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45號原 告 黃光榮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被 告 選鋒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簡麗春訴訟代理人 林志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51條第1 項、第52條規定自明。
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亦有明文。查依被告之公司登記表所載,董事長為訴外人余劍衡,董事為原告、簡麗春,監察人即訴外人為蔡玉雲,此有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在卷可按,而蔡玉雲已於民國85年間任期屆滿而解任,嗣後並於87年12間再以書面向被告公司請辭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並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208號判決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公司目前已無監察人,故應認為被告公司就本件確認之訴無人代其行使法定代理權實施訴訟,原告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02 年1 月10日裁定選任簡麗春任本件訴訟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確定在案,是以,本件訴訟應由簡麗春代理被告應訴,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有明文規定,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及清算人,然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致其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並經訴外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列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則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存在,此一法律關係存否之不明確,原告主張其法律上之地位因此有不安之狀態、而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之判決予以除去,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有受確認之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於85年6 月間當選被告公司之董事,而於85年6 月18日起至88年6 月17日止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任期屆至時,已口頭向當時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余劍衡表明不再擔任董事,且未出席或參與選任被告公司董事之會議,嗣後並未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亦未在91年8月24日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是以,原告自88年6月17日起即非被告公司之董事,然於101年2月間竟接獲財政部國稅局信義分局來函,遭列為清算人,要求原告就被告公司資產及繳交營業稅情事說明,原告始知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爰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特別代理人簡麗春已於88年聲明不再續任被告董事,對公司業務不了解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董事會簽到簿、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101 年2月29日財北國稅信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存證信函為證,又參以訴外人即原任監察人蔡玉雲亦於102 年3 月25日具狀陳稱被告公司於88年6 月間董監事任期屆滿後即未依法進行改選等語,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再佐之原告所提經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市石岐公證處公證之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原任法定代理人余劍衡出具之聲明書,其上載明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任期至88年6 月17日止,任期屆滿,未再同意擔任董事等語,此有卷附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中山市石岐公證處公證書及所附聲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是原告上揭主張,應屬實在。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