十年八月四日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張仲民所有,嗣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由訴外人張李傑英、張福庚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再由張李傑英、張福庚以買賣為原因,於100年12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經原告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發現系爭土地其上有
以被告為抵押權人、債務人為張仲民、擔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
㈢雖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原係張仲民提供系爭土地,用以擔
保訴外人張巽民對訴外人彭慰慈200萬元之借款債務。因張巽民於約定清償期80年8月4日,屆期未為清償,又與彭慰慈約定自88年9月1日起至91年8月31日止按月分期清償本金,上開設定抵押200萬元之債權則移作前項債務之利息,將等待政府辦理徵收發給補償費用時一併辦理清償等語。因張巽民未依約清償,經彭慰慈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95年度拍字第946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嗣彭慰慈提起抗告,亦經本院96年度抗字第196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
㈣依系爭抵押權登記,係擔保「債務人:張仲民」對彭慰慈之
借款債務,惟彭慰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主張:張仲民提供系爭土地,用以擔保張巽民對彭慰慈200萬元之借款債務云云,則既「張仲民」未積欠彭慰慈200萬元之借款債務,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為消滅,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㈤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因該借款清償期為80年
8 月4日,借款債權之請求權已於95年8月5日罹於時效,彭慰慈及其繼承人均未行使該請求權,而自95年8月5日起計算抵押權消滅之除斥期間5年,系爭抵押權應於100年8月5日消滅,是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亦應予塗銷。
㈥又被告為彭慰慈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為此爰依民法第76
7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由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大安字第230820號收件,於99年8月4日為繼承登記、擔保債權金額為20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77年8月5日起至80年8月4日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抵押權係張仲民願就其弟張巽民積欠彭慰慈200萬元之
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乃全權委由其弟媳莊紀虞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足見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張仲民對其為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兼義務人一事,知之甚詳。彭慰慈前以82年度拍字第2448號民事裁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亦未見張仲民提出任何異議。
㈡依原告與張仲民之繼承人張李傑英、張福庚間就系爭土地簽
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本案標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他項權利部之抵押權(詳如附件土地登記簿騰本所載)之債務全部由甲方(即原告)負責償還並將塗銷抵押設定登記文件交付甲乙雙方委辦之黃地政士辦理塗銷登記。」等語,可知原告於買賣之初即知悉抵押債務之存在,並同意清償該抵押債務。
㈢張巽民於88年9月間出具原證4協議書承認該200萬元債務,
已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並無原告主張罹於時效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
㈡系爭土地其上有被告為抵押權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
「張仲民」,由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大安字第230820號收件,於99年8月4日為繼承登記、擔保債權金額為20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77年8月5日起至80年8月4日止,清償日期:
80年8月4日,利息:年息1分2計算,之抵押權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3日北市大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送之99年大安字第230820號案件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9頁)。
㈢系爭土地原為「張仲民」於45年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辦
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於77年10月1日設定抵押權予「彭慰慈」;嗣彭慰慈過世,其抵押權由其繼承人黃彰健及被告3人於98年3月13日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其後黃彰健過世,由被告3人於99年8月4日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嗣張仲民之繼承人張李傑英、張福庚於100年11月2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再由張李傑英、張福庚以買賣為原因,於100年12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8日北市大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送之系爭土地之人工謄本載明:抵押權人為「彭慰慈」,債務人及義務人均為「張仲民」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4頁)。
㈣張巽民與彭慰慈間之協議書載明略以:張巽民欠彭慰慈200
萬元債務,自88年9月1日起至91年8月31日止按月分期清償本金,前由「張巽民」所提供系爭土地即公共設施預告地所提供設定抵押權200萬元之債權則移作前項債務之利息,將等待政府辦理徵收發給補償費用時一併辦理清償等語,有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
㈤彭慰慈前以「張仲民」、「張巽民」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
