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12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宏觀建經開發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永雄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翁龍益 住臺北市○○區○○○路
弘基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良鴻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101 年度訴字第3120號確認股票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捌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計新臺幣壹萬參仟零伍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