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1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14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黃光榮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被 告 選鋒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簡麗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145號),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為相對人即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簡麗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四五號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選鋒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選鋒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確認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兩造間之訴訟依法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惟因相對人現實際已無監察人可代表應訴,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51條第1 項、第52條規定自明。

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件確認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屬公司法第213 條所稱之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而相對人之監察人為蔡玉雲,有本院依職權函調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相對人案卷可稽,然蔡玉雲已於民國87年12月1 日間向相對人辭去監察人職務,又經本院於101 年9 月28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3208號判決確認蔡玉雲與相對人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於101 年11月15日確定,此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208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卷可憑,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上開訴訟,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相對人行使代理權,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董事長余劍衡已遷出國外,而簡麗春為相對人之董事,且持有相對人之股份僅次於余劍衡及蔡玉雲,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件之董事委任關係應知之甚詳,是本院認選任簡麗春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件訴訟之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裁判日期:201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