押物,聲請意旨略以:張仲民於77年8月5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擔保張巽民對彭慰慈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20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7年8月5日起至80年8月4日止,約定清償期為80年8月4日,並有利息之約定;詎張巽民屆期未為清償,嗣後與彭慰慈約定自88年9月1日起至91年8月31日止按月分期清償本金,上開設定抵押200萬元之債權則移作前項債務之利息,將等待政府辦理徵收發給補償費用時一併辦理清償,因抵押借款請求權時效即將屆至,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本票、協議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經本院95年度拍字第946號民事裁定以「惟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立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抵押權之設定係登記張仲民為債務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主張系爭抵押權係張仲民擔保張巽民向聲請人借款而設定,此項主張縱屬實情,依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仍為張仲民,未經設定登記之債務人張巽民,自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以內;而依聲請人所述及其提出之協議書所示,系爭債務借款人為張巽民,本票發票人亦為張巽民,而均非張仲民,聲請人與張仲民間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自不得對其聲請拍賣扺押物;是本件聲請人以張巽民積欠借款利息未為清償為由,聲請對張仲民之財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拍賣抵押物應以抵押物之所有權人為相對人,本件抵押物為張仲民單獨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列張巽民為相對人,尚有誤會,亦應予駁回。」為由,駁回其聲請。嗣彭慰慈提起抗告,亦經本院96年度抗字第196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彭慰慈提起再抗告,亦經本院96年度抗字第196號民事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有本院95年度拍字第946號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96號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調閱95年度拍字第946號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96號民事裁定全卷核對無訛。
㈥張仲民於76年12月4日出具「授權書」予莊紀虞,授權莊紀
虞全權處理系爭土地之各項處分(包括出售)事宜,有授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
㈦彭慰慈前以「張仲民」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
82年度拍字第2448號准予拍賣系爭土地,有本院82年度拍字第2448號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㈧原告與張仲民之繼承人張李傑英、張福庚間就系爭土地簽
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本案標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他項權利部之抵押權(詳如附件土地登記簿騰本所載)之債務全部由甲方(即原告)負責償還並將塗銷抵押設定登記文件交付甲乙雙方委辦之黃地政士辦理塗銷登記。乙方(即張仲民之繼承人張李傑英、張福庚)應負責於甲方向法院起訴抵押權判決塗銷時所需文件用印。【如法院准許受理甲方起訴抵押權判決塗銷時由甲方自行處理,聲請判決塗銷所有費用(包括律師費)全部由甲方負擔,】」等語,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㈨張李傑英、張福庚將本於前揭與原告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得請求原告清償系爭土地「原設定予彭慰慈之抵押債務新臺幣200萬元」之權利,讓與被告,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及張福苓出具之「確認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1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其上有被告為抵押權人、依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記載: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張仲民」、擔保金額為2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由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大安字第230820號收件,於99年8月4日為繼承登記、擔保債權金額為20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77年8月5日起至80年8月4日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土地其上登記被告為抵押權人,所擔保之抵押債務是否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㈡被告是否受讓原告與張仲民之繼承人張李傑英、張福庚間就系爭土地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本案標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他項權利部之抵押權(詳如附件土地登記簿騰本所載)之債務全部由甲方(即原告)負責償還」等語之權利,得要求原告清償該對彭慰慈之200萬元債務?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系爭土地其上登記被告為抵押權人,所擔保之抵押債務是否
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⒈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
能依設立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抵押權之設定係登記「張仲民」為「債務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8日北市大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送之系爭土地之人工謄本載明:抵押權人為「彭慰慈」,債務人及義務人均為「張仲民」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4頁),原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係張仲民擔保張巽民向被告之被繼承人彭慰慈借款而設定,惟原告未舉證證明「張仲民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張巽民向被告之被繼承人彭慰慈借款而設定抵押權」等情,依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仍為「張仲民」,未經設定登記之債務人「張巽民」,自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以內;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4頁)所示,系爭200萬元債務借款人為「張巽民」,而非「張仲民」。尤其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4頁)僅由「張巽民」及「彭慰慈」共同簽立,未經「張仲民」簽署同意,尚難遽信被告抗辯之「張仲民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張巽民向被告之被繼承人彭慰慈借款而設定抵押權」等情。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其上登記被告為抵押權人,所擔保之抵押債務不存在,即被告未舉證依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內容」所記載之「債務人」「張仲民」對被告之被繼承人「彭慰慈」有何債權債務關係,自不得對原告主張行使抵押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自屬有據。
