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145號抗 告 人即特別代理人
簡麗春上列抗告人因黃光榮與選鋒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2年1月10日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
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黃光榮對於被告選鋒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訴請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在該事件繫屬於本院後,於民國102 年1 月4 日聲請為被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有聲請狀上之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核屬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上開說明,乃屬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原裁定後附之教示規定雖誤載為得抗告,然民事案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 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前開裁定教示欄中雖為誤載,然本院對此已另以處分書更正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婉菁