⒉雖被告復主張:系爭抵押權係張仲民願就其弟張巽民積欠彭
慰慈200萬元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乃全權委由其弟媳莊紀虞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云云,惟細觀張仲民於76年12月4日出具「授權書」予莊紀虞,授權莊紀虞全權處理系爭土地之各項處分(包括出售)事宜,有授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該授權書(見本院卷第102頁)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抗辯之「張仲民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張巽民向被告之被繼承人彭慰慈借款而設定抵押權」等情,被告抗辯,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雖主張:彭慰慈前以82年度拍字第2448號民事裁定聲
請拍賣抵押物,亦未見張仲民提出任何異議云云,惟參照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張仲民於76年12月4日出具之授權書(見本院卷第102頁),當時張仲民已旅居美國新澤西洲,則82年度拍字第2448號民事裁定有無合法送達,顯有疑義,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是否受讓原告與張仲民之繼承人張李傑英、張福庚間就
系爭土地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本案標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他項權利部之抵押權(詳如附件土地登記簿騰本所載)之債務全部由甲方(即原告)負責償還」等語之權利,得要求原告清償該對彭慰慈之200萬元債務?⒈雖被告主張:被告受讓原告與張仲民之繼承人張李傑英、張
福庚間就系爭土地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本案標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他項權利部之抵押權(詳如附件土地登記簿騰本所載)之債務全部由甲方(即原告)負責償還」等語之權利,得要求原告清償該對彭慰慈之200萬元債務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及張福苓出具之「確認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22頁、第119頁),惟查:
⑴細繹該原告與張仲民之繼承人張李傑英、張福庚間就系爭土
地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本案標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他項權利部之抵押權(詳如附件土地登記簿騰本所載)之債務全部由甲方(即原告)負責償還並將塗銷抵押設定登記文件交付甲乙雙方委辦之黃地政士辦理塗銷登記。」等語,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是應由原告負責償還之「債務」,係指「本案標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他項權利部之抵押權(詳如附件土地登記簿騰本所載)之債務」,亦即應依「本案標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他項權利部之抵押權(詳如附件土地登記簿騰本所載)」特定該債務之範圍,惟依前所述,本件抵押權之設定係登記「張仲民」為「債務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8日北市大地資字第0000000 0000號函及其檢送之系爭土地之人工謄本載明:抵押權人為「彭慰慈」,債務人及義務人均為「張仲民」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4頁),則被告抗辯:被告受讓原告與張仲民之繼承人張李傑英、張福庚間就系爭土地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權利,得要求原告清償該「張巽民」對彭慰慈之200萬元債務云云,尚難憑採。
⑵又參以原告與張仲民之繼承人張李傑英、張福庚間就系爭土
地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本案標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他項權利部之抵押權(詳如附件土地登記簿騰本所載)之債務全部由甲方(即原告)負責償還並將塗銷抵押設定登記文件交付甲乙雙方委辦之黃地政士辦理塗銷登記。乙方(即張仲民之繼承人張李傑英、張福庚)應負責於甲方向法院起訴抵押權判決塗銷時所需文件用印。【如法院准許受理甲方起訴抵押權判決塗銷時由甲方自行處理,聲請判決塗銷所有費用(包括律師費)全部由甲方負擔,】」等語,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是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既同時約定:「乙方(即張仲民之繼承人張李傑英、張福庚)應負責於甲方向法院起訴抵押權判決塗銷時所需文件用印。【如法院准許受理甲方起訴抵押權判決塗銷時由甲方自行處理,聲請判決塗銷所有費用(包括律師費)全部由甲方負擔,】」等語,則張仲民之繼承人張李傑英、張福庚明知原告將提出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且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尚負有「乙方(即張仲民之繼承人張李傑英、張福庚)應負責於甲方向法院起訴抵押權判決塗銷時所需文件用印。【如法院准許受理甲方起訴抵押權判決塗銷時由甲方自行處理,聲請判決塗銷所有費用(包括律師費)全部由甲方負擔,】」之義務,則被告抗辯:被告受讓原告與張仲民之繼承人張李傑英、張福庚間就系爭土地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權利,得要求原告清償該「張巽民」對彭慰慈之200萬元債務云云,尚難憑信。
⑶觀之原告與張仲民之繼承人張李傑英、張福庚間就系爭土地
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本案標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他項權利部之抵押權(詳如附件土地登記簿騰本所載)之債務全部由甲方(即原告)負責償還並將塗銷抵押設定登記文件交付甲乙雙方委辦之黃地政士辦理塗銷登記。」等語,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抗辯之「原告同意清償『張巽民』向被告之被繼承人『彭慰慈』之借款200萬元」等情,被告抗辯